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抗,7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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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七號
受 處分 人
即 抗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有MF─四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購入時,即安裝保險桿,至今歷次驗車均合格,並無使用加裝保險桿,使其無法辨識之違規事實發生,最近一次驗車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驗車亦合格。

驗車單位均未曾要求改善複檢,警方與驗車單位標準不一,開立罰單,造成民眾無所適從,難令人信服云云。

二、抗告人以新購入MF─四四五六號小客車時,即已安裝保險桿,且多年驗車均合格,原處分裁處於法不合云云,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則以: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懸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其號牌;

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整,並責令改正。

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MF-4456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於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使用加裝保險桿使不能辨識其車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65194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陳威昇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相片一張可資佐證;

且以驗車通過係另一問題,認抗告人所辯不可採,原處分機關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查抗告人所有之MF─四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係鈴木休旅車,車後裝有不銹鋼管保險桿及踏板,自車後左右觀看,左右方之不銹鋼管保險桿,分別摭擋到號牌之左右方。

即裝設於中間之不銹鋼踏板,亦可摭擋號牌下部,使不能辨識車牌號碼,此有照片附卷可憑。

是抗告人上開小客車有安裝器具,使不能辨識號牌之情形。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一各款之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關於自用小客車部分,並無加裝保險桿及踏板之項目,是抗告人不能以其歷次驗車均合格為由,主張可以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處罰。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開小客車確有加裝保險桿使其無法辨識之情形,並以驗車通過係另一問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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