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抗,161,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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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戊○○
丁○○
被 告 乙○○
辛○○
己○○
丙○○
甲○○
庚○○
壬○○
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辛○○、己○○、丙○○、甲○○、庚○○、壬○○(下稱被告七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毀棄損害案件,妄判自訴人等竊佔房屋所有權、圍牆所有權、以昭和年間財產分配合約書,自訴人法定應有權及憲法第七條連帶各該公法上相關法權,以戊○○、丁○○、張啟滉共同毀損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伍月,丁○○張啟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一日,衡核事實,依法無據,結夥搶劫自訴人法權。

(二)被告乙○○係法學專家明知觸算惡犯,臺灣錢賺飽眼睛變濁,應處伍月於此應加十倍罪刑有期徒刑。

被告辛○○由右判移懲應處伍月,因累犯連續難解其原形,應加十倍罪刑,否則難昭公允亦難戒後人有期徒刑。

被告己○○由右判移懲應處伍月有期徒刑,伊係疊疊累積如山連環惡犯應加二十倍罪刑,否則難昭公允亦難戒後人。

被告丙○○由右判移懲有期徒刑伍月,伊自誇法學讀書人,伊不知「何」是法,賊子更不知「法律真義」,屢屢謠誣陷害他人即侵損他人主權而惡性頻頻竊佔為己有亦算連續累犯,應加二十倍罪刑,以戒後人。

被告甲○○、庚○○、壬○○等人係警政無教,不知是非,房屋糾紛用土地憑證受理案件,大雅分駐所副所長說「不對」,因自訴人無送紅包,甲○○惡意孤行,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加十倍罪刑,以昭公允並戒後人。

被告庚○○犯行相同,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加十倍罪刑。

被告壬○○犯行相同應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加十倍罪刑。

被告等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述係符乎合情合理合法真正以被告之誓願昭天意係中庸,請應懲成全被告之前願確定。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係被告乙○○暗中參與結夥搶劫自訴人「法權」,偽被告即檢察官辛○○提起公訴之「毀損標的係第二現場」因不構成毀損罪關係而受被告七人消滅變造第三現場,於此幫賊人辛○○提起毀損之公訴事件終結銷案確定,依法應不得變卦之餘地可言。

惟此被告乙○○係以第三現場謠誣歪言喪權,本件被告七人擴大毀損情形第三現場陷害自訴人之罪行,依法應移罪於真正犯行人負責,詳細上開法律關係以符合法確定被告乙○○以第三現場誣判。

(四)被告乙○○謠誣妄判系爭房屋「未曾保存登記」算結夥搶劫法權,若被告將臺中縣稅捐處物權憑證「戊○○、丁○○」名字以殺豬拔毛拔除者,否則系爭房屋合法定保存登記被告官方算奸賊結夥搶劫自訴人「法權」確定。

又被告乙○○所判毀損罪既移懲被告七人負刑責第三現場罪刑如卷,被告七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無人之邀請宣言勘查現場,於此悉穿其中有鬼算假包青天之行,而幕後隱藏陷阱此行天下第一奸結夥搶劫「法權」確定。

(五)被告乙○○與丙○○算暗中之叔姪關係,其垃圾判決焉何生效。

被告丙○○使用其父張啟堂房屋十八年,而暗中於九十年間竊佔系爭房屋,被告乙○○參與結夥搶劫自訴人「法權」應懲刑責確定。

被告乙○○自認做官有宇宙大濫權,為上述法律上卻無僱聘在內,法律上只僱聘「依法辦理之權」,惟被告放棄審判權甘願丟掉依法無權侵害民有「法權」,該賊妄為奸陰變司法獵人伊參與結夥搶劫應懲被告七人之罪。

(六)被告乙○○及辛○○,臺灣錢賺飽故眼睛變濁以法為敵宣誓放棄職務上法權,甘願不做官願做垃圾,生產者如卷確定,為伊無法請「吹牛角的紅頭法師」為伊劃如同聖旨法符貼身作保鏢消災難逃其責。

被告乙○○及辛○○賊謀以甲○○作證人算詭計騙人,此證人甲○○係被告七人之一,何謂作證之理,甲○○亦本件參與結夥搶劫房屋法權罪人,被告乙○○無串謀罪人為證人之權皆應懲其等結夥搶劫法權之罪行。

(七)此毀損案依法應有法定作證事項參證始符「中庸原則」,被告乙○○及辛○○等七人咸認第二現場不及毀損要件,故擴大毀損第三現場謠誣陷害事證,受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勘驗場所拍全部照片及筆錄卻係結夥搶劫法權事證,而本件審就重點係偽檢察官公訴所提「第二現場」非自訴人毀損,故奸賊系列消滅,現迄存在之毀損第三現場確應被告七賊俠應負毀損之罪行,並應負第三現場謠誣陷害結夥搶劫法權確定。

(八)附件五算第一現場,是祖先原建門牆比毀損標的物位置退後一間之處,被告偽檢官辛○○判受九二一大地震震倒卻無九二一大地震鑑定證明,十足謠誣枉法歪判算宣示不做官甘願改作垃圾生產者確定,以昭和財產分配合約書核證。

附件六算第三現場比毀損標的之位置前於祖先原建物之位置前一間屋處所,如此毀損事件法定犯罪人如前陳係被告七人,並非自訴人請求勘查現場。

(九)被告乙○○勘查現場所拍照片之毀損用具係被告七人設計搬弄而來,非自訴人之物,因奸計毀損既消滅第二現場依法不得誣害毀損罪,而本件法定毀損罪依法應第三現場,應由被告七人負如前陳毀損罪。

被告乙○○及辛○○等係應負責被告七人設計陷害誣害他人毀棄損壞罪魁禍首。

(十)被告乙○○妄為,被告辛○○、甲○○、庚○○、壬○○等受賄賂關係,否則應無改第二現場變第三現場之道理,釀毀棄損害事件勾消結案確定及只釀被告七人結夥參與搶劫「法權」確定。

賊母子竊佔毀損最初警方拒理,要自訴人「以民事訴訟解決」,係自訴人無送「紅包」所致,警方妄報以「紅包」辦案,本件房屋糾紛用土地登記簿辦案,當時大雅分駐所副所長「說不對」,惟警政獵人係為「紅包」污染參與結夥搶劫「法權」無疑。

(十一)被告辛○○勘驗現場時,拒絕當事人進場亦無故臨陣退卻現場,算賄賂確定,所以偽檢察官辛○○,違逆天經地大荒唐謠判「九二一大地震震倒圍牆」,偽檢察官迄今無法補附系爭毀損事件受九二一震倒證明,伊算結夥搶劫法權。

又其提起公訴之「標的係第二現場」依法無達毀損受使被告七人以第三現場係被告乙○○領導被告七人結夥搶劫「法權」確定,本件毀棄損害事件之真正罪人係被告七人共謀陷害他人釀成,應懲被告七人罪刑以昭公允並戒後人等情,因認被告七人涉犯刑法誣告等罪嫌云云。

三、茲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裁判意旨)。

經查:

(一)自訴人戊○○、丁○○及訴外人張啟滉與被告丙○○係叔姪關係,雙方就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四○巷六十六弄十九號之祖厝及房屋所在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二四七、二二五四地號土地之產權產生爭執(土地係共有,房屋為戊○○、丁○○及張啟滉三人之父親張來所建,未曾保存登記),丙○○於九十年一月間利用戊○○、丁○○及張啟滉等不在時,將其居住已達十八年之前址房地,僱工興建圍牆,自訴人戊○○、丁○○及訴外人張啟滉則共同基於毀壞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共同持鐵鎚等物將被告丙○○雇工興建之前揭圍牆予以破壞毀損等情,業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判處自訴人戊○○、丁○○及張啟滉共同毀損他人之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五月,丁○○、張啟滉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戊○○、丁○○、張啟滉均緩刑二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函文在卷足佐,足見被告丙○○告訴自訴人戊○○、丁○○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判決戊○○等人有罪確定在案,亦即戊○○等人所涉前揭毀棄損害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丙○○自難認有誣告之情事,自訴人戊○○、丁○○提起本件自訴,即嫌無據。

(二)被告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陳稱:「(你到現場處理時,是否看到被告三人毀損圍牆?)有的,他們三人(以下均指戊○○、丁○○及張啟滉)剛好有拿鐵鎚、鐵撬等在破壞圍牆,我們有拍照可證,因為他們說土地是共有的,丙○○未經同意築牆,該土地上的房屋只有丙○○與他母親居住,被告三人並沒有住在那邊,我們會同原審法官到現場各間房屋勘查後,發現並沒有堆放被告三人的東西,沒有被告他們所述的農具,他們三人也沒有住在那邊。

該祖厝的出入,不用經過該圍牆的路,該圍牆據丙○○供稱已經蓋了半年多以上,該祖厝是丙○○的祖父,也就是被告他們的父親蓋的」等語,證人張啟端於該案警詢中亦陳稱:「自訴人戊○○、丁○○及訴外人張啟滉三人均有動手拆除被告丙○○所搭建之圍牆」等語在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卷二六頁背面),核與訴外人張啟滉及自訴人丁○○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其等與自訴人戊○○共三人均有動手以鐵鎚及鐵撬拆除被告丙○○所搭建之圍牆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二九頁、三一頁背面),益見自訴人等確有毀棄損害被告丙○○及己○○之前揭圍牆無誤。

是以,被告丙○○並非捏造不實事項向法院申告之情,則承辦上開毀損案件之警員即被告甲○○、庚○○、壬○○,與承辦上開案件之檢察官及法官即被告辛○○及乙○○等人,自無違犯客觀真實而為受理該案件之行為,渠等既係本於職務,克盡職守,公正處理上開事件,自無虛捏事實或輕信傳說之行為,且無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無構成該條罪責之餘地。

(三)被告乙○○及辛○○,均係秉公受理案件,已如前述,除各於原審刑事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多次開庭審理、偵查外,更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現場勘驗,實地了解不動產之地點、興建圍牆及當事人間生活起居之聯外道路等問題,確實調查證據以求公平審判,其等處事態度,尤為謹慎。

自訴人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或因未諳法律,或因情緒使然,多次當庭咆哮,並語帶威脅承審法官,實已危害法律尊嚴,今又指摘承審法官、檢察官及承辦員警與被告丙○○、己○○等人串謀誣告,侵害法權,除自訴人等已獲有罪判決確定外,更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均為空口所指,無所憑信,實難認為真實。

又自訴人戊○○、丁○○與被告丙○○、己○○等人,因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一四○巷六十六弄十九號之祖厝及房屋所在之臺中縣大雅鄉○○段二二四七、二二五四地號土地產權之問題素有爭執,渠等實應依循民事途徑解決為是,惟自訴人戊○○等人,竟在不合乎正當防衛或自力救濟等要件下,率爾以實力毀損被告丙○○所築之圍牆,確已構成刑法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顯非法之所許。

況自訴人因不利於己之判決,憤而指摘承審法官、檢察官、承辦警員及當事人有收受、交付賄賂以串謀或濫權追訴等情事,已有濫訴之虞,從而,益徵本件自訴人前揭所指,均無足採信。

綜上所述,如自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原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該犯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至為顯明。

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然依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所提抗告狀,經核難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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