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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原審檢察官收受判決之送達證書,其上載有「9\9」之手寫字跡,並蓋有「94.9.9」之日期戳章,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如係94年9月9日,即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係於94年9月20日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應不合法等語。
查,上開「9\9」之手寫字跡,係原審書記官將判決書交予原審法警送達時,法警自己在其上註記之時間,本件應係94年 9月14日送達判決書予檢察官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送達本件判決書之原審法警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9、60頁),並有其所提出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檢察官上訴並無逾期,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告訴人乙○○無法確認借款發生之日期及被告丁○○尚未清償之數額究為多少,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惟原審僅調閱告訴人及其妻吳戴美珠之帳戶資料,而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尚有提領自告訴人之子吳建生、吳建宗之帳戶,只須調閱告訴人之子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及秀水郵局之帳戶,即可明瞭告訴人資金之來源。
況被告詐騙金額之多寡,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因數額認定有瑕疵即認被告無詐欺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伊向告訴人借款係為支應當鋪生意所需之資金週轉,嗣因客戶拒不還錢,在擔保不足情形下,生意無法繼續,伊又面臨地下錢莊暴力討債,才搬離原住所云云。
然查:⒈被告向告訴人欺罔當鋪生意好,有車子典當,因資金不足才借款等語,此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⒉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典當之車子很多,都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告訴人誤信被告有典當之車子可供擔保才借錢,被告現既未清償,又未將典當之車子出售,更不說明其處理的過程,顯見被告所陳皆屬虛偽。
⒊被告辯稱客戶拒不還錢及受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對,且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原審未清查被告之資金流向,率爾採信被告片面辯詞,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之處。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即依刑法之規定,非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即均視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經查:㈠被告確有經營日盛當鋪,而被告、其妻許憶圓及日盛當鋪所有之支票帳戶,係分別自91年6月2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 月24日起始開始有退票之紀錄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許憶圓暨日盛當鋪之退票紀錄明細表附卷可證(見92年度他字第261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28至50頁),足見被告於89年11月間起,開始以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初(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告訴人稱被告係自89年11月間起,開始向其借錢),迄91年5月24日開始退票止,長達1年6月之借貸期間,票據往來均屬正常。
㈡而被告究係告訴人借用多少款項?究已返還多少?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即已要求告訴人應提出詳細之借貸資料(見9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52頁),惟告訴人除於93年10月14日提出其係於何時借款多少予被告之簡略統計表(見上開偵緝卷第74、75頁)外,就被告究已支付告訴人多少款項仍未說明,迄原審於94年8月4日及本院於95年 5月18日審理時,仍陳稱:尚未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而告訴人雖以上開表列方式說明被告之欠款情形(見上開偵緝卷第74、75頁,合計欠款1千5百15萬餘元),並於原審稱:伊均交付現金予被告,而現金則係從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伊、伊太太及兩個兒子之帳戶內領出云云(見上開真緝卷第51、52頁),惟以此對照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彰化縣秀水郵局有關告訴人及其妻吳戴美珠暨兩個兒子(吳建宗、吳建生)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見原審卷第55至86頁,本院卷第70至84、94至133頁):⑴告訴人稱於90年1月20日,曾自秀水郵局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然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此筆款項之領取資料。
⑵告訴人稱其於90年6月8日,曾自秀水鄉農會提領100萬元借予被告,然同日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僅吳戴美珠秀水鄉農會帳戶內有一筆76萬元之提款資料。
⑶告訴人稱於90年6月28日,曾自秀水鄉農會提領30萬元借予被告,然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此筆款項之領取資料。
⑷告訴人稱於90年12月25日,曾自秀水鄉農會提領40萬元借予被告,,然同日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僅吳戴美珠秀水鄉農會帳戶內有一筆10萬元之提款資料。
⑸告訴人稱於91年1月3日,曾自秀水鄉農會提領50萬元借予被告,然同日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僅吳戴美珠秀水鄉農會帳戶內有一筆22萬元之提款資料。
⑹告訴人稱於91年1月29日,曾自秀水郵局提領50萬元借予被告,然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此筆款項之領取資料。
⑺告訴人稱於91年8月16日,曾借予被告25萬元,然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並無此筆款項之提領資料。
而告訴人等人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再與被告、其妻許憶圓、日盛當舖所領用之支票資料比對,可知被告自90年3 月起至91年 8月間,曾以其本身,或以其妻許憶圓及日盛當舖名義簽發許多支票,其中已經兌現而存入告訴人乙○○及其妻吳戴美珠帳戶中之款項甚多(詳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之辯護意旨狀,清償筆數合計高達64次,金額累計達6百65萬5千7百元),足證被告確係為經營日盛當鋪,而長期向告訴人借用金錢,而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經營當舖生意,意在賺取高額利息 (被告每月須支付借款金額百分之3之利息,詳原審判決書所載),且因雙方往來次數甚為頻繁,金額龐大,告訴人因習雙方之交易模式(即被告若缺錢週轉,則持票向告訴人借貸,並支付利息),致告訴人無庸、亦不必詳記借貸款項之來源,致無從詳述全部資金往來明細。
㈢又從雙方金錢往來觀之,被告經營當鋪之初,營運應甚為順利,否則在短短之1年5月間,豈可能與告訴人往來多達至少64筆,累計達 6百65萬5千7百元之資金,是被告供稱:係因當鋪生意好,資金不足,才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並非虛妄之詞。
㈣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曾告訴伊,典當的車子很多,都放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致伊誤信有典當之車子足供擔保,才借貸予被告云云(見上開偵緝卷第116、1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係以借款免留車之方式經營當鋪等語(見上開偵緝卷第53頁),而此部分之指訴,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確曾謊稱有典當之車輛足供擔保。
㈤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曾交付告訴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資產證明文件,亦足以證明被告是以該資產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
惟查,被告係於91年12月 2日,始將上開資產文件交付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於91年12月 2日出具之承諾書附卷可證(資產文件等資料置於本院贓物庫,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83-1頁),顯見上開資產文件應係於被告退票後,告訴人恐被告日後未能履行債務,而要求被告交付以為擔保,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不足採。
㈥至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問:諭知丁○○應為一開始是為了要作生意週轉用,中間這段借錢已沒錢,還對乙○○騙說當鋪生意好需要資金向丁○○(應係乙○○之誤)借錢,最後乙○○(應係丁○○之誤)面臨破產,乙○○心軟,又借丁○○1、2次?)是的」(見上開偵緝卷第54頁),足徵被告已坦承確有詐欺之犯行云云。
然查,該段偵查中之對話,經本院勘驗結果應係:「(問:..變成你向他借錢是要還別人錢,,不是要做生意用,如果是這樣,就是騙人,你要說清楚 ...一開始前面說是為了當鋪做生意要資金周轉用。
後面則說有困難,希望你幫忙,你同情他所以借他,本來就知道風險很大,所以這都不算詐欺。
問題是中間這一段,他(被告)周轉不過來,還跟你說生意不錯,需要資金周轉,你(被告)不老實,使人家陷於錯誤,這就是詐欺?)我也知道我錯,我就是還不起才跑路,不敢見你(指乙○○),我還被 地下錢莊押去..」,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觀之被告上開供述,並無坦承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同屬不足採信。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被害人究遭詐騙多少金額,關係詐欺罪名是否成立,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豈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檢察官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指摘原判決不當,似有未洽。
另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對於借款資金之流向未詳細敘明,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㈧綜上論述,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單純之借貸關係,縱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借款,揆諸上開說明,因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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