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更(一),39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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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0年度訴字第6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明知僅債權人鄭素芬(現更名為丁○○)、洪如蘭、甲○○、陳明男4人,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0日9時左右,至臺中縣大里市○○○○街152號其住處索討債務,且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凌晨3時左右,隨其至臺中縣大里市○○路483號「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而發生糾紛,而綽號「醜面」之戊○○並未持槍至大里仁愛醫院,竟於89年3月16日虛構「(在大里仁愛醫院)綽號『醜面』之戊○○以右手緊握手槍,藏夾於左腋下碰撞丙○○,恐嚇其隨伊步出醫院,其見狀恐懼,擬逃避醫院內室,鄭素芬、洪如蘭、甲○○、陳明男等即合力將其抬出醫院」等事實,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嫌,意圖使戊○○、鄭素芬、洪如蘭、甲○○、陳明男等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田堯風證稱略以:那天我是凌晨零時10分許至德芳南一街處理,去時只見到3女1男,有鄭素芬、甲○○、洪如蘭及陳明男,了解是債務糾紛後,我就抄了4個人的年籍,勸他們以後我就走了,過了一會兒,勤務中心又通知我,我趕過去,丙○○說他太太被打,我們看了沒有明顯外傷,但還是送她至仁愛醫院,我們有在醫院待了一下,看沒事才離開,確定沒有看見賴明錄及「醜面」,我去德芳南一街時,他們4人都坐在1樓客應,裡面沒有凌亂痕跡,說翻搜應該不可能,沒有看到被告等在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之太太,亦沒有看到被告等在大里仁愛醫院毆打丙○○,我從大里仁愛醫院離開後,2時至4時許仁愛醫院又有人報案,我再去時看到丙○○倒在地上,也是只有4人站在旁邊,我問丙○○為何倒在地上,他說被他們4人推倒,我再問他們4人,他們4人說是他自己倒的,我再問醫院守衛及在急診室門口的家屬,他們說是丙○○自己倒在地上等語。

證人戴信華證稱:未看被告鄭素芬、洪如蘭、甲○○、陳明男等人將告訴人丙○○從醫院拖至醫院外面,因醫院很多人等語。

而告訴人戊○○陳稱當時他並未在場等語,他案被告鄭素芬、洪如蘭、甲○○、陳明男又均供稱,當天只有他們4人去而已等語,另被告賴明錄亦供稱:戊○○當天沒有去等語,互核證人田堯風、戴信華之證詞與他案被告鄭素芬等5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戊○○之指訴均相符,且證人陳許燕枝與他人之陳述不同,有迴護之意而不足採,又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命警至戊○○住處搜索,亦未查獲槍枝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戊○○確有於89年3月11日凌晨3時左右,在大里仁愛醫院恐嚇其,並由鄭素芬、洪如蘭、甲○○、陳明男合力將其拖出醫院加以打傷等事實,其並沒有誣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許燕枝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醫院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押我先生出去,總共有4、5個人將他押出去,有拿槍放在腋下,槍沒有包起來,看得到槍,他們就一直把我先生拉出去,聲音沒有很大聲,一直把我先生拖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戊○○有打我先生,他們一堆人把我先生圍在急診室門口,所以我沒看見怎麼打他,... 當時急診室的門是開開的,所以我看的到。

(戊○○)他將搶夾在腋下,沒有用東西包著,可以看到槍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相符(證人陳許燕枝此部分之證詞,與其本人有無受傷無關,且其既經檢察官認其誣告之罪嫌不足而以90年度偵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本案被告被訴誣告之犯行無關,顯無從以其並未受傷,而否定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而被告丙○○確於89年3月11日凌晨3時59分,因右眼眶處瘀傷、左手背擦傷、左臀部挫傷,就診於上開醫院,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7頁),而製作該診斷證明書之證人林豐彥於本院本次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是在89年3月11日是凌晨3點49分來醫院急診由急診醫師陳鴻儀醫師診療。

(何以是由你寫診斷證明?當時丙○○之傷勢如何?)那是醫院的行政作業,我是急診部負責人,我們當班醫師是輪流,有病患到醫院寫診斷證明時是由我來寫這個證明書,醫院制度是由輪班醫師診療,由行政部負責開立驗傷單。

(當時陳醫師診療之結果如何?)當時陳醫師診療結果為丙○○右眼眶瘀傷、左手腕及手臂挫擦傷、左臀部挫傷。

(根據陳鴻儀醫師在偵查中作證時提到被告之傷勢與你所述傷勢是否有落差?)我今天來作證前有特別去查病歷,根據病歷記載被告之傷確如我今天所證述傷勢之記載。

(從病歷之記載被告受有左手臂擦傷,能否判斷被告擦傷原因係因被人打傷或自已跌倒碰傷?)按病歷記載是病人自述被人打傷,我們診斷結果只能證明是外力所引起的傷害,至於傷是為人打傷或自行跌倒,我們人沒有在現場無法確定傷勢是如何產生亦無法判斷他的傷是如何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0頁),參酌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留觀病歷等資料,被告確有右眼部位「pain beated by someone」、左手部位「A/W」、左臀部位「pain」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84頁),顯見證人林豐彥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照病歷所記載,自堪採信,亦與證人陳鴻儀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相悖之處,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造成,其所為之辯解尚屬可採。

五、證人即警員田堯風雖為上開之證述,然其係據仁愛醫院之報案始到達現場,其到達現場因著警裝、騎警車,可謂動見觀瞻,若有人持槍恐嚇被告,豈會不迅予躲避逃之夭夭,其又何能親眼見及?雖其有問醫院守衛及在急診室門口的家屬,他們說是丙○○自己倒在地上,然若係被告自己倒在地上,何以其右眼眶處會有瘀傷?且當時證人並無向醫院守衛及急診室門口的家屬製作筆錄,其此部分之證述已嫌無據。

又當時醫院守衛即為證人戴信華,而證人戴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急診室內是絕對沒有打架,因急診室有2道門,我負責裏面工作,他們在外面有無打架我就不知道。

(有無看見甲○○等4人將丙○○從醫院拖至醫院外面?)沒有。

因醫院很多人。

我去外面看時,他(指被告)人已倒在地上,如何倒地我不知道。

... 他們我都不認識,我有確定有2個女的,要向丙○○討債,其他我就不確定,他們是有到急診室來,但都沒有打架,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打丙○○,因丙○○夫妻是12點55分左右來的,到發生事情已3個鐘頭,我沒有辦法全程看到」等語(見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46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仁愛醫院的警衛,當天證人陳許燕枝送到急診室,在凌晨時,被告跟著進來,之後,告訴人他們跟著進來,我告訴他們醫院絕對不能吵架,結果他們就沒有吵架,到2、3點的時候,我在忙的時候,護士叫我,我到的時候,被告確實是躺在地上,但是如何發生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躺在急診室外面,我去看的時候警員還沒有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

據證人戴信華之證述,足見事發時,警員田堯風並未在場目睹,其所證述僅屬耳聞,且耳聞有誤,蓋戴信華於偵審中迄未陳述如田堯風所言是丙○○自己倒在地上,故證人田堯風之證言殊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另依戴信華之上開證言觀之,其對事發經過並非全程目睹,且當時急診室人很多,其所認識者僅被告及其妻與2名被告之女性債權人,如有人夾在人羣中腋下夾槍恐嚇被告,亦非戴信華所能目睹,再者,戴信華係於被告倒地後,經護士喊叫,其才出來看到被告倒於地上,故被告於倒地前如何被人持槍恐嚇,被哪些人拖出急診室外,其亦不可能目睹,故戴信華之證詞,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事實。

次查,鄭素芬、洪如蘭、甲○○、陳明男、戊○○、賴明祿等人均係遭被告丙○○控告持槍加以妨害自由者,其等為自己辯解,否認犯行,乃勢所必然,殊不能因彼等辯解成立,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據以反推被告有誣告犯行,否則豈非任何1件不起訴處分案件背後必伴隨1件誣告案(況且,其等之辯解均未經具結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

故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上開人證,其等之指訴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事實。

另原審傳訊之證人即仁愛醫院之醫師陳鴻儀、護士黃淑容、崔小萍、陳美燕、賀珮玲、陳惠琪、潘美伶、陳曉芬等人,均證稱不記得當天有無值班、對於有人持槍恐嚇並將人抬出等情沒有印象、警員經常到醫院處理事情、並不認識警員田堯風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57至61頁),是其等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

況且,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查該院有無監視錄影設備並保存案發當時之錄影紀錄,經該院函覆其急診室雖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惟錄影備份資料保存期限最長為30日,故89年3月11日凌晨之錄影資料已無存檔,此有該院95年3月14日仁總字第95030036號函1紙在卷可稽,故此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據。

又檢察官命警前往戊○○住處搜查結果,雖未查獲槍枝等證物,但搜索之時,戊○○已遭被告告訴持槍妨害自由,衡情,其如確持有槍枝,豈會仍將槍枝留置於家中,而有被查獲風險之理?自不能以此反執為被告不利之憑證。

六、綜此,本院認被告丙○○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依上說明,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要難以誣告罪名相繩。

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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