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易,720,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16號
9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陳居亮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佑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游雅鈴律師
吳小燕律師
被 告 傅峰梧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佑部分撤銷。

陳泰佑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傅峰梧、陳泰佑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峰梧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泰佑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醫師,自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因車禍造成右前臂手指及右腿足踝劇痛,乃於當日上午8時14分許送往該院急診室作初步醫療處理,被告傅峰梧在自訴人主訴足踝處有明顯腫脹等症狀後,即針對患處拍攝X光片並加以檢視,應可預見自訴人之右足舟狀骨因車禍受有骨折,竟為錯誤之判定,僅於看診時,以「骨頭沒斷沒關係,腫脹處回去冰敷即可」等語回覆自訴人,而未就骨折病症為正確之診斷,並為適當之治療,且除開立消炎處方藥物予自訴人口服外,並未對自訴人施以其他醫療措施,以致自訴人喪失第一時間之治療;

自訴人因受傷部位非常疼痛,遂自行轉往該院中醫傷科門診求診,經被告陳泰佑醫師看診治療共計27次,且被告陳泰佑見自訴人陸續在該院中醫傷科門診約4個多月,足踝仍久治不癒,應可預見及探尋是否尚有其他部位發生病變,卻疏未作其他醫療處置行為,僅於上述時間分別對甲○○之右踝患處施以理筋手法、外敷金黃散、揉法、屈伸關節法、旋轉搖晃法、點穴法、按壓法、輕度按摩法等傷科治療處置,導致自訴人上開右足舟狀骨折,受有因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傅峰梧、陳泰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經查:自訴人於92年5月13日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一節,有刑事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可憑,而自訴人係於91年11月25日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90年12月26日拍攝之X光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方得知其受有右足舟狀骨折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明,並有91年11月2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日期91年11月25日,診斷為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併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情,至於自訴人雖曾於91年4月3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惟依該院之病歷紀錄僅載明病患係踝挫傷、手挫傷、腫傷、疼痛等,並無骨折之記載,又自訴人復於91年6月12日前往中央健保局台中聯合門診就診時,亦無自訴人有骨折之紀錄,亦有中央健保局台中中聯合門診病歷可參,是以,自訴人指訴稱其於91年11月25日始知悉,應可採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自訴人於92年5月13日提起自訴,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另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闡釋在案。

四、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乃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在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

復按刑法上之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所揭示意旨。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傅峰梧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泰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無非係以自訴人母親陳麗香之證述、證人王芳英之證詞,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病歷、診斷證明、X光片、國軍803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彰化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傅峰梧、陳泰佑均堅決否認其醫療行為之過程,有何業務上之過失,分別辯稱:

(一)被告傅峰梧陳述如下:其僅係自訴人就診時之急診醫師,自訴人到急診室,腳踝部分有腫脹,曾為自訴人拍攝腳踝X光,因腳踝部位沒有明顯骨折,但有腫脹,而急診醫師之角色係為患者初步處理症狀,遂建議病患先回去冰敷,並開立止痛消炎藥給患者,且建議患者至骨科門診複診,當時其係以此方式為自訴人進行急診部分之處理,處理程序並無過失,至於X光片的拍攝都是從側面拍攝,但舟狀骨是屬於足部,必須由上往下拍攝,才能看清楚,所以在急診時,要求自訴人腫脹消腫後前往骨科詳細檢查,並未建議自訴人前往中醫看診,且自訴人事後亦未到骨科專科醫院就診等語。

(二)被告陳泰佑陳述如下:被告陳泰佑係中醫師,依法令不開具X光檢查單或判讀X光片,被告陳泰佑依據自訴人之主訴、急診室醫師之病歷記載及X光片檢查報告,認定自訴人並無骨折而為保守療法之治療,且治療期間均係針對自訴人右足踝等部位加以治療,並未就自訴人足背部位之舟狀骨進行治療,而被告陳泰佑在診療期間,亦曾告知自訴人若感不適可向西醫骨科求診,又自訴人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1年3月30日止,即在中醫傷科就診期間,均曾前往吳喬治外科接受治療,更於90年4月3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骨科就診,西醫外科及骨科醫師均未診斷出自訴人有右足部舟狀骨骨折,且中醫師之診斷係透過望聞問切,自訴人主訴症狀均為右足踝疼痛,從未主訴足背疼痛(舟狀骨處),被告陳泰佑亦僅就自訴人主訴之右足踝部位進行治療;

再者,自訴人雖密集回診,此乃因中醫診療需每日換藥,被告陳泰佑並無疏未探尋自訴人久治不癒之原因之過失等語。

七、按過失犯並無連續犯問題,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狀,主要陳述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復陸續在該院中醫傷科就醫經過;

逐一探討被告傅峰梧、陳泰佑2 人是否涉有醫療過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傅峰梧係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早上8時14分許,因車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之急診醫師,被告傅峰梧是否可以預見或能注意自訴人當天右足背之舟狀骨有骨折之症狀,而未給予進一步處置之過失?經查:1、被告傅峰梧確實係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看診之醫師,且僅為自訴人進行該次診療行為,又被告傅峰梧於90年9月14日業已取得醫師執照,於90年12月26日在急診室為自訴人時,已可獨立為醫療行為,有醫師證書及自訴人提出之急診病歷影本一份可參,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2年10月31日院歷字第92103930 號函附之病歷影本4張在卷可參。

而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因車禍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其右足舟狀骨確實有完全性骨折症狀,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骨科醫師李文宏及國軍803醫院骨科醫師王芳英均以卷附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X光片及自訴人陸續前往渠等門診就診時之資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P121、123),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上出具之「X光片判讀:依據所附之足踝X光片,在右下角邊緣所示的部份舟狀骨,呈現有舟狀骨骨折。

顯示病患可能在受傷當時,有兩處傷害,一為足踝扭傷,另一為舟狀骨骨折。」

鑑定意見相符(見原審卷二P93),足證,本件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片時,其足部舟狀骨確實呈現骨折狀態,合先敘明。

2、依證人李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舟狀骨骨折的確不容易診斷,舟狀骨有三分之一是看了第二次、第三次以後才被醫師診斷出來,通常是骨科專科醫師看過以後才診斷出來,不能單以一個腳踝X光即可立即確定足部舟狀骨有骨折;

一個受訓中的住院醫師要由足踝部位X光片來判斷足背部位之舟狀骨骨折,是有一點困難,尤其只是急診醫師,而不是骨科住院醫師情形下,舟狀骨骨折是相當專業等語(見本院卷四P116正反面、P121反面),及證人王方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人受傷都是腫痛,從外觀上只看到腫痛,不是壓痛,所以骨科醫師要照X光,因為腫痛從外觀上常常沒有辦法分辨她是斷在哪個位置,照X光片來幫忙做診斷;

急診室是急診專科,因為不可能一個醫師什麼科都會處理,在急診室要做基本檢傷分類的部分,就是簡單的處理,比較複雜如骨科、心臟科問題,再找第二線醫師;

如果是一個急診醫師或外科醫師是有可能沒有看到舟狀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四P124、125),再佐以被告傅峰梧係90年9月14日取得醫師執照,至90年12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看診時,僅係住院醫師等情,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718號鑑定報告書亦指出「依90年12月26日急診所拍攝之右側手腕及右側足髁X光片,急診醫師確實不易判讀該病人有骨折之情形,因骨折之診斷,通常需配合臨床之判斷,且需作特殊角度之X光檢查。

如要診斷足部舟狀骨骨折或是蹠骨骨折,需施以足部X光片檢查,而非以足踝X光片即可得知」(見本院卷四P22),可知,對舟狀骨骨折之病患,正確施以X光片檢查之部位應為足部X光片,本件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當時主訴為右手部及右足踝疼痛,是以被告傅峰梧亦僅安排右手部及右足踝X光攝影檢查,有急診病歷、檢查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60204416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 (二)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P5-8、本院卷一P119、本院卷三P31)。

本件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醫師即被告傅峰梧診斷時,其舟狀骨在X光片上已呈現完全性骨折,但因當時自訴人主訴之疼痛部位為右足踝,而非足背之舟狀骨部位,且足供判斷之X光片亦僅係足踝部位,而非用以判斷舟狀骨部位之足部X光片,依上開證人李文宏、王芳英之證詞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件被告傅峰梧為自訴人看診時,僅係住院醫師,尚非骨科專科醫師,依當時僅有之實務臨床經歷上,確實難以要求僅取得醫師證書3個月餘之被告傅峰梧有立即判斷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折之可能性。

3、本件被告傅峰梧於90年12月26日在急診室,為車禍到院就診之自訴人診療時,雖未立即診斷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狀,然對於當時處於腫痛之自訴人,給予止痛及消腫藥物,並囑咐門診回診繼續治療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2年10月31日院歷字第92103930號函附之症歷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P4-8),依上開急診病歷上,在護理指導欄已記載請自訴人至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且給予衛教單張,護理記錄欄上並記載教導病患在患處二日內先執行冰敷等內容,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母親陳麗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送去急診,有拍攝X光片,是被告傅峰梧看的,他說骨頭沒有斷,回家冰敷就可以了等情亦相符合,可知,被告傅峰梧在為自訴人給予止痛及消腫藥物後,確實有告知自訴人應回診接受進一步診療,雖自訴人指稱上開病歷內容已遭竄改,被告傅峰梧並未告知回診云云,然所述既無證據可佐,實難採信為真正。

4、末依證人李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急診醫師在急診當時止痛、消腫、藥物,再告知病患回診追蹤之療法,是合理的,一般急性外傷的處理原則,壓迫、抬高、冰敷,然後再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四P121反面),及證人王芳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急診醫師不是專科醫師,可能是只是一個急診專科或住院醫師,不可能每一科都這麼了解,所以做檢傷分類是第一步的責任、急診醫師檢傷分類,將本件自訴人分到骨科,請翌日到骨科之做法,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本院卷四P129),可知,醫學係經驗之累積,對於專科領域,本難期待甫取得證照之醫師,與專科醫師有同一注意可能;

本件被告傅峰梧在急診室為自訴人看診時,以當時被告傅峰梧取得醫師證書不到4個月之學經歷,對於自訴人主訴部位及足踝部位之X光片,實難期待有判斷出自訴人已存在舟狀骨骨折之情事,已詳述如前,惟被告傅峰梧雖僅為住院醫師,但既已依當時急診醫療處理模式,先給予自訴人止痛、消腫藥物,並建議冰敷,及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治療,被告傅峰梧之治療,實已符合急診醫療常規,茍自訴人按被告傅峰梧之醫囑,回診接受門診專科醫師之追蹤,當可即早判斷出其足背之舟狀骨已有骨折,並獲得治療,是以,以被告傅峰梧當時之學經歷,雖無法在急診時,立即判斷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折,惟既已給予藥品等適當之處置,並告知應回門診治療,尚難認被告傅峰梧有何疏失之處,5、綜上,被告傅峰梧依急診醫療常規,對自訴人施以止痛、消腫之處置,並告知回門診追蹤治療,此乃正確之醫療措施,行政院衛生署歷次之鑑定報告亦未指摘被告傅峰梧之醫療措施有任何過失;

是不得僅因被告傅峰梧未能在急診時立即注意及有預見自訴人可能為舟狀骨骨折,即認為有過失。

(二)被告陳泰佑自90年12月26日,對甫結束右足踝部位之急診治療,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就診之自訴人,至91年4月16日止持續治療共計27次,被告陳泰佑是否可以預見或注意自訴人尚有舟狀骨骨折,或未給予建議給骨科或其他科治療處置之過失?經查:1、按醫療行為,乃由各種醫事專業人員,依其所長各自分擔業務,合力達成醫療目的,於此醫療分工情形下,各成員大多接受專業教育及訓練,故彼此尊重他人之專業行為,且隨著醫療技術之進步,除醫師與護理人員、檢驗人員及藥事人員等,彼此間有分業關係外,即使在醫師間,分科亦日漸精細,並有各種專科醫師制度。

又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4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醫師法所稱之醫師,固包括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類別,惟各該類別之醫師,係經由不同之考試或檢覈程序,經領取不同之醫師證書,而取得各該類別之醫師資格,此觀醫師法第1至第4條及醫師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

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所謂之合法醫師資格,係指執行各該類別之醫療業務,所應具備之合法且相當之醫師資格而言;

其是否具有合法醫師資格,自應就所執行之醫療業務,視其有無取得各該類別之醫師資格,為具體之判斷。

如僅具有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中之一種資格,而逾越其所得執行之醫療範圍,擅自執行其他類別之醫療業務者,就該項醫療業務而言,仍屬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陳泰佑係中醫師,依法令之規定,不得執行X光檢查單之開具及判讀,業經證人即中華民國中醫傷科理事長黃蕙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84年以後就規定中醫師不能夠開立X光檢查單,因為非屬專業,亦不可以判讀X光片等語(見本院卷四P201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4062300號函在卷可稽 (詳被告陳泰佑上證1),且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時,當時急診醫師及放射科醫師所為X光檢查報告,均未判讀出自訴人有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已詳述如前,並有自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X光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被告陳佑泰因屬中醫師,依法令之規定,既無開立X光檢查單及判讀之權限,基於信賴有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檢查之急診醫師及放射科醫師對於自訴人腳傷所為之X光檢查報告之認定結果,亦即自訴人係右足踝扭傷,伴隨左膝、右手指疼痛,而進行中醫傷科之治療,實難認被告陳泰佑於90年12月26日對自訴人進行診療時,對於西醫有X光片加以輔助下亦未能即時判讀出有足舟狀骨骨折,被告陳泰佑亦有疏未以中醫望聞問切之方式診斷出自訴人足舟狀骨骨折症狀之過失。

3、被告陳泰佑自90年12月26日為自訴人進行中醫治療起,陸續為自訴人進行27次看診治療,有門診病歷記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陳泰佑所是認,惟本件自訴人在接受被告陳泰佑以中醫療法治療前,業已先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進行X光拍攝,並經西醫判讀僅右足踝扭傷,並未判讀自訴人尚有足舟狀骨骨折,已詳述如前,且自訴人在接受被告陳泰佑治療期間,尚於90年12月27、29、31日及91年3月16、30日自行前往吳喬治外科、於91年4月3日前往國軍台中榮總醫院,接受上開醫院西醫師對其受傷之足部進行診療,上開醫院之門診醫師亦無一判讀出自訴人有足舟狀骨骨折,且均僅判斷自訴人係右足踝扭挫傷,亦有吳喬治外科診所病歷、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P114-116、P130),又依自訴人上開吳喬治外科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病歷上登載使用之健保卡卡號,均為J卡(見原審卷一P22、115),可知自訴人於90年12月27日、29日接受被告陳泰佑中醫療法之同日,亦曾使用同張健保卡前往吳喬治外科接受治療,足見,被告陳泰佑業已知悉自訴人有另向西醫外科求診,衡諸常情,茍自訴人接受西醫診療結果,已得知本身有骨折情事,應無同意被告陳泰佑以足踝扭傷名義繼續治療之理;

自訴人接受被告陳泰佑診療期間,既然被告陳泰佑及自訴人均知悉自訴人即病患本身,已有另外接受外科及骨科醫師之治療,且診療期間,自訴人自行尋求外科及骨科之治療,亦無人診斷出自訴人有足舟狀骨骨折之情形,尚難認被告陳泰佑在診療自訴人期間,有何未盡建議轉診處置之過失。

4、又本件自訴人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1月25日經告知足舟狀骨骨折止,歷次為自訴人之足部進行診療之中、西醫,均僅記載自訴人右足踝扭挫傷疼痛(見原審卷一P65-71、102-105、115-117、130、141-142),且依證人黃蕙棻亦證稱:自訴人的病歷都是足踝疼痛,沒有人提到足背,治療部位全在足踝,中醫不會叫病患以口述描述疼痛點,會要求用食指比、病患踝部有痛傷,如未發現另外有骨折,則中醫針對踝部治療,且治療是分部位,藥膏與西醫不同,是一片一片,治療踝部,一片藥膏就剛好覆蓋踝部等語(見本院卷四P205正、反面),可知,本件被告陳泰佑為自訴人治療之部位,與自訴人自行接受其他中、西醫師診療時,所主訴要求治療之疼痛部位相同,均僅限於足踝部位,並未及於足背部位之足舟狀骨。

而觀諸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主訴足踝部位疼痛,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1年4月16日止,雖有長達3個月餘,合計27次之診療紀錄,然依證人黃蕙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醫的外敷藥一塊藥大概可貼8個鐘頭,病人來敷藥時,按現行健保制度,是不能帶藥回去換,因健保係採總量給付,包括熏洗、擦藥,病患每次都要到門診換藥等情(見本院卷四p206反面),核與卷附自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之門診病歷記錄,自訴人自90年12月26、27、28、29、31及90年1月1日共計6次,健保卡號均係登載為J1,91年1月2、4、5、7、9、10日等6次,健保卡號均係登載為A1,91年1月11、12、14、15、16、17日等6次,健保卡號均係登載為A3,91年1月19、21、23、28、31日及91年2月4日等6次,健保卡號均係登載為A4,91年2月9、16、18、20、24、25日及91年3月2日等6次,健保卡號均係登載為A5,91年3月7、13、15、19、21、25日等6次,健保卡號均係登載為B2,91年3月27日、同年4月4、9、16等4次,健保卡號均登載為B4等記載情形相符,可知,中醫診療確實係採總量給付,是以,病患在該次療程期間,陸續回院換藥,仍屬同次療程,此與西醫門診明顯不同,本件被告陳泰佑於上開期間,對自訴人雖有27次診療紀錄,然在健保紀錄上乃7次療程;

再佐以證人黃蕙棻證稱:足踝挫傷在中醫傷科,可以早期先以冰敷、消腫,外敷清解毒的金黃散,慢慢做一些點穴、活血化瘀的手法,中醫師治療足踝挫傷沒有規定的治療期間、中醫療效不是立竿見影,如果病患踝傷久治不癒,中醫當然可以建議傷者看西醫,因中醫蠻尊重西醫的診斷,但足踝它一個慢性的,以本身為例,足踝扭傷,約三個多月才慢慢活動比較自如,且不是完全好,因此中醫有句術語:傷筋動骨100天,就是說過去傳統療程所需時間,一些西醫教科書也認為差不多4至7個月,因為不會很快好,好只是外觀,但裡面小血管、瘀血要全部收要很久等語(見本院卷四P202、205、206),可知,依中醫治療方式,係採總量給付,且是持續和緩治療,是以本件被告陳泰佑在上開所謂密集診療紀錄,其實僅係7次療程,以中醫之治療所需療程,尚難逕論以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所為之治療過程,有背於常理之過久情事。

再者,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所為之治療情形,自訴人之徵狀已由左膝、右手指、右足踝疼痛、腫脹瘀血、屈伸不利,轉為活動痛減、病情改善,有上開病歷可佐,則本件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之治療,尚難認有何足踝久治不癒之情形。

5、此外,自訴人於91年4月16日最後一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接受被告陳泰佑之中醫治療後,仍持續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中聯合門診中心復健科(91年6月12日、7月17日、8月21日、9月4日、10月2日、10月16日、11月13日)、吳喬治外科 (91年10月22日、11月29日)及同濟中醫聯合診所 (91年9月20日、23日、24日、25日、27日、30日、91年10月1日、3日)密集接受中、西醫之治療,至91年11月25日國軍806總醫院告知舟狀骨骨折已轉變成關節炎之前,均未遭診斷出有舟狀骨骨折,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6、綜上,本件被告陳泰佑於90年12月26日確信西醫之判讀,未能診斷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折,尚難認有何疏失,且被告陳泰佑以中醫療法,對自訴人所為之診療,僅7個療程,亦難認有何過久之處,而依病歷記載,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之診療結果,症狀已有改善,但病患仍感足踝腫痛而不滿意,尚非久治不癒,毫無未改善,再者,自訴人在接受被告陳泰佑治療期間,亦曾陸續前往外科接受西醫治療,無一診斷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折,從而,本件被告陳泰佑在合理中醫治療期間,既已知悉自訴人有另行前往西醫近行診療,均未獲告知有骨折情事,而本於此確信,繼續對自訴人足踝部位施以中醫療法,而未能判斷自訴人足背部位另有舟狀骨骨折之徵狀,亦難認有疏未建議前往他科,作其他醫療,以探尋是否尚有其他部位病變之過失。

至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雖一再以中醫傷科醫師即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長達數月之治療過程中,既久治不癒,竟未探尋其他部位有無病變,亦未建議自訴人進行其他科治療,認定被告陳泰佑應有疏失,惟本件被告陳泰佑對於自訴人足踝部位之治療,並無久治不癒,且以中醫之療程,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足踝部位之診療,已難認有何過久之情形,且自訴人在接受被告陳泰佑治療期間,確實亦曾前往他院外科及骨科接受西醫診斷,亦難認被告有疏未作其他醫療處置之行為,歷次審議委員會對於自訴人在接受被告陳泰佑治療期間,已多次前往外科及骨科等西醫進行診療情形,竟仍認定被告陳泰佑有疏未建議自訴人給骨科或他科治療之處置疏失,上開鑑定報告,對於被告陳泰佑部位之認定,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八、依證據法則言之,自訴人之指訴本係以令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加以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認為「無法認定急診醫院傅峰梧之診療,難認有疏失之處」,而中醫師被告陳泰佑部分,佐以被告陳泰佑對自訴人治療期間,自訴人確實同時接受外科及骨科之診斷,亦未察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折之情形,實難認被告陳泰佑有疏未建議自訴人給骨科或他科治療之醫療處置過失。

綜上,足證被告傅峰梧、陳泰佑二人所辯醫療行為均屬正當,且無延誤等語,尚堪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傅峰梧、陳泰佑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

揆諸前開說明,因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至於,本件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當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制度,僅指派甫取得醫師證書3個月之住院醫師在急診室提供醫療服務,而未指定資深醫師支援急診,業經證人李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人事分配,雖屬合法,然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在醫療體系中已屬教學級醫院,對於急診病患,竟僅責由年資短淺之住院醫院負責,與一般民眾選擇前往具教學層級之醫院接受較優良,且較專業之治療目的,明顯背離,再佐以證人李文宏另證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提供精緻醫療,讓病人得到更好照顧,希望照會專科,因此自92、93年起即推動主治醫師要在第一線等語,可見,本件係起因於急診醫師未能及時診斷自訴人足舟狀骨骨折,而急診醫師未能及時診斷,係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時竟採取指派年資短淺之住院醫師,為急診病患提供診療服務之不當制度所造成,被告傅峰梧係依醫院之指示,為病患服務,以其當時之經歷,雖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但設計此一人事看診制度,為民眾服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難辭其咎,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追加自訴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追加自訴不受理,經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追加自訴所指「被告乙○○雖未在急診為自訴人看診,然事後既仍在自訴人之急診病歷上簽名,認被告乙○○應涉步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等事實,依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被告乙○○不曾於90年12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為自訴人看診,顯然係認為追加之被告乙○○並未同時與被告傅峰梧對自訴人看診,且依自訴人所指述之事實,係認為追加被告乙○○係在被告傅峰梧為自訴人看診結束後,事後方於急診病歷上簽名,顯見自訴人所追加之被告乙○○,並非與被告傅峰梧有何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事,且追加被告乙○○係急診之主治醫師,既非與被告陳泰佑等中醫傷科門診同時看診,亦不符合本案所自訴之:90年12月26日被告傅峰梧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及被告陳泰佑在該院中醫傷科均疏未診斷出自訴人有舟狀骨骨折,且被告陳泰佑陸續對自訴人進行長達數個月之治療,仍未診療出自訴人有上開骨折情形,均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犯罪事實,被告既不相同,且發生之時間及地點亦不同,追加被告乙○○與原自訴之被告傅峰梧等人,既無共犯關係,亦與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等行為無涉,自非相牽連案件甚明上述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犯罪之要件。

自訴人徒以追加被告乙○○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任職,且事後曾在自訴人急診病歷上簽名,即主張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顯有誤會,此外,本件自訴人於原審另追加所謂X光片醫師,然經原審當庭逾知補正追加被告之年籍資料,惟自訴人均未能補正,雖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亦未敘明理由,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為任何補正,原審認自訴人此部分追加自訴程式顯有未備,尚無違誤,本件自訴人追加程序均有未合,原審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