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
抗 告 人 乙○○即受刑
受 刑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雖因賭博罪被查獲三次,但確已有悔改之意,不敢再犯,並無犯罪習性,本案確定判決既判處受刑人甲○○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短期自由刑之目的又在為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入監執行之執行上困難而設,以受刑人甲○○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逾七旬之父母有賴照料等情狀觀之,如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家中之年老父母、及年幼子女乏人照料,執行自有困難。
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原審法院亦駁回異議聲明,均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此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易科罰金乃換刑處分,其應否准許,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二)本件抗告人乙○○與其配偶即受刑人甲○○因犯賭博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判處抗告人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三號執行卷宗可稽。
本件抗告人乙○○既未入監服刑,其目前年齡為四十六歲,且依其提出之戶籍資料,家中長子已經成年,次子已滿十九歲,最小之長女亦滿十三歲,顯屬抗告人乙○○足可照料。
另抗告人乙○○之父母雖分別為七十六歲及七十三歲,但依抗告人乙○○所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抗告人乙○○係「次子」,其父母亦未與抗告人乙○○及受刑人甲○○一同設址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五號,有無日日照顧,已非無疑。
縱有同住,以目前社會經濟與醫療狀況,謂在受刑人甲○○入監服刑之六個月期間,抗告人乙○○無法照顧其父母,亦與情理有悖。
抗告人辯稱:受刑人甲○○如入監服刑,將使家中之年老父母、及年幼子女乏人照料,執行自有困難云云,尚難採信。
而受刑人甲○○自八十五年迄今,已第三次犯同類型之罪,且甫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詎受刑人甲○○猶再犯本案,依其上開犯罪情形觀之,顯無視法律處罰,亦難認有悔改之意,非執行本件之有期徒刑,顯難收矯正成效。
執行檢察官綜合上情,而不准予受刑人甲○○易科罰金,自屬正當,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亦無不合。
抗告人乙○○仍以前開情詞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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