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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室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88年度上字第2643號偽造文書),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億六千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起訴書所狀。
二、被告乙○○、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戊○○、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丙○○、乙○○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264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結果查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與共同被告黃三貴、甲○○,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罪嫌亦有不足,此復據本院刑事判決敘明在卷。
依照首開規定,自難認被告乙○○、戊○○、丙○○,應與被告黃三貴、甲○○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裁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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