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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O五號「滾石PUB」停車場,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五號)。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重O.五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MDMA與大麻同列為第二級毒品,假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湊,因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
本件被告甲○○因持有大麻煙捲一支,與其施用MDMA行為,同時為警查獲,則其持有大麻行為,仍應為施用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從而,若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效力應及於持有同級大麻之行為。
是本件自仍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審未查,誤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爰請求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一)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次查,被告甲○○固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O五號「滾石PUB」停車場為警查獲,然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並供稱: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滾石PUB的旁邊打公共電話,打完要去停車場時,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問伊是否要去滾石跳舞,並問伊是否要買搖頭丸或大麻煙及K他命,伊告訴他不需要,他就主動送我一支大麻煙。
他說以後要買,在附近就可以找到他。
伊沒有吸食大麻煙,因伊正要吸食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查卷第八頁);
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固呈第二級毒品MDMA於人體代謝後之MDMA及MDA陽性反應,然就大麻代謝物部分,則係呈陰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見警訊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
足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係因該不認識男子之贈送,始臨時起意而單純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一支,其並無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於上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而持有上開大麻煙一支及MDMA(施用前所持有)之情事;
且亦非自始即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持有MDMA及該大麻煙之行為,其二者自難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於法律上自難以一罪評價,而僅論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所吸收。
(三)則被告甲○○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與其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依上所述,尚難謂有何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問題。
故檢察官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雖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另持有上開大麻煙之行徑。
因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重O.五三公克),應係被告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之重要證物,於該部分犯行未經判決確定前,自不宜以違禁物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上詞,即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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