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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巷三六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因其岳父侯慶寶無償提供其使用,其自住其中三至五樓,將其中一、二樓及地下室部分,出租予己○○開設興安診所之坐落臺中縣新社鄉○○街○段62號一至五層樓房屋(含地下室),於93年3月4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由戊○○標得(戊○○於93年3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竟心有不甘,而於93年7月25日13時55分許,利用其已於93年7月初將家人遷離並將傢俱搬空,且興安診所當日休診,上開戊○○所有建築物未有人所在之際,在上開建築物三樓廁所前雜物堆、四樓中間房間西北側書籍堆、東北側音箱及五樓雜物堆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欲燒燬上開建築物,致上開建築物四樓廁所鋁門、四樓東側房間之兩側木質隔間裝潢、西側房間之木質天花板受損,及三、四、五樓之地板、四樓樓梯口處遭燻黑。
幸經路人報警,臺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社分隊趕赴現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
二、案經戊○○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否認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未放火,當時伊在戊○○所有上開建築物五樓燒金紙,不清楚為何燒起來,以前曾購買兩桶汽油作為機車加油使用,伊心情不好想自殺,才將窗戶關起來云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鑑定與現況不一樣,我沒有用打火機點火,怎麼燒起來我不知道」、「我只有拜拜而已,我有燒金紙拜拜,在四個地方,但是按照檢驗報告有六、七個起火點,我之前並不認識戊○○,我是93年7月29日警察詢問筆錄告訴我,我才知道戊○○的。
而且警察問戊○○我們有沒有嫌隙,他也說沒有。
‧‧‧房子是空的,沒有東西可以燒,我打包的東西集中在另一個地方,我不可能燒我自己的東西。」
云云,另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即妄想或幻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部分受損,其精神處於耗弱狀態,無法預見及判斷引火自焚會引起公共危險,應負失火責任而非放火責任,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日下午一、二點,我做生意完,有人跟我說我標得的房子在冒煙,我就到現場,發現五樓冒煙‧‧‧被告打開四樓窗戶說他在燒金紙,就關上窗戶,接著四樓冷氣窗口也冒出黑煙‧‧‧(問:該房屋當時有人在嗎?)只有被告。
‧‧‧(被告向消防隊的人說他在燒金紙,她如何燒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裡面也都沒有金紙痕跡。」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三一頁),且被告於警詢即自稱:「我用打火機點燃」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證明書、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築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社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張、現場圖二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火災起火點計有四處,分別為三樓廁所前雜物堆、四樓中間房間西北側書籍堆、東北側音箱及五樓雜物堆,互為獨立不相連貫,其中三樓廁所前雜物堆及其旁塑膠容器炭化物、四樓中間房間西北側書籍殘留物、東北側音箱炭化物三處,經臺中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發現有濃郁之汽油味,另採樣三樓廁所前雜物堆及旁之塑膠容器炭化物、四樓中間房間西北側書籍殘留物、東北側音箱炭化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均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人為潑灑易燃液體(汽油),再以打火機等明火引燃,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以本件火災發生時僅被告一人在上開建築物內,證人徐銘鎌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接到消防隊配置對講機通知先到現場,見上開建築物五樓冒煙,被告站在四樓窗戶前,伊問被告為何樓上濃煙那麼大,被告說在燒金紙,伊與被告對話之後,看到四樓冒煙才破門進入,伊擔任義消六年,救火經驗二、三十次,依經驗判斷,火災不可能從五樓燒到四樓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五頁),益徵本件火災係被告在上開建築物三樓廁所前雜物堆、四樓中間房間西北側書籍堆、東北側音箱及五樓雜物堆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引起,被告嗣辯稱:未以打火機點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而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臺中縣新社鄉○○街○段62號一至五層樓房屋(含地下室)除被告一人在現場外,並無人在現場,除據被告供明外,復經告訴人戊○○上開於原審證述明確。
次查被告雖患有重度憂鬱症除有卷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外,尚有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所附有載有明:「重度憂鬱症」之被告重大傷病自行負擔證明卡(見原審卷第70頁)、卷附林新醫院九十年二月四日(94)林醫仁字第081號函及病歷影本亦載明被告「重鬱症」(見原審卷第至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七頁)可資佐證,但其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係部分受損,僅達精神耗弱程度,有童綜合醫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足參,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況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引火燃燒,如未及時撲滅,即有燒燬建築物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能預知,乃被告竟在上開建築物三樓廁所前雜物堆、四樓中間房間西北側書籍堆、東北側音箱及五樓雜物堆潑灑汽油引火燃燒,可見其燒燬上開建築物之意圖甚明,縱被告當時或有自殺意圖,亦無解其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罪責,本院公設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屬疏失所致,亦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另請求本院傳喚消防局人員到庭證明,本件火災鑑定是「全部採樣或局部採樣」(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且請求再傳喚證人徐銘謙,因被告認:「證人徐銘謙之證詞是對伊有利的。
當時濃煙密佈,伊已經昏倒在三樓浴室,所以證人徐銘謙沒有看到伊,而且由證人徐銘謙的證詞也可證明,並不會燒到二樓、一樓有人居住的地方。」
(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本院再為現場勘驗,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再具狀指稱:證人鄧泰城就是否使用消防隊滅火,答稱:不知道一語,係違心論,被告為採得更多煙塵造成一氧化碳悶燒,以利自殺,且被告經送東勢農民醫院並無汽油味,另不動產、隔間木板均屬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的物品,告訴人告訴毀損部分,係虛報,圖謀保險金,並請求再傳喚華信保險有限公司職員丙○○到庭說明。
惟按:①卷附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消調字第09400182 36號函業已載明:「本案依火災現場所留跡象,研判三樓一處,四樓二處,五樓一處,共四處獨立起火點,‧‧‧採樣係獨立分別採樣,災後採樣三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後,均檢驗出汽油成份,因採樣三處互為獨立且不相連貫,應為人為潑灑所致,另現場因高溫劇烈燃燒,無法分辨四濺或淌(流)」(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足證本件係獨立分別採樣,本院認並無再傳喚消防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
②證人徐銘謙業於原審為如被告上開所述之證述,本院認顯無再傳喚證人徐銘謙到庭重覆做證之必要,另證人徐銘謙於原審證稱:樓上不會向樓下延燒等語,不僅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開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消調字第0940018236號函所示:「本案依火災現場所留跡象,研判三樓一處,四樓二處,五樓一處,共四處獨立起火點,‧‧‧採樣係獨立分別採樣,災後採樣三處,送交內政部消防署化驗後,均檢驗出汽油成份,因採樣三處互為獨立且不相連貫,應為人為潑灑所致,另現場因高溫劇烈燃燒,無法分辯四濺或淌(流)」,反足證被告係出於放火之故意而於該獨立之四處點火至明,附此指明。
③又本件現場,業經臺中縣消防局調查鑑定明確,且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附卷足憑,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現場之鑑定,已臻明確,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房子現在已經整理一半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頁反面),是本院認並無再為現場勘驗之必要,附予敘明。
④、經查卷證資料,並無證人鄧泰城之證述,惟依卷附台中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新社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影本所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確係出動消防隊前往滅火,縱依被告所述確有證人鄧泰城就是否消防隊前往滅火,答稱不知道一語,亦無從否認消防隊前往滅火之事實。
另被告雖自稱其送東勢農民醫院時並無汽油味,雖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並未就此有所記載,惟依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以及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消調字第09400182 36號函所示火災現場三處,均檢驗出汽油成份,因採樣三處互為獨立且不相連貫,應為人為潑灑所致,而現場僅被告一人,顯無從以被告自稱其送東勢農民醫院時並無汽油味,否定本件被告放火犯行。
另關於被告指稱告訴人意圖虛報保險金部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涉放火犯行無關,且華信保險有限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見過本件承辦內容?)有。
(問:關於面積、情況部分是否瞭解?)知道。
(問:本件你們回函部分只有380平方公尺這部分是否瞭解?)我沒有回函給被告,我是給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這張保單站在我們承保範圍只針對有抵押的範圍,權狀有的面積這麼大,他可能四、五樓有增建,這不關我們的事,我們不管,我們只針對權狀有的部分去記載陳述,這張保單有抵押給銀行,所以我們承保範圍只針對所有權狀所記載的面積,至於他有無增建我們不管,我是根據所有權狀的面積來算,所以增建的部分不在承保範圍。
(問:鋁門窗的部分如何估價十萬多元?)當時戊○○有給我們估價單,現場我們有去拍照,我們是根據這樣算出來的。
(問:鑑定時,關於這間房間裡面是否有九個鋁門窗,是否有確實去算,我認為房子裡面根本沒有九個鋁門窗?)這部分我強調現場我沒有去過,我是根據戊○○給我的估價單,我們也有照片,是根據這個估算出來的。」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六○頁反面至第一六一頁),足證華信保險有限公司除依據戊○○之估價單外,尚有依現場照片計算,且對增建部分不列入計算至明,證人華信保險有限公司職員乙○○既就上開情節證述明確,本院認並無再傳喚華信保險有限公司職員丙○○到庭就同一待證事實為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本件被告於放火前,已將原居住上開建築物三至五樓之家人遷離,並將傢俱搬空,另承租上開建築物一、二樓及地下室之興安診所,平時僅作為營業使用,迄未居住,火災發生當日休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供明,即上開建築物已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被告放火當時,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內,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除有卷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外,尚有前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所附載有:「重度憂鬱症」之被告重大傷病自行負擔證明卡、林新醫院九十年二月四日(94)林醫仁字第081號函及病歷影本亦載明被告「重鬱症」等資料可按,且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綜合被告之發展史、家族史、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已部分受損,而達精神耗弱程度(見卷附童綜合醫院刑事鑑定報告書),應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174條第4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因告訴人戊○○標得其岳父侯慶寶無償提供其使用之上開建築物,即潑灑汽油予以引燃,意圖燒燬上開建築物,情節非輕,事後迄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伊僅有疏失並未放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意旨以:「(一)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3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童綜合醫院刑事鑑定報告書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甲○○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明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違,而有判決達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三、四、五樓雖經被告打包,但一、二樓及地下室仍出租予己○○開設興安診所,從整體觀之該房屋目前仍供人使用住宅,故原審判決變更公訴人對被告以刑法第173條第3頊、第1項之罪起訴,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違背。
(三)再者,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放火行為,意圖脫罪,明顯無心悔改,原審判決僅處被告1年10個月之徒刑,實無法令被告因此事件得到警惕教訓,以維護社會安全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不僅依據童綜合醫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尚有參酌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記載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且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歷亦附有載明:「重度憂鬱症」之被告重大傷病自行負擔證明卡(見原審卷第70頁)、卷附林新醫院九十年二辭四日(94)林醫仁字第081號函及病歷影本亦載明被告「重鬱症」(見原審卷第至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七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有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833號裁判意旨云云,顯有誤會。
2、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係謂:「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等語,該判決例係說明該案件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之理由,與本件是否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認定,毫無干係,檢察官執此判例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不當,顯無理由。
3、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而予以減輕其刑,且另認定被告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再遞減其刑,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二次減輕其刑後,原審判決並已完全審酌上訴意旨所舉之否認犯行等之情節,予以量刑,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4、綜上所述,檢察官據告訴人戊○○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檢察官聲請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部分,然按被告係患有重度憂鬱症,行為時僅達精神耗弱程度,業因本件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且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尚無特別異於常人,而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刑處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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