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詎被告經當庭諭知應於同年六月廿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到庭而未到庭,復經另指定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審理,並通知具保人乙○○,惟被告及具保人屆時均傳拘未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書、繳納保證金收據、刑事傳票、拘票、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則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沒入保證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謂其有不得已苦衷,無法趕到出庭,沒有逃匿意思云云,非可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I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