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抗更,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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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偵查案號: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故意偏袒「自由心證」,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聲請人在庭聲明調查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推事及民事執行處六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八○○號給付票款書記官卷宗等。

為黃東焄檢察官及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法官不准受理,致遭起訴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

聲請人不服上訴高等法院刑事庭。

當時聲請人在台南監獄服刑,被承辦法官故意拖延轉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

聲請人急欲合併刑期返鄉,為台南監獄主管警官令撤回上訴,即可合併罪刑,返鄉找新證據,聲請合法再審之救濟。

聲請人指明:民事庭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里長陳朝崇作證及附呈和解條件影本在民事執行處六十九年度氏執字第二八○○號可稽,證明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是法官判決不當,聲請人去服刑是冤枉的。

聲請人附呈合法證據及新證據,聲請再審救濟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判決書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送達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之聲請人。

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具狀上訴(撰狀人為劉憲璋律師,即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本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號偽造文書案受理在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南監獄具狀撤回上訴(聲請人謂撤銷上訴)確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七號偽造文書案受理聲請人上開罪刑之執行。

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具狀表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已確定,請准予合併執行;

聲請人之妻蕭春玉美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偽造文書案件,業由聲請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聲明撤回上訴確定,聲請合併執行。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聲請人,說明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發七十九年執助丁字第四七六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期滿。

嗣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四日,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八十年度抗字第二二號偽造文書等案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為判決之原審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有違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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