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更(一),351,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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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32號、90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乙○○與朱玉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間起,即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八十九號同居。

嗣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朱玉霜要與乙○○分手,並到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當服務生從事陪酒坐檯工作,乙○○早已心生不滿,乙○○乃於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找朱玉霜,而與朱玉霜及洪益裕、許梅琴等人喝酒,至當晚十時許,朱玉霜飲酒已達輕度酩酊之狀態(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一五%),乙○○即出面邀約朱玉霜往二林地方再飲酒,實則係要質問朱玉霜有關朱玉霜上開令其心生不滿之分手、陪酒坐檯等情事,乙○○即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OC─四九五七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外出,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

乙○○、朱玉霜二人在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上開車輛駛抵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四七六巷口斜對面路段之前,乙○○即就朱玉霜有陪客人出場一事,對朱玉霜表達不滿,朱玉霜聽聞後,非常生氣,遂與乙○○發生激烈口角,朱玉霜於與乙○○激烈口角之際即要求乙○○讓其下車,但乙○○不允,仍強將車門關上,而以強暴方法妨害朱玉霜行使離開之權利。

(以上乙○○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朱玉霜見乙○○不允其下車,即出手抓住車牌號碼OC─四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向盤,乙○○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OC─四九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即手扶方向盤,雙方均激烈爭執互相抓住方向盤之際,更將車內後視鏡打落,乙○○為恐行車發生危險,即減慢車速做停車之準備,朱玉霜見車速已減慢,至車速幾近停車之際,即急忙打開車門下車,乙○○見朱玉霜不僅不理會其上開表達之不滿,又自行下車,亦隨即停車(停車位置前輪距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四七六巷口斜對面路段之水溝為一八八公分,後輪則為二八二公分),打開車門追出再與朱玉霜持續發生口角,口角中乙○○一時怒起,竟出手將朱玉霜推落上開緊鄰停車位置水深二十五約公分之水溝內,乙○○同時亦跳進水溝內再與朱玉霜發生拉扯,而於拉扯爭執中,乙○○明知朱玉霜已有與其飲酒達輕度酩酊之狀態,若將朱玉霜之頭部按入水溝之水及爛泥中,可能致朱玉霜溺水窒息死亡,乙○○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朱玉霜之頭部按住,使朱玉霜之頭部浸入水溝水及泥巴中,致朱玉霜吸入水份及黑色泥巴而溺水窒息死亡,惟乙○○認朱玉霜尚未死亡且鼻孔有冒出水泡,即獨自一人將朱玉霜自水溝抱起,但因乙○○一人力量有限,遂半抱半拖將朱玉霜之遺體放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副手座放置,按朱玉霜之胸部對朱玉霜進行急救,準備載往附近村裡報案,惟乙○○事後發現朱玉霜業已死亡,一時心慌,恐其殺人事跡敗露,竟又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手座將業已死亡之朱玉霜抱起,半抱半拖將朱玉霜之遺體放進水溝中,將現場佈置成朱玉霜自行跌落水溝死亡,朱玉霜因上開於車上與乙○○爭執時搶奪方向盤、拉扯、及遭乙○○推落水溝以及乙○○半抱半拖時致受有前額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下頷部擦傷、左上頷部擦傷、左頸外側部皮下出血、右胸下部擦傷、胸椎部擦傷、左腰際部擦傷、右手背部擦傷、左肘部擦傷、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

乙○○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蔣秉諺住處告知蔣秉諺朱玉霜自行掉落水溝死亡,請蔣秉諺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朱玉霜之妹妹甲○○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害死朱玉霜,伊到餐廳之前朱玉霜之前就有喝了,後來伊到達後,伊就敬在座的人,至於朱玉霜喝多少,伊並不知道,伊並非要與朱玉霜談判,是後來朱玉霜約伊再外出去喝,伊有同意,即與朱玉霜一同外出,但離開餐廳的時間伊是大約猜的,因為伊沒有記時間,且伊並未與朱玉霜吵架,後來因為朱玉霜酒後酒醉腳在車裡面踢來踢去,當時伊要拉朱玉霜不要讓他動來動去的,後來朱玉霜又掙扎,所以伊車子就歪了一下,當時伊也沒有加油門,朱玉霜就開門出去了,朱玉霜跳車下去後,車子當時是滑行,沒有什麼再走,伊並未看見朱玉霜有無跌到車下,但伊有下去找,車子是發動的,後來伊看到那裡有水溝,所以伊就去看,看到朱玉霜時伊就跳下去要救朱玉霜,當時伊攔了二部車,但是他們都不停。

伊並沒有按壓朱玉霜的頭,水溝是爛泥巴不是水云云,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新樂園餐廳找被害人朱玉霜,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朱玉霜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並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往彰化縣二林鎮方向行駛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而自上開新樂園餐廳駕車到達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四七六巷口斜對面之路段,僅約一、二十分鐘,並據證人即警員黃建祥證實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九頁)。

被告亦坦承自彰化縣鹿港鎮新樂園餐廳到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僅須十餘分鐘(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七七頁),則被告應在當晚十時二十分以前,即駕車抵達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又被告自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街七十七之一一六號其侄蔣秉諺之住處,僅需五分鐘,此不僅為警員謝明局證述明確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七七頁)。

縱依證人即警員黃建祥之指證,自被害人朱玉霜上開死亡地點,駕車至證人蔣秉諺之上開住處,亦僅約需十分鐘(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九頁)。

而被告駕車至證人蔣秉諺之上開住處之後,由證人蔣秉諺向警局報案之時間約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除有警員黃建祥所出具之報告附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四三頁)可稽之外,並經警員謝明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案訊問時證稱:當晚十一點半接到值班台通報,從通報到蔣秉諺住處約三分鐘,約五分鐘從蔣秉諺住處到現場等語屬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六三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參酌證人蔣秉諺證稱: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其住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三七頁)乙情,則本案被告自當晚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十分之間,應均在朱玉霜死亡之上開地點,應無疑義;

雖原審及本院訊問證人洪益裕、許梅琴、蔣秉諺,證人洪益裕證稱:他們大概喝了一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及本院上訴卷第六五頁),許梅琴則證稱:朱玉霜在新樂園餐廳上班,乙○○是後來才來的,有喝了約一個小時左右,他們兩人在十一點左右離開等言(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證人蔣秉諺則證稱:被告是在十一點十五分到我家,從死者案發地到我家約七、八分鐘至十分鐘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六頁),惟查:依證人蔣秉諺上開所證被告是在十一點十五分到達伊住處等語,被告顯無可能於當晚十一時自新樂園餐廳以十至二十分鐘到達朱玉霜死亡現場,再由死亡現場花七、八分鐘至十分鐘,到達證人蔣秉諺住處,且再依被告警詢所供:朱玉霜於當晚十時三十分即掉落水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五頁背面),並綜合上開警員謝明局、黃建祥所證關於自新樂園餐廳駕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四七六巷口斜對面之路段後再至蔣秉諺住處之時間,被告顯不可能於當日十一時始離開新樂園餐廳。

是本件應以被告自承之當晚十時許離開新樂園餐廳為可採。

2、證人許梅琴(同為新樂園餐廳之服務生)於原審證稱:「他們二人在一起經常吵架,那時是講好要分手‧‧‧(當晚)只是一般的頂嘴」(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乙○○當時有說我老婆如何、如何,朱玉霜當時頂一句誰是你老婆」、「(之前)有聽到傳言,類似乙○○說如果分手,要對她(指朱玉霜)不利,當時我有問朱玉霜說乙○○說如果分手,要對妳不利,但朱玉霜並沒有回我話」等情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供稱:「我對朱玉霜說不要再與客人出去,或打電話,朱玉霜聽了以後就很生氣,就用腳踢車門」(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最近有談分手事情,朱玉霜提意要分手,說我不信任她,她是在鹿港新樂園餐廳作服務生,也要陪客人坐檯,所以我們常爭吵‧‧‧約十點離開餐廳‧‧‧當天我是開朱玉霜的車,‧‧當時是因為她與客人出場的事,我一直在唸,她就不高興。

」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堪證本案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與被害人朱玉霜感情不睦已有多時,朱玉霜亟欲擺脫被告之糾纏,應非無稽。

如再參酌被告駕駛朱玉霜所有前開車輛外出,不過僅駛行一、二十分鐘,被告即自承在此段期間,其與朱玉霜即在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而上開車內駕駛座前方之後視鏡亦被打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四頁所附相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三五頁證人黃建祥之證詞)等情以觀,被告與朱玉霜確已發生重大的執爭執,應堪認定。

3、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用手持方向盤時,我車便停下來,就在此時朱玉霜開車門跳車,就跳下路邊水溝,‧‧‧我並未立即下車尋找搶救朱玉霜,等到十五分鐘,我才下車尋找搶救朱玉霜,‧‧‧剛下車時一時找不到朱玉霜,找了一會兒才發現朱玉霜本人趴在水溝中,立即搶救朱玉霜,而打電話報案‧‧‧我有搶救朱玉霜,把他扶至水溝旁搶救,一時緊張,上岸攔車,但是沒有人停車,但是我立即開車至半路中備電話報案。

(問:你為何有自己有開車還要攔車?)因我要攔車就是要請人幫忙搶救朱玉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與朱玉霜本人及一位外號叫肉如、燕子及朱玉霜兩三位同事及一位叫秀秀同事一起在鹿港鎮○○路新樂園餐廳喝酒」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問:案發地點是否停車?)沒有停車,是她打開車門後,我才停車,當時我在賭氣,沒有出來。

(問:朱玉霜出來時小客車是停止狀態或行駛中?)當時她跳車,車速很慢行駛中‧‧我賭氣在車上等她,後來發現她沒有上來,我才出去找她‧‧我下車找她時他已經在水溝裡,我也有跳下去水溝裡救她,我也把她抬到水溝旁救她‧‧‧我也下去抱他靠在水溝旁邊,急救她,我也有攔三部車都沒有停,朱玉霜又跌入水溝裡,我趕快又跳下去把她靠在水溝旁,趕快開車去我侄子家,我侄子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並叫求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辯稱:伊駕駛朱玉霜所有前開車牌號碼為OC─四九五七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玉霜抵達上址,朱玉霜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伊雖仍稍往前方行駛,但迅即停車並倒車返回朱玉霜跳車之地點(此過程僅約一分鐘),並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此後因未見朱玉霜上車,伊即下車查看,並在發現朱玉霜趴在水溝內之後,伊即趕快將朱玉霜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但均無車願停,伊為此才又開車趕到蔣秉諺前開住處求救,朱玉霜係掉落排水溝自己溺斃等情。

惟⑴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在車輛行駛中,強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內,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訊問時,被告復稱朱玉霜在跳車之時,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之時速約二、三十公里。

惟如有人在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行駛中車輛打開車門跳車,並會橫滾跌入路旁之排水溝,其身體應不可能不會因此跌落與滾動,而導至其四肢及驅幹受有大面積或多處之擦傷與挫傷。

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在解剖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後,於八十八年法醫所醫鑑字第○○四○號鑑定書之記載,被害人朱玉霜之四肢及驅幹並無外傷或異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九頁)。

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就朱玉霜之身體計有前額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下頷部,擦傷、左上頷部擦傷、左頸外側部皮下出血、右胸下部擦傷、胸椎部擦傷、左腰際部擦傷、右手背部擦傷、左肘部擦傷、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而其餘部位則無外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二六頁),但面積不大,且被告復自承與朱玉霜在車上爭執,並造成後視鏡掉落,應足以認定被告與朱玉霜在車上發生激烈爭吵,致在朱玉霜身上造成部分上開傷勢,另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她跳下車,我當時以為她會跳到田裡在與我睹氣,但過了十幾分鐘,她還沒有上來,我即立刻下車探視,才發現旁邊有排水溝,看到她趴在排水溝,我立刻替她做急救,之後即以該車載他前往我之前的村子裡,請村子裡的報案,並請救護車來,將其送醫急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二十三頁),雖證人蔣秉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警員先帶被告去,我隨後到,他們在現場拉死者,拉不起來,結果一個警員拿手電筒,我和另一警員在岸上拉,被告下去水溝拉,才合力拉起等語(見原審卷一一六頁及本院卷第三六頁),另證人及員警黃建祥證稱:到現場後被告他到水溝裡面拉被害人,但是拉不起來,後來謝明局、蔣秉諺在岸上幫忙拉死者,才合力將死者拉到岸上等語(見上訴審卷第三五頁),固均證稱被告一人之力無法拉起朱玉霜,惟被告將朱玉霜放置車內時朱玉霜甫死亡,身體尚未僵硬,況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復自承伊有朱玉霜將扶至水溝旁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更供稱:「我下去將她抱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則以被告一人之力用半抱、半拖之方式,應能將朱玉霜之遺體自水溝抱起,放進車內,與嗣後被告報警後再返回現場朱玉霜屍體已僵硬而無法拉起之狀況不同,況被告以一人之力將朱玉霜之身體自水溝半抱、半拖置於車內,被告顯有拖拉朱玉霜之身體,適足以造成上開朱玉霜身體傷勢,是依上開傷勢,顯非朱玉霜係在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行駛中車輛,開啟車門跳車而跌落地面之情形。

且本件車牌號碼為OC─四九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小型車,與一般大型車有別,以時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開啟車門跳車,跳車人之腳、腿部,所受之傷害應甚嚴重,但朱玉霜之腳、腿部則未有明顯之傷害,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詢時即供稱:「我用手持方向盤時,我車便停下來」等語,從而被告乙○○上開供稱朱玉霜係於車速二、三十公里之速度下跳車,顯非可採。

⑵證人莊麗美於警訊時,已指證:案發當晚,其載母親回娘家時,曾於當晚十時四十分左右,發現乙部白色自小客車停在案發地點路旁,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之大燈有亮,此後,其駕車返回時,再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亦發現上開白色自小客車仍停在該處,當時均未看清楚車內有人等情(見警訊卷宗第三三頁)。

雖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案訊問時,證人莊麗美改證述其開車回娘家之時間,係當晚十一時以後,惟證人莊麗美當晚確曾開車搭載其母親回娘家,往返來回之時間有十至二十分鐘,且其二次駕車駛經案發地點之時,均有看見一輛白色車子停在該處路邊,該車之車燈有亮,車外未見有人,其係於回家後過一會兒才聽到救護車之聲音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卷第第十五頁)。

惟如前理由欄1所述,本件被告與朱玉霜離開新樂園餐廳之時間應為當日晚上十時許,停留於朱玉霜死亡現場之時間約為當晚十時十分至二十分至十一時十分左右,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朱玉霜前開車輛,係白色自用小客車。

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他車在場,則證人莊麗美所目睹之前開車輛,顯係被告所駕駛之朱玉霜前開汽車。

證人蔣秉諺於警訊時,既證稱:被告約於當晚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到達其住所。

被告亦自承伊從案發地點開車到達蔣秉諺住處,約需五分鐘。

如再參酌證人莊麗美所稱:其開車往返來回之時間有十至二十分鐘乙情研判,證人莊麗美駕車回娘家而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在當晚十一時以前。

又如再依被告駕車抵達案發地點之時間約在當晚十時二十分,及被告所辯:伊在車上等候十餘分鐘,因未見朱玉霜上車,即下車查看,並發現朱玉霜趴在水溝內,伊隨即趕快將朱玉霜拉到水溝岸邊,並到路上攔車等情研判,則證人莊麗美前開駕車二次經過案發地點之時間,應係被告所稱其到路上攔車之期間。

在此情形,如被告確有攔車之行為,證人莊麗美豈會二次駕車經過案發地點,均未發現車外有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為真正。

⑶被告雖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朱玉霜係自行打開車門跳車,才掉落上開處所路邊之排水溝而溺斃。

惟本案朱玉霜應無上開跳車之事,其說明已有如前述。

且本案朱玉霜死亡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朱玉霜之鼻及口腔充滿大量黑褐樣污泥樣物質,舌吐於齒列之外,此有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相驗時所攝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二六頁證物袋所附照片)。

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被害人朱玉霜之屍體鑑定結果,亦以被害人朱玉霜之臉、手、頸、足、耳朵、鼻孔、眼球外仍可見泥巴,打開蝶竇發現其中有水份及黑色泥巴,另朱玉霜之氣管內亦見有泥巴,此外被害人之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臚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其他身體器官亦無異狀等情,而鑑認朱玉霜之死因為生前溺水窒息死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三至六一頁)。

堪證朱玉霜確係因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無疑。

而就朱玉霜所以會溺水窒息死亡,被告雖否認係其加害所致。

惟朱玉霜上開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係一排水溝,其水深不過為二十五公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十九頁)。

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訊問警員黃建祥,其亦證稱經其同事測量,案發當時朱玉霜溺水窒息死亡之地點,其水深為二十五公分,其下之泥巴亦僅約十公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九頁)。

被告亦坦承該處之水深不及其膝蓋(見原二審卷宗第二六頁)。

在此情形,一般成年人豈有在此落水窒息死亡之理?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案審理時函查法務部法醫研究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四八號函復稱:在身體帶有酒意之情形,視每個人之情況,五至十分鐘即可因窒息而死亡等情(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卷宗第九一頁)。

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再予以函查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法醫所九十理字第○四五六號函復稱:如死者在酒後之情形下跌落水溝,正好面向下,被水及污泥封住口鼻,其發生窒息死亡快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六五頁)。

惟本案朱玉霜在與被告外出之前,已有喝酒,且朱玉霜其屍體經解剖時,其血、尿及胃內容物之酒精成分,分別為百分之○.一一五W\V、百分之○.○四○W\V及百分之○.一二五W\V,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四八號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再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該酒精成分結果,經該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0665號函謂:「解剖所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一一五%為輕度酩酊,其對於中樞神經之影響,可能導致粗動作失調、言語不清狀態」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足證在案發之前,被害人朱玉霜已有飲酒,並已達到輕度酩酊之程度。

雖朱玉霜之屍體經解剖之後,其頭部無外傷、無異常,頭部皮膚並無皮下出血,鋸開頭骨,其臚內及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與腦實質均無出血現象,其頸部皮下亦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其氣管軟管均無骨折,此外,其身體之其他器官亦無異狀各情(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又由此應可排除朱玉霜在死亡之前,曾因頭部撞及硬物而至昏迷),顯無從認定朱玉霜在自己不慎落水或他人推其落水之後,在無外力繼續加害之情形下,其會續在此僅深達二十五公分之排水溝中,繼續溺水,終至窒息死亡。

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亦判認:因該處水不深、泥很多,被害人朱玉霜之窒息死亡,如非自願,必為他人按頭所生(見偵查卷第五九頁)。

再經本院再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有關朱玉霜之頭部無外傷是否即無受外力?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法醫理字第0940005006號函謂:顱內蝶竇有水份及黑色泥巴,表示在吸入異物時有呼吸所致,有否強壓無關連,用力壓頭部可能及不可能發生瘀傷都可以、未發現外傷並不代表無外力。

(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本件朱玉霜並無任何跳水自殺之可能,且亦排除係跳車跌落水溝之可能,而本件與是否強壓無關連,且用力壓頭部可能及不可能發生瘀傷都可以、未發現外傷並不代表無外力,尚無從以朱玉霜頭部是否有傷,證明被告未按住朱玉霜之頭部。

參以卷附朱玉霜所有車牌號碼為OC─四九五七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相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十四頁),顯示駕駛座旁之副手座潮濕,而證人謝明局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有人以潮濕的褲子坐在上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第一四○六號卷第八十四頁)、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她跳下車,我當時以為她會跳到田裡在與我睹氣,但過了十幾分鐘,她還沒有上來,我即立刻下車探視,才發現旁邊有排水溝,看到她趴在排水溝我立刻替她做急救,之後即以該車載他前往我之前的村子裡,請村子裡的報案,並請救護車來,將其送醫急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二十三頁)、且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案審理時復供稱:「馬上下去將她抱上岸,當時她尚有水跑出來。

(問:你如何急救?)我按她胸部,(問:你是否確定也活著?)不確定,我有摸她臉及口、鼻,在鼻子處有水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確有發現朱玉霜鼻子冒出水泡,而將朱玉霜自水溝內抱起,且半抱半拖放進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至明,雖被告乙○○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時辯稱:「(問:你有下車抱被害人下車?)沒有,我是從副座爬過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八十四頁),然此與一般駕駛人之上車習慣有違,且依證人謝明局上開證稱:「應該是有人以潮濕的褲子坐在上面」等語,該潮濕痕跡顯非爬過之痕跡,均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有下車到水溝內將朱玉霜扶起,並上岸攔車求救云云,惟本件被告自己即有開車,且又自承能將朱玉霜扶起靠在水溝旁,何以未能自行開車將朱玉霜送醫,況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確有將朱玉霜扶進車內等語,足證被告乙○○上開辯稱:有下車到水溝內將朱玉霜扶起置於水溝邊,並上岸攔車求救云云,均非可採。

又本件朱玉霜下車之際,既係與被告發生嚴重之爭執,被告亦自承見朱玉霜下車時即停車,則被告乙○○與朱玉霜應係延續嚴重之爭執至明,雖本件因為現場並未有任何目擊證人目擊任何朱玉霜進入水溝之經過,惟本院排除朱玉霜係意外跌落水溝及自行跳入水溝自殺之可能,以現場僅有被告及朱玉霜,且在被告完全否認殺人之情況下,證人蔣秉諺、黃建祥亦結證被告當時褲子濕到膝蓋以下,雙臂及膝蓋以下沾有泥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三五頁及原審卷第一一六頁),顯見被告有跳進水溝,且有將雙臂及膝蓋以下浸入水溝中,與上開在水溝中按壓朱玉霜之頭部情形相符,且更足證明被告有將朱玉霜扶進車內,則被告既能朱玉霜將放進車內,被告何需再將朱玉霜將置於水溝內再開車前往蔣秉諺處,是本院認朱玉霜趁被告停車之際下車後,被告應即下車與朱玉霜再度發生嚴重口角,參以被告停車之位置前輪距水溝僅一八八公分,而朱玉霜並無自殺之動機,且其死亡原因係吸入水份及黑色泥巴而溺水窒息死亡,顯有遭受外力,以現場僅有被告與朱玉霜,而朱玉霜之身體復經檢出受有前額部擦傷、左頰部擦傷、下頷部,擦傷、左上頷部擦傷、左頸外側部皮下出血、右胸下部擦傷、胸椎部擦傷、左腰際部擦傷、右手背部擦傷、左肘部擦傷、左大腿部點狀皮下出血、左大腿部擦傷之傷害,且朱玉霜之上開傷勢除遭被告拖拉所造之部分傷勢外,其餘傷勢應係被告與朱玉霜發生嚴重之爭執拉扯所造成,則被告與朱玉霜既有嚴重爭執,被告在盛怒之下將朱玉霜推入水溝內,再由被告跳入水溝內按朱玉霜之頭部,使朱玉霜之頭部浸入水溝水及泥巴中,而因朱玉霜身體帶有酒意致快速因窒息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按將已有飲酒達輕度酩酊人之頭部按入水溝之水及爛泥中,可能使人溺水窒息死亡,被告對此應有認識且有預見,竟因一時憤怒即將朱玉霜之頭部按入水溝水及泥巴中,使朱玉霜溺水窒息死亡,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再依前所述,被告既有將遭推落水溝之朱玉霜放進自用小客車內,則朱玉霜於被告開車前往蔣秉諺住處前,應係再遭被告推入水溝內至明,且朱玉霜被推入水溝之前,被告應已知悉朱玉霜死亡之事實,此觀證人蔣秉諺於原審證稱:「十一點多,他全身有泥巴,他很緊張,他說死了,我說誰死了,他說你嬸嬸霜霜」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殺人罪證不足,諭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被告確有殺害朱玉霜,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其僅因細故與朱玉霜發生口角,即萌殺機,並其殺人之手段,且又為掩人耳目再將已死亡之朱玉霜推入水溝中,藉以逃避刑責,以及事後已與朱玉霜之母親林秀芍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朱玉霜之母親林秀芍一百八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另其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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