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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丁○○
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之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法院自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公務員所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如合於真實,或雖不合於真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此認識,或雖有明知之故意,然其所登載之不實之內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由於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對於行為人均不能以該法條所定之罪責相繩。
且所謂真實與否,於通常情形中,固指「公務員登載之內容」與「客觀存在之事實」相較而言,而與該登載之內容是否適法無涉;
然於「公務員登載之內容」係應依據法律之規定於個案中具體形成,別無公務員個人(或依申請者之申請)自由選擇或裁量之空間之情形,該所謂真實與否,則應指「公務員登載之內容」與「法令明定應然之登載內容」是否相符;
至於公務員依據先前已登載完成之公文書所為再行轉載之通知、告示、說明性質之公文書,該在後之通知、告示、說明性質之公文書,既意在轉載先前公文書已完成登載之內容,則除該公務員明知先前之公文書內容已屬不實外,其後轉載之公文書真實與否,自應依與先前之公文書內容相較是否符合為斷,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丁○○於擔任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期間,出具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三六號函文,內容失真,牴觸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之公告命令。
省政府公告命令是命令地方政府即臺中市政府執行省政府命令,應將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即速囑託地政單位逕為測量、分割登記,依法編定或變更規定為水利用地外,並依水利法規限制使用。
本公告於公告日期生效,登載於省政公報七十九年春字第五十九期,法源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辦理,明令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區域應即囑託地政單位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為水利用地,並依水利法執法。
準此,被告二人出具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函文,內容登載「將旱溪東側堤防用地納入九期市地重劃範圍,經查尚無不合」,已與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公告命令相違背,明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已損及自訴人及公眾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自訴人等所指被告乙○○、丁○○登載不實之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三六號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臺端等(按:包含本案自訴人甲○○、丙○○及案外人林文仲)對於本府辦理第九期重劃將旱溪東側堤防用地納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三、次查本案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六府地六字第二四七二五號函覆甲○○君本府『辦理第九期旱溪市地重劃作業,將堤防用地納入重劃範圍,經查尚無不符』(如附件供參)」,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依其記載內容,不過在:⑴重申、轉載臺中市政府於第九期旱溪市地重劃作業中,已將堤防用地納入重劃範圍之事實,⑵並認前開重劃作業,於法應無不合之情形。
就前者而言,該函文之內容顯屬先前「將旱溪東側堤防用地納入第九期市地重劃範圍」公文書內容之再次轉引,而旱溪東側堤防用地於該函文之前,確經臺中市政府第九期市地重劃作業納入重劃範圍一節,亦為自訴人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並依卷附相關行政爭訟與刑事訴訟決定書與判決書資料綜合觀之,可認該函文中所稱:「‧‧‧辦理第九期旱溪市地重劃作業,將堤防用地納入重劃範圍」之部分,並無登(轉)載不實之情形。
就後者而言,自訴人固提出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所載:「‧‧‧業已公告都市計畫與公告列入河川區域之土地相牴觸者,請貴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變更使用分區,並請依水利法有關規定限制使用」,為被告等應明知前開函文所為登(轉)載內容,因違背上級機關命令,而屬不實之論據。
惟被告等業已否認該市地重劃措施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並提出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三府訴字第一六○七七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內訴字第八三○四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六號再審判決、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府地六字第五三三九三號、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八六府地六字第一一六三九三號覆監察院委託調查函,證明被告等為本件重劃措施案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因之前開函文所登(轉)載之內容,亦無任何不實可言之證明。
按行政行為之適法性,原應依憑行政爭訟途徑加以認定,自訴人等所提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七九府建水字第一四五一六四號函,並不足以逕認臺中市政府前開市地重劃措施確屬違背法令,因之亦難進一步推得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三六號之函文確屬違背法令而內容不實之結論;
況依前開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書、再審判決書及臺灣省政府受託調查報告所載內容與結論,實足認被告等自信臺中市政府前開市地重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非全然無憑,因之,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該臺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三六號之登載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之處等情,亦堪認定。
㈡另自訴人等雖稱:臺中市政府前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一○六○三六號函文,有損及渠等權益之處等語。
惟前開函文所載內容既僅具有重申先前已為重劃措施之說明性質,而非在對於自訴人之權利有所設定、變更或加以證明,已如前述,自訴人縱可能因重劃措施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於前開函文登(轉)載前即已產生,而與該函文無涉,是該函文亦顯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訊問自訴人、被告所得之陳述及卷內所附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及聲明之證據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嫌疑之存在,依前述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本院調閱前述證卷核閱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二人係明知為逃避自己刑責而做出不實登載,並指摘原審法院未依職權獨立審判、告發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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