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抗,64,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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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二號
代 表 人 陳增義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八六號,原裁決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十八時廿四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四六八號,查獲受處分人甲○○所駕車號NZ-519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廿公里」,經以雷達測速儀照相取證,遂以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依法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並未超速,且拍照當時,外側車子R9-3409從其右方急駛而過,並非兩輛車在斜線區域被拍照皆屬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查本件採證相片右側有R9-3409號貨車急馳而過,而異議人之車子緊接貨車左側,雖異議人之車子在警方所示電腦測試斜線區內,但以貨車如超速進入雷達感應區,則拍照瞬間適逢異議人之車子進入,亦有可能同時被拍入,本件依採證相片有二部車在相片內,是否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超速,尚有爭議,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件以不罰較為妥適,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雷達測速照相攝取之採證照片)為憑,認定受處分所駕自用小客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玆應審認者厥為該科學儀器採證之可信性,及本件違規相片中上方之小貨車是否影響雷達主機對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行車速度之數據判斷﹖就此臺中縣警察局依本院函囑向提供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之廠商查詢本件儀器採證原理,及檢驗情形,已明確函覆稱:本件違規相片中上方之貨車已遠離雷達波偵測範圍,並不會影響雷達主機對受處分人所屬違規車超速的數據判斷,且資料欄顯示為去向車(↑)至為明顯,其可認定為有效之違規超速照片;

另雷達照相設備主機每年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方可使用等語,並檢附「雷達測速照相採證原理說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書」影本在卷可稽。

參之雷達為高發射週波(在千兆赫以上)之電磁波,其發射及反射間,速度上幾屬同步,本件違規照片中上方之貨車焉可能於電磁波反射間超出感應範圍外,致造成受處分人被誤判為違規超速﹖原審法院徒憑受處分人片面之詞,認該小貨車可能以超快速度進入雷達感應區,拍照瞬間適受處分人之車輛進入感應區,而遭拍照,顯與前述說明相違。

原裁定遽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自屬有誤。

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因本件原舉發單位所掣發舉發違規通知單係記載如在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原處分機關移送聲明異議案件之移送書,亦載為裁處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然裁決書處罰主文卻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前,處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

究原處分機關真意為何,是否有誤寫裁決主文金額之情事,均應予釐清,爰併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交通法庭另行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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