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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婚姻、偽造文書等罪,其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繳交罰金在案,今又復列其內,不無可議。
又妨害婚姻、偽造文書二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九月。
今又合併家庭暴力防治法三個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並無折減,有悖常情。
抗告人誤觸法網,實有不得已之苦衷,且為家庭感情因素造成之訴訟,遭告訴人縱火,損失極其悲慘,原裁定未予審酌。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不當之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犯妨害婚姻罪;
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五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徒刑三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
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
不因其中兩罪已定應執行刑,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並無違背上開規定。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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