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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張庭禎律師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戊○○
號
丁○○
甲○○
乙○○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應增列「李添興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部分,原僅記載張繼準律師、張庭禎律師,漏列「李添興律師」,爰裁定增列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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