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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東昇交通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四二一巷五右一人法定
代理人 劉振興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異議人抗告意旨雖稱:交通裁決書之送達與收受,並非僅有公路局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等之送達,自網際網路亦可知悉前揭機關已為裁決,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時,裁決已在網頁上登載,原審裁定顯有不當,並提出台中監理站網頁影本一份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網頁影本,僅係「台中區監理所之可轉帳與不可轉帳未結案違規記錄」,其內容亦記載違規車輛車號前二碼、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告發單編號、罰金金額、違規條款、歸責對象等內容,其目的僅供大眾查詢,並非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者之裁決,故本件抗告人違規行為,尚未經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裁決書等情,已為原審裁定詳為敘明,則交通主管機關對抗告人即異議人之行政處分尚未做成,抗告人即無從聲明異議,至為顯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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