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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右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經核並無不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八月,該案之犯罪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符合前揭法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
復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有明文,而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刑期期間為捌月至壹年貳月,核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未具理由,空言不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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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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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
│罪名│告├────┼──┬─────┼─┬───┬────┼─┬───┬────┤ │
│ │刑│年 月 日│偵機│年 字 號│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
│ │ │ │查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註 │
├──┼─┼────┼──┼─────┼─┼───┼────┼─┼───┼────┼───┤
│ 竊 │有│ │ 南 │ 2│南│ │ │南│ │ │ 0│
│ │期│ 6 5│ 投 │ 3│投│ 5│ │投│ 5│ │ 6│
│ │徒│ 至 │ 地 │ 偵 6│法│易2│ 9 │法│易2│ │執5│
│ 盜 │刑│ 7 5│ 檢 │ 2│院│ 3│ │院│ 3│ │ 1│
│ │六│ │ 署 │ │ │ │ │ │ │ │ │
│ │月│ │ │ │ │ │ │ │ │ │ │
├──┼─┼────┼──┼─────┼─┼───┼────┼─┼───┼────┼───┤
│ 毒 │有│ │ 南 │ │南│ │ │南│ │ │ 7│
│ 品 │期│ │ 投 │ 毒 8│投│ 6│ │投│ 6│ │ 6│
│ 危 │徒│ 間│ 地 │ 4│法│訴8│ 9 │法│訴8│ 3│執6│
│ 害 │刑│某 日│ 檢 │ 偵 5│院│ 3│ │院│ 3│ │ 1│
│ 防 │八│至 │ 署 │ │ │ │ │ │ │ │ │
│ 制 │月│ 4 │ │ │ │ │ │ │ │ │ │
│ 條 │ │ │ │ │ │ │ │ │ │ │ │
│ 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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