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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75、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14號、8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88年度訴字第108號及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91年4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與陳永蒼、陳延全(陳永蒼、陳延全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2月7日起,在黃民賢在彰化市荷蘭村汽車旅館擔任櫃臺工作期間,由丁○○前往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抄錄由黃民賢(黃民賢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所提供放置在櫃臺之住宿者如附表一之信用卡簽帳單資料(含丑○○、子○○、己○○、辛○○、庚○○、壬○○、戊○○等人之姓名、信用卡卡號、識別碼等資料),另陳延全、陳永蒼及施文富(施文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亦於93年1 1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透過彰化縣鹿港鎮○○路台亞加油站之某不知名員工,收購前往台亞加油站如附表二之消費者甲○○及癸○○等人之信用卡卡號、發卡年月日、有效年月、持卡人姓名及簽名與識別碼等資料。
丁○○、陳延全、陳永蒼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料後,將上開各自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交流供渠等共同使用,並約定得代收各自所訂購之貨物。
丁○○遂於附表三(按附表三編號全形之數字,係起訴書原附表之編號;
編號半形之數字,係本院認定之犯罪行為,以下均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東森或富躍購物專線佯稱:其係張江海本人等(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姓名)而向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購物公司)或富躍購物公司訂購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物品,並擅自使用甲○○等人(詳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信用卡背面之識別碼,使東森購物公司及富躍購物公司誤認係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人親自訂購貨物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之物品配送至丁○○所指定之處所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88巷1號、彰化縣鹿港鎮○○○ 街6巷3號4樓、臺中市○○路○段287巷7號307室或陳永蒼、陳延全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
丁○○、陳永蒼陳延全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東森購物公司、富躍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分別冒用如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人之名義,在送貨單上偽造各該人之署名簽收,並交付送貨人員予以行使,收受物品,足已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人。
丁○○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則留為自用,或將上開詐得物品變賣,所得與陳延全、陳永蒼等人平分花用,並恃以維生。
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恃以為生之犯意,與劉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芳所涉本件詐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拘役55日),先由丁○○於93年12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東森購物公司,由該公司營業處專員李卓緯接聽後,再由劉芳以丁○○所提供之癸○○之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卡號,佯稱係癸○○本人欲訂購花語三色黃金鍊飾(市價約14900元),要求送貨至臺中市○○路○段287巷7號307室,使東森購物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本欲將訂購之物品交付予丁○○及劉芳,嗣經李卓緯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93年12月23日主動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丁○○聯絡接洽送貨事宜,由劉芳接聽並佯稱:伊係癸○○本人,願意前往拿取所訂購之物品等語,而丁○○遂於93年12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4 -10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芳至臺中市○○路○段287 巷7號307室旁巷口便利商店,由劉芳下車欲取貨時即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聯絡東森購物公司所用之NOKIA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00 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而丁○○則駕車逃逸。
嗣後員警經劉芳同意,由其帶同員警至其與丁○○同居之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丁○○基於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王茂清身分證一張(係王茂清所遺失,王茂清現已更名為乙○○),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簽王茂清之名義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並持該申請書及王茂清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寄送至彰化縣鹿港鎮○○里○○○街6巷3號4樓住處,交其收執。
丁○○自93年12月3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持用上開「王茂清」信用卡,陸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不知情之特約店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並偽簽王茂清之署名於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付店家或銀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王茂清(即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就其於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2、5、6、8至11、15至40所示時、地詐取各該編號所示物品;
及冒用王茂清之名義申請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之店家消費,並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附表三其餘編號半形數字之犯行,辯稱:送貨地點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28號、安康一街2號、彰化市○○路○段119號,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丁○○上開詐欺犯行,業據證人即東森購物公司法務專員邱建穎、東森購物公司營管專員李卓緯、甲○○、戊○○、子○○、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無卷名警卷93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第42至26頁、47至52頁,94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第68至70頁,9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第71、72、73、7 6、77頁),核與證人黃民賢於警詢中(見無卷名警卷9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第21至24頁)、證人即共犯陳延全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無卷名警卷9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第16至20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28、29頁)、證人即共犯陳永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東森購物宅配簽收單影本20紙(見警卷第109至122頁)、東森購物客戶交易清單1份(見無卷名警卷第123至128頁)、東森購物被害人清單資料1份(見無卷名警卷第129至132頁)、東森購物公司11月份因訂購金額過大未出貨之清單1份(見無卷名警卷第139-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筆記本1本、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1本、商品證明書3本(包括寶石鑑定書2本、鑽石手機保證書1本)、帳單5張、領貨商品通知資料2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PHS G1000行動電話一支,可資佐證。
㈡被告丁○○於94年1月11日偵查中供稱:「(問:何人提供被害者身分證字號、卡號信用卡號辨識碼?)這是我朋友叫我收東西,我跟他說,為何要收,他說我收的話,就有錢拿,我貪心,就把錢收下。
我只知道他叫阿信。
‥‥(問:如何跟阿信分錢?)阿信都會當面給我錢,我把東西給他,他就會收錢,錢是他自己算的,我不知道怎麼算的。
(問:阿信真實姓名?)我聽過他朋友叫他劉詠信。」
(見121號偵查卷第40、41頁)。
被告丁○○於94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該本筆記本內之被害人資料、信用卡卡號從何而來?)一部分是陳延全及陳永蒼兄第二人提供,另一部分是我到彰化市○○路荷蘭村汽車旅館找朋友聊天趁機偷抄的。
‥‥(問:陳延全及陳永蒼兄弟二人於何時提供資料於你?在何處提供給你?做何用途?)93年11月左右。
在我家。
給我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使用。
(問:他們兄弟二人提供被害人卡號給你向電視頻道購物使用,你順利取得的訂購物品後如何分贓?)我取得購物品後有時自己變賣所得會跟他們平分,有時交給陳延全、陳永蒼兄弟二人變賣,但他們沒有將變賣所得分給我,有時自己使用。
‥‥(問:你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供稱你的上游是劉詠信屬實?)沒這個人,其實我講的是劉詠信就是陳永蒼。
‥‥(問:根據東森公司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品其中配送地址多筆均為彰化縣鹿港鎮○○○街6巷3號4樓你如何解釋?)是陳延全、陳永蒼兄弟二人訂購,但事先有告訴我送貨地址為我家要我代收。
(問:另根據東森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於93年10月份起,陸續有人以被害人卡號向其公司訂購商品,配送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你如何解釋?)這都是陳延全、陳永蒼兄弟訂購,那是他們的戶籍地址。」
(見94聲字第35號偵查卷第2至6頁),被告丁○○於94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幫陳永蒼收過哪些物品?)沒有收到,我有跟他講說,他買再寄到我家,我來收‥‥。」
(見121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證人陳延全於94年2月23日警詢、94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將信用卡資料1、2張給丁○○,丁○○及伊均會將電視頻道購物所購得之商品寄到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1巷2號之住處,而丁○○所訂的貨物寄到伊住處後,伊會打電話請丁○○來拿取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反面),及證人陳永蒼於94年9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其他人將詐騙的貨品寄到鹿港鎮○○街1巷2號你家地址?)有,丁○○有寄到我家,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購買電視購物的商品要寄到我家。
(問:是要寄之前跟你說,還是寄之後跟你說?)他購物完後說會寄到我家,請我弟弟幫他簽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相符。
被告丁○○既與陳延全、陳永蒼之間,於分別在荷蘭村汽車旅館及台亞加油站取得信用卡資料後,將彼此所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互相交流,並於電視頻道購物後,互相將彼此所訂購之物品指定宅配至相互之住處,再於貨到後通知對方前往取貨,而詐得之貨物,或自己取用,或將變賣所得朋分與三人花用,足見渠等三人之間就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係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況被告亦自承稱曾於其住處幫陳延全、陳永蒼收過其等訂購之貨品,而證人陳延全及陳永蒼復證稱曾於其住處幫被告收過訂購之物品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嗣後否認附表三其餘編號半形數字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冒用王茂清的名字去刷卡(併辦部分)。
‥‥簽王茂清的名字,有實際刷卡。
(問:向東森購物公司簽帳如何簽?)是用打電話的,告訴他們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日期,東森購物就將東西寄來了,我就在送貨單上冒簽名字。
(問:信用卡〔指王茂清之信用卡〕來源如何?)抄下來的,信用卡是我自己去辦的,辦卡用的身分證是朋友給我,之後取銀行寫申請書,然後寄給銀行,銀行就發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可見被告冒用被害人名義詐購物品時,有於購物公司送貨前來時,在送貨單上偽以被害人名義,冒簽被害人署名簽受,並持以行使將簽收單交給送貨人員,以取得所詐購物品;
及冒用「王茂清」名義,偽簽王茂清之署名,申請信用卡,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冒簽王茂清署名,偽造簽帳單,並持向商家行使之行為,且均足生損害於被冒簽之人員。
為卷附之部分送貨簽單,係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者,此部分應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做臨時工,一天一千元,並非常業詐欺,惟被告丁○○與陳延全、陳永蒼於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後,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向東森購物公司及富躍購物公司詐取財物,詐騙之次數及被害人數眾多,足見渠等確有以詐騙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且恃以維生。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之詐欺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查被告之詐欺犯行高達40餘次,所詐欺之物品非少,其顯有恃犯罪所得營生之情形,應論以常業詐欺罪,公訴人上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四之犯行,惟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附表四之常業詐欺部分與已起訴之常業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附表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常業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四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94年度偵字第7275號);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8531號部分,為已起訴部分之部分行為,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半形數字所示之犯行,與陳延全、陳永蒼等人,以及就93年12月13日佯稱係癸○○本人向東森購物公司詐騙之犯行與劉芳,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前於88、90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偽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414號、88年度彰簡字第276號、88年度訴字第108號及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1年4月21日因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行,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部分之犯行,雖無可取,檢察官之上訴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公務、偽證等多項前科,品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反以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騙財物,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且其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多起,危害不輕,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詐騙之時間之長短、所分配不法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之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1本、編號2之施純輝之遠傳易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1張及編號6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常業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遠傳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1紙及宅配通收據1紙附卷可參(0000-000000係被告留於宅配單上之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5、7之商品證明書3本(包括寶石鑑定書2本、鑽石手機保證書1本)、帳單5張、領貨商品通知資料2張、PHSG1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號8所示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8之蕭秋陽貸款申請書1張、郭旭安大眾電信申請書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通知書1張,雖為被告所有,但無從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或其他共犯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四編號7之施純輝身分證影本1張,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如附表三編號全形數字15至22、28、31至34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業據被告丁○○及共犯陳延全、陳永蒼堅詞否認,且上開送貨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9巷8號及彰化縣彰化市太極新村59號之1,及收件人電話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與被告丁○○及陳延全、陳永蒼無任何關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及共犯陳永蒼、陳延全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之犯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身分證字號│ 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 1 │丑○○│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2 │子○○│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
│ 3 │己○○│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 4 │辛○○│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 │
├──┼───┼─────┼────────┼────────┼────┤
│ 5 │庚○○│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 │
├──┼───┼─────┼────────┼────────┼────┤
│ 6 │壬○○│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 │
├──┼───┼─────┼────────┼────────┼────┤
│ 7 │戊○○│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身分證號碼│信 用 卡 卡 號 │ 發 卡 銀 行 │ 備 註 │
├──┼───┼─────┼────────┼────────┼────┤
│ 1 │甲○○│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2 │癸○○│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 │ │
└──┴───┴─────┴────────┴────────┴────┘
附表三
〔編號全型之數字為起訴書原附表之編號〕
┌──┬──────┬────────────┬───┬──┬─────┐
│ │ │ │ 配送 │是否│ │
│編號│ 日 期 │詐術之被害人、客體及手段│ 地點 │領得│ 備 註 │
│ │ │ │ │財物│ │
├──┼──────┼────────────┼───┼──┼─────┤
│1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用卡卡號,訂購格黎詩丹夢│鹿和路│ │程序時承認│
│ │ │幻男鑽錶(價約199000元)│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2 │93年10月3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 │
│ │ │江海本人,冒用甲○○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華碩DIFIMA│祥和2 │ │ │
│ │ │TRIX未來電腦(價約49800 │街6巷3│ │ │
│ │ │元)。 │號4樓 │ │ │
├──┼──────┼────────────┼───┼──┼─────┤
│3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號,購格樣青春黃金套組(│鹿和路│ │程序時承認│
│ │ │約36800元)。 │1段288│ │。 │
│ │ │ │巷1號 │ │ │
├──┼──────┼────────────┼───┼──┼─────┤
│4 │93年10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張江│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海本人,用甲○○之信用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號,訂購絕代佳人GIAA30分│安康街│ │程序時承認│
│ │ │鑽戒(價約42800元)。 │1巷2號│ │。 │
├──┼──────┼────────────┼───┼──┼─────┤
│5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魅力金生│祥和2 │ │ │
│ │ │黃金套組(價約178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6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鹿港鎮│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祥和2 │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TOYO經典│街6巷 │ │ │
│ │ │魔鏡機(價約12960元)。 │3號4樓│ │ │
├──┼──────┼────────────┼───┼──┼─────┤
│7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未來摩登│安康街│ │ │
│ │ │床墊(價約5780元)。 │1巷2號│ │ │
├──┼──────┼────────────┼───┼──┼─────┤
│8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格GPLUS 動│祥和2 │ │ │
│ │ │感攝錄彩色手機(價約1178│街6巷3│ │ │
│ │ │0元)。 │號4樓 │ │ │
├──┼──────┼────────────┼───┼──┼─────┤
│9 │93年10月4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其為薛煒│彰化縣│否 │ │
│ │ │霖本人,用丑○○之信用卡│鹿港鎮│ │ │
│ │ │號,訂購PINC E愛戀鑽石墜│祥和2 │ │ │
│ │ │(價約5390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0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1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薛│彰化縣│否 │ │
│ │ │煒霖本人,冒用丑○○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DIANA C&D│祥和2 │ │ │
│ │ │浪漫風情組(價約19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12 │93年10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啟宏本人,冒用子○○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無線筆│安康街│ │ │
│ │ │記型電腦組(價約39900 元│1巷2號│ │ │
│ │ │)。 │ │ │ │
├──┼──────┼────────────┼───┼──┼─────┤
│13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啟宏本人,冒用子○○之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典│安康街│ │程序改稱不│
│ │ │雅筆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1巷2號│ │確定。 │
│ │ │0元)。 │ │ │ │
├──┼──────┼────────────┼───┼──┼─────┤
│14 │93年10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熊│彰化縣│否 │被告原否認│
│ │ │啟宏本人,冒用子○○之信│鹿港鎮│ │,本院準備│
│ │ │用卡卡號,訂購倫飛輕盈筆│安康街│ │程序改稱不│
│ │ │記型電腦組(價約46700 元│1巷2號│ │確定 │
│ │ │)。 │ │ │ │
├──┼──────┼────────────┼───┼──┼─────┤
│ │93年11月12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5 │ │用卡卡號,訂購滿天星黃金│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手鍊(價約48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1月12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6 │ │用卡卡號,訂購滿天星黃金│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手鍊(價約4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7 │ │用卡卡號,訂購LEXMARK驚 │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天動地超值複合機(價約24│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90元)。 │巷8號 │ │為。 │
├──┼──────┼────────────┼───┼──┼─────┤
│ │93年12月2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8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2月2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是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19 │ │用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5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0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1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2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施│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浚逸本人,冒用己○○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2 │ │用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金項鍊(價約67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3 │ │用卡卡號,訂購CLARE紫情 │祥和2 │ │ │
│ │ │魅影襯組(價約147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4 │ │用卡卡號,訂購璀璨胸罩組│祥和2 │ │ │
│ │ │(價約15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5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 │ │ │
│ │ │ │3號4樓│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6 │ │用卡卡號,訂購BOZ亮采流 │祥和2 │ │ │
│ │ │行馬靴(價約18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0月3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是 │ │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27 │ │用卡卡號,訂購負離子健康│祥和2 │ │ │
│ │ │衣(價約1080元)。 │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張│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國隆本人,冒用辛○○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28 │ │用卡卡號,訂購inno78影音│太極新│ │據足認此部│
│ │ │嘻哈機(價約11780元)。 │村59號│ │分為被告所│
│ │ │ │之1 │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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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1月9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是 │ │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 │ │用卡卡號,訂購FRAN BOX金│祥和2 │ │ │
│29 │ │色年華套裝組(價約188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 │ │ │ │
├──┼──────┼────────────┼───┼──┼─────┤
│ │93年11月14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 │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鹿港鎮│ │ │
│30 │ │用卡卡號,訂購NOKIA2650 │祥和2 │ │ │
│ │ │雙頻彩色手機(價約5890元│街6巷3│ │ │
│ │ │)。 │號4樓 │ │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31 │ │用卡卡號,訂購LEXMARK 驚│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天動地超值複合機(價約24│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90元)。 │巷8號 │ │為。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32 │ │用卡卡號,訂購綺麗晶鑽套│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組(價約291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33 │ │用卡卡號,訂購綺麗晶鑽套│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組(價約291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1月17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彰化縣│否 │被告否認,│
│ │ │啟川本人,冒用辛○○之信│彰化市│ │原審認無證│
│34 │ │用卡卡號,訂購Apacer │中山路│ │據足認此部│
│ │ │CP200隨身燒(價約8200元 │1段119│ │分為被告所│
│ │ │)。 │巷8號 │ │為。 │
├──┼──────┼────────────┼───┼──┼─────┤
│ │93年11月18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5 │ │卡卡號,訂購永恆之愛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6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19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6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7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1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38 │ │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為郭文│台中市│是 │ │
│ │ │誠本人,冒用文誠信用卡卡│漢口路│ │ │
│39 │ │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指(價│4段287│ │ │
│ │ │值約2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0 │ │卡卡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戒│4段287│ │ │
│ │ │指(價約29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5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1 │ │卡卡號,訂購金錢豹黃金戒│4段287│ │ │
│ │ │指(價約30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2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26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3 │ │卡卡號,訂購永恆之愛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6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4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6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5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 │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7巷7號│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7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否 │ │
│ │ │文誠本人,冒用庚○○信用│漢口路│ │ │
│46 │ │卡卡號,訂購愛的禮讚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5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19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郭│台中市│是 │ │
│ │ │逸仁本人,冒用壬○○信用│漢口路│ │ │
│47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林│台中市│是 │ │
│ │ │岳志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8 │ │卡卡號,訂購安東尼雙金寶│4段287│ │ │
│ │ │男戒(價約998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5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林│台中市│否 │ │
│ │ │岳志本人,冒用戊○○信用│漢口路│ │ │
│49 │ │卡卡號,訂購浪漫一生藍寶│4段287│ │ │
│ │ │男戒(價約19700元)。 │巷7號 │ │ │
├──┼──────┼────────────┼───┼──┼─────┤
│ │93年11月30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 │
│ │ │秋淑本人,冒用癸○○信用│漢口路│ │ │
│50 │ │卡卡號,訂購玫瑰三色黃金│4段287│ │ │
│ │ │戒指(價約399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 │
│ │ │秋淑本人,冒用癸○○信用│漢口路│ │ │
│51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日 │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是 │ │
│ │ │秋淑本人,冒用癸○○信用│漢口路│ │ │
│52 │ │卡卡號,訂購真情相約黃金│4段287│ │ │
│ │ │項鍊(價約6700元)。 │巷7號 │ │ │
│ │ │ │307室 │ │ │
├──┼──────┼────────────┼───┼──┼─────┤
│ │93年12月13日│向東森購物公司佯稱其為楊│台中市│否 │即原審事實│
│ │ │秋淑本人,冒用癸○○信用│漢口路│ │欄後半部份│
│53 │ │卡卡號,訂購花語三色黃金│4段287│ │所載與共犯│
│ │ │項鍊(價約14900元)。 │巷7號 │ │劉芳所為犯│
│ │ │ │307室 │ │行。 │
├──┼──────┼────────────┼───┼──┼─────┤
│ │93年月12日間│向富躍購物公司佯稱其為「│不詳 │是 │ │
│ │ │江文賢」,冒用他人之信用│ │ │ │
│54 │ │卡卡號,訂購鑽石手機 1支│ │ │ │
│ │ │。 │ │ │ │
└──┴──────┴────────────┴───┴──┴─────┘
附表四:冒用王茂清之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表
┌──┬──────┬────────────┬────┬───────┐
│編號│ 日 期 │ 消 費 情 形 │消費金額│ 備 註 │
├──┼──────┼────────────┼────┼───────┤
│ 1 │93年12月3日 │車小鎮汽車百貨行 │ 10800│ │
├──┼──────┼────────────┼────┼───────┤
│ 2 │93年12月3日 │車小鎮汽車百貨行 │ 2000│ │
├──┼──────┼────────────┼────┼───────┤
│ 3 │93年12月4日 │車小鎮汽車百貨行 │ 3720│ │
├──┼──────┼────────────┼────┼───────┤
│ 4 │93年12月4日 │新荷休閒中心 │ 1400│ │
├──┼──────┼────────────┼────┼───────┤
│ 5 │93年12月4日 │新荷休閒中心 │ 1800│ │
├──┼──────┼────────────┼────┼───────┤
│ 6 │93年12月9日 │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 20000│ │
├──┼──────┼────────────┼────┼───────┤
│ 7 │93年12月10日│車小鎮汽車百貨行 │ 200│ │
├──┼──────┼────────────┼────┼───────┤
│ 8 │93年12月10日│好樂迪彰化店 │ 1941│ │
└──┴──────┴────────────┴────┴───────┘
附表五:扣押物品目錄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 1 │ 本 │ │
├──┼────────────┼──┼──┼─────────────┤
│ 2 │蕭秋陽貸款申請書 │ 1 │ 張 │ │
├──┼────────────┼──┼──┼─────────────┤
│ 3 │郭旭安大眾電信申請書 │ 1 │ 張 │ │
├──┼────────────┼──┼──┼─────────────┤
│ 4 │施純輝遠傳易付卡申請書 │ 1 │ 張 │ │
├──┼────────────┼──┼──┼─────────────┤
│ 5 │商品證明書 │ 3 │ 本 │寶石鑑定書2本 │
│ │ │ │ │鑽石手機保證書1本 │
├──┼────────────┼──┼──┼─────────────┤
│ 6 │帳單 │ 5 │ 張 │ │
├──┼────────────┼──┼──┼─────────────┤
│ 7 │施純輝身分證影本 │ 1 │ 張 │ │
├──┼────────────┼──┼──┼─────────────┤
│ 8 │玉山銀行信用卡發卡通知書│ 1 │ 張 │ │
├──┼────────────┼──┼──┼─────────────┤
│ 9 │領貨商品通知資料 │ 2 │ 張 │ │
├──┼────────────┼──┼──┼─────────────┤
│10 │NOKIA行動電話 │ 1 │ 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1 │PHS G1000行動電話 │ 1 │ 支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東森購物2004年10月份目錄│ 1 │ 本 │ │
├──┼────────────┼──┼──┼─────────────┤
│ 2 │施純輝遠傳易付卡申請書 │ 1 │ 張 │ │
├──┼────────────┼──┼──┼─────────────┤
│ 3 │商品證明書 │ 3 │ 本 │寶石鑑定書2本 │
│ │ │ │ │鑽石手機保證書1本 │
├──┼────────────┼──┼──┼─────────────┤
│ 4 │帳單 │ 5 │ 張 │ │
├──┼────────────┼──┼──┼─────────────┤
│ 5 │領貨商品通知資料 │ 2 │ 張 │ │
├──┼────────────┼──┼──┼─────────────┤
│ 6 │NOKIA行動電話 │ 1 │ 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7 │PHS G1000行動電話 │ 1 │ 支 │ │
├──┼────────────┼──┼──┼─────────────┤
│ 8 │附表三、四偽造之被害人署│ │ │由大樓管理員代收者除外 │
│ │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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