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訴,2575,2006062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43、4160號,94年度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鋁球棒壹枝均沒收。

乙○○、己○○、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I GSAUER廠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鋁球棒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認苗栗縣卓蘭鎮民丙○○盜採砂石及打撈漂流木所得頗豐,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3年9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黃家恆(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門號不詳之居處,向黃家恆、乙○○等人;

另於同年9月20日,在台中市大都會KTV店內,向黃家恆、乙○○、己○○等人,吐露對丙○○恐嚇取財之意圖,尋求其等參與。

同月22日晚上,丁○○○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決定於翌日即同月23日動手強押丙○○以恐嚇取財,並分別通知知悉上情,而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家恆、乙○○、己○○及僅知欲強押丙○○之戊○○共同參與。

同月23日清晨6時許,己○○駕駛車牌號碼GU-3055號自小客車先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丁○○○及戊○○住處附近搭載其 2人上車,再前往台中縣東勢鎮明正里大安溪河堤附近,搭載在該處等候之黃家恆與乙○○,黃家恆並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即未經許可所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於會合後,黃家恆即出示該槍、彈予丁○○○、乙○○、己○○、戊○○等人,而共同基於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之作為強押丙○○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用。

隨後丁○○○等5人即轉往卓蘭實驗高中附近某處工寮。

經商妥後,決定由丁○○○、乙○○在該處守候,而由黃家恆、己○○、戊○○前往卓蘭鎮街上將丙○○押至該處。

嗣即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家恆、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路46號丙○○住處車庫附近等候。

同日上午 7時45分許,丙○○騎乘機車到達上址欲打開車庫,黃家恆即攜帶上開槍彈、戊○○亦自車上取下先前由丁○○○交其備用之鋁球棒,兩人下車趨前欲帶走丙○○,然為丙○○拒絕,黃家恆即以上開手槍槍托毆擊丙○○頭部,戊○○亦持上開鋁球棒毆打丙○○背部,欲以此強暴之不法方法強行押走丙○○妨害其行動自由,然於拉扯中,鋁球棒反為丙○○奪走並以之反擊,戊○○見狀請黃家恆開槍,黃家恆乃開槍擊中丙○○左大腿,於施暴過程中,造成丙○○頭皮裂傷、左大腿穿透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丙○○負傷後仍奮力反擊,並扯掉黃家恆之手錶,旋即趁隙逃離現場,黃家恆等人妨害自由之行動終未能得逞。

黃家恆、戊○○見機會已失,即迅速上車,由己○○搭載返回卓蘭實驗高中後山工寮處與丁○○○、乙○○會合,並一同前往同縣三義鄉車亭休息站,再由丁○○○通知不知情之詹前洲前來搭載乙○○、戊○○返回卓蘭鎮,而丁○○○、黃家恆、己○○則避往台中市。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起訴書漏載)、彈殼各1顆、上開鋁球棒1支及黃家恆遺留於現場之手錶 1隻,並循線查悉上情。

黃家恆乃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 2時許,委請詹前洲帶同警方前往台中縣東勢鎮省道台三線南下 151.2公里旁之豐原客運暗山招呼站座椅後方起獲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顆。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爭執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丁○○○、乙○○於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所為之證述(即被告乙○○94年2月2日、被告丁○○○94年2月3日之偵訊筆錄),互核相符,且被告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詞,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308頁);

另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丁○○○、乙○○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乙○○只有國中學歷,又是放牛班,知識程度不高,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根本聽不懂檢察官之問話真義,且檢察官以威嚇之態度為之,致被告乙○○無從回應云云,認被告乙○○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已供承檢察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72頁),且觀之被告乙○○之偵訊筆錄,檢察官均係以淺顯易懂之語句,例如:「本件你有無參與?」、「本案之過程為何?」、「後來事情如何發展到對丙○○開槍?」等問題訊問被告乙○○,亦無威嚇之語詞,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爭執被告乙○○之上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對被告乙○○所為訊問(見94年度偵字第505號卷㈣第31至35頁),雖自夜間20時35分起至21時12分止,然該時段依常人生理狀況而言,尚非屬就寢時間,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情況,再同法第100條之3並未限制檢察官於夜間訊問,此由第100條之3第1項第3款可得而知,自亦無須得被告同意之問題,因此被告乙○○之上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妨害被害人丙○○自由未遂之犯行不諱,惟就其餘犯行部分,被告丁○○○辯稱;

伊係因幫詹前洲向丙○○取回工資,而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因丙○○說要叫警察抓伊,伊為此不滿始糾集共同被告等人擬押丙○○教訓,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又案發當日黃家恆自北部下來與伊會合,曾出示其背包內之槍枝給伊看,伊即當面告知黃家恆不必動用槍枝,足見攜帶槍枝應係黃家恆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被告己○○辯稱;

被告丁○○○案發當天早上,係向伊與戊○○表示要押丙○○到山上打,當時丁○○○並未提及欲向丙○○恐嚇取財之事,又黃家恆當時係將槍彈置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未在車內取出,伊實不知黃家恆當時有攜帶槍彈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伊係受丁○○○所託,前去修理丙○○,並不知道恐嚇取財之事,亦不知道黃家恆有攜帶槍彈云云;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純係丁○○○於93年8月22日凌晨,臨時起意要教訓丙○○,並與黃家恆聯絡,而同年月22日晚上,伊適自台北攜伊姐之子周邱泓回苗栗縣卓蘭鎮上課,因卓蘭鎮並無長途客運車,伊即於當晚12時許,先由台北搭車,至23日凌晨3時許至台中,乃請黃家恆開車載伊回卓蘭鎮,黃家恆則說早上再走,23日早上一早,伊即與黃家恆先將小孩送回卓蘭,乃再請黃家恆開車載伊到台中縣豐原市搭車,黃家恆說等一下再走,並先載伊到卓蘭實驗高中附近之工寮,因黃家恆要處理的事情與伊無關,伊即留在工寮等候黃家恆。

而93年 9月中旬,伊人在台北,並未至黃家恆之住處與丁○○○談論要向丙○○要錢的事,另93年9月20日,在上開台中市大都會KTV店當時,包廂內有10幾人,伊並未與丁○○○、黃家恆坐在一起,亦未談論向丙○○要錢之事;

案發當日,伊僅見黃家恆背 1個黑色包包,是己○○、戊○○他們再返回工寮時,伊始看見黃家恆手持槍枝,本案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恐嚇取財之部分: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3年 9月23日前一星期,曾在台中市○○路與黃家恆、乙○○提及丙○○在盜採砂石、撈漂流木賺很多,想要跟丙○○要一些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21、122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案發前一星期,伊去台中市○○路找丁○○○、黃家恆,他們有在談要找丙○○麻煩,伊有聽到他們說丙○○欠詹前洲錢,且在盜採砂石、撈漂流木賺很多,想要跟丙○○要一些錢,並邀伊參加,伊有說伊在台北工作,並告訴他們看怎麼樣,再跟伊聯絡等語(見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㈣影印卷第32頁)。

⒊證人詹前洲於原審證稱:「丁○○○會去找丙○○,是因為他漂流木的事賺了不少錢,要去他要錢」、「(提示偵卷第505號卷㈠第110頁〈即詹前洲供稱:案發前 3日,在台中市大都會 KTV包廂內飲酒唱歌,丁○○○有提及要去找丙○○要錢,當時己○○、乙○○、黃家恆均有在場等語〉,你當時回答警察,乙○○當時有在場,乙○○是否確實在場?)我不記得了,警詢時我有那樣回答...警詢說的話是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案發前某天晚上12時許,丁○○○曾打電話給伊,說伊最近在撿漂流木,賺很多錢,他的意思要伊準備錢,伊說又沒有欠他錢,為何要給他錢(見原審卷第205、206頁)。

⒌依上揭被告丁○○○、乙○○所供及證人詹前洲、丙○○所證,被告丁○○○於93年 9月23日,確係欲要丙○○索取金錢,始糾眾前往找尋丙○○,而被告乙○○、己○○及黃家恆亦知悉上情無誤。

況丙○○並非有保鏢隨從護衛或難以尋覓之人,被告丁○○○、己○○、乙○○連同未到案之共犯黃家恆竟選擇一般人尚正睡夢中,路上行人稀少之清晨時刻下手,且分工進行,由己○○、黃家恆、戊○○(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恐嚇取財之事,詳如後述)前往強押丙○○上車,被告丁○○○與乙○○人則守候工寮處。

若係單純基於教訓目的,自可隨時跟監後毆打一頓;

若是單純為人討債,亦可登門或以其他方法催討。

是以,被告丁○○○、己○○、乙○○、黃家恆等人顯係基於意圖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而為如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丁○○○、己○○、乙○○辯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己○○、戊○○及黃家恆前往強押丙○○時,雖未口出恐嚇言詞,然被告丁○○○、乙○○、己○○及黃家恆,係為向丙○○不法索取金錢,始計畫強押丙○○,是渠等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強押丙○○之過程中,又出示槍枝及鋁球棒,縱未口出惡言,惟此客觀之行為已足以將其惡害表露於外,自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妨害自由未遂部分:⒈被告丁○○○、己○○、戊○○、乙○○等人確有於於上開時地,妨害丙○○自由未遂之犯罪實,業據渠等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1、312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早上 7時45分許,伊騎機車要去車庫開車,剛停好機車時,黃家恆和戊○○即上前一人拉伊一邊,他們問伊是否即係丙○○,伊說不是,後來黃家恆就拿槍出來,做拉槍機的動作,並拿槍敲伊的頭,伊跟戊○○及黃家恆說,伊跟人沒有仇,怎麼可以這樣對伊,伊一定會報警,然後伊就掙開逃跑,他們就追,跑了20公尺,被他們追到,伊要搶他們的槍,戊○○即拿鋁球棒從伊背部打下去,伊就搶鋁球棒,黃家恆即開槍,還好伊手壓著他的槍,所以只打到伊之左大腿,是戊○○叫黃家恆開槍等語 (見原審卷第205頁)。

⒉並有案發現場照片、丙○○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0至17頁、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㈣第54頁)、被告丁○○○等人準備押丙○○至工寮及鄰近通路之照片(見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㈡第117頁),另有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各1顆、鋁球棒1支及黃家恆掉落於現場之手錶1隻、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扣案可證。

而上開起獲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

子彈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3312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 (見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㈡第89至91頁)。

而已擊發之子彈1顆為土造金屬彈殼及彈頭,於擊發後確已造成被害人丙○○上開傷勢,自應認具殺傷力無疑。

⒊本件被告丁○○○、己○○、戊○○、乙○○妨害丙○○自由未遂之犯行,至臻明確,被告乙○○嗣於本院辯稱並無參以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車時阿豪(指黃家恆)有告訴我,他帶1支槍在包包裡。

己○○是快到現場時,有聽阿豪提及才知道」(見上開他字第263號卷第136頁)。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丁○○○在車上有無分配你們任務?)在車上丁○○○拿1包東西給黃家恆,黃家恆在車上有把它打開來看是槍」、「(問:你們車上的人都知道丁○○○拿1把槍給黃家恆?)知道。

槍拿出來的時候,大家都有看」 (見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㈣第32頁)。

⒊證人丙○○於偵、審中證稱:被告黃家恆把插在腰間的槍拿出來用槍托敲伊的頭;

戊○○看到伊在搶槍,就說快一點開下去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60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205頁),核與其於警詢所指稱:「乙(按即戊○○)見我要逃跑,便對甲(按即黃家恆)說:把東西(指槍)拿出來押」等語相符(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偵查、原審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⒋並有上開槍、彈及於現場查扣之彈殼、彈頭扣案可證,而上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

⒌從以上3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等4人與黃家恆會合後,黃家恆即於車內出示上開槍彈予丁○○○、乙○○、己○○、戊○○等人。

而被告己○○駕車載被告戊○○、黃家恆前往強押丙○○, 3人同坐一車,參以上述證人丙○○所證,可知被告戊○○顯然早已知道黃家恆攜帶槍、彈,否則豈會要求黃家恆趕快開槍?被告戊○○既已知悉黃家恆隨身攜帶槍、彈,同坐一車擔任駕駛之被告己○○豈可能不知,足見被告 4人均明知未到案之共犯黃家恆攜帶上開槍、彈犯案,而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己○○、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丁○○○、乙○○雖亦以前詞否認知悉黃家恆有攜帶上開槍彈,然除上開證據外,被告丁○○○、乙○○於原審亦坦承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是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同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被告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槍彈係被告丁○○○備妥交由黃家恆使用,惟上開槍彈確係黃家恆所攜帶等情,已據被告丁○○○供述如前,參以上開槍、彈於案發後,係由證人詹前洲打電話叫黃家恆交出等情(此業據詹前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9頁),足徵上開槍彈應係黃家恆所攜帶無疑,否則案發後豈會由黃家恆取走藏放,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證稱:在車上被告丁○○○拿 1包東西給黃家恆,黃家恆在車上有把它打開來看是槍等語,然被黃家恆既受被告丁○○○之邀而共同參與本案,其與被告丁○○○會面後,先將背包交給被告丁○○○查看背包內槍彈,嗣後被告丁○○○再交還予黃家恆,亦符常情,不能僅因被告乙○○上開所證,即認槍彈係被告丁○○○所備,公訴人此部分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證人詹前洲嗣於原審經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雖否認丁○○○有說要拿錢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然證人詹前洲於警詢時所言確屬實在等語,已據其於檢察官先前主詰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是其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丁○○○於原審事後雖亦改稱:槍枝是黃家恆帶的,在卓蘭實驗高中黃家恆始將伊拉到一旁,打開包包,單獨出示給伊看,其他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59、260頁),惟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不一致,且被告乙○○嗣於原審亦坦承共同持有槍、彈,若被告丁○○○此部分所言為真實,被告乙○○又豈會知悉黃家恆事先即有攜帶槍、彈,足徵被告丁○○○事後翻異之詞,亦不足採;

至被告乙○○於原審,忽而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為實在(見原審卷第273頁),忽而稱不實在(見原審卷第274頁),既稱不知道黃家恆平常有無帶槍,又稱案發前有看到黃家恆身上包包,懷疑裡面是槍;

並改稱是黃家恆從開槍之案發地點回到卓蘭實驗高中才第一次看到槍枝云云(見審卷第269、271頁),言詞閃爍,前後不一,益徵被告乙○○於原審所證事先不知黃家恆有攜帶槍枝,並稱被告己○○、戊○○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周竣淞,以證明被告乙○○於93年9月22日確係應證人之請求,幫證人帶小孩周邱泓回卓蘭鎮上課;

傳訊詹學修及共同被告己○○、戊○○、丁○○○,以證明被告乙○○於93年9月20日,並無與被告丁○○○在大都會KTV談及欲強押丙○○及本案作案之原因;

另聲請勘驗94年2月2日之警詢、偵查錄音帶,以查明其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丁○○○亦聲請傳訊丙○○、詹前洲,以證明其並未對丙○○恐嚇取財。

然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言均實在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㈣第32頁),且本院亦未以被告乙○○之上開警詢筆錄作為論罪之依據。

另被告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究有何瑕疵,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並未敘明,是其聲請勘驗警詢及偵查之錄音帶,即無必要。

又被告乙○○於原審已坦承確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且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周竣淞、詹學修及共同被告己○○、戊○○、丁○○○,亦無傳訊作證之必要。

而丙○○、詹前洲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同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原條文第11條第4項刪除,所規範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移列至修正後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

至於持有子彈部分,因法律並未修正,並無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丁○○○、乙○○、己○○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4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

被告丁○○○、乙○○、己○○、戊○○與未到案之共犯黃家恆就上開妨害自由未遂及持有槍、彈部分;

被告丁○○○、乙○○、己○○與未到案之共犯黃家恆另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乙○○、己○○、戊○○等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丁○○○、乙○○、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妨害自由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

被告戊○○所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丁○○○、己○○、乙○○強押丙○○之目的,係要擄人勒贖,故被告丁○○○、己○○、乙○○就強押丙○○之部分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

惟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固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非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一著手於妨害自由之行為,即認為該當於擄人勒贖之著手。

換言之,如行為人之本意僅企圖將人強帶至某處,告以恐嚇取財之目的,如遇被害人不從,並無未交出贖款前,即有將之長久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計畫,則尚與擄人「勒贖」之要件有間。

又擄人勒贖通常會經縝密之計畫,不僅需事先覓妥地點,準備如面罩、手銬或繩索的物品,且對於贖款多寡亦有所盤算,而其犯罪特性又多具隱密性,勒贖者多不願意為人知道其姓名,以免事跡敗露。

查,被告丁○○○固覬覦於被害人丙○○之財力,但既以電話向丙○○索取金錢於先,並放話要找丙○○之麻煩,此皆為丙○○及詹前洲、詹前煒所事先知情,並因而尋求談判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8月初某天晚上12時許,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要伊給他一些跑路費,為伊所拒絕,並於翌日託詹前煒去問被告丁○○○,為何要找伊麻煩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160號卷第113頁);

證人詹前洲於原審證稱:曾去電丙○○,告知丁○○○放話要修理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

證人詹前煒於原審證稱:案發前2月某日,丙○○曾以電話告訴伊,丁○○○要找其(指丙○○)麻煩,拜託伊找丁○○○談談,伊去電後,丁○○○表示要丙○○出面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是被告丁○○○若有擄丙○○取贖之犯意,豈可能事先留下諸多跡證。

而案發當日,被告丁○○○與乙○○雖守候在卓蘭實驗高中後山某工寮前,但並無證據顯示,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將丙○○拘禁於工寮內或其他處所之計畫,且案發後也未發現被告等人有準備拘禁之如上工具等物。

因此,縱然丙○○果真為被告等人強行押至該處,究被告等人之目的是因不滿日前索取金錢未果,擬毆打洩恨,並再次恐嚇其限期交出若干金錢,即予釋放;

或單純僅是再次言語恐嚇,要求其務必限期交付若干金錢,否則將對其不利,即任令其離開,皆有可能,因此自不能因形式上該當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情形,即認為應屬擄人勒贖之未遂犯。

本於罪疑唯輕及證據嚴謹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判斷,而認被告丁○○○、乙○○、己○○等人就此部分僅構成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未遂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於93年 8月初某日,雖曾撥打電話予丙○○,然據丙○○於偵查中證稱:93年 8月初某日晚上12時許,被告丁○○○曾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他在跑路,要伊給他一些跑路費,伊就跟他說伊係上班領薪水,但他不相信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160號卷第113頁);

於原審證稱:伊晚上值班大約12時許,被告丁○○○有打電話給伊,說伊最近賺很多錢,伊說沒有,他則說伊撿木材,意思就是要伊準備錢,伊則說並沒有欠他錢,為何要給他錢,伊即馬上打電話給詹前洲,要詹前洲問被告丁○○○為何要找伊麻煩,後來問回來之結果,係「阿德」要找伊麻煩,這件事伊沒有放在心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觀之丙○○上開證詞,被告丁○○○並未以何種惡害恐嚇丙○○,雖丙○○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後,補稱:「(問:他〈指被告丁○○○〉有無說你如果不給錢,他會如何?)他叫我小心一點,電話就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然被告丁○○○若確有叫丙○○「小心一點」,為何其於先前之證詞均未提及,參以丙○○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5月3日發生車禍,面部神經有受傷,有點影響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是其於辯護人詰問時(94年9月29日)補稱:被告丁○○○叫伊要小心點等語,尚難遽予採信,是被告丁○○○雖曾於93年 8月初撥打電話予丙○○,然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原審認被告丁○○○於93年 8月間,亦有向丙○○恐嚇取財,自有未洽;

㈡又在黃家恆住處談及因丙○○在盜採砂石、撈漂流木賺很多,想要跟丙○○要一些錢者,係被告丁○○○、乙○○與黃家恆等人;

另於案發前 3日,在台中市大都會 KTV包廂內飲酒唱歌,提及要去找丙○○要錢者,則係被告丁○○○、己○○、乙○○及黃家恆等情,已據被告丁○○○、乙○○及證人詹前洲證述如前,而被告戊○○係於案發當天早上,始參與強押丙○○,當時被告丁○○○係告知要教訓丙○○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開偵字第4160號卷第12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參與之前,即知悉被告丁○○○因丙○○在盜採砂石、撈漂流木賺很多,想要強押丙○○索取不法金錢。

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結證稱:被告丁○○○曾告知黃家恆及己○○、戊○○去找丙○○幫「阿洲」要錢,如果要不到就把丙○○帶回卓蘭實驗高中後山的工寮等語(見上開偵字第505號卷㈣第32、33頁),然幫「阿洲要錢」,核其意旨應係幫「阿洲」要回丙○○之欠債,既係要回欠債,主觀上難認被告戊○○有何不法之意圖,是被告戊○○辯稱並無恐嚇取財等語,尚堪採信。

原審以本案係被告丁○○○邀集被告戊○○參與,且被告丁○○○又係被告戊○○之堂哥,並於案發前一日一起喝酒,關係匪淺,認被告戊○○應知悉被告丁○○○等人恐嚇取財之事,亦為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㈢送鑑定之該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喪失其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屬待廢棄物,原審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應係觸犯擄人勒贖罪,被告等人則以前揭辯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被告丁○○○、己○○、乙○○不思正途,竟圖為不勞而獲,結夥多人共同攜帶槍、彈及球棒等物,企圖押人恐嚇取財,而為如上犯行,惡性非輕,被告戊○○不知謹慎,結夥多人共同攜帶槍、彈及球棒等物,企圖押人,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案係由被告丁○○○主導,被告戊○○、己○○前往強押被害人,被告戊○○持鋁球棒毆打被害人,被告等人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5、2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現場查扣之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及送鑑定後業經試射之另1顆子彈,已不具子彈功能,且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手錶1隻亦非供犯罪所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又告訴人丙○○受傷部分,已據其於94年10月12日,具狀向原審撤回對被告己○○傷害部分之告訴,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就傷害罪部分,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持有槍彈罪間,公訴意旨認應為本院變更後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