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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79號、93年度偵字第119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666號、94年度偵字第1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經營汽車商行達十二年之久,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經營汽車商行者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方法為,先與綽號「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前往汽車商行,再由被告甲○○出名出面洽購肇事或較老舊之汽車,然後將車交與綽號「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白」等人持偽造之他人印章委託不知情者去監理單位偽造他人之簽名,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該車登記至該他人名下(「賴仔」、「小白」等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知情並參與之犯罪事實,詳如理由七所述),嗣將所購買之肇事或較老舊之汽車車牌取下,懸掛在其他同型之完好或較新之汽車上,持向下列銀行或汽車公司申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借現款。
其詳情如下:〈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共同前往台中市○○路一四七號林水金所經營之「車成中古車商行」,由甲○○出面訂約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向林水金洽購肇事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H九─五五八七號,登記在梁進力名下)。
隨即由「小白」向林水金自稱為陳永吉,佯稱係受癸○○之託前來購車,旋即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欄偽造陳永吉之簽名並於乙方(買方)欄偽造癸○○之簽名,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復將該合約書、變造之「癸○○」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身分證及印章均未扣案)交付不知情之林水金,足以生損害於癸○○。
林水金再於同年月八日將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陳佳鈴委託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該登記書,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登記至癸○○之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小白」隨即在同日,持變造之癸○○及壬○○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癸○○及壬○○(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用印章,偽造該私文書,以該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申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致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得上述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壬○○及和潤公司。
〈二〉甲○○、小白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承續前開犯意與年籍不詳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共四人),共同前往高雄市,由甲○○向經營中古車行不知情之林佳蓉以38萬元購買車號YO─五○九二號老舊自用小客車,同時以十餘萬元向林佳蓉購買車牌號碼D九─四八九六號肇事自用小客車,該YO─五○九二號老舊自用小客車部分,再由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於同日將變造之「丙○○」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均未扣案)交付不知情之林佳蓉,再轉交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委託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該登記書,於同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辦理過戶手續,將該車登記至丙○○名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再於翌日,又持變造之丙○○及己○○之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丙○○及己○○(保證人欄)之簽名蓋用印章,偽造該私文書,以該車向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申貸五十二萬元,致日盛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44萬元,並撥款至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偽設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人頭帳戶內,再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丙○○、己○○、日盛銀行及丁○○。
該D九─四八九六號肇事自用小客車部分,嗣由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持變造之子○○身分證、印章等,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登記在子○○名下,再以變造之丁○○之身分證申請中興商業銀行興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以變造之丑○○之身分證,申請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持變造之子○○身分證為貸款人,變造戊○○之身分證為保證人,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前開D九─四八九六號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貸款款項分別匯入前開二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子○○、丁○○、丑○○、戊○○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甲○○又基於上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一二二號賴坤鐘所經營之中古車行,以八萬元向賴坤鐘購買A七─三一九三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係張振浩所有),再交與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再於同年七月四日,持變造之子○○身分證、印章等,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該車登記在子○○名下,然後在同年七月九日持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借38萬元,足生損害於子○○、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貸款因係冒貸,故上開銀行、公司均求償無門。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綽號「小白」之男子一起到林水金所經營之「車成中古車商行」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H九─五五八七號)一輛及與綽號「賴仔」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向林佳蓉購買上開二輛汽車,及於車內將「小白」遞交變造之「丙○○」身分證一張交付予不知情之車商林佳蓉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綽號「小白」、「賴仔」之男子說要買車,伊即經由朋友的介紹,向林水金買車,後來「小白」、「賴仔」等人說伊沒有車,要向伊借車,伊不放心才跟著「小白」、「賴仔」等人南下向林佳蓉購買上開二輛,伊不知道「小白」、「賴仔」等人所提出之證件係偽造的等語。
二、第查,林水金於原審結證:被告來買車的時候有拿名片給我,而認識被告,當時有三、四個人來買車,包括被告,當時我感覺他們是同一批人,簽合約是被告跟我簽的,他們先給訂金,過了一星期,他們才拿要買的人的身分證、印章來辦過戶,辦完過戶以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把已經辦好過戶的汽車證件交給那位跟他第一次來的那個人是否可以,他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把證件交給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林佳蓉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確定變造之丙○○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係被告親手交付的,當時有兩個人來和我交涉買車等語 (93偵15666號卷第7至8頁)。
於原審結證:兩部車交易過程,我見過二位,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後來有查到被告,另外一位不曉得。
買車是先打電話,在電話中講好買什麼車及金額,二人輪流打,之後就帶證件約在監理所碰面,有來二位,其中一位是被告,交易之前沒有看車,其中有一部車已經壞掉云云(原審卷第164至166頁)。
賴坤鐘於原審結證:我跟被告交易過一次,就是向張震浩買的那輛車(按即A七─三一九三號肇事自用小客車)賣給他,契約書上是寫他的名字,我在警訊中所稱以7 萬元向張震浩買收購,以 8萬元賣給甲○○是對的,因為是事故車,當時有三、四個人來買車等情(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故被告實已出名出面購買上開四輛汽車,其所辯稱:綽號「小白」、「賴仔」之男子說要買車,伊即經由朋友的介紹,向林水金買車,後來「小白」、「賴仔」等人說伊沒有車,要向伊借車,伊不放心才跟著「小白」、「賴仔」等人南下向林佳蓉購買上開二輛等詞,無非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三、次查,被害人丙○○、癸○○、子○○等人,分別被冒名登記為Y○─五○九二號、H九─五五八七號、A七─三一九三號、D九─四八九六號車所有人,並向上開銀行、公司辦理貸款,業據被害人丙○○、癸○○、子○○等人警詢中指訴甚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被害人丙○○、癸○○、子○○等人警詢中指訴,並無爭執,上開被害人之指訴自得採為證據,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為憑,故被害人丙○○、癸○○、子○○等人警詢中指訴,應堪採信。
又上開Y○─五○九二號、H九─五五八七號、A七─三一九三號、D九─四八九六號車確分別以上開被害人之名義,分別向日盛商業銀行、和潤企業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各冒貸44萬元、24萬元、38萬元、45萬元,亦有和潤企業(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匯豐汽車公司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等影本,存卷可按。
復經證人即承辦各該貸款之人員庚○○、辛○○到庭結證無異,另庚○○、辛○○亦證稱,上開貸款均係由清富汽車商行申請,汽車則停放在安順汽車商行對保,所貸之款項則匯入清富汽車商行所指定之帳號等情。
由此觀之,庚○○、辛○○既有在汽車停放處之安順汽車商行對保,而未察看出上開汽車是肇事車或老舊車,顯然,「小白」、「賴仔」等人係以肇事車或老舊車之車牌虛掛在其他同型而完好或較新之車上,以施詐。
四、綜合上列諸情以觀,堪以認定「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係經營汽車商行,自買車、過戶、冒貸等一系列行為,均隱藏身份,而其等之所以敢行過戶之偽造文書犯行,進而行詐,乃因有被告出面出名購車,其等可隱身幕後使然。
且「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均係從事汽車商行業務,車輛甚多,如非為隱藏身份,以便日後偽造文書犯行,進而行詐,何勞被告開車搭載,並出面出名購車,況被告帶同「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自92年6月25日至7月17日,短短22日之間購買 3部肇事車, 1部老舊車,且向林佳蓉購車,僅以電話探詢車型、車況、車價,而不看車即完成買賣,隨即在監理站成交,銀貨兩訖,殊與正常購車情況有違,以被告經營12年之汽車商行經歷,不難理解其間是做不法勾當,即非用以借屍還魂,即用以虛掛牌照詐財,尤其被告自己無意購車,然又出面出名購買上開3部肇事車,1部老舊車,其顯然為幫助「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詐欺取財。
故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至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又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仍不必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4484號判決參照),其先後多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幫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定為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顯然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另A七─三一九三號、D九─四八九六號車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再者,被告雖係幫助犯,然其迄不供出「小白」、綽號「賴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等人之真實姓名,以釐清全部案情,不但使犯罪者逍遙法外,故不予減輕其刑。
六、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其犯罪手法狡詐,犯罪後又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至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小白』等人提出之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是偽造的,其亦未出面向上開銀行、公司,偽造文章、本票冒貸等語。
經查,買車者經常以他人名義辦理過戶,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小白』等人提出之被害人丙○○之身分證是偽造的,尚堪採信,另庚○○、辛○○均到庭結證,被告並無出面或與『小白』等人共同出面辦理冒貸,而證人林水金、林佳蓉、賴坤鐘等人,亦未明言被告有參與辦理過戶等手續。
故被告辯稱其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云云,殊堪採信。
其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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