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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先於86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未得友人乙○○之同意,於辦理信中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時,將登記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信中公司股份370股 (登記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 700,000元),變更登載為乙○○所有,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足生損害於乙○○,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於86年7月21日持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以下簡稱省政府建設廳,現因精省改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前開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蒼火於86年8月16日 ,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及國稅局等辦理課稅業務之正確性。
二、嗣88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丙○○欲將信中公司轉賣予孫維康,復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其明知乙○○實際上並非信中公司之股東,亦未得其同意,乃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將原登記於乙○○名下之370股變更為1股(股款共10,000元),並於88年12月27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使前開機關不知情承辦人員鍾灣蘭於89年2月19日,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 ,公訴檢察官於93年1月28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為逃漏遺產稅之犯行 ,並於93年2月24日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主要內容。
惟查:Ⅰ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其角色乃在公判庭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負擔實質舉證、說服之責任,是以,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不完備、瑕疵或錯誤之處,公訴檢察官本得基於國家訴追之權能,隨時為必要之更正、補充或修正,惟此情形,自以在不變更原起訴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如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修正後之犯罪事實已超出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則涉及「訴之變更」之問題,需另行起訴或撤回起訴始得為之,從而,該當庭之變更、修正,自難謂合法;
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 ,主要係指信中公司乃丙○○所有之1人公司,其將信中公司370股份登記於人頭股東乙○○ ,而逃漏公司股東依法應分配盈餘產生之稅捐之行為,嗣公訴檢察官所變更之犯罪事實,則係指信中公司乃丙○○家族之企業,其將其父陳錦廷原持有信中公司股份370股 ,變更登載為乙○○所有,而逃漏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等情。
是以,檢察官起訴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實欲從逃漏「所得稅」變更為「遺產稅」,此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犯罪事實同一可言。
準此,公訴檢察官上揭變更犯罪事實,並不合法,從而,仍應以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Ⅰ信中公司及從事營造業務之信助營造公司均是家族成立之事業,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原來是伊之父親陳錦庭,但實際營運及財務管理均是伊之前妻甲○○負責,伊僅負責工程部分;
Ⅱ告訴人乙○○曾任職上開公司,與甲○○間有相當的信任關係,告訴人變成股東是甲○○辦理的,變更登記後才告訴伊,並非伊所為;
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乙○○的股份變更為一股部分,確實是伊辦理變更,因為伊認為乙○○是人頭股東,公司既然是屬於家族所有,因此將乙○○的股份轉讓給其他人云云。
本院查:㈠信中公司於80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包括陳錦廷、丙○○、丁○○、甲○○、戊○○、林為楨、陳義珍7 人,嗣於86年7 月21日申請辦理增資、修改公司章程登記時,復將原登記於陳錦廷名下之370股 ,變更為告訴人乙○○名下,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 ,並由夏祖訓會計師於86年7月21日持之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吳蒼火於86年8 月16日,依其提出資料而登記,而將前開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1月21日經(92 )中辦3字第0923086390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 (見91他字第283號卷第56、57、59、74、77頁 )及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頁),並據證人吳蒼火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
㈡依下列理由,堪認關於辦理信中公司上開86年7月21日增資、修改章程及股東變更登記等行為,係被告丙○○所為:⑴關於信中公司於86年7月21日辦理增資、變更章程之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經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結果,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信中公司章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92年5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20085335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資料附卷附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28 3號卷第106至115頁),觀諸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均印有公司及負責人丙○○之印文(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其於84年1月開始,擔任信中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背面),由此可知,辦理變更登記之時,信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丙○○無訛,依一般常情,重要公司大、小章印鑑應係由負責人丙○○所保管、使用,因此就本件變更登記,被告丙○○顯難置身事外。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之持股比例,有無經過這些股東同意?)答:除了告訴人之外,其餘都是我親戚,這些股東變更,除了告訴人(指乙○○)不是我處理的,其餘的是我處理」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83號卷第102頁背面)。
被告既得辦理其餘6位股東之變更登記,衡情應與乙○○部分係同時間辦理,要無分別辦理之可能,且益徵被告實際上持有公司之大、小章無訛。
⑶被告丙○○於原審供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因當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好,且其知悉乙○○只是人頭股東,其才將公司大部分之股份轉讓予他人等語(見原審1卷第18頁,被告僅保留其餘股東名下1股,以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人之規定)。
是以,被告丙○○既有權將公司幾近全數股份轉讓予他人,由此亦可推知當初將陳錦廷名下股份變更登記為乙○○所有之行為人,應係被告丙○○所為無訛。
⑷至被告所辯,變更登記係伊之前妻甲○○所為,伊事後才知情云云,查證人甲○○經原審法院多次傳訊,始終未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可稽;
且參酌卷附甲○○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所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均無入境資料,目前因案經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是無法當庭命證人甲○○與被告對質,然綜合上開理由,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增資、修改章程及股東變更登記之行為人,應係被告丙○○。
從而,亦可推知本案登載不實之內容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亦係由被告所為,應屬無疑,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上開被告將原登記於陳錦廷名下之370股份,變更登記予乙○○,載於信中公司股東名簿,未經過乙○○之同意乙節,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擔任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被告之父母陳錦庭、陳黃玉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頭份小段四六二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四六二之二七號土地,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七十六年三月五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再依序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及七十六年七月九日,移轉登記為陳錦庭名義,分別有相關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過去即擔任人頭股東云云。
然查:Ⅰ就事理而言,縱令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陳錦庭因彼此之信任關係,同意擔任信助公司之人頭股東及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但不得據此即無限上綱,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可任意推論,告訴人同意擔任其他公司人頭股東;
Ⅱ另就證據關連性而言,告訴人同意擔任信助公司之人頭股東及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亦無法證明告訴人同意擔任本案信中公司之人頭股東,是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將原登記於乙○○名下之370股中369股移轉予孫維康(股份登記於其母馬淑萍名下),而將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中乙○○部分變更登記為持有1股,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未得乙○○同意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審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並有信中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283號卷第85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而被告此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如將乙○○被誤認有證券交易而課稅等),亦可認定。
至被告供稱其將信中公司股份賣予他人等語,其中登記於乙○○名下之股份移轉賣予他人部分,是否涉嫌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印文乙節,綜觀全卷事證,僅有其他人頭股東之買賣契約書(見審1卷第120、121、123頁),而無偽造乙○○署押、印文之買賣契約書,故此部分檢察官既未予以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執此遽論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將其所有原登記於父親陳錦廷名下之370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乙○○名下,並持至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由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被告將信中公司賣予他人,而將登記於乙○○名下股份中之369股登記予他人,復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將乙○○變更登記為1股,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
四、按公司登記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即書面)審查為原則。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如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登記經審核其所附書件皆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其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九二00八五三三五0號函附偵查卷可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揭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持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係間接正犯。
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誤認定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詳見後述)且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行以其名義擔任其所經營公司之人頭股東,嗣發生稅務糾紛(見後述)竟未為積極處理,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其精神、勞務不必要之損失,犯後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先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之犯行,因該股東名簿屬信中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股東名簿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躲避公司股東依法應分配盈餘產生之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稅捐,竟另基於逃漏綜合所得之營利所得稅捐之不法意圖,先於86年7月21日前之某日,未得友人乙○○之同意,於辦理信中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時,將登記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信中公司股份370股,變更登載為乙○○所有,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足生損害於乙○○,丙○○並委託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於86年7月21日持之向省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使前開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蒼火於86年8月16日,將前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登記業務及國稅局等辦理課稅業務之正確性。
嗣信中公司於86年12月31日所編造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公積及盈餘共1億5601萬2410元」,使國稅局依據上開資產負債表登記狀況,於88年通知信中公司應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然在信中公司遲未如通知依規定辦理情況下,逕依信中公司股東投資額比例強制歸戶股東稅捐,乙○○因此遭國稅局核認89年度漏列86年度計15,689,213元之所得,就該部分應繳納5,616,153元之所得稅賦(右述機關因89年歸戶年度有誤,將前開稅賦通知撤銷改立併入90年度所得申報),丙○○則以此不正方法因此逃漏其原依法所應繳納之上開5,61 6153元之綜合所得稅捐,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
本院查: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
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
又,本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漏稅捐之故意①被告係於86年7月21日,在未得告訴人乙○○同意之情形下,於辦理信中公司增資及修改章程之時,將登記於其父陳錦廷名下之信中公司股份370股,變更登載為乙○○所有,而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信中公司股東名簿上,足生損害於乙○○,並委託不知情之夏祖訓會計師,於86年7月21日持之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在前。
②依偵查卷附(九一他字二八三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二字第0九二000九0八0號函,就有關該所核定乙○○信中公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營利所得一五、六八九、二一三元乙案之過程,載明:「二、查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止,未加徵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四八、四一一、四七六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三五、000、000元之百分之百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0六六七五五0號函規定,該公司應辦理增資或分配,本所遂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八八00一一六九一號函文通知該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在案」「三、惟該公司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本所爰按投資額比率強制歸戶該公司股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嗣因本所歸戶年度有誤,復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九一000九一八八號函通報該公司請其即通知各股東將歸戶課稅之所得併入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然該公司股東均未主動申報,因此本所按投資額比率強制歸戶各股東營利所得,其中乙○○君強制歸戶營利所得為一五、六八九、二一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本所前歸戶核課崇君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一五、六八九、二一三元,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區國稅竹南資字第0九一000九八一一號函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辦理註銷作業在案,並改歸課崇君九十年度同額營利所得」等語。
③依上所述,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將陳錦庭股份移轉於告訴人名下,而告訴人上開所得稅負係因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發函通知信中公司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就上開未分配盈餘,以增資或分配予股東方式辦理完畢,因信中公司未依上開函示辦理,國稅局按投資額比率強制歸戶,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函通報信中公司該公司股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然該公司股東均未主動申報,因此國稅局按投資額比率強制歸戶各股東營利所得。
據此,被告上開擅自移轉股份予告訴人之行為,先於國稅局強制歸戶之決定三年以上,顯見被告此舉與為躲避公司股東依法應分配盈餘產生之稅捐無涉,抑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中區國稅局竹南字第880011691號函,命信中建設公司應於一個月內填妥選擇函(即選擇函於八十九年內辦理增資,或由該分局強制歸戶並課徵股東所得稅),被告更無法預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會對信中公司為如何之行政作為,益見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時,是否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實有合理之懷疑。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本件關於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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