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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即范肇毓)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4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子○○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外,均撤銷。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警棍(即標示編號1)及較短之木棒(即標示編號2)各壹枝均沒收。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警棍(即標示編號1)及較短之木棒(即標示編號2)各壹枝均沒收。
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警棍(即標示編號1)及較短之木棒(即標示編號2)各壹枝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子○○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癸○○有竊盜、毒品前科犯行,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子○○有妨害自由、盜匪等前科犯行,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緣戊○○先前受雇於庚○○(原名范肇毓)經營之苗栗縣通霄鎮○○路163巷8號「佳展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訊行」)時,積欠庚○○帳款未清即擅行離職。
茲因庚○○於91年11月24日下午,與妻子乙○○(原名呂淑瓊)前往新竹市○○路南寮漁港附近,發現戊○○亦在該地,遂於會合同為戊○○曾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壬○○後,要求戊○○駕駛車號LF-564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一同於同日下午約6時許返回通訊行協商如何解決債務。
甲○○因有手機在通訊行送修,得知此事,亦邀集癸○○及子○○於當日20時許,一同到通訊行「關心」此事。
迄21時許,因見戊○○沒有還款誠意,庚○○、癸○○及子○○3人於酒後為逼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癸○○徒手或持庚○○所有之警棍(即標示編號1)與較短之木棒(即標示編號2)及戊○○車上所放置之較長之木棒(即標示編號3)等物輪流毆打戊○○,子○○亦參與徒手毆打戊○○,致戊○○迫於無奈,先後以2通電話給其叔叔林憲文借錢及請求到場幫忙處理,均遭拒絕,范、陳及曾三人遂繼續輪流毆打戊○○,致造成其胸、腿、手肘等部位均呈瘀血之輕傷害。
迄至翌日(25日)凌晨零時許,癸○○、庚○○2人因見仍無結果,遂違反戊○○之意願,由癸○○強行將戊○○拖上子○○所有之7P-4826號自用小客車,由庚○○隨行,將戊○○帶往附近之北勢窩山區僻靜之處,由2人輪流持木棒及子○○車上取出之鋁棒(鋁棒未扣案),重擊戊○○之頭部及背部等身體多處部位,致使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造成極重度肢障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迄至凌晨1時許始罷手而將戊○○載返通訊行,並將已傷重倒地之戊○○置於騎樓下方後,經乙○○連絡救護車將戊○○送醫。
庚○○見戊○○傷重,遂將LF-5646號自用小客車開至通霄鎮○○道環保檢驗廠棄置,以掩飾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子○○另於88年12月底起,在苗栗縣苑裡鎮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據報於9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9鄰新復129號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始揭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已供認不諱。被告庚○○固不否認有在通訊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癸○○要帶被害人上山時,伊是因為怕出事而去阻止,在北勢窩山區亦只有癸○○一個人持棍棒毆打林佾庭,伊並未出手,故只應對普通傷害負責,無庸對重傷害之結果負責,亦並未妨害自由云云。
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有傷害林佾庭之事實,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在通訊行內毆打林佾庭,並沒有上山,是癸○○、庚○○2人將林佾庭帶上山去毆打,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辛○○、乙○○、壬○○、甲○○、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庚○○、癸○○、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告等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心證:㈠傷害罪部分:⒈被告3人於91年11月24日晚間21時起迄翌日(25日)零時許止,均有傷害戊○○之犯行:①被告庚○○於警詢時供承:伊有用右腳踢戊○○1下,戊○○亦同遭子○○及癸○○毆打。
事後係伊將戊○○之LF-5646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通霄外環道之環保檢驗廠棄置等語;
再於偵查中供稱:癸○○、子○○與甲○○同來通訊行,伊、癸○○及子○○都有喝酒,伊有用腳踹戊○○肚子及腳,鋁棒是癸○○拿進來的,癸○○亦有打戊○○的肚子、頭、手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3個人輪流打他。
我用腳、用手打他。
子○○有用手打他,還說「怎麼沒有流血,如果沒有流血就不好玩了」等語。
②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當晚由伊、庚○○及子○○3人分別以手、腳捶擊戊○○。
伊係拿較短的棒球桿,亦有從子○○車上拿出鋁棒毆打戊○○,而庚○○也有持鋁棒及木棒毆打戊○○;
子○○也有動手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通訊行時,戊○○跟老闆談得不是很愉快,我們認為戊○○把人家的東西搬走還這麼說,當場就有徒手打他。
後來通訊行的老闆(即庚○○)有些失控,短的警棍及木棒是庚○○自己從家裡拿出來的,他就拿那個打戊○○。
被告子○○亦有一同毆打戊○○,子○○是用拳頭捶戊○○背部、胸部,不是一直打,就是捶幾下而已。
子○○是徒手,沒有拿棍棒等語。
③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當晚伊確實有用手掌打戊○○胸部2下。
警方查扣之棒球桿及警棍是庚○○的,在佳展公司動手打戊○○的有伊、庚○○及癸○○3人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捶戊○○的胸部,因為認為戊○○很惡質。
在毆打戊○○時,亦曾用台語說:「如果沒有流血,你就不會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確有出手毆打戊○○2下等語。
④證人即佳展公司員工辛○○於警詢中陳稱:當晚22時10分至翌日凌晨1時15分許,我有到佳展公司加班,見到子○○及癸○○不時徒手毆打戊○○,庚○○有用腳踢戊○○,後來癸○○有用警方查扣未纏膠帶那支球棒打戊○○等語;
再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晚約10時許到佳展公司,看見戊○○鼻青臉腫但神智還清楚,接著看到子○○、癸○○對戊○○拳打腳踢,用手及棍子打他的肚子及臉,庚○○也有動手,是拿塑膠椅丟他並用腳踹他的背及徒手打他的肚子,當時被告3人都有喝酒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戊○○跟癸○○、庚○○出去的時候,身體狀況因為之前就已經被打,雖然是走出去,但是有點被半拖拉的樣子。
因為戊○○一直打電話借不到錢,所以才被癸○○拖出去。
是戊○○不願上車,才被拖出去。
癸○○有用兇器打被害人,子○○也有打戊○○1、2下。
子○○偶爾會站起來走一走,跟戊○○講幾句話,好像沒事的樣子。
但在不注意的情況下就突然打戊○○,打的動作是講一講就突然揮拳,用這樣的方式打了好幾下。
庚○○也有打或踹戊○○。
整個過程中,癸○○打得最凶,子○○其次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晚上十點才去店裡,庚○○有毆打戊○○,是用手打戊○○的肚子,還有生氣摔小孩坐的塑膠椅就有打到戊○○的身體,但沒有打戊○○的頭部等語。
⑤證人即被告庚○○之妻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晚8時許,癸○○及子○○到佳展公司,於21時許,癸○○及子○○用手、腳踢打戊○○,並要戊○○向親友借錢還款,但沒人願意出面,此時癸○○就打得更凶,並從車上拿出鋁棒猛打戊○○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子○○及癸○○對戊○○拳打腳踢,用手及棍子打他的肚子及臉,庚○○也有動手,被告3人都有喝酒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在通訊行時,癸○○打比較多,子○○稍微有打幾下。
庚○○亦有踹戊○○幾下。
癸○○還有拉戊○○到門口招牌下的騎樓附近打,幾乎都是癸○○在打,癸○○還有拉戊○○向他道歉。
我在樓上洗澡時,也曾聽到毆打及慘叫的聲音等語。
⑥證人壬○○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於當晚8時許,在佳展公司有看見癸○○及子○○用手打戊○○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有欠我修車廠的錢,所以庚○○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和戊○○同車去通霄的通訊行。
當時車上有戊○○和我2人,由戊○○自己開車。
庚○○並沒有押戊○○到通訊行,只是要我搭戊○○的車下苗栗。
至於癸○○、子○○2個人,確都有動手打戊○○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天傍晚到庚○○的通訊行,去沒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裡有看到有人打戊○○,但就戊○○被打時,庚○○夫妻有何表示乙節,因時隔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而我離開時戊○○還在店裡,故我沒有看到戊○○被帶離開的情形等語。
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見到庚○○打戊○○嘴巴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到庚○○的通訊行拿手機,就載子○○、癸○○一起過去,我在通訊行時有看到庚○○用手掌打戊○○頭部兩下,但沒有看到子○○、癸○○出手打打戊○○,因我的手機還沒修好,且剛好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就先離開,留子○○、癸○○在那裡,我離開時戊○○還在店裡,故我沒有看到戊○○被帶離開的情形等語。
⑧戊○○受傷後之照片5張:證明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外,並受有胸、腿、手肘等部位均呈瘀血之輕傷害情形。
⑨棍棒照片4張:扣案棍棒之照片。
⑩扣案之木質警棍1支、木質棒球棍2支:證明被告等人毆打戊○○使用之工具。
⒉綜合上述,被告3人均有傷害犯行無疑,且被告庚○○、癸○○2人尚分別持有木棒、警棍行之。
被告子○○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於行凶當時亦持有兇器毆打被害人,但確曾徒手傷害被害人,亦確屬事實,且被告3人已就上開犯行供認不諱,堪證與事實相符。
⒊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致重傷罪嫌,惟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就其妨害自由致重傷之起、止時點並未具體說明。
然被害人既已致植物人之狀態,對當日之情狀顯然無從陳述,而依據同案被告與證人等之上開陳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自新竹返回通訊行與在通訊行期間,顯然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從而起訴書所載有關「91年11月24日晚間21時起迄同日零時許止」之妨害自由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上開時段之外之妨害自由犯行,另於下述)。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既係以加重結果犯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期間之被告行為無罪之諭知。
㈡「妨害自由」與「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部分:⒈被害人戊○○係因本件犯行致重傷,且已呈植物人之狀態,難有回復健康之可能,自92年11月1日迄今仍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安養,其日常生活均賴專業護理人員照料乙情,業據被害人之父丁○○到庭陳述明確,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4年7月14日為恭醫字第0940000660號函附之「病歷查詢表」及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95年1月23日創院㈠字第95004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在院證明、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95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87- 90頁)。
被告等人對此亦未爭執,是本件確已致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業臻明確。
⒉被告庚○○、癸○○2人均有妨害自由犯行,並應就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負責:①被告庚○○於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認:25日凌晨零時30分至1時許,由癸○○駕車,並將戊○○拖上車,伊隨同將戊○○帶至通霄北市窩山區,由癸○○從車上拿出鋁棒毆打戊○○,而警方查扣之警棍及球棒其中1支均為伊所有,該鋁棒則未扣案等語;
而於偵訊時供稱:癸○○開車載戊○○到北勢窩山區,伊怕出事有跟著去,到山上後癸○○又用鋁棒打戊○○,打完後又開車載他回來將戊○○拉下車放在伊住處旁馬路中間,癸○○還叫伊將戊○○的車子開至別處放等語。
②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是庚○○叫伊開車載戊○○出去,到達1處暗處停車,繼續毆打戊○○,打完後就開車將戊○○載回庚○○店門口,那時戊○○已無法下車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庚○○很憤慨,要載他上山嚇嚇他。
到了山上,手煞車都還沒有拉好,庚○○就把戊○○拉下車,持車上的鋁棒毆打戊○○,打一打,戊○○就好像撞到,倒在路旁,當地很黑。
後來就把戊○○抬上車載回通訊行。
戊○○上車時,身體狀況還好,載他回來時,戊○○是暈倒的。
在山上毆打戊○○時,好像有撞到什麼,戊○○一直說暈暈的,車子開回來時,就已經沒有辦法下車了。
在山上時,戊○○身體就軟軟的,會傷得這麼嚴重,可能是敲到頭的緣故等語。
③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當晚癸○○駕駛其所有之7P-4826號車載庚○○及戊○○離開佳展公司,約於凌晨1時許回來,就看到戊○○昏倒在車旁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癸○○跟庚○○有帶著戊○○搭車出去等語。
④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當晚約10時許到佳展公司,於12時許離開公司,當時戊○○意識還很清楚,後來是癸○○將戊○○拖上車帶走,庚○○因怕出事情,也有跟著去,要阻止癸○○,但子○○沒有跟去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因戊○○沒錢解決,癸○○就要把戊○○拖出去,戊○○已經被拉到門口,不肯出去,我們聽到聲音,才跟出去,庚○○也有阻止癸○○,並說不要把戊○○拖出去等語。
⑤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大概1點半到2點左右,看到戊○○躺在門外通訊行外的馬路上。
救護車來之前,癸○○跟子○○還在,救護車來時,他們就走了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樓上監視器有看到戊○○被癸○○拉出去,我才趕下來,當時庚○○在屋子的後面,我婆婆也在哪裡,他跟我婆婆說,他不出去的話,怕會出事情,只有癸○○一個人拉戊○○上車等語。
⑥證人即被告庚○○之母親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兒子庚○○住不同棟的房子,當晚我要睡覺的時候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我就打開窗戶看,看到有一個高高瘦瘦的人在屋前的屋簷下拿棍子一直打戊○○的頭部,我兒子是在店的後面修理東西,我就趕快下去看,那個人就對我說我老人家不要管,要我去睡覺,後來我就看到有人把戊○○拖到車子右前座,過沒幾分鐘,我兒子就快步的走出來,我就說你要去哪裡,他說他沒有出去不行,怕戊○○會出事,因為戊○○已經被塞進車裡面等語。
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晚有聽癸○○說他與庚○○開車載戊○○到山上用棍子打戊○○等語;
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再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時,旁邊都沒有人。
我幫忙把人抬上救護車時,癸○○及子○○都還在店裡面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當晚十二點左右再回到通訊行時,就看到戊○○躺在路中央,我就好奇過去看,我問發生什麼事,癸○○說戊○○被他跟庚○○帶出去打,他和庚○○都有拿棍子打戊○○等語。
⑧戊○○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造成極重度肢障呈植物人狀態重傷害之事實。
⑨證人即戊○○之父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戊○○被打後傷勢嚴重,已致植物人之情形。
⑩綜合上開供、證述,證人辛○○、乙○○、己○○事後雖證稱:戊○○是被癸○○拖出去的,庚○○因怕出事情才跟著去等語,然而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庚○○是因怕出事情才跟著要去阻止被告癸○○,何以被告庚○○未極力阻止被告癸○○駕車搭載戊○○離去,亦未囑咐辛○○、乙○○、己○○等人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以防萬一,且在隨同被告癸○○到達上山後,亦未極力阻止被告癸○○毆打戊○○,導致戊○○遍體鱗傷,頭部重創。
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均證稱:是癸○○與庚○○帶著戊○○搭車出去等語,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亦證稱:到了山上,是庚○○把戊○○拉下車,持車上的鋁棒毆打戊○○等語,可見被告庚○○隨同被告癸○○駕車帶戊○○搭車出去,應非係要去阻止被告癸○○毆打戊○○甚明,是證人辛○○、乙○○、己○○此部分證詞,尚與事實有間,應係迴護被告庚○○之詞,要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是被告庚○○、癸○○2人確有共同將被害人戊○○強行帶上車,前往通霄北市窩山區毆打之事實。
而被害人戊○○縱因積欠債務而自願前往夙昔工作之處所(即被告庚○○所有之通訊行),然絕無同意於被毆打後尚自願上車前往山區之可能,此參諸證人均供稱,當時被害人係被強行拖上車等語即明,從而被告庚○○、癸○○2人就此部分顯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而被害人當時尚能勉強行走,神智又還清楚,堪證當時被害人亦尚未致嗣後之重傷幾近植物人之結果,亦屬明確。
稽諸被告庚○○、癸○○2人供稱,被害人係於返回時已呈昏迷之狀態而將其棄置於門前騎樓下,且於山上即曾「好像敲到頭部」「好像撞到頭部」「身體變得軟軟的」「回來時即不能再自行下車」等語,益證本件被害人之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在通霄北勢窩山區毆打時所造成。
被告庚○○、癸○○2人雖就究竟是誰毆打造成此結果而互相推諉,然衡諸當時只有彼2人在場,且前於通訊行中2人已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有採取更強勢、凌厲之傷害行為之動機,又何有再將被害人拖往山區毆打之必要?是證該2人確有於山區對被害人採取較通訊行時更加狠毒之虐打手段,從而致被害人昏迷、重傷之結果。
又被告庚○○、癸○○2人之目的既只係在催討債務,與被害人間其他並無深仇大恨,事後又將被害人帶回山下,是被告庚○○、癸○○2人於下手之際,應無殺人或故意致被害人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之犯意,亦應可採信。
惟被害人可能因遭受頭部之重擊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顯然亦應可為被告2人所預見且非不能預防,然仍下手甚重,且直接持用兇器毆打至被害人之頭部,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是被告庚○○、癸○○2人,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子○○並未參與本部分之犯行,對重傷害之結果亦無從預見,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與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均屬被告子○○犯意過剩之範圍,無庸負責:按被告子○○並未與被告庚○○、癸○○2 人前往通霄北勢窩山區,業經查明屬實,即難謂與上開犯行,有何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對被告庚○○、癸○○2 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所授意,或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子○○雖就傷害罪部分固無從免責,然有關妨害自由與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應屬被告子○○傷害犯意之過剩範圍,尚無從遽課以該部分之刑責。
公訴人認為被告子○○與被告庚○○、癸○○等人,均應就被害人之妨害自由致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同負共同正犯責任,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既係以牽連犯之關係起訴,爰不就被告子○○本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又起訴書所論罪名,係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然查,所謂「妨害自由致重傷」,係以該重傷害之結果,與「妨害自由」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者,始應就該罪名負責。
以本件而言,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實係因被告庚○○、癸○○2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與彼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行為,僅有牽連犯之關係,並無加重結果關係,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就「傷害致重傷」與「妨害自由致重傷」2罪間,依牽連關係從1重處斷,於法條、罪名之關係亦有未洽,爰逕予變更法條(即由刑法第302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附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子○○就持有扣案之槍、彈犯行,均供認不諱,復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顆,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手槍部分具有殺傷力;
經試射之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未具殺傷力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4行),亦有該局93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30234013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部分: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1重依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現行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施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已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4項,且刑責予以加重,惟被告子○○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本屬行為之繼續,其查獲之時又係於該條例修正前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科,附此敘明)。
被告子○○上開持有手槍、子彈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依持有手槍罪處斷。
其持有手槍罪與傷害罪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3人間,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被告庚○○與癸○○2人間,就妨害自由及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雖參與共同傷害犯行,然對重傷之加重結果行為並未參與,亦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犯意過剩,對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尚無庸負責。
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重傷」,且應就「傷害致重傷」與「妨害自由致重傷」2罪間,依牽連關係從1重處斷,均有未洽,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各該被告於該罪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已如前述)。
又被告癸○○、子○○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有重大影響,惟於偵查、審理中對該部分之犯行,尚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之仿FN廠改造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說明土造子彈8顆,除其中1顆子彈業經試射,已失子彈之特性外,其餘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另5顆未經試射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子○○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判太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關於被告子○○傷害及被告庚○○、癸○○部分,原審判決對其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較長之木棒1枝(即標示編號3),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或其餘2位被告所有(理由容後說明),原審遽認此枝木棒亦係被告庚○○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違誤;
㈡再者,被告子○○、癸○○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與被害人之父親丁○○達成和解,獲取丁○○之諒解乙情,業據丁○○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丁○○出具之聲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2頁),惟原審未及予以斟酌,亦有未洽。
被告庚○○上訴意旨以其僅有傷害被害人,在癸○○要載被害人出去時,其是跟著要去阻止,以免被害人出事,其在山上並未敢打被害人,被害人變成植物人並非其造成的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在被拉上車之前,已遭被告3人共同或輪流毆打多時,亦已造成頭部傷害,顱內已開始出血,有神智不清之現場,事後導致出血量過多,呈植物人狀態,因此被害人縱使被癸○○、庚○○強拉上車外出,不論有無再遭毆打,亦無解於上車前被打頭部受傷之事實,故被告3人所為均係觸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名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理由已於前說明,檢察官上訴應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另被告癸○○上訴意旨以其已承認犯錯,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子○○就傷害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關於被告子○○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癸○○於本件行為之前,與被害人本無仇怨,竟遽下重手,足證本性凶殘,惡性甚重,惟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范承鈜原無犯罪前科,與被害人間又本有僱傭關係,其主觀上係認為被害人屢行侵占其財物,致對被害人心生不滿,故本件雖可謂事出有因,即被害人本身亦不無責任,惟查彼2人間之債務關係只不過區區12萬餘元,竟即遽予毆打被害人致重傷,且達植物人之狀態,就被害人之年齡僅不過20餘歲,其一生即就此斷送,全無復原之餘地,此種嚴重之傷害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重大傷害,對被害人之家屬亦形成鉅大之身、心負擔,且被告范承鈜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況本件之傷害事件本即因被告范承鈜之催討債務,始導致被告癸○○、子○○2人牽連其中,被告范承鈜堪謂始作俑者,迄仍推諉卸責,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
被告子○○雖未參與嗣後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犯行,然依其前科紀錄,本即素行不端,於為本件行為時,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僅為替被告范承鈜催討債務,即參與毆打被害人,且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對傷害罪部分仍狡飾卸責,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癸○○、子○○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與被害人之父親丁○○達成和解,獲取丁○○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又原判決就被告子○○部分所定執行刑,因部分罪刑之撤銷改判而失所依附,並撤銷之,茲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末查,扣案之警棍(即標示編號1)及較短之木棒(即標示編號2)各1枝,均屬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另扣案較長之木棒(即標示編號3)1枝,被告庚○○否認為其所有,於91年12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據子○○稱警方所查扣之警棍及棒球桿是你所有,是否實在?)是我的沒錯,但其中較長的棒球棍是戊○○所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29頁);
再於93年5月14日偵訊時供稱:「...球棒其中1支是警察在隔天找到的,比較長的該支球棒是戊○○車上的,其他2支是我家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99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比較長的那支球棒是戊○○車上的,不是我的,其他2支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69-170頁)。
而被告癸○○雖於93年5月14日偵訊時陳稱:「...扣案的棍子都是庚○○家裡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99頁),然於原審改稱:「1支短的警棍及1支木棒是庚○○自己從家裡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是尚難遽認扣案較長之木棒(即標示編號3)1枝為被告庚○○或其餘2位被告所有,縱被告3人有持之以毆打被害人,因非違禁物,即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子○○所有之鋁棒1支,雖亦曾供犯罪使用,然並未扣案,亦不能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子○○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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