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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7之1
選任辯護人 陳亭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4日,於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己○○前曾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於94年2月間農曆新年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相同口徑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後,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
甲○○於結識綽號「一休」之邱臣賢後,因2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性,而時常相約一同施用毒品,嗣於前開時期之某日,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166號14樓之6居處,指示邱臣賢前往該址對面工地沙堆中挖掘取出前開制式手槍、子彈後,未經許可,同時出借予邱臣賢隨身持有(邱臣賢持有本件槍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上訴字128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甲○○獲悉己○○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被經營廣大汽車商行之乙○○、辛○○所解雇,且己○○之勞健保亦遭停掉,乃居間協調,於94年3月17日午間,與己○○、邱臣賢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71號廣大汽車商行找乙○○談判,因乙○○及另一位負責人辛○○不在場,己○○對在場之職員庚○○表示「妳可以下班了」等語,庚○○即撥打乙○○之電話,由己○○與乙○○對話,己○○乃單獨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在電話中對乙○○稱:「事情如果沒有好好處理,就要讓公司開不下去(臺語)」等語,而以上開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財產安全。
嗣於94年3月17日21時22分左右,甲○○復指示邱臣賢駕車搭載己○○前往上開廣大汽車商行找乙○○談判,因該商行內無人在場,己○○即承續前開恐嚇之犯意,並未經許可,擅自在邱臣賢所駕駛之汽車內右前座下方置物箱內取出邱臣賢預藏之上開手槍、子彈,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之,並朝廣大汽車商行之鐵門射擊1發子彈(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僅鐵門破損、窗戶木框毀損、外牆磁磚部分剝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乙○○之財產安全。
其後己○○將槍彈交還邱臣賢保管,邱臣賢則攜帶上開槍彈駕車逃逸。
己○○於槍擊返家後,於當晚23時以後某時,在其女友丁○○與辛○○講電話時,接過電話向辛○○承認槍是其所開的,再承前恐嚇之犯意,揚言其還有2顆子彈,要送給乙○○左右腿各1顆等語,嗣經辛○○轉告乙○○,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嗣於94年4月1日22時5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108號前查獲己○○,並於同日20時4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4段166號14樓之6查獲甲○○。
邱臣賢則於94年6月24日14時50分左右,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20巷28號5樓,因持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子彈9顆(經鑑定單位試射3顆)及不詳姓名綽號平哥之人士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2顆,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案,另證人邱臣賢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前依法具結證述案發經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以上開證人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己○○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沒有槍及子彈,也沒有借槍及子彈給邱臣賢,更沒有叫邱臣賢、己○○他們到廣大汽車商行去開槍。
何況其跟廣大車行沒有恩怨,怎會叫人去開槍,開槍要有動機,其跟他們沒有恩怨。
且其不知邱臣賢他們何時去開槍。
邱臣賢說槍是其指示到其住家對面工地挖出來的,但其住家是在河南路,對面沒有工地,全部都是住家,地面不是水泥,就是柏油,不可能挖出東西,那邊的警察巡邏很密集,守望相助也都有在看,邱臣賢每次陳述藏槍的地點都不相同,其住的地方24小時都有警衛,從其住進去後對面根本都沒有沙堆,邱臣賢所說不實在。
其曾經在農曆過年前,在邱臣賢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租住處看過他持槍,他持1支銀白色手槍,他只有載過其去賭場2次,如果槍是其所有,其當時不知道綽號「一休」之邱臣賢真實姓名,怎可能拿槍給他?其是從事法拍屋業務,並非車商,邱臣賢只有車籍資料要賣,不可能以打簡訊方式說要賣,要談此事一定要面對面談。
本案與其一點關係均沒有,是因為己○○說其勞、健保被辛○○退掉,辛○○則說是乙○○退的,其只是在他們開槍那個晚上,居中跟辛○○協調己○○的退勞保的事情,辛○○講事後要如何彌補的事而已,因為他們雙方其均認識,其7點多就回家了,開槍時其都不知道,是竹雞的弟弟打電話告訴其說,廣大被開槍大概是己○○做的,如果是的話叫他出來大家說清楚,其在3月17日以後某日打電話給己○○,己○○他說他沒有開槍,他說他在試槍云云。
被告己○○則辯以:其沒有持槍射擊廣大汽車商行,如果是其開槍,其不可能在警察未知悉前,就叫其女朋友丁○○打電話給辛○○,先去釐清,告訴他他的店被人家開槍,後來辛○○才會去報案,因為其借辛○○錢,其有跟他說欠錢還錢就好了,其不需要去開槍,槍是邱臣賢開的,當時他持槍其不知道,到現場時,其下去叫人,但是沒有人應門,其回到車上,剛打開車門,就聽到槍擊聲,其問邱臣賢開槍做什麼,他說他在試槍,事後其有打電話給甲○○,說你的小弟為何隨便開槍,過幾天之後,甲○○就找其,說乙○○放風聲,說其去開槍,當時是邱臣賢開的槍,他有帶槍其不知道,槍他放在他的背包斜背著,所以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槍。
其當時是坐右前座,但是靠近廣大車行那邊是駕駛座,其不可能坐右前座向廣大車行開槍。
丁○○在原審作證時有說槍不是其開的,只是她自己猜測的,其也沒有跟辛○○講過電話。
乙○○也有說其沒有與他說什麼事,會計也有出來講,其等只是在閒聊,沒有出言恐嚇。
甲○○亦沒有指示其等開槍,那天他們有在一起沒有錯,但是後來邱臣賢開車載甲○○回家,其叫邱臣賢順路載其回去其住處,開到一半其請他順路到汽車商行去談事情,槍是邱臣賢自己預藏的,他自己擁槍自重,不可能隨隨便便將銀白色的槍放在車座椅下面,而其與邱臣賢不熟,又不可能開口向他借槍,他不可能將槍借給其,這都是邱臣賢自己說的謊言云云。
經查:①本件被告己○○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被經營廣大汽車商行之乙○○、辛○○所解雇,並將己○○之勞健保停掉,故被告甲○○乃於94年3月17日午間,與己○○、邱臣賢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71號廣大汽車商行找乙○○等人談判未果,被告己○○就口出「事情如果沒有好好處理,就要讓公司開不下去」(台語)等情,業經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己○○為何對你車行開槍?)因為他吸毒被查獲,通知我們保他來,我及乙○○及他女友一起保他出來,一出來他與他女友就在法院門口吵架發生爭執,且嫌我們太晚保他出來,一出來在法院門口就將乙○○車子擋風玻璃打破,我自己本身尚有經營展笙清潔公司,己○○原來他的勞健保寄在我們公司,乙○○一氣之下,就將己○○辭退他推廣車輛業務工作並退他的勞健保,己○○不知道被辭退,經過農曆年後,己○○要去銀行辦理貸款,發現他的勞健保被退掉無法辦理貸款,才一直想找乙○○算帳,後來在94年3月17日中午,己○○帶了2個男子到廣大車行口氣很不好,叫會計庚○○不用上班,他們就走了,我是後來聽說那兩個男子1個是甲○○,1 個是一休,當晚將近6時我自臺北回來,我去丁○○住處找己○○,有碰到甲○○及一休,我想問他們為何到公司鬧事,當時他們一直對乙○○不滿,我盡量安撫他們情緒,希望能夠補救,丁○○答應要勸己○○他們。」
等語(見偵查卷第128、1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你所知己○○何以要至廣大開槍及留2顆子彈給乙○○?你稱他們2人間有糾紛係何糾紛?)他們2人之間有糾紛,當天我人在臺北,當天下午甲○○有帶另1個人到公司,我回到臺中時已6點多,我就過去與丁○○小姐協調,將事情壓下來,那時丁○○就告訴我說甲○○有交1把槍給己○○,而當晚就發生槍擊事件,因己○○吸毒被抓,乙○○有到警局去關說並至地院幫他交保因為交保時間太慢,所以己○○不高興就拿石塊將乙○○的玻璃砸破。
... 因為乙○○幫己○○交保太慢,己○○不高興去砸乙○○玻璃,他才將己○○健保退掉。」
等語(見本院卷一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3月17日是否有3個男子到廣大車行告訴你們說『不用上班了... 』語氣不好?)是,廣大與展笙同一辦公室,我當時在辦公室內打電腦,當時是2個人先進來,我詢問他們找何人,他們說找誰出來跟我說均可以,其中1個告訴我說『小姐,你可以下班了』,我就打電話給乙○○,乙○○有跟那個人講話,那個人後來確認跟我說可以下班的男子就是己○○,聽完電話後,己○○說要讓我們店裡做不下去,但是沒有持武器及打壞店裡設備,店外1個男子在車上等候,... 己○○與另1名男子有坐在店裡對話約20分鐘,他跟我說『你還是下班好了』就走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庭之兩位被告你是否看過到過廣大汽車商行?)是。
他們一進來就說我可以下班了,我問他們要找何人,他說要找辛○○或乙○○,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
(何時之事?)三月間,中午,吃完午飯。
我打電話給我老板辛○○,那時他在臺北,沒有辦法趕回來,後來打電話給乙○○,其中一位先生有跟乙○○在電話中通話(證人當庭指認通話者是己○○)。
... (己○○有無說要讓你們店做不下去?)有。
... 他們離開之前,還是叫我趕快下班。
(他們2人是否坐同一部車子來的?)應該是,外面有1個人在等他們。
... (何人跟你說你可以下班了?)己○○。
(當時他說到要讓車行做不下去,他們是如何說的?)他們以台語對話,己○○就說『事情如果沒有好好處理,就要讓公司開不下去(台語)』。」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2至284頁)在卷,顯見被告己○○與經營廣大汽車商行之乙○○、辛○○等人,因解雇及停掉勞健保等情產生嫌隙。
②邱臣賢受被告甲○○之指示,搭載被告己○○,於94年3月17日21時22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街71號廣大汽車商行,由被告己○○持槍開槍射擊該商行等情,業經證人邱臣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永銘』坐我駕駛... 的車...時間在今年,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在晚上,地點在臺中,開槍地點是一家公司行號,名稱不記得,我記得該店面左前方有一家便利商店,當時,下車後『永銘』以手機打給對方,電話中有爭吵,他就去踹店門鐵門3、5分鐘,有人在看,他就上車跟我拿槍,槍枝放在車內駕駛座右邊下面,他自己拿槍後就在車上朝店門口開一槍,打到店的鐵門,我就趕快開車走了,怕警方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94年3月17日晚上在廣大汽車商行發生槍擊事件,你是否知情?)我知道。
是甲○○叫我載他(指向在場被告己○○),他們有什麼樣的金錢糾紛我不清楚,甲○○叫我載他去,到了之後,己○○下車,我開車去迴轉,我迴車的時候,他在打電話,又踹店家的門,好像跟對方在電話中有衝突,講話很大聲,因為我是通緝,怕引來警察,所以我叫他上車,準備要走了,然後他問我,那支東西放在哪裡,我說放在副駕駛座,他就拿出來,我有企圖阻止他,因為我是開我前妻的車子,很容易被查出來,可是他已經開槍了,來不及了,所以就趕快走。
...(你開車載己○○,他在何位置?)副駕駛座。
(己○○開槍,是在車子裡面還是外面開槍?)車子裡面,他沒有將槍拿下車。
(他坐在車子哪個位置開槍?)副駕駛座。
(開完槍之後如何?)我趕快開車走,他當時手越過我的頭在我的面前開槍,我嚇了一跳,我本來以為他坐在副駕駛座不會開槍,但是他還是開槍,他開完槍之後,我就罵他,說我開我自己的車,如果你要開槍,應該也要換個車牌。
... (甲○○有無問過你這件事情?)有,他說對方有打電話來,說是不是他叫年輕人開槍的,我問他,這支槍怎麼辦,已經有出過事情了,他就不要了。
... (有無綽號?) 有,我的綽號是小賢、小胖、一休。
(在庭的兩位被告如何稱呼你?)他們都叫我一休。
(己○○跟你去汽車商行開槍之後,開完槍你有無聽到什麼聲音?)聽到子彈打到門,看到鐵門一個洞。
... (開槍的槍是何種顏色?)銀色。」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3月17日廣大汽車商行槍擊案是何人開槍?)己○○開的。
(己○○人是在何處開槍?)副駕駛座。
(當時車子方位為何?)我坐駕駛座的位置較靠近被開槍的商家。
(你在地院證述己○○手越過你的頭,在你面前開槍,是否實在?)實在。
(當時己○○槍的槍管有無伸出駕駛座窗外?)他槍伸過來要開,我會怕,我直覺往後縮,眼睛閉起來,我沒有看到。
(己○○開槍時人坐在副駕駛座上?)是的。
(有無起身整個人越過你身體開槍?)他的身體有側過來,做出開槍的動作,我身體就往後倒。
(知道他要開槍為何未阻止?)一瞬間很快,開完槍之後我有罵他。
當時是開我前妻的車,我怕會被追查出來。
...開槍後... 甲○○叫我把槍處理掉,但是我沒有處理。
事後我開車載甲○○、己○○時在車上,甲○○有說我去處理事情為什麼那麼衝動去開槍,槍不是我開的,所以我沒有回答。
... 槍放在副駕駛座,(己○○)他去踹門,是甲○○叫我載他去,其餘如我在地院證述所說的。
(槍究竟從何處取出?)副駕駛座下方。
... 我沒有說你(己○○)槍打在哪裡。
我只知道鐵門是拉下來的,你(己○○)是朝鐵門開槍。
你(己○○)是右手持槍(比畫出射擊的動作),我就趕快往後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明確,參酌證人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於94年3月17日21時38、39分左右,在基地台為臺中市○區○○○路137號、臺中市○區○村路○段428號之位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租用人乙○○)分別有55秒、18秒之電話通話紀錄(參94年度他字第695號偵查卷第13頁),顯見持用丁○○行動電話之被告己○○當時人在廣大汽車商行附近與乙○○通話(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大汽車商行槍擊之事其都是聽辛○○所述,其都不知情,監視錄影帶也模糊不清看不清楚,其於槍擊當天也沒有與被告己○○講過電話云云,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不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語,並不足採),故證人邱臣賢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且無明顯矛盾情形,自堪採信。
③被告己○○於槍擊事件後,曾經在辛○○與丁○○講電話時,接過電話承認槍是其所開的,並揚言還要在乙○○腿上開槍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晚我與乙○○在廣大車行討論事情到9點多,之後我們出門到烏日找朋友,大概10點多回到廣大車行,我要進公司時候發現木門被踹破,我怕乙○○與他們起爭執,我就叫乙○○先回去,我1個人去丁○○住處,只有她1個人在,我說我公司門遭到破壞,我們談到11點多,我回去後,在路上接到丁○○電話說己○○到廣大車行去開槍,她講完之後,己○○接過電話承認槍是他開的,他還有2顆子彈要送給乙○○左右腿各1顆,我接完電話打回廣大車行查證發現鐵門上真的有彈孔,隔天乙○○來上班時候我告訴他公司被開槍及己○○要送他左右腿各1顆子彈事情... (己○○是否事後告訴你是他開的槍?)有,就是丁○○打電話來,他接去講那一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大汽車於94年3月17日有發生槍擊事件你知否?)知道,當時我不在現場,係丁○○打電話通知我的。
(丁○○係何時打電話給你?)當晚11時許,她稱己○○到我公司開了1槍,通話中己○○有接過電話稱他有3顆子彈,有2顆要留給乙○○,他說當天槍是他開的。
(當天電話中有無人告訴你槍及子彈自何而來?)丁○○當天尚未開槍之前有提到甲○○有交1把槍給己○○。
... 監視錄影帶是警局調的,我有過去警局看錄影帶,內容是我看到車輛到廣大商行門口停一下,再離開,因拍攝時燈光反射,車號看不清楚,也無看到開槍。
... 事情發生後我有告訴雙方要節制,不要再鬧,後來他們繼續鬧我沒有辦法我才報警,當時我有告訴丁○○,因為她與己○○是男女朋友,她告訴我會盡量安撫己○○情緒。
... 開槍當天晚上己○○有打電話給乙○○,2人在電話中爭吵,我站在中間立場協調,後來就接到丁○○電話說我公司被開槍,之後己○○將電話接過去講,我覺得他有嗆聲味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95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詳實。
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3月17 日案發當天晚上7、8時左右,有在臺中市○○路108號住處跟辛○○見面,其返家後被告己○○就跟伊說,公司被開槍了,伊以為己○○騙伊,所以趕快打電話問辛○○,公司有被開槍嗎?後辛○○回到公司後打電話給伊,說有看到鐵門那裡有一個洞,伊直覺反應,第一是關心,第二是擔心,遂脫口而出,說「啊,永銘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
④被告己○○雖辯稱本件係邱臣賢開槍,其係遭邱臣賢誣陷云云。
惟審酌上揭證據,證人邱臣賢與本案之辛○○、乙○○等人並無怨隙,自無開槍射擊廣大汽車商行鐵門之必要;
反觀被告己○○與辛○○、乙○○等人不僅有糾紛存在尚未解決,甚且於案發當日,亦須被告甲○○介入協調被告己○○之債務糾紛,則與邱臣賢同在槍擊現場之被告己○○,顯然較邱臣賢有開槍洩憤之動機。
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以被告己○○所坐之位置(助手座),應不可能在駕車之邱臣賢眼前開槍云云,然本院審之被告己○○既非瞄準特定人開槍,而僅係對廣大汽車商行之鐵門開槍,則其僅須將槍口朝向車窗外之廣大汽車商行即可開槍,自無須將身體橫越邱臣賢身前,並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始能開槍,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此外,本件槍擊案發生之後,廣大汽車商行之鐵門破損、窗戶木框毀損、外牆磁磚部分剝落,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員警現場搜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
而自現場採得之彈頭,經員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因磨損嚴重,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而無從比對,惟仍可確認係已擊發制式金屬包衣彈頭,此有該局94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940145915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3、294頁),此核與邱臣賢供稱其為警查扣之槍彈中,制式槍枝及子彈曾用以對廣大汽車商行開槍等情相吻合。
故綜合上述各項證據顯示,本案衝突起因在被告己○○因與辛○○、乙○○間存有上開糾紛,而被告甲○○介入協調,於案發當日中午與被告己○○、邱臣賢至廣大汽車商行尋人不遇,當夜復指示邱臣賢攜帶制式槍彈偕同被告己○○再度前往廣大汽車商行尋人,因仍未遇辛○○等人,被告己○○憤恨難平乃逕取出邱臣賢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槍彈,持該槍彈對廣大汽車商行鐵門擊發一槍後離去,本院認案發當日應係被告己○○開槍射擊商行鐵門,而非邱臣賢所為,故被告己○○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⑤又本案邱臣賢為警查獲之制式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手槍係比利時FN廠製造之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制式子彈九顆則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取3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40100916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40號影卷第22至25頁)。
而就該槍枝之來源,證人邱臣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銀色那把一位綽號『永銘』(使用過)... 『永銘』是『王董』介紹我認識,他叫我與『永銘』一起去臺中討一筆工程款,『王董』知道我隨身攜帶銀色那把槍,他雖然沒有叫我去開槍,但也沒有叫我不要開槍或是不要帶槍去。
... 槍本來就是(甲○○)他的,是我在今年農曆年前,我到臺中與他認識後,他交槍給我的,當時他要我幫他開車到各大賭場賭博,我當他小弟,所以,他... 指示我到他女友家對面工地挖出另1把槍」等語(見偵查卷第16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甲○○是今年過年前後認識的,我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
... (你如何稱呼甲○○?)王董(台語)。
(甲○○如何稱呼你?)叫我一休。
(... 請說明交槍給你的經過?)是1把,是槍枝是銀色的,我對槍不是很熟,我只知道是手槍而已,何時交給我的我忘記了,地點是在甲○○住處對面的工地,他叫我去拿的。
... 我知道位置,但是我不知道地址,我不是那邊的人。
(是否記得甲○○當時住在幾樓?)我忘記了,我知道滿高的。
(他叫你到對面的工地,該工地是如何的工地?)蓋房子的工地,對面有一家西藥房,是剛開幕沒有多久,那時候西藥房旁邊還有在蓋房子。
(是否記得房子工地專案名稱?)我不會去記這個。
... 我記得筆錄上,我說他叫我挖出來,我記得我有說埋在一個地方,不是很深。
... (甲○○當時叫你取出槍枝,當時他如何說?)他跟他女朋友住的大樓,對面就是西藥房,旁邊有1條路,走進去,好像有在蓋房子,有沙堆,也有路樹或盆栽,就在沙堆那邊,他叫我到對面那邊有工地,叫我過去工地,有沙堆那邊,在沙堆那邊拿。
(你是白天還是晚上去挖的?)晚上。
... 我挖出是1個塑膠袋,包著1把槍。
(你大概挖了多深?)沒有很深。
... (拿到這把槍之後,你如何處理?)我回到甲○○住的地方,打開來,就擦一擦,有點生鏽。
(當時甲○○在不在?)在。
(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他女朋友。
... 那是拿到他家之後打開之後,才知道是槍,裡面有子彈,但是我忘記有幾顆了。
... 我去拿的時候,我就知道我要拿槍,拿出來是塑膠袋包著,我拿回甲○○的家,我將塑膠袋拆開來,拿出手槍,拿出彈匣,子彈是裝在彈匣內,後來這把槍就放在我這裡。
... 我說的另1把槍,其實他只有交給我1把而已,另外1把是我聽到他把槍跟開槍事情推給我,我才這樣講,他原來交給我的槍,原來就有子彈,事後還是有交給我2、3顆子彈,... (你平日都將該把槍放在何處?)放在車上。
... (在今年農曆2至3月之間,除了甲○○交給你的手槍子彈之外,你有無持其他手槍?)有,就是我被抓到的另1把。
(將槍支拿到甲○○住處之後,他說槍放在你那邊就好了,你有無問他為什麼?)平常我叫他王董,我開車載他出門,人家看起來我就像跟在他旁邊的人,我怎麼可能會問他為什麼。
... (對於本案的槍枝,你們如何稱呼?)鐵仔(台語)。
(你有無曾經跟甲○○說你有1部原裝車要賣?)有,我有1部車子,我有兩張車牌,只是想要問他有無辦法賣掉另外1部,我有兩部車的資料。
...(你說因為甲○○出事後,將責任推給我,我才將另外1把槍推給他,你有無這樣講?)有。
... (你說你有2部車子,何種車?)BMW,雙門,黑色,320,原裝進口的。
(在你被警察逮捕之前,2位被告是否知道你的本名?)應該不知道。
(你被警察查獲時,是否查獲2把槍?)是。
1支銀色、1支黑色。
(甲○○叫你去挖出的槍何種顏色?)銀色。
(開槍的槍是何種顏色?)銀色。
(是否甲○○叫你挖出的槍?)是,當時還沒有另外1把槍。
(為警查獲之另1把黑色槍枝,如何來?)桃園平哥給我的。
... 改造的是跟改造一起的,制式子彈是跟銀色一起的。
(制式子彈是否就是原來你說的放在彈匣裡面的子彈?)是,之後他還有拿2、3顆我有加進去,總數量除了彈匣裡面有的,還有他之後給我的兩、三顆我裝進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們經常在一起吸毒,我也開車載他去賭場當他的保鑣,他才交槍給我。
(他說要交槍給你,你收受槍枝有一定的刑事責任,為何你會答應?)我笨嘛。
(他交槍給你有無要求任何對價或要求你做何事?)沒有,我們平常一起吸毒,他要去賭場我就開車載他去。
(他交槍給你有無限制你怎麼樣去使用這把槍?)槍交給我沒多久,因為一個叫什麼銘的人,要去處理債務。
... 槍是他拿給我,雙方都沒有說這把槍要做何使用。
我記得是在他住的那間大樓對面的那時候好像是在蓋房子還是什麼,就是有個工地,他叫我去過去工地的沙堆裏把槍拿出來,我拿出來是1包塑膠袋用報紙包著。
... 我只記得他住的大樓對面有一家西藥房,那是工地是否建築工地我不知道。
(現場有無以鐵皮圍籬圍住?)沒有。
我進去後就有看到一堆沙堆。
... 不是在大馬路旁,是在巷子進去建築物旁邊。
沙堆不是很大堆。
面積忘記了。
高度沒有高過我的身高。
... (你是以手或以其他器具挖出?)以手挖出,槍在沙堆裡面。
(你如何知道要挖多深?)他告訴我在沙堆裡面,沒有告訴我多深,挖一下就挖到。
(挖槍時間是白天或晚上去?光線如何?來源?)晚上,光線還滿清楚的,路燈滿亮的。
(挖槍時有無其他人經過?)沒有。
(到底哪一次是真的?)當時我為了要交保,第1次我是冒名的,後來在看守所禁見時人家叫我擔下來可以拼交保,後來我身分曝光後,臺中的檢察官下來問我,我才知道甲○○他們把開槍的事情推給我。
我才說實話。
說1支是平哥交給我的、1支是甲○○交給我的。
... 當時我聽到很生氣,就把兩把槍都推給他,後來我認為法院會還我清白,所以我就照實說,1把是甲○○的,1把是平哥的。
(是否曾經傳簡訊給甲○○表示你要賣原裝車?)是的。
車主是別人,1部是我前妻的,1部是我女朋友的,住在苗栗,詳細地址不清楚。
BMW車號忘了。
年份是90幾的。
車子已經撞掉了。
我要賣的是車籍資料。
(是否知道槍的俗名是車?)不知道。
... (你剛說甲○○叫你去挖東西,你去之前就知道要挖何東西?)我知道,他告訴我是傢伙,我知道是槍。
(你既然知道是槍,為何不叫他自己取出交給你?)那時沒有想那麼多。
(甲○○有無告訴你是何人將槍埋在該處?)沒有。
(甲○○有無告訴你挖出的槍是何人的?)沒有。
(你當時被通緝,為何還敢去取槍?)沒想那麼多。
... 裡面以報紙包著,我到他住處後打開來,裡面有1把槍。
有彈匣內有子彈,已生銹我把它上油。
那時我們每天在一起,他贏錢的時候會給我吃紅。
... (那段時間他有無在買賣汽車?)好像有以人頭名義買賣休旅車。
(你直接將車籍資料賣給他就可以,為何還要請他替你問?)我不知道他要不要。
... 車子好的話,就會當面問,但是車子爛掉了,我就不好意思當面跟人家講。
就是車子爛掉才會賣車籍,不然就直接賣車子就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0頁),就扣案之制式槍彈係被告甲○○所交付,且對於被告甲○○如何指示其取得槍彈等情均供述綦詳。
⑥被告甲○○雖否認有交槍給邱臣賢之情事,惟查邱臣賢之前因涉他案逃亡期間,曾與甲○○曾共處一段時日,2人均未曾發生衝突,證人邱臣賢自無誣陷甲○○有出借槍彈予其之必要。
況且,證人邱臣賢於案發後為警查獲之槍彈除本件扣案之制式槍彈外,尚有改造之槍彈等(參同上鑑定報告),而證人邱臣賢就其持有槍彈之罪責,已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在該案中,證人邱臣賢並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即綽號平哥者之真實身分),致未能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優待,此有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參,衡情證人邱臣賢如有意圖以誣指被告甲○○、己○○等人以獲減刑之利益,何以未將該改造槍彈一併指稱係被告2人所交付,而僅指述制式槍彈部分係被告甲○○出借?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證人邱臣賢所述挖取制式槍彈之地點,不可能在未設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工地,隨便找一沙堆藏置,且可讓證人邱臣賢徒手一挖即可挖到等情,而請求本院命證人邱臣賢到現場指明挖槍位置,並查明該位置在94年2月有無工地部分,惟本院審酌證人業已陳述工地內僅有一堆沙堆,並無難以找尋之情況,且如工地處於暫時停工狀態,即無工人進出,一般尋常人(拾荒者亦同)更無無端進入工地之沙堆隨意挖掘之必要,故被告甲○○亦非無將槍彈藏放於工地沙堆內之可能,自不能以此指摘證人邱臣賢所述不實,況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已有工地完工,其現況已遭破壞,本院亦無赴現場履勘之必要。
⑦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見過證人邱臣賢拿1個塑膠袋裡面用報紙包著槍,拿到伊之住處跟被告甲○○講話,94年農曆過年期間甲○○腰部閃到,行動不是很方便,沒有常常外出賭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第123頁),然本院審之證人戊○○為被告甲○○之女友,證詞難免偏頗被告甲○○,且其縱未見到證人邱臣賢拿塑膠袋裝槍到伊住處,亦不代表並無此事,故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證據。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在93年9月11日左右,透過友人小黃介紹認識證人邱臣賢,曾於93年11月左右,在崇德路邱臣賢住處見過邱臣賢持有1支槍,該槍係銀色、把手那邊很奇怪,邱臣賢他說槍枝是他自己的,用來防身,該槍槍柄是之用黏土補塗上去,槍柄有改過云云(見本院卷一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惟其所述該槍枝之槍柄有用黏土補塗上去,槍柄有改過之特徵,與本件扣案制式槍枝之外觀不同,顯非同一槍枝,故其證詞亦無從採為本案之證據。
再被告甲○○雖以證人邱臣賢曾傳簡訊,稱有一部原裝的車想要賣,請其幫忙詢問看看等情,指稱證人邱臣賢所述之原裝車即為槍枝云云,惟查證人邱臣賢已明確證稱其有部BMW之車撞壞掉,想託被告代為轉售車籍資料等情在卷,此與被告甲○○所述簡訊中提及原裝車乙事相吻合,且證人邱臣賢亦稱平日稱槍枝為「鐵仔」,與「原裝車」乙詞不同,自難認證人邱臣賢於簡訊中所稱之原裝車即係手槍。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26257號函固稱:「有關道上兄弟對於槍彈一詞之俗稱用語,經查詢結果如下:㈠『沒油』代表『沒子彈』。
㈡『加油』代表『裝子彈、補充子彈』。
㈢『加油幾公升』代表『幾顆子彈』。
㈣『油加給他滿』代表『子彈裝滿』。
㈤『借車子』代表『借槍』。
㈥『車子、車仔、汽車、小車』代表『槍枝』。
㈦『進口車』代表『制式槍枝』。
㈧『國產車、臺灣車』代表『土(改)造槍枝』。
㈨『小支車』代表『手槍』。
㈩『砂石車、卡車、聯結車、大車』代表『長槍』。」
(見本院卷一第98頁),然衡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從事銀行房屋拍賣生意,又與經營廣大汽車商行之辛○○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應未從事不法行業,則證人邱臣賢若真有槍想要出賣,理應向其他黑道人物探詢,又豈有向被告甲○○詢問之理?故本件不能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意旨,遽認證人邱臣賢有意出賣之物品為槍枝而非原裝車。
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因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己○○請求調閱現場錄影帶乙節,經原審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覆稱:該廣大汽車商行相對路口監視器架設於美村路與昇平街口,經屬西區昇平里所有之公物,經洽該里路口監視器機房保管人員,查知錄影畫面僅保留7天即自動刪除,故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分局94年8月18日中分一刑字第094003482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且證人乙○○、辛○○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監視錄影帶拍得模糊看不清楚,是本件顯無從加以調查。
⑨又證人辛○○既經本院傳訊後經交互詰問,若有可疑為說謊之情形,被告、辯護人於交互詰問時,當可利用詰問方式使其顯現,或當時即對其證詞表示意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最主要之目的。
至於證人之供述是否可信,應由法院依證據認定,而被告己○○於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方要求本院對該證人之證詞為測謊,以查是否真實。
然測謊雖確係一種發現證據之方法,一般而言係將之作為偵查手段,其並無法顯示真實之狀況,蓋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又測謊檢查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且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亦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從而測謊雖為科學性之客觀鑑定方式,然以目前之測謊研究與技術,尚難使一般通常之人,遽信測謊之結果必然正確,是亦無法說服一般之人接受以測謊之結果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故而審判實務上並不以之為認定有罪、無罪,或有無該行為之論據,即測謊結果並無法作為斷定事實真偽之重要依據。
則本件縱令對證人測謊結果有不真實反應,至多僅能呈現該受測人,即本件證人之證詞內容於作證時是否受影響,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即有不實之處,故被告己○○要求本院對該業經具結、為交互詰問,有偽證罪適用之證人辛○○實施測謊,顯無必要,本院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及對證人一一測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上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予證人邱臣賢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
其未經許可,出借子彈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
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以一行為而未經許可,同時出借上揭手槍及子彈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1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
又被告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前後3次恐嚇被害人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己○○同時持有上述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1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
被告己○○先後3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
又被告甲○○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3月12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4日,於9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己○○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件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除被告甲○○所犯出借手槍罪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甲○○、己○○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 、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己○○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己○○於舊法時期所犯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己○○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己○○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己○○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持有手槍、連續恐嚇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罰。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第12條第2、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牽連犯、併科罰金最低額、罰金最低額等結果,以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併科罰金最低額、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至於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並未敘明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被告2人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認被告甲○○、己○○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以被告甲○○不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②被告己○○對證人庚○○口出:「你可以下班了」等語,就客觀而言,尚不足以對被害人產生任何畏怖之心理反應,原判決遽認被告己○○尚有恐嚇證人庚○○,亦有未當。
③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甲○○、己○○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被告甲○○不僅持有,尚出借予證人邱臣賢,被告己○○因與證人辛○○、乙○○等人間之糾紛,因屢次協調不成,乃向證人邱臣賢取用槍彈用以恐嚇證人乙○○,犯罪之動機均有可議,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鉅大,且犯罪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證人邱臣賢為警所查獲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子彈6顆,係被告甲○○所出借、被告己○○曾持有之物,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己○○射擊後之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之子彈3顆,因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不具殺傷力,堪認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第12條第2、4項,刑法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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