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抗,66,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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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日住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一八巷七號,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劉春菊離婚,並未同居生活,亦未指定劉春菊為送達代收人,原審送達彰化縣鹿港鎮郵政一九六號信箱之判決書,係由劉春菊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嗣並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到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九號執行命令始知被判刑之事,原審遽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案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送達彰化縣鹿港鎮郵政一九六號信箱,次日由劉春菊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取,有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而抗告人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即與劉春菊離婚,協議書上並標載座落鹿港鎮○○街二四八號之房屋歸劉春菊所有,有抗告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是否仍與劉春菊同居即有疑問,原審未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抗告人右開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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