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與其岳父戊○○因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問題發生爭執,
-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 二、經查: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事實,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㈠前開借款證明書中,除戊○○之簽名、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 一、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詳見下述:
- 二、被告丁○○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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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3、2314、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岳父戊○○因土地登記之名義人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曾於民國83年間互毆後互控傷害,彼此間早生嫌隙。
丁○○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㈠丁○○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6年前之不詳年、月、日,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製而偽造「戊○○」之印章1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接續蓋用該偽造之「戊○○」印章,偽以戊○○名義為本票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3張。
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6年至88年(起訴書誤載為87年)間,先後3次,分別持該3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經同院以86年度票字第641號、87年度票字第1487號、87年度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許。
嗣因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同院分別以86年度投簡字第228號,87年度投簡字第566號、8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89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審理;
丁○○為主張該偽造本票之原因關係,暨作為訴訟上證據,竟持前開偽造之戊○○印章,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切結書,虛偽表示戊○○承諾於一定條件下賠償丁○○5千萬元云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向法院提出而行使該偽造之如附件一所示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戊○○。
㈡丁○○利用其於85年2月10日交付戊○○3萬元之機會(原因不明),事先書妥內容為「茲收叄萬元整 為空口無憑 特立此據無訛」等字樣之收據1紙,要求戊○○簽收,經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丁○○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文字外之空白處添加字句,使該收據成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切結書,而偽造以戊○○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虛偽表示戊○○自願理賠丁○○150萬元,暨因戊○○使丁○○無法設籍且不能順暢營業,故戊○○自願賠償丁○○800萬元,合計賠償金額950萬元云云。
丁○○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8月27日持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切結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戊○○給付800萬元而行使之,經該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諭知丁○○敗訴,丁○○復繼續行使該偽造之切結書,持之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戊○○。
㈢丁○○利用其於85年2月10日交付戊○○接復水電保證金5千元之機會,事先書妥內容為「茲收現金伍仟元整 為空口無憑 特立此據」等字樣之收據1紙,要求戊○○簽收,經戊○○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丁○○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上開文字外之空白處添加字句,使該收據成為如附件三所示之切結書,而偽造以戊○○名義簽立之切結書,虛偽表示戊○○如對丁○○作為營業場所之地點有破壞電源致無法營業,或故意刁難申請動力營業電源時,戊○○自願賠償丁○○1千萬元云云。
丁○○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5月31日持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切結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戊○○給付1千萬元而行使之,經該院以85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丁○○敗訴,丁○○復繼續行為該偽造之切結書,持之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戊○○。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戊○○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所有本票、切結書均由伊製作完成後,經戊○○簽名或蓋章,始交予伊收執,伊未偽造或添附任何文字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切結書,分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在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等情,為被告丁○○自承不諱,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7年度投簡字第566號、8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89年度簡上字第31號、85年度重訴字第75號、85年度重訴字第34號等卷宗,及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35號、86年度重上字第38號等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切結書、原審法院87年度票字第1105號裁定、86年度投簡字第228號,87年度投簡字第566號、8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8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313號卷第34至69頁、第112至118頁、第119至138頁、第89至108頁、第110至111頁;
原審法院88年度投簡字第439號卷宗影本第8頁背面以下、89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卷宗影本),足認被告丁○○確有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切結書之行為。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切結書均非真正,均係被告丁○○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詳述如下: ┌──────────────────────────────┐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附件一所示切結書部分(按:原本附在臺灣高等法│ │院95上更㈡字第311號案卷) │ └──────────────────────────────┘⑴依票據法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發票人簽發記載指定受款人之本票後,發票人與指定受款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票面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票據轉讓時,須由該指定受款人背書後始可轉讓,發票人不可能再在本票上背書;
惟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記載指定受款人為「國益企業社丁○○」,而本票正面發票人處蓋有「戊○○」印文,背面背書人處又蓋有「戊○○」印文,則「戊○○」除擔任發票名義人外,竟又擔任背書名義人,顯與票據法之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已難遽信系爭3張本票係真正。
⑵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記載「連代背書擔保人」、「印鑑章」處,各有1枚「戊○○」印文,而該印文固為真正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8月26日陸㈡字第860694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12、213頁);
惟觀察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每張本票正面尚各有2枚「戊○○」印文,其蓋用位置分別在本票金額及發票人處,又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上共計有數10處之「戊○○」印文,經肉眼加以對照、比較結果,本票正面之2處「戊○○」印文,與切結書上全部共數10處之「戊○○」印文型式均屬相同,而與本票背面記載「連代背書擔保人」、「印鑑章」處之「戊○○」印文則明顯不同,此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該本票及切結書原本查核無誤,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為證,由此可知,系爭3張本票發票人「戊○○」印文及切結書上全部共數10處之「戊○○」印文均非真正,自難認告訴人戊○○係系爭3張本票之發票人,亦難認系爭切結書係告訴人戊○○所簽立。
⑶被告丁○○與其配偶賴月端、岳父戊○○於83年間至85年間,互控多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件,雙方早已交惡,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72號、第2632號、85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697號卷宗查核無訛,則告訴人戊○○豈可能輕易簽發系爭3張本票及切結書?又依附件一所示切結書內容觀之,其中第2、3、4項內容主要為「...如果甲方...來強佔乙方之營業場所與住所...,甲方『戊○○』君,自願罰款伍拾萬元正給乙方無悔。
況且甲方刁難等行為,無怨無悔自願負罰款額之懲罰性最高上限之違約金之貳拾倍罰款,絕無反悔,清償到底。
同時甲方自願同意開立本票壹張CH NO078201號,票面額1仟萬元正,為支付憑證」、「甲方從今以後不再有『斷電或斷水』等事行為使乙方無法居住時...甲方自願罰款貳仟萬元整之同時,甲方自願開立本票壹張『CH NO078202號』,票面金額2仟萬元整。
況且甲方自願將該票面之款額,懲罰性之違約金伍倍罰款,無怨無悔,清償到底,絕不後悔」、「...若是甲方於民國85年12月15日以前,甲方再刁難或不建築廠房予乙方使用之際,同時該上項之土地『廠房、戶籍、稅及、門牌號碼』,甲方自願全權負責完成興建交給乙方使用無悔『包括申請動力電源100碼』否則時限『85年12月15日』已超過,甲方自願同意罰款給乙方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絕對無反悔,『CH NO 078203』號本票1張,票面金額2仟萬元正之同時,互相交付兌現票面在此之前後雙方互立之文件」,核此切結書其形式上內容,係指該甲方(即告訴人戊○○)向乙方(即被告丁○○)承諾其倘有強佔乙方營業場所與住所、斷電或斷水或不建築廠房供乙方使用等原因,不論乙方受損害之程度、範圍及數額如何,即賠償5千萬元,惟衡諸社會上一般交易往來常情,任何人縱有上開事由,致他人發生損害,在損害之程度、範圍及數額均不明之情形下,應不可能任意、輕易承諾高達5千萬元之賠償金,而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早已交惡,並多次爭訟,告訴人戊○○豈可能因「強佔營業場所與住所」、「斷電或斷水」或「不建築廠房」等損害程度、範圍及數額均不明之事由,即任意簽發系爭3張本票及切結書;
且系爭3張本票正面及切結書上均未見告訴人戊○○之印鑑章、簽名或指印,更難信係告訴人戊○○親自簽發,則告訴人戊○○指述伊未簽發系爭3張本票及切結書等語,應較符實情。
⑷綜上可知,如附表所示本票、非真正部分之「戊○○」印文,及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之「戊○○」印文,均非告訴人所蓋用,而核諸一般常情,印文之產生,係先行刻製印章後再蓋用而成,則上開印文應係被告丁○○於提出行使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刻製之方式,偽造「戊○○」之印章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戊○○」印章1枚,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附件一所示切結書上蓋用該印章偽造而成。
┌──────────────────────────────┐ │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部分(按:原本附在臺灣南投方地方法院85年度│ │重訴字第75號案卷) │ └──────────────────────────────┘⑴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係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立,其內容記載告訴人戊○○自願賠償被告丁○○關於土地糾紛所受損失,其上「戊○○」之簽名,經鑑定結果,固與戊○○在原審法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及另傷害刑案偵查卷內之簽名字跡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46282號鑑驗通知書為憑(見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卷宗第118頁),惟依下列說明,尚不得遽指告訴人戊○○有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①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切結書第14行「茲收叄萬元整」、第17行「為空口無憑」、第18行「特立此據無訛」及第20行「民85 2月10日收款人戊○○」,與切結書其他文字之墨跡顏色,經以VSC5000檢視,未發現有明顯差異;
切結書上前述待鑑文字因與其他文字之書寫方式不同,又前述待鑑文字之筆劃粗細、字體大小等,因書寫方式不同,均難認定等情,有該局93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8144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可知該切結書第14行「茲收叄萬元整」、第17行「為空口無憑」、第18行「特立此據無訛」及第20行「民85 2月10日收款人戊○○」等字樣,與切結書上其他文字之書寫方式確實不同。
②單獨觀察該切結書中第14行「茲收叄萬元整」、第17行「為空口無憑」、第18行「特立此據無訛」、第20行「民85 2月10日收款人:戊○○」等字樣,文字意義上適為一收據性質;
且上開字句之筆劃均較其他文字纖細,而字與字間隔較寬,顯見上開字句與其他文字之應非同一時間書寫。
③前述「收款人:戊○○」上方有阿拉伯數字之「民85 2月10日」字樣,其中「2」字被塗改,最左邊末行又有國字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字樣,可知切結書記載之日期確實經過塗改。
④綜上可知,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其全部內容並非同一時間書寫,而文字意義上適為一收據性質之前揭「茲收叄萬元整」、「為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無訛」、「民85 2月10日收款人:戊○○」等字樣,與切結書上其他文字之書寫方式又不同,則系爭切結書之原貌,是否確實如附件二所示,究非無疑。
尚難逕以附件二所示切結書中「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⑵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4、5項內容,分別為「唯茲收叄萬元整,是將石川路21號,其房屋稅籍00000000000號無條件移轉給丁○○名下無悔」、「85年3月9日甲方喝酒亂性,到乙方廠方內揮拳打乙方,其無還手,為空口無憑且『甲方』願賠償醫藥費」、「甲方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據無訛」,最左邊末行載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字樣,其形式上係指該切結書訂立日期為85年4月10日,且甲方(即告訴人戊○○)收受3萬元後,願移轉石川路21號之房屋予乙方(即被告丁○○),且甲方就雙方於85年3月9日發生爭端一事亦願賠償乙方醫藥費云云;
惟被告丁○○與告訴人戊○○間早已交惡多時、爭訟不斷等情,已見前述,又告訴人戊○○曾指訴其於85年3月9日遭被告傷害,而於同年5月14日偵訊時,告訴人戊○○仍請求檢察官「主持公道」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宗查核無誤,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戊○○倘確於85年4月10日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其既承諾賠償被告950萬元,又僅收受被告給付之「3萬元」,即願移轉石川路21號房屋予被告,並願就雙方於85年3月9日發生爭端一事賠償被告醫藥費,其2人應已釋前嫌並達成和解,告訴人戊○○豈可能於同年5月14日偵訊時,仍請求檢察官「主持公道」?衡諸常情,在被告丁○○與告訴人戊○○爭訟不斷之情形下,自難信告訴人戊○○會簽立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由此足認告訴人戊○○指述伊未簽立該切結書等語,應非虛言。
⑶綜據上述,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應非告訴人戊○○所簽立,被告丁○○既於前揭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該切結書而行使,衡情該切結書應係被告丁○○於提出行使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戊○○簽收3萬元款項之收據,以在收據留白處添寫其他文字之方式,偽造成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
┌──────────────────────────────┐ │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部分(按:原本附在臺灣高等法院95上更㈡字 │ │第311號案卷) │ └──────────────────────────────┘⑴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係以告訴人戊○○名義簽立,其內容記載告訴人戊○○如對被告丁○○作為營業場所之地點有破壞電源致無法營業,或故意刁難申請動力營業電源時,戊○○自願賠償丁○○1千萬元云云,其上「戊○○」之簽名,經鑑定結果,固與戊○○在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及另傷害刑案偵查卷內之簽名字跡相符,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8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72054號鑑驗通知書為憑(見86年度重上字第38號卷第147頁),惟單獨觀察該切結書中第14行「茲收現金伍仟元整」、第17行「為空口無憑」、第18行「特立此據」、第20及21行「收款人:戊○○85年2月10日已收伍仟元正」等字句,文字意義上適為一收據性質,而其語句內容、排列方式,與前述如附件二所示切結書如出一轍,核此2份切結書內容,各係以不同之情節、事由分別寫就,倘其內容係屬真正,該2份不同之情節、事由之切結書,豈可能同在第14行各出現「茲收現金伍仟元整」、又各在第17行均出現「為空口無憑」、各在第18行均出現「特立此據」等字樣?系爭切結書之原貌,是否確實如附件三所顯示,究非無疑,尚難僅憑該切結書中「戊○○」之簽名為真正一節,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⑵又觀諸系爭切結書第1至5項內容,分別為「乙方之住址,如果被甲方破壞電源無法營業或故意刁難申請動力營業電源時,甲方自願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給國益企業社負責人丁○○,甲方絕不食言」、「甲方於民國85年3 月20日止,申請動力電源為期限」、「唯茲收現金伍仟元整,作為保證金申請動力電源工廠用電,否則甲方無條件的要負責營業損失一切之賠償,而且要負法律民刑事責任」、「此為空口無憑,甲方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雙方同意照約束無怨無悔特立此據」云云,惟被告丁○○使用之電源及其住處房屋,均為告訴人戊○○無償提供,此為雙方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業經院調閱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8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告訴人戊○○豈可能在無償提供之情形下,仍對被告丁○○承諾「如破壞電源致無法營業時,自願賠償營業損失1千萬元」之理?且依一般常情,契約保證金之數額關乎損害賠償金額多寡,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仍鮮見有不相當者,惟附件三所示切結書卻記載,戊○○僅向被告丁○○「收現金伍仟元整,作為保證金」,卻對被告丁○○承諾「自願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壹仟萬元」,核此保證金5千元與損害賠償金額1千萬元,兩者差距竟達2千倍,已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丁○○與告訴人戊○○於83年間至85年間,互控多起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件,雙方早已交惡,詳如前述,則被告丁○○與告訴人戊○○在爭訟不斷之情形下,殊難信告訴人戊○○僅收受被告丁○○交付之5千元,即願負責申請動力電源供被告丁○○使用,並承諾「自願賠償營業損失新台幣壹仟萬元」,告訴人戊○○指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切結書非其簽立等語,應較符實情,堪予採信。
⑶綜據上述,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切結書,應非告訴人戊○○所簽立,被告丁○○既於前揭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該切結書而行使,衡情該切結書應係被告丁○○於提出行使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戊○○簽收5千元款項之收據,以在收據留白處添寫其他文字之方式,偽造成為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切結書。
⑷至被告丁○○聲請鑑定附件三所示切結書,欲證明切結書中「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因該切結書中「戊○○」之簽名為真正,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如前述,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印文是否為真正,自無調查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有關本案新舊法比較如下: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
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核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有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之主刑,與主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事由,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本件被告丁○○利用告訴人收受其交付3萬元、5千元而簽立之收據2紙,添加文句後變更為戊○○自願賠償被告950萬元、1千萬元之切結書,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而非變造。
茲對被告等之論罪說明如下:㈠核被告丁○○偽以告訴人戊○○名義製作附件一所示之5千萬元切結書,又利用戊○○簽收小額款項之收據留白處添加字句而偽造附件二、三所示之950萬元、1千萬元切結書,且均提出於法院行使,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以戊○○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戊○○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印文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及附件一所示切結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尚無證據證明其行為係逐次實施,而連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尚難以評價為各具獨立性,則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
另該3張本票背面「戊○○」印文固為真正,其原因有多端,非必出於被告盜用印章一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檢察官起訴書認此狀似被告偽刻印章偽造本票在先,其後伺機取得戊○○印鑑章再加以盜蓋於背面,因認被告此部分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犯罪事實」欄卻認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另行起意,容屬誤載,附此敘明。
┌──────────────────────────────┐肆│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下列事實,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連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㈠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84年12月20日,利用應交付予賴月端分居後每月1萬元生活費,而由戊○○代收之機會,先書寫好收受1萬元之證明書,要求戊○○簽收,而於戊○○簽收後,再於原文書之「証明書」上添加「借款」2 字,以及本文空白處⒈第1行添加「查台端」、「向丁○○借款如左:」,⒉第2行添加「一、」,⒊第3至5行均為添加,⒋最後1行「收款人」前添加「債務」2字,⒌文書最下端添加「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等文字,使整份文書所證明之事項,從戊○○收受丁○○1萬元生活費,變成戊○○向丁○○借貸51萬元,以偽造私文書。
其後丁○○並於85年間,持前開偽造之借款證明書,以戊○○為被告,向原審起訴請求戊○○返還51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戊○○。
㈡緣乙○○因財務困難,無力繳納其所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498之2地號之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建號177號,門牌為南投縣埔里鎮○○○街24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遂於87年2月27日,透過友人介紹,委託丁○○出售系爭房地,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讓渡證書及授權丁○○辦理買賣事宜之授權書,議定價金為425萬元,乙○○並當場交付其個人以及其當時配偶丙○○(本件履約保證人)之印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
其後於同年3月4日,原先預定之承買人蔡俊義因故不能承買,雙方遂重新訂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丁○○承買,價金50萬元,條件為丁○○須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所有負擔(含第一順位抵押臺灣土地銀行360萬元貸款之尚欠餘額約250餘萬元及違約金,以及第2順位抵押本金100萬元及積欠約1年利息之債務)。
契約成立後,雙方並於同年3月7日重新簽立讓渡證書,丁○○簽發並交付乙○○1張以自己為發票人,到期日87年4月10 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0號),作為價金之擔保;
復於同年3月9日至臺灣土地銀行開戶並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中已到期之本息24萬零167元,惟丁○○為免日後因故過戶未能完成,而造成自己前開已繳貸款本息之損失,遂藉保管乙○○及丙○○印鑑之機會,於同日偽造以乙○○及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87年3月9日、票號為WG0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金額為24萬零167元之本票1紙,作為日後訴訟之用。
詎丁○○並未依約辦理過戶,亦未繼續繳納貸款之本息,系爭房地遂於87年9月間為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丁○○遂於同年11月21日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乙○○強制執行(87年度票字第1486號),乙○○及丙○○始查知上情。
另丁○○於乙○○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為證明前開偽造之本票為真正,復另行起意,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添加字句,以說明乙○○及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變造私文書,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多次提出於原審法院,作為訴訟上證據,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乙○○、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偽造戊○○51萬元借款證明書部分: ⒈丁○○於85年間據此借款證明書,以戊○○為被告,向原 審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85年度訴字第154號)獲得勝訴 ,戊○○隨即上訴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326號),並獲得 撤銷原判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之勝訴 確定判決。
⒉第二審判決係基於以下理由,認定丁○○所提出之借款證 明書不足採: ⑴借款數額分列2行,有違常情。
⑵借款證明書之文義前後突兀。
⑶借款證明書立據人頭銜為「債務收款人」,名稱與一般 習稱之「借款人」不同。
⑷借款證明書上部分文字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 其他部分文字之字跡不同,顯非同時書寫。
⑸參酌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之理由(容後述 ),丁○○顯有利用戊○○簽收小額款項收據留白處添 加字句之習慣。
⑹丁○○曾於84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與賴月端離婚 前,由丁○○負擔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此有該切結書在 卷,而戊○○主張本借款證明書原係收受前開1萬元生活 費之收據,並非無據。
⒊綜上,該借款證明書上戊○○之簽名固為真正,然而原係 代理賴月端收受1萬元生活費之收據,而丁○○添加字據後 ,非但添加部分字體粗細、顏色不同,且文詞不通順,加 以所稱借款數額分列1萬與50萬2行,立據人頭銜又稱「債 務收款人」,簡直不知所云,正常人一望即知係在原文書 留白處添加字句所成。
㈡偽造乙○○、丙○○本票及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⒈莊育於8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對共同發票 人之一之乙○○強制執行,獲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87 年 度票字第1468號),乙○○接獲前開裁定後,隨即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87年度埔簡字第195號)敗訴,嗣 上訴於原審法院合議庭(8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亦敗訴。
⒉乙○○於87年2月27日委託丁○○出售系爭房地,雙方於同 日簽訂讓渡證書及授權丁○○辦理買賣事宜之授權書,均 有讓渡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在卷為證。
其後於同年34日,原 先預定之承買人蔡俊義因故不能承買,雙方遂重新訂立切 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丁○○承買,同年3月7 日並重訂讓渡證書,此亦各有重新訂立之切結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等影本在卷。
然而前開重為訂立之 讓渡證書內容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不相同,其間 差異簡言之,前者為價金50萬元,原標的物上之負擔由買 方(即丁○○)負責清償;
後者則承繼2月27日之讓渡證書 內容,價金425 萬元,原標的物上之負擔則由賣方(即乙 ○○)負責清償。
至於相隔3日雙方何以簽訂2份文義完全 不同之契約,雙方各執一詞。
然而若細究雙方訂約當時之 真意,仍應以讓渡證書之契約內容為準,蓋同年2月27日乙 ○○已將其個人以及丙○○之印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 狀及其他相關文件交付予丁○○,並於同年3月7日取得丁 ○○所交付之50萬元本票,以保證丁○○辦理過戶完成後 履約之用(此部分詳載於3月7日之讓渡證書內),乙○○ 並提出丁○○所交付之50萬元本票影本為證(未曾提示, 正本於921地震時滅失),而此種締約方式亦符合民間不動 產交易之常規;
至於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只作 為辦理過戶時地政機關所要求之必備文件而已,通常與契 約真正內容未必吻合。
⒊丁○○於87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曾保管告訴 人乙○○及丙○○之印鑑,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核與證人林慶祥於同日之證述相符,故丁○○欲以否認 曾保管告訴人之印鑑,以證明自己不可能偽造告訴人名義 所開立之本票一節,並不能成立。
⒋綜合上述: ⑴被告與乙○○之買賣契約,既以87年3月7日之讓渡證書 為準,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上貸款之繳款義務即移轉 至被告,乙○○與丙○○即無必要開立本票予被告,況 被告尚於同日交付1張50萬元之本票予乙○○,作為買賣 契約履約之保證。
⑵被告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或許存在,惟不能以此反推本 票為真正,況此原因關係恰為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 。
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為真正,惟系爭本票既被認定 為偽造,則契約書上關於系爭本票之記載,必為事後添 加。
因買賣契約書之本質未變更,故被告之添加字句行 為即為變造私文書。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㈠前開借款證明書中,除戊○○之簽名、蓋章及「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字樣外,其餘均由被告所書寫,嗣並提出於法院行使,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
㈡被告有於87年3月4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並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訴人所指偽造之本票提出於法院行使,分別作為民事訴訟之證據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2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該等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屬真正,被告並未在文書上另行添加字句;
本票則係乙○○、丙○○所簽發,用以擔保被告依約繳付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24萬零167元,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51萬元借款證明書部分:⑴公訴意旨謂此份借款證明書係由戊○○所簽名,但「証明書」上之「借款」2字,第1行之「查台端」、「向丁○○借款如左:」,第2行之「一、」,第3行至第5行,最末行「收款人」前之「債務」2字,最下端之「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字樣,均為被告自行添加。
而若果真如此,除去檢察官所指添加部分外,該證明書原始內容應為:「証明書」,第1行「戊○○先生」,第2行「茲收現金壹萬元整。」
,第6行至第7行「率計算利息。
限叁個月債務人要還清。
特立此據証明」,第8行「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最末行「收款人戊○○」;
非僅文義無法銜接,且第3行至第5行完全空白,戊○○豈有可能在此一內容不完整、中間3行留白之證明書上簽名,故予被告可趁之機?檢察官指稱丁○○曾於84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與賴月端離婚前,由丁○○負擔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而本借款證明書原係收受前開1萬元生活費之收據云云,尚難採信。
⑵檢察官雖認為借款證明書上部分文字之字跡,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其他部分文字之字跡不同,顯非同時書寫。
惟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一、借款證明書上待鑑文字:第1行「查台端」、「向丁○○借款如左:」、第2行「一」、第3行至第5行全部及最後1行「債務」2字之墨跡顏色,經以VSC5000檢視,未發現與其他文字有明顯差異。
㈡來文載示借款證明書上前述待鑑文字:第1行「查台端」、「向丁○○借款如左:」、第2行「一」、第3行至第5行全部及最後1行「債務」2字,與借款證明書中最後1行之「戊○○」、「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等筆跡除外之其他筆跡相符;
另「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中之數字「5」,因係阿拉伯數字,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
㈢前述待鑑文字之筆劃粗細及字體大小等,經重疊比對「收現金」、「萬元整」等字,未發現有明顯差異,其餘筆跡因文字排列方式及相對位置不同,歉難認定...㈦借款證明書...上前述待鑑文字是否為事後書寫一節,因本局目前無此項鑑驗設備,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3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3018144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則公訴意旨所指借款證明書事後添加部分,其墨跡顏色、筆跡書寫、筆劃粗細、字體大小,既均與借款證明書之其他文字無明顯差異,檢察官謂以肉眼即可辨識部分文字之字跡不同,顯非同時書寫云云,尚乏依據。
⑶至起訴書指稱借款證明書之借款數額分列2行,有違常情,文義前後突兀,立據人頭銜為「債務收款人」,名稱與一般習稱之「借款人」不同各節,觀諸借款證明書之全部內容:「查台端戊○○先生向丁○○借款如左:一、茲收現金壹萬元整。
二、茲收現金50萬元整。
三、以上是戊○○君所借之款無誤。
四、茲為空口無憑,依照中央銀行按利率計算利息。
限叁個月債務人要還清。
特立此據証明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日債務收款人戊○○84年12.20日收510000元整」,尚未見有重大突兀或顯違常情之處,其借款數額之所以分列2行,可能之原因所在多有(例如為兩筆不同性質或不同時間交付之借款),非必然由被告事後添加字句所成,又立據人名稱為「債務收款人」而非一般常見之「借款人」,或係因被告並非習法之人,所撰證明文書自難期字斟句酌、精確無誤,尚難憑此遽予推認借款證明書係由被告事後添加字句偽造而成。
㈡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24萬零167元本票部分:⑴被告於87年3月4日與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買系爭房地,條件為被告須清償系爭房地上之所有抵押借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法院87年度埔簡字第195號民事卷第47至49頁)。
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出賣人(乙方):乙○○」名下指紋,與乙○○在本院87年度埔簡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押捺之左拇指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確屬相符,此有該局88年3 月11日(88)刑紋字第20607號函及鑑定書1份為憑(附於上開民事卷第68至67頁),顯見被告與乙○○確有簽訂上開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添加字句,以說明乙○○及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變造私文書;
惟綜觀整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乙○○及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出現在第3條付款方法第1項及附表「第壹次款」項下,其中第3條付款方法第1項共3文字,內容為:「一、甲方須先借款予乙方代繳支付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本金及利息6個月繳清,乙方及保證人丙○○自願共同簽發本票WG00000000號乙張為保證用,如違約時視為借款憑證」,而第3條付款方法之約定共有5項手寫文字,第5項末尾並蓋有乙○○之印文,衡情被告如何能於締約時預留第1項之3行空白,且在第2、3、4、5項皆備、獨缺第1項之情形下,不令乙○○、丙○○生疑,均願在此明顯留白之契約書上簽章?公訴人謂上開內容為被告事後添加,殊難想像。
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據覆:「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待鑑之手寫筆跡經以VSC-1儀器檢視,其中第1頁第1行:『乙○○』、第5頁第8行:『丁○○』、『南投縣草屯鎮○○路21號』、同頁第10行:『乙○○』、同頁第11行:『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4號』、第6頁第2行:『丙○○』、同頁第四行:『87、3、4 』、第7頁第8行:『丁○○』、『南投縣草屯鎮○○路21號」、同頁第10行:『乙○○』、同頁第11行:『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4號』、第8頁第2行:『丙○○』、同頁第四行:『87、3、4』等筆跡之墨跡顏色與其他筆跡之墨跡顏色不同。
㈡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1頁第11行:『予乙方代繳支』、第2頁第1行:『月繳清』、第8頁第6行:『張給甲』等筆跡之墨跡顏色與其他筆跡相較,二者之墨跡顏色濃度不一致,惟從筆跡型態及紙張上殘留之水漬現象研判,不排除此一部分之筆跡油墨有受到溶解之情形,因無法判斷係何種原因所造成,有關前述筆跡之墨跡顏色鑑定一節,歉難認定。
㈢前述待鑑文字之筆劃粗細及字體大小等一節,因文字排列方式及相對位置不同,歉難認定」,此有該局94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31679號鑑驗通知書可參。
準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筆跡墨色不同之情形,均出現在姓名、住址、日期等慣由締約當事人自行填寫之項目,至於說明乙○○及丙○○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即第3條付款方法第1項及附表「第壹次款」項下,與契約書上其他2百餘字之手寫內容相較,其墨跡顏色均無不一致之情形,檢察官謂該部分內容係由被告事後添加,亦乏依據。
⑶至系爭面額24萬零167元本票部分: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上蓋用印章為法所明文允許,且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
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均承認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彼等印文為真正(見87 年度偵字第5374號卷第29頁正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藉保管乙○○及丙○○印鑑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惟查,被告於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87年3月9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代乙○○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中已到期本息計24 萬零167元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1份、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利息收據8份及該分行計算被告代繳本息計算書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為證(附於上開民事案卷第18至30頁、36至43頁、118頁)。
而上開存摺記載被告於87年3月9日支出現金24萬零167元,利息收據記載借款人姓名為「乙○○」、繳款事由為「繳息還本」、繳款日期為「87年3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計算被告代繳本息計算書則載明「於87年3月9日繳納總數24萬零167元」,其繳款日期、繳納金額均互核相符,且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票面金額相吻合。
而利息收據上記載之借款人姓名、銀行名稱,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之債務人姓名、抵押權人名稱亦相符合。
足見被告確曾依約代乙○○繳納積欠銀行之本息,則其為免將來求償無門,請求乙○○及保證人丙○○簽發交付票據以為收執,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與前述不動產買賣書第3條付款方法第1項之約定相符。
是被告縱曾保管乙○○及丙○○之印鑑,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的確未經2人同意,而由被告擅自填寫偽造?仍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至公訴意旨謂被告與乙○○之買賣契約,應以87年3月7日之讓渡證書為準,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繳款義務已移轉至被告,乙○○與丙○○即無必要開立本票予被告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此部分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伍│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
一、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詳見下述:㈠原審以被告丁○○前揭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一再偽造告訴人名義之鉅額本票、切結書,並持於訴訟上行使,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影響司法機關民事裁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罪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4 年6月,量刑尚稱妥適。
㈡本件從刑部分:⑴被告丁○○偽造之「戊○○」印章1枚固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丁○○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原本均附在臺灣高等法院95上更㈡字第311號案卷),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丁○○偽造如附件一、附件三所示切結書2份(以上原本均附在臺灣高等法院95上更㈡字第311號案卷),及附件二所示切結書1份(原本附在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5 號民事卷內),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原審以上開理由,為從刑之諭知,復敘明如附表所示本票、如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戊○○」印文,已成為偽造本票及私文書之一部分,為該偽造支票沒收諭知效力所及,無庸另行諭知沒收,核無違誤。
㈢原審另就被告丁○○其餘被訴部分,因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檢察官認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惟刑法之修正,對被告之論罪科刑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丁○○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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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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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年月日│1 千萬元 │未記載│CH078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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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年月日│2 千萬元 │未記載│CH078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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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戊○○│年月日│2 千萬元 │未記載│CH078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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