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九、十、二十、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
- 九、五二、七三、八十至八二、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八、六十至
- 、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九
- 、十、二十、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
- 八、六十至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二、七四至七八、八七、九十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92年間之不詳時間,自友人姓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一、關於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批MDMA藥丸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該批藥丸係綽號「文山」
- (二)經查:
- (三)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
- 二、關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MDMA
- (一)訊據被告乙○○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基於製造
- (二)經查:
- 三、被告乙○○自友人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批MD
-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 (二)被告2人已著手於製造MDMA之實行,因未製造完成而
- (三)定執行刑部分:
- 四、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乙○○前開持有之該批MDMA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MDMA及
-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2犯行,辯稱:該批藥丸
- (五)經查:
- 五、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製造偽
- (二)然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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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第9579號;
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藥丸及粉末均沒收銷燬之,打錠模具貳拾貳組均沒收。
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十二、十七、三九、五二、七三、八十至八二、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九、十、二十、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八、六十至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二、七四至七八、八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錠、藥丸、粉末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十二、十七、三
九、五二、七三、八十至八二、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打錠模具貳拾貳組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二十
、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八、六十至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二、七四至七八、八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十二、十七、三九、五二、七三、八十至八二
、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九
、十、二十、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
八、六十至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二、七四至七八、八七、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1年、92年間之不詳時間,自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處,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方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1批,乙○○明知該批藥丸均含有MDMA成分,然持有該批藥丸後,為出售圖利,乃變更單純持有之犯意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因經人體試驗後發現該批藥丸藥性不強且藥效不佳,惟恐初次銷售後市場反應不佳,進而影響後續之銷售情況,遂將該批藥丸藏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1號5樓之2住處;
至93年2月中旬,乙○○經由友人介紹,乃與不知情而經營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源公司,址設臺中縣霧峰鄉○○村○○路572號)之李紹昌接洽,並向李紹昌佯稱該批藥丸係減肥藥丸,因須增加劑量,故委請李紹昌將該批藥丸輾成粉末後重新打錠,惟因模具規格不符,乃於93年4月20日左右,透過不知情之廠商「蘇先生」開立模洞較大之新打錠模具組共22組轉交予李紹昌預備打錠時使用,並將前開藏置在其上址住處內之MDMA藥丸,於9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交付李紹昌,以增加劑量之方式,預備重新打錠。
另乙○○於92年10月、11月間在大陸廣州某處,透過大陸友人「黃欽」與「蔡金龍」2人(以上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介紹,因而認識丙○○,知悉丙○○為國內之高中化學老師,具有化工專業知識,遂擬將前開藥丸重新送打錠時,再添加MDMA成分以製造出藥效更強之MDMA藥丸銷售,乃與丙○○商議,由丙○○負責製造出MDMA後,再加入前開該批藥丸中,使其藥效增強後更能容易出售,銷售獲利後再酬謝丙○○;
丙○○因家庭經濟拮据,遂應允為乙○○製造MDMA。
乙○○與丙○○2人乃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農曆過年前1、2個星期,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六、五七、五八、六十至六三所示之8桶液體(其中2桶,1桶如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之無色液體,含有MDMA成分及製造MDMA過程中之原料SAFROLE;
另1桶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之淺黃色液體,含有製造MDMA過程中之原料SAFROLE)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姓友人運送至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77巷16號之居住處,丙○○即在網路上取得製造愷他命、卡西酮或其他毒品之步驟資料,輔以其本身具備有機合成之專業化學技術,以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六八及七八所示之循環冷凍機器、如附表二編號六九、七四及七五所示之真空幫浦、如附表二編號七二所示之電熱爐、如附表二編號七六及七七所示之攪拌器、如附表二編號八一及八二所示之四頸圓底瓶、如附表二編號八三所示之三頸圓底瓶、如附表二編號九四所示之圓底瓶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冷凝管等設備,自前開乙○○所提供之液體中提煉MDMA,或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九所示之黃樟素、如附表二編號三七所示之氫氧化鉀、如附表二編號二六所示之甲酸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硫酸等化學藥品,異構化至異黃樟素,並轉化為MDP2P後,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及八七所示之甲基胺、如附表二編號四九所示之鋁片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三至四六所示之95%酒精溶液等化學藥品合成MDMA,惟丙○○經多次提煉或合成之實驗結果,因均發生爆炸情形而未能將MDMA提煉或合成成功,至9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丙○○於製造過程中再度發生鍋爐中之水與油激烈搖晃情形,丙○○因深感不安,遂放棄繼續製造,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撥打電話通知乙○○到場查看,乙○○於同日凌晨3時許到場查看後,因急於將MDMA成分加入該批藥丸中並重新打錠,遂仍要求丙○○繼續製造,惟丙○○於乙○○離開後,則停止製造;
嗣於93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循線將丙○○及乙○○查獲到案,並在乙○○上址住處扣得前揭MDMA藥丸4顆(已摻入自壯源公司所查扣之該批MDMA藥丸中送驗);
並在丙○○上址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另在壯源公司上址工廠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前開MDMA藥丸及打錠模具22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批MDMA藥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該批藥丸係綽號「文山」之男子,為清償其20萬元,而將該批藥丸放置其住處,且由其將該批藥丸送至壯源公司委由李紹昌重新打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綽號「文山」之男子將該批藥丸放置我住處時,僅有告知係「減肥」藥丸,且經鑑定結果,該批藥丸中亦確含有「咖啡因」成分,而MDMA成分則相對較少;
且該批藥丸所含MDMA成分亦顯然較市面上MDMA通常使用劑量成分在80毫克至200毫克間之情況偏低甚多,本無可能造成「快樂丸」之迷幻效果,亦無可能在市面上流通云云。
(二)經查:1、被告乙○○持送壯源公司委由李紹昌重新打錠之藥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MDMA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00283050 號檢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131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7月5日(93)宇鑑字第07844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135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19日管檢字第0930005799號檢驗成績書(見原審卷第1卷第138頁)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4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9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264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9日管檢字第0930007932號函示:「二、依據Clarke,s Analysis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MDMA通常使用劑量為八十毫克至二00毫克,最常使用劑量在一00毫克至一五0毫克之間;
MDMA服用後會產生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奮的行為特徵。
三、一般坊間所查獲之『搖頭丸』,其錠劑之品質不一、態樣相當多變,每一種態樣甚或同一態樣每一顆錠劑之MDMA含量可能均不相同。
四、MDMA為國內禁止醫藥使用之第二級毒品,除非供科學上之需用者,另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一經查獲,不論其劑量高低,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五、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查驗登記之藥品,均不含MDMA成分,故MDMA不可供一般減肥劑之添加劑,違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見原審卷第1卷第146頁、第147頁)可知,本件查扣之該批藥丸既係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即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查驗登記之藥品,而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
2、被告乙○○雖以該批藥丸經檢驗結果,尚含有「咖啡因」成分據為其主觀上認知係「減肥」藥丸之論據,惟查:被告乙○○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時,曾自承:我有將該批藥丸拿至臺中搖頭店給不特定舞客試用,因適用後效果不好,都不願意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73頁),且於偵查中亦自白:我有跟丙○○講我有減肥藥10餘萬顆,看丙○○能不能以其化學技術,作出一些配方,能達到減肥效果或是有迷幻效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5頁),則被告乙○○倘非知悉該批藥丸係含有會使人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奮之MDMA成分,當無可能攜往臺中搖頭店給不特定舞客試用,蓋倘如被告乙○○所辯其一直以為該批藥丸係減肥藥丸,則其尋訪試用者,亦應係尋找體型肥胖而亟欲減重之人,而非至充斥毒品濫用之搖頭店尋找人體試驗;
況被告乙○○委請被告丙○○製造之「配方」(實係製造MDMA,詳如後述),亦明顯與減肥藥物無涉;
且如該批藥丸係減肥藥丸,因減肥藥物本無可能一服即見成效,如非長期服用,觀察減重之成果,如何知悉該藥物之藥效不彰,而須被告乙○○再持往壯源公司為增加藥量之重新打錠,是被告乙○○前揭辯稱不知該批藥丸係為第2級毒品MDMA,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即已成立。
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售賣者而言。
因此行為人持有第2級毒品,有以主觀上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既遂罪責;
或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罪,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責;
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本件扣案之該批藥丸既經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而被告乙○○持有該批藥丸後,亦確因其藥效不彰,致恐影響銷售而另謀重新增加劑量打錠或再加入MDMA劑量,其持有該批藥丸顯係為將來俟機販售營利而持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係於91年、92年間向我借款,該批藥丸係由「文山」製造,「文山」於93年3月間以清償抵債之方式,將該批藥丸放置我住處,而我所認知之該批藥丸僅為減肥藥丸,係以咖啡因為主要成分,所謂該批藥丸「經人體試驗後發現該批藥丸藥性不強,且藥效不佳,惟恐初次銷售後市場反應不佳」等語,均係我聽聞「文山」所言;
我持有該批藥丸,乃出自同一時間之同一行為,且為單一犯罪故意「製造增強原藥丸之藥效」,應以一罪論處。
縱認增強藥效之目的,乃預為持以販賣而圖利,然兩者之間,具有方法、目的(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80頁至第83頁)。
惟:1、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時係供稱:該批藥丸係由被告丙○○製造完成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34頁反面),於檢察官93年5月15日、同年5月19日訊問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第94頁、第106頁)。
被告丙○○亦配合供稱該批藥丸係其所製造,並交付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82頁、第90頁、第104頁)。
嗣被告丙○○於檢察官93年6月8日訊問時改口否認有製造該藥丸及交付乙○○等情,並詳細說明被告乙○○要求其串飾供詞之經過(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5頁),而被告乙○○於93年6月10日檢察官就此訊問時仍先堅稱:扣案之藥丸確係丙○○製造及交付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嗣經被告乙○○考慮後,旋即改稱:該批藥丸應該沒有毒品成分,那是我先前要作減肥藥的東西,減肥藥的成分是綽號「文山」的朋友作的配方,大概是1年多前,我出20萬元去買機器及原料,由「文山」製造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55頁),嗣即均供稱因「文山」向其借款未還,乃將該批藥丸放置其住處,「文山」即無音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98頁、原審卷第1卷第31頁),由被告乙○○上開供述以觀,渠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供詞之可信度即值懷疑,自難採信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詞。
2、又關於綽號「文山」者係於何時交付該批藥丸,被告乙○○於檢察官93年6月10日訊問及原審93年7月13日訊問時均供稱係於1年多前(即約於91年、92年間)交付等語,嗣於上訴本院後,始於94年12月27日改稱其製造與意圖販賣持有為同一行為(見本院卷第1卷第41頁),再由其辯護人於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乙○○係於93年年初始持有該批藥丸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76頁反面),從被告乙○○於原審宣判後,距離案發已逾1年半之久,始為上開更易其詞,明顯可議;
且被告乙○○並非習法之人,竟能脫口而出其係出自同一時間之同一行為,且為單一犯罪故意「製造增強原藥丸之藥效」,應以一罪論處之法律用語,而此亦確足以影響其所為上揭犯行之罪數認定,顯係經刻意編排後所為有利於己之飾詞,並不足採。
而被告既係於91年、92年間即持有該批藥丸,且該藥丸之數量非少,顯非供己施用,又被告乙○○持有該批藥丸後,因其藥效不彰,致恐影響銷售而另謀重新增加劑量打錠或再加入MDMA劑量,其持有該批藥丸顯係為將來俟機販售營利而持有,而其復供稱係於92年年底認識被告丙○○,嗣因知悉被告丙○○有化學長才,才請被告丙○○製造配方,加入藥丸,重新打錠,以增加療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第298頁),顯見被告乙○○係於持有該批藥丸一段時間之後,因認識被告丙○○,始起意與被告丙○○共同製造,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兩者並無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MDMA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而為製造第2級毒品MDMA未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委請丙○○做減肥藥的添加物,而丙○○並未成功合成該配方,我並未提供任何原料給丙○○,我只有委託丙○○自行購買原料合成減少脂肪的化學添加物交給我,並非共同謀議製造MDMA;
且本件自丙○○住處所扣得之器具及原料等物,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僅足以證明有製造MDMA之動機與企圖,而現場設備裝置架設情況,反應混合物等情形,是否足以製造出MDMA,由現有之資料仍無法有明確之結論;
是我與丙○○固有意圖製造加強藥效之MDMA,惟我們迄未完成製造前之配方時即為警、調人員查獲,所為亦僅於預備製造階段,無從為加強藥效之製造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我只是將乙○○運來的7、8桶原料作油及水的分離,我並無能力製造MDMA,且主觀上亦無製造MDMA之犯意,僅是基於幫助朋友乙○○之立場將油及水分離;
乙○○將該7、8桶原料運至我住處後,我有為了實驗,自這7、8桶原料取樣放在冰箱中,因冷凍的關係,有結晶體,另外我亦有以加熱方式,想要將油與水分離,但過程中發生一些奇怪現象,我認為是靈異現象,而不是化學反應,所以中止了實驗過程,並未製造出MDMA;
且公訴人既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認定「乙○○先於93年農曆過年前1、2個禮拜,以走私方式自大陸將7、8桶含有MDMA成分且具有麻醉及迷幻之原料運回臺灣」,故該原料本含有MDMA、麻醉及迷幻之成分,毋待我製造,扣押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冷凝管)、九四(燒杯)發現有MDMA之殘留,乃是在攪拌中所留,並非我製造後所殘留。
依我之技術、所提出之化學方程式、器具,根本無法製造出MDMA,本件純屬不能犯;
況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為由現場查扣之證物及裝置設備,仍無法證明足以製造出MDMA,是依刑法第26條規定,我之行為僅主觀上具有抽象危險,客觀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依法頂多論以「不能犯」,並得依刑法第26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訴人逕以普通未遂罪起訴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1、被告乙○○有於93年農曆過年前1、2個星期,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六至五八、六十至六三所示之8桶液體(其中2桶,1桶如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之無色液體,含有MDMA成分及製造MDMA過程中之原料SAFROLE;
另1桶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之淺黃色液體,含有製造MDMA過程中之原料SAFROLE,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00338170號檢驗通知書在原審卷第1卷第172頁、第174頁可憑)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姓友人運送至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77巷16號之居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93年6月8日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21頁),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卷第246頁、第247頁);
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測謊結果,被告丙○○就㈠扣案製造搖頭丸的原料是乙○○提供給渠的;
㈡扣案製造搖頭丸的原料不是渠自別處購買得來的。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93004795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250頁至第263頁),而此份測謊報告書既符合上列5項基本程序要件,且亦有將鑑定結果及經過一併載明於報告書中,故依上開判決要旨,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供本院為審判之參酌;
另參以被告丙○○前開證述及供述,堪認被告乙○○確有提供該8桶原料予被告丙○○供作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原料使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1級至第4級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將本案全部卷宗、自被告丙○○住處扣得之文書資料1批及扣案物之扣押物品清單暨勘驗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等資料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認:「結論:㈠由送驗資料及扣案證物,足以證明製造MDMA之動機與企圖,另現場設備裝置架設情況,反應混合物(如證物編號六九中未檢驗出MDMA,此部分仍需查證)等情形,是否足以製造出MDMA,由現有之資料仍無法有明確之結論。
㈡根據附件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⒎⒐日調振緝字第093753016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頁中詳細描述如何由黃樟油提煉出黃樟素,並以氫氧化鉀進行異構化(isomerization)形成異黃樟素,再經過氧化氫、甲酸與硫酸反應產生3,4-亞甲二氧苯基丙酮(MDP-2-P)。
3,4-亞甲二氧苯基丙酮與甲胺及金屬鋁與氯化汞進行還原胺化反應以製造出MDMA。
㈢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查詢答覆:⒈扣案之物品及原料中,利用過氧化氫與甲酸所形成之過氧甲酸可作為「氧化劑」【扣案證物中是否有過氧化氫仍待查】;
另金屬鋁與氯化汞形成之鋁汞齊(Al/Hg)可作為「還原劑」【扣案證物中是否有氯化汞仍待查】。
⒉以3,4-亞甲二氧苯基丙酮(MDP-2-P)與甲胺進行還原胺化之反應,必須有還原劑或還原催化劑方可」,有該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5日(94)安鑑字第0241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3、而由上開鑑驗通知書中可知製造MDMA之過程,是由黃樟素異構化至異黃樟素,再轉化為MDP2P,再由MDP2P合成為MDMA,而由黃樟素異構化至異黃樟素,再轉化為MDP2P使用之化學藥品有黃樟素、氫氧化鉀、正丁醇、過氧化氫、甲酸、硫酸;
由MDP2P合成MDMA使用之化學藥品有甲基胺、鋁片、氯化汞、95%酒精溶液、異丙醇。
因上開化學藥品中,正丁醇、過氧化氫、氯化汞、異丙醇等物,於上開鑑驗通知書中均係載明待查,且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如果沒有氯化汞或其他汞化物(如硝酸汞、碘化汞),依我目前的知識,不可能合成MDMA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8頁),是本院受命法官乃於95年5月12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丙○○及鑑定人戊○○共同履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由鑑定人逐一檢視扣案物品有無上述待查物品,並就可疑之編號2、21、23之物予以採樣化驗以查明有無氯化汞或其他汞化物成分,嗣經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我所採樣編號2、21、23之物品,經過比對沒有與氯化汞相符,也沒有其他汞化物的成分。
而原先作鑑定載明待查部分,如正丁醇、異丙醇、過氧化氫及氯化汞,現場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頁反面)。
惟鑑定人戊○○同時亦陳稱:(問:你們在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從資料、扣案物品,足以看出被告有製造的意圖,但沒有查扣到汞化物,如何來說明他們有此動機及企圖?)黃樟素是管制物,他們(指被告2人)為何持有,他們又有相關原料,又有配方,所以才會下此判斷。
有時因為他們沒有合成出來,也有可能沒有被查扣到汞化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又鑑定人戊○○亦曾具結陳稱:(問:在你鑑定報告書中,有寫沒有見到中間物等語,沒有見到中間物,能否合成最終MDMA的產物?)基本上在他們(指被告2人)所寫的配方,現場已經有黃樟素,要轉化為異黃樟素,再轉化成MDP─2─P,將MDP─2─P與其他化學藥品合成為MDMA,因合成MDP─2─P的量有限,可能製造出後,即被馬上合成MDMA,導致現場看不到中間物。
製造過程中還有很多雜質,從現場扣案的證物,應該有鑑定MDMA出來。
而正丁醇、異丙醇僅係輔助品,是可以由現場可疑的其他物品代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7頁反面、第193頁反面)。
是本案雖未查扣到氯化汞等汞化物或正丁醇、異丙醇、過氧化氫等物,仍無礙於被告2人上開製造MDMA之犯行。
4、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十二、三九、五二、八十、八一、八二、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均分別含有第2級毒品MDMA成分或含SAFROLE成分為MDMA製造過程中之原料或含其他如3,4-METHYLENEDIOXYTOLUENE、3,4-METHYLENEDIOXY-N-METHYLBENZYLAMINE、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L、1,02-METHYLENEDIOXY-4 -(2-N-METHYLIMINOPROPYL)BENZENE、3,4-METHYLENEDIOXYPHENYL METHYLKETONE、N-METHYL-(1,2-METHYLENEDIOXY)-4-(1-ETHYL-2-AMINOPROPYL)BENZENE、3,4-METHYLENEDIOXY-N-ETHYL-N-METHYLBENZYLAMINE等成分(均為MDMA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純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0033817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172頁至第175頁),是依上開檢驗結果,亦堪認被告丙○○確有就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原料、原素予以加工,而為實行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行為。
5、復按現行刑法第27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該條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
至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且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
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3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1)被告乙○○有將如附表二編號五二、五六至五八、六十至六三所示之8桶液體(其中2桶,1桶如附表二編號五二所示之無色液體,含有MDMA成分及製造MDMA過程中之原料SAFROLE;
另1桶如附表二編號六十所示之淺黃色液體,含有製造MDMA過程中之原料SAFROLE)交付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自承其有將被告乙○○送至其住處之原料,取樣放在冰箱中,因冷凍而有結晶體,另外,其亦有以加熱方式,欲將油與水分離,且被告丙○○自被查獲後亦有多次坦承製造MDMA之行為,是被告丙○○顯然已著手實行第2級毒品MDMA之製造行為,雖終未能使成具有功效之成品,然依扣案之實驗器具中經採樣送驗結果確有MDMA之毒品成分,亦有MDMA製造過程中之原料及其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純物殘留,顯然並非無客觀之具體危險存在,實非「不能犯」。
(2)再查,依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通聯紀錄內容以觀(詳下列①、②所示,摘錄自「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A表示被告丙○○、B表示被告乙○○),被告丙○○顯然已合成5公升之MDMA成分,惟尚未將之抽取提煉出來,且因尚含過多雜質,故未能製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107頁),是被告丙○○辯稱其遭查扣之證物及裝置設備,仍無法製造出MDMA云云,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①自93年5月13日23時57分17秒起,至同日23時58分50秒止「B:喂。
A:我剛剛跟你講完後,到現在都不順啊,幹!B:什麼?A:都不順啊。
B:講一下都都不順。
A:是啊。
幹啊。
B:剛精彩,怎麼電話講完就不順啊。
A:是啊,幹你!這個就很奇怪啊。
B:是哦。
A:嗯。
B:是怎麼樣啊。
A:真的很邪門啊,喲!幹很邪門啊,不會用啊。
B:是哦,是怎麼樣啊。
A:就是那些髒的都會衝起來啊。
B:是哦。
A:以前都不會啊。
B:哦,你這個時候才在抽啊。
A:那個之前就已經抽4起來了啦,聽的懂嗎?B:嗯。
A:都很順啊,一下子就好了啊。
B:嗯。
A:那個二、三個小時,都在忙這個,幹!B:是哦。
A:到現在還用不好啊。
B:哦,我以為在結了呢。
A:沒有啦,現在這個是最重要的啦。
B:是,哦,還在抽哦,我以為在結了啦。
A:哪有那麼快啊。
‧‧‧‧‧‧‧‧‧‧‧‧‧‧‧‧‧‧‧‧‧‧」②自93年5月14日12時13分5秒起,至同日12時15分48秒止「B:喂。
A:在忙啊,沒有接啦。
B:哦在忙嗎。
A:是有結出來啊。
B:是。
A:但是不是白的啊。
B:什麼?A:不是白色的啊。
B:那麼會不會很黃啊。
A:粉紅色的,哈...B:粉紅的嗎。
A:是。
B:那個粉紅的沒有關係啊。
像我們之前有出來的那 種粉紅色啊,像我們之前有看到的那種粉紅色那 種啊。
A:對啦,對啦。
B:是啊。
A:之前有跟你說啦,黃的啊。
B:嗯。
A:黃的,那個就是鵝黃色,就是阿陸仔那種啊。
B:是。
A:就是那個咖啡啊。
B:是。
A:再來一直下來的就是,變成鵝黃色,再來就是淡 黃色,淡黃色如果再讓他下去了,就比較酸了啦B:是。
A:就變成粉紅色啦。
B:是。
A:是啦,這樣啊,前面有用一桶啊,我看不要好啦B:嗯。
A:我看那個不是我們的水準啊,我要想怎麼克服啊B:嗯。
A:我差不多拿了那個,全部9.6啊。
B:嗯。
A:9.6,我那個已經有3.2起來了啦。
B:嗯。
A:5還沒有啊。
還有1點,咱們差不多有10啦。
B:嗯。
A:我拿1.6,我就是拿1.6分成二盤,你知道 嗎?B:嗯。
A:1.6分成二盤,那就是0.8。
B:嗯。
A:結起來,那麼看一下,不要啦。
B:嗯。
A:那個出去哦,跟人家沒得搶啊。
B:顏色會很重嗎?A:不是顏色的問題啊。
B:嗯。
A:你聽我說啦,顏色那個絕對沒有問題。
B:是。
A:是成分的問題。
B:這樣哦。
A:萬一不幸。
B:嗯。
A:得到的那個人雜質多會死人啊。
B:嗯。
A:那我們會影響信譽哦,你聽的懂嗎?B:嗯。
A:咱們要抽掉啊。
B:是。
A:我看今天想辦法哦。
B:是。
A:但是我這樣,你看有沒有空啊?B:嗯。
A:我看晚上過來陪我啊。
B:好啊。
A:結起來的,咱們那個5公升啊。
B:嗯。
A:把它抽出來啊。
B:嗯。
‧‧‧‧‧‧‧‧‧‧‧‧‧‧‧‧‧‧‧‧」(3)而本案查獲經過,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辦某案所衍生,嗣經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2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認為被告2人涉嫌製造毒品罪嫌重大,於93年5月14日分別拘提被告2人到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3年6月18日調振緝字第09275301380號函附通話紀錄單、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205頁至第246頁);
另從卷附被告2人自93年4月21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163頁至第248頁),均係顯示被告2人積極從事試驗製造以使成為具有功效之成品,又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意中止製造或有為積極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渠等所為亦可構成中止未遂云云,亦不可採。
6、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丸係於李紹昌經營之壯源公司位於臺中縣霧峰鄉○○村○○路572號工廠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於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77巷16號居住處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7頁)。
而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組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5月14日你有無參與搜索扣押?請提示93年逕搜字第7號卷宗搜索扣押筆錄)有,我是執行人,下午1點鐘去,我們在外面守候丙○○,我們看到丙○○要出門,我們有蒐證錄影帶可以證明時間。
(問:扣押筆錄的品名是你們問被告?或根據何物填寫?)我們是根據查扣物的標籤填上,如果沒有標籤,就請教被告(丙○○),由他說出來,我們再寫上。
(問:扣押的物品有無密封?)丙○○在場,他有告訴我們如果密封,會產生高熱,如果搖動會爆炸,有部分沒有密封。
(問:能否確定哪些物品有密封?)無法確認等語,被告丙○○同日亦供稱:他們來查,我告訴他們我沒有毒品,我說有些溶劑會揮發,不能封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
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該扣押物未予密封,致該證物保存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又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丁○○於偵查中證稱:丙○○被查扣的物品,都有請丙○○逐一簽名捺印,乙○○被查扣的毛重30公斤搖頭丸,也有請乙○○簽名捺印,乙○○的扣押物是放在我們的槍械室,現場有上鎖。
採樣的經過是由我通知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派員前來本組鑑驗,該處就於93年6月4日派闕山仲及一位助理前來,採樣過程是由闕山仲開封採樣,採樣的時候並沒有破壞封條,是從開口直接破壞取樣,所以沒有再作密封的動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2頁、第173頁)。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藥丸等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於93年6月4日抽樣檢驗結果,一、上開扣押物編號五(透明液體)、六(深色液體)、十二(黃色結晶)、三十九(淡黃色液體)、八十六(紫色泥狀物)號等物,發現有第2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成分,扣押物編號十七(冷凝管)、九十四(燒杯)亦均發現有MDMA殘留。
扣押物編號六十(淡黃色液體)發現含黃樟素成分,扣押物編號參—1及參—2(綠色粉末、綠色藥錠、橘色藥錠等)均發現藥效主成分為MDMA,二、另由本案扣案之甲基胺、鋁片、強鹼、各式燒瓶、冷凝管、過濾、加熱、攪拌、冷凍等設備與試劑發現,均符合一般中型MDMA地下工廠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0023585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
此外,復有扣押物之照片25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至第63頁);
並經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履勘扣押物暫存處所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至第200頁)。
綜上所述,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就本案證物之查扣、封存、採樣、送驗皆依程序處理,難逕認有何違失之處,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被查扣之上開證物,並未依法封存、採樣、送驗云云,亦不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被告2人上揭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MDMA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自友人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該批MDMA藥丸後起意販售,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
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加工行為,惟未能成功製成具有特定功效之MDMA成品,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與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2346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2人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爰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8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2人就上揭製造MDMA未遂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二)被告2人已著手於製造MDMA之實行,因未製造完成而未遂,均為未遂犯,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前係規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刑法修正後則改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均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定執行刑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乙○○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乙○○前開持有之該批MDMA藥丸,係其於91、92年間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管道自國外進口,且因無法銷售,遂將該批藥丸運輸藏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1號住處;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嫌。
2、被告乙○○於93年農曆過年前1、2個星期,以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將7、8桶含有MDMA成分且具有麻醉及迷幻之原料運回臺灣至同案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77巷16號之居所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謀議進行配方之研究,再由被告乙○○將完成之配方,加入前開該批MDMA藥丸中,重新打錠製造出有更強藥效之藥丸出售。
因認被告乙○○另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運輸第2級毒品MDMA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以該批藥丸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會同被告丙○○、乙○○等與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劉憲璋律師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丁○○等人再次取樣(8小包,每包3顆,共24顆藥丸)送驗結果發現:淺綠色藥丸部分,每顆藥丸均重約0.22公克,經定性分析結果每顆藥丸均含有MDMA及咖啡因成分,且所含之MDMA重量百分比均在28至30之間;
而淺橘色藥丸部分,每顆藥丸均重約0.181公克,經定性分析結果每顆藥丸均含有MDMA成分,且所含之MDMA重量百分比均在44至45之間,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制藥品監管紀錄表及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其每顆藥丸之重量平均、成份固定,似非國內之搖頭丸地下工廠所能製造!且衡情如該批藥丸真如被告乙○○所供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山」之男子所製造,則被告乙○○如發覺該藥丸藥效不強,市場反應不佳時,理應再請「文山」重新調配藥劑、重新磨粉打錠即可,何必另外找同案被告丙○○研究配方並找證人李紹昌重新打錠,而冒被他人密報出賣之危險?而被告乙○○雖前揭供稱:係夥同綽號「文山」之男子共同製造,且否認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或MDMA等毒品成分,亦否認自大陸走私7 、8桶含有MDMA成份具有麻醉及迷幻之原料運回臺灣至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等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據此而認定該批藥丸並非綽號「文山」之男子所製造,而確係被告乙○○自國外所進口無誤,且在國內運輸該批藥丸無訛,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2犯行,辯稱:該批藥丸確係綽號「文山」之男子,為清償所積欠之20萬元,拿給我供擔保,我因「文山」離去後,均未與我聯絡,才想將該批藥丸重新打錠,增加劑量以增強藥效,該批藥丸確非我自國外進口;
而我亦無於93年農曆過年前1、2個星期,以走私方式自大陸地區將7、8桶含有MDMA成分且具有麻醉及迷幻之原料運回臺灣至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177巷16號之居所處等語。
(五)經查:1、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持有之該批MDMA藥丸係自國外所進口等情,除據公訴人前開推測之詞外,並查無真實之積極證據,足以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基礎;
況被告乙○○既已供述其係因「文山」之人已遍尋不著,始起意將該批藥丸重新打錠增強藥效再予銷售,則被告乙○○自無可能再請「文山」為其重新調配藥劑、重新磨粉打錠;
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故意編纂該辯詞,以使檢察官無從持續深入追查貨源云云,亦僅係推測之詞。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查無被告乙○○自國外輸入該批藥丸之積極證據,則被告乙○○持有該批藥丸後在國內所為長途或短途持送之行為,是否即可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運輸」?查「禁烟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既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批MDMA藥丸,已如前開有罪部分之論述,則其在國內所為長途或短途之持送,即缺乏運輸毒品之故意,蓋被告乙○○持送該批藥丸之目的顯係在意圖販賣。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自國外運輸或在國內為持送第2級毒品MDMA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運輸第2級毒品之罪與上開論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自大陸走私7、8桶含有MDMA成分具有麻醉及迷幻之原料運回臺灣至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住處等情,除以前開推測之詞外,尚有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由乙○○於92年農曆過年前1、2個禮拜,經由走私方式運回臺灣,是由塑膠桶裝置的(提示卷附之照片),約7、8桶,他們也就直接運到我位於豐原市○○路177巷16號之住處,要我將迷幻藥的水份去除掉,他們拿給我那7、8桶的所謂迷幻藥,打開之後,會有刺眼及麻麻的感覺,我沒有作抽水的動作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21 頁)為證;
惟查,同案被告丙○○雖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測謊結果,同案被告丙○○就㈠扣案製造搖頭丸的原料是乙○○提供給渠的;
㈡扣案製造搖頭丸的原料不是渠自別處購買得來的。
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調科參字第093004795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卷第250頁),惟就上開問題所獲致之結論僅係該製造搖頭丸之原料確係被告乙○○所提供,然並未因此即可推論該製造搖頭丸之原料係被告乙○○自大陸地區以走私方式運回臺灣等情;
況同案被告丙○○於94年11月15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關於起訴書裡面詳載乙○○自大陸進口7、8桶不詳原料,是從我的供詞而來,但是事實上我實在是不知道那些原料是從何管道而來。
我以前說從大陸進口而來,只是我個人的猜測。
至於該7、8桶原料是乙○○叫1位「阿安」的男子送過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246頁),是同案被告丙○○用以製造MDMA之7、8桶原料,雖堪信為被告乙○○所提供,然被告乙○○是否以走私管道,非法自大陸地區所引進,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自大陸地區走私管制物品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上開論科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現行法已改列為第4項)、第1項製造偽藥未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由被告丙○○在其居住處,以黃樟素、含不詳迷幻藥成份及不詳化學成分等物為先驅原料,利用原有及新購買之相關化學儀器等設備,進行配方之研究,謀議由被告乙○○將完成之「配方」,再加入上述藥丸內,重新打錠製造出有更強減肥或迷幻藥效之偽藥出售;
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另涉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現行法已改列為第4項)、第1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共同基於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原料,而由被告丙○○就該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而為製造MDMA之犯行,已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乙○○與被告丙○○2人實非係共同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甚明,合先敘明;
再被告2人製造第2級毒品MDMA未遂之犯行,所違犯者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罪,應不另論以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
因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製造偽藥未遂罪與上開論科之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法,固非無見,惟(一)扣案之打錠模具22組,係被告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罪,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均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違誤。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至於屬於平常日用品而可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八、六十至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二、七四至七八、八七、九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物品,原係被告丙○○所有供其化學實驗使用等之器具,尚非專供製造第2級毒品MDMA之器具,原審判決誤認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而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卷第54頁至第62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2級毒品MDMA之純質淨重逾1萬公克(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數量甚大,價值不菲,其預為持以販賣,另製造MDMA未遂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且助長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影響至鉅;
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提供專業知識,與被告乙○○共同生產第2級毒品MDMA對社會之危害甚大,其受有高等教育,不思努力回報父母、師長及國家社會,因一時思慮偏差而有本件犯行,併考量被告2 人犯後推諉態度,惟於歷次開庭又均能深切表達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丸、藥錠及粉末,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含有MDMA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打錠模具22組則係被告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十二、十七、三九、五二、七三、八十至八二、八六、九四所示之物,因均含MDMA成分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物品與其所含之MDMA成分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九、十、二十、二六、三五、三七、四三至四七、四九、五六至五八、六十至六三、六七至六九、七二、七四至七八、八七、九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犯製造第2級毒品未遂之罪,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八、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之一、十六之二、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五、二七至三四、三六、三八、四十至四二、四八、五十、五一、五三至五五、五九、六四至六六、七十、七一、七九、八三至八五、八八、八九、九一至九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A
附表一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 量 │備註(鑑驗結果) │
├──┼─────────┼────┼─────────┤
│ 一 │綠色藥錠 │六大包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合計淨重214│
│ │ │ │00公克,純度29│
│ │ │ │.64%,純質淨重│
│ │ │ │ 6342.96公│
│ │ │ │ 克。 │
├──┼─────────┼────┼─────────┤
│ 二 │綠色粉末 │一包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淨重370公克│
│ │ │ │,純度24.96%│
│ │ │ │,純質淨重92.3│
│ │ │ │5公克。 │
├──┼─────────┼────┼─────────┤
│ 三 │橘色藥錠 │二大包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合計淨重815│
│ │ │ │0公克,純度44.│
│ │ │ │48%,純質淨重3│
│ │ │ │625.12公克。│
├──┼─────────┼────┼─────────┤
│ 四 │綠色藥丸 │十八顆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成分,驗餘淨重3│
│ │ │ │.7515公克。 │
├──┼─────────┼────┼─────────┤
│ 五 │綠色粉末 │一包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成分,驗餘淨重2│
│ │ │ │.9856公克。 │
├──┼─────────┼────┼─────────┤
│ 六 │橘色藥丸 │六顆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成分,驗餘淨重0│
│ │ │ │.9025公克。 │
├──┼─────────┼────┼─────────┤
│ 七 │肉色圓形錠 │六顆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成分。 │
├──┼─────────┼────┼─────────┤
│ 八 │綠色圓形錠 │十八顆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成分及Caffe│
│ │ │ │ine成分。 │
├──┼─────────┼────┼─────────┤
│ 九 │綠色粉末 │實稱毛重│含第二級毒品MDM│
│ │ │5.29│A成分及Caffe │
│ │ │2公克(│ine成分。 │
│ │ │含袋) │ │
├──┼─────────┼────┼─────────┤
│ 十 │淺綠色粉末 │一小袋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重量百分比為3│
│ │ │ │0.4%)及Caffe│
│ │ │ │ine(咖啡因)成分 │
│ │ │ │。 │
├──┼─────────┼────┼─────────┤
│十一│淺綠色錠片 │六顆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重量百分比分別│
│ │ │ │為①28.8%、②│
│ │ │ │29.1%、③29│
│ │ │ │.2%、④27.4│
│ │ │ │%、⑤29.0%及│
│ │ │ │ ⑥29.1%)及│
│ │ │ │Caffeine(咖啡因 │
│ │ │ │)成分。 │
├──┼─────────┼────┼─────────┤
│十二│淺橘色錠片 │二顆 │含第二級毒品MDM│
│ │ │ │A成分(重量百分比│
│ │ │ │分別為45.7%、│
│ │ │ │44.8%)。 │
└──┴─────────┴────┴─────────┘
附表二:
┌──┬───────────────────┬────┬─────┐
│編號│證物名稱 │數 量│備 註 │
├──┼───────────────────┼────┼─────┤
│一 │二公升容量燒杯內裝一公升黃色透明液體 │一瓶 │不沒收 │
│ │(苯基乙基酮) │ │ │
├──┼───────────────────┼────┼─────┤
│二 │Ether瓶內裝白色粉末 │一瓶 │不沒收 │
├──┼───────────────────┼────┼─────┤
│三 │二公升玻璃瓶裝紫色液體 │一瓶 │依毒品危害│
│ │(含①SAFROLE成分為MDMA製造過程中之原 │ │防制條例第│
│ │料;含②PIPERONAL、③3,4-METHYLENEDIOX│ │十九條第一│
│ │YPHENYL-2-PROPANOL、④1,2-METHYLENEDIO│ │項沒收 │
│ │XY-4-(2-N-METHYLIMINOPROPYL)BENZENE成 │ │ │
│ │分,②至④均為MDMA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 │ │
│ │純物) │ │ │
├──┼───────────────────┼────┼─────┤
│四 │二公升玻璃瓶裝紫色液體1400ml │一瓶 │依毒品危害│
│ │(含①MDMA成分;另含②SAFROLE成分為MDM│ │防制條例第│
│ │A 製造過程中之原料;且含③PIPERONAL、 │ │十八條第一│
│ │④3,4-MET 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L│ │項前段沒收│
│ │、⑤1,2-METHYLENEDIOXY-4-(2-N-METHYLIM│ │銷燬之 │
│ │INOPROPYL)BENZENE及⑥N-METHYL-(1,2-MET│ │ │
│ │HYLENEDIOXY)-4-(1-ETHYL-2-AMINOPROPYL)│ │ │
│ │BENZENE成分,③至⑥均為MDMA製造過程中 │ │ │
│ │所產生之不純物) │ │ │
├──┼───────────────────┼────┼─────┤
│五 │二公升容量燒杯內裝900ml透明液體 │一瓶 │不沒收 │
├──┼───────────────────┼────┼─────┤
│六 │深色液體 │一罐 │不沒收 │
├──┼───────────────────┼────┼─────┤
│七 │悅氏5800礦泉水桶內裝紫色液體 │一瓶 │依毒品危害│
│ │(含①甲基安非他命、②麻黃素及③KETAMIN│ │防制條例第│
│ │E 成分) │ │十八條第一│
│ │ │ │項前段沒收│
│ │ │ │銷燬之 │
├──┼───────────────────┼────┼─────┤
│八 │鹽酸 │一桶 │不沒收 │
├──┼───────────────────┼────┼─────┤
│九 │NOKIA手機含SIM卡(CKS03BD088329) │一支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十 │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 │一支 │同上 │
├──┼───────────────────┼────┼─────┤
│十一│製程、機械設備參考資料二十二頁 │二十二頁│不沒收 │
├──┼───────────────────┼────┼─────┤
│十二│玻璃皿內裝黃色結晶物 │一瓶 │依毒品危害│
│ │(含①MDMA成分;另含②3,4-METHYLENEDIOX│ │防制條例第│
│ │Y-N-METHYLBENZYLAMINE、③3,4-METHYLENE│ │十八條第一│
│ │DIOXYPHENYL- 2-PROPANOL,②、③均為MDM│ │項前段沒收│
│ │A 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純物) │ │銷燬之 │
├──┼───────────────────┼────┼─────┤
│十三│鎂(2.5kg) │一瓶 │不沒收 │
├──┼───────────────────┼────┼─────┤
│十四│鈀金(Paladium on barium) │三瓶 │不沒收 │
├──┼───────────────────┼────┼─────┤
│十五│苯基乙基酮(Propiophenone) │一瓶 │不沒收 │
├──┼───────────────────┼────┼─────┤
│十六│苯甲腈1kg(2-Chlorobenzo nitrile) │一瓶 │不沒收 │
│之一│ │ │ │
├──┼───────────────────┼────┼─────┤
│十六│苯甲腈(2-Chlorobenzo nitrile) │一瓶 │不沒收 │
│之二│ │ │ │
├──┼───────────────────┼────┼─────┤
│十七│冷凝管 │一組 │依毒品危害│
│ │(有MDMA殘留) │ │防制條例第│
│ │ │ │十八條第一│
│ │ │ │項前段沒收│
│ │ │ │銷燬之 │
├──┼───────────────────┼────┼─────┤
│十八│燒瓶(內裝焦黑色物) │一瓶 │不沒收 │
├──┼───────────────────┼────┼─────┤
│十九│苯乙酸 │一桶 │不沒收 │
├──┼───────────────────┼────┼─────┤
│二十│文書資料 │一袋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二一│化學藥劑 │十二瓶 │不沒收 │
├──┼───────────────────┼────┼─────┤
│二二│化學藥劑 │十二瓶 │不沒收 │
├──┼───────────────────┼────┼─────┤
│二三│化學藥劑 │十一瓶 │不沒收 │
├──┼───────────────────┼────┼─────┤
│二四│化學藥劑 │九瓶 │不沒收 │
├──┼───────────────────┼────┼─────┤
│二五│化學藥劑 │八瓶 │不沒收 │
├──┼───────────────────┼────┼─────┤
│二六│甲酸 │十八瓶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 │ │ │
├──┼───────────────────┼────┼─────┤
│二七│戊烷 │六瓶 │不沒收 │
├──┼───────────────────┼────┼─────┤
│二八│化學藥劑 │六瓶 │不沒收 │
├──┼───────────────────┼────┼─────┤
│二九│化學藥品 │四瓶 │不沒收 │
├──┼───────────────────┼────┼─────┤
│三十│化學藥劑 │六瓶 │不沒收 │
├──┼───────────────────┼────┼─────┤
│三一│化學藥劑 │九瓶 │不沒收 │
├──┼───────────────────┼────┼─────┤
│三二│化學藥劑 │十二瓶 │不沒收 │
├──┼───────────────────┼────┼─────┤
│三三│化學藥劑 │五瓶 │不沒收 │
├──┼───────────────────┼────┼─────┤
│三四│化學藥劑 │七瓶 │不沒收 │
├──┼───────────────────┼────┼─────┤
│三五│甲基胺 │十瓶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 │ │ │
├──┼───────────────────┼────┼─────┤
│三六│碘甲烷 │十三瓶 │不沒收 │
├──┼───────────────────┼────┼─────┤
│三七│氫氧化鉀 │三瓶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三八│活性碳 │三瓶 │不沒收 │
├──┼───────────────────┼────┼─────┤
│三九│黃樟素精油 │二瓶 │依毒品危害│
│ │(編號三九之一無色液體與編號三九之二淺│ │防制條例第│
│ │黃色液體均含①MDMA成分;另含②3,4-METH│ │十八條第一│
│ │YLENEDIOXY-N-METHYLBENZYLAMINE、③3,4-│ │項前段沒收│
│ │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L,②、 │ │銷燬之 │
│ │③均為MDMA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純物) │ │ │
├──┼───────────────────┼────┼─────┤
│四十│化學藥劑 │四瓶 │不沒收 │
├──┼───────────────────┼────┼─────┤
│四一│化學藥劑 │四瓶 │不沒收 │
├──┼───────────────────┼────┼─────┤
│四二│化學藥劑 │六瓶 │不沒收 │
├──┼───────────────────┼────┼─────┤
│四三│酒精 │一桶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四四│酒精 │一桶 │同上 │
├──┼───────────────────┼────┼─────┤
│四五│酒精 │一桶 │同上 │
├──┼───────────────────┼────┼─────┤
│四六│酒精 │一桶 │同上 │
├──┼───────────────────┼────┼─────┤
│四七│酒精 │一桶 │同上 │
├──┼───────────────────┼────┼─────┤
│四八│氫氧化鈉 │一桶 │不沒收 │
├──┼───────────────────┼────┼─────┤
│四九│鋁片 │一袋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五十│鹽 │一袋 │不沒收 │
├──┼───────────────────┼────┼─────┤
│五一│乙二醇 │一桶 │不沒收 │
├──┼───────────────────┼────┼─────┤
│五二│有機酮(苯基乙基酮) │一桶 │依毒品危害│
│ │(含①MDMA成分;另含②SAFROLE成分為MDM│ │防制條例第│
│ │A製造過程中之原料) │ │十八條第一│
│ │ │ │項前段沒收│
│ │ │ │銷燬之 │
├──┼───────────────────┼────┼─────┤
│五三│壓力鋼瓶 │一支 │不沒收 │
├──┼───────────────────┼────┼─────┤
│五四│壓力鋼瓶 │一支 │不沒收 │
├──┼───────────────────┼────┼─────┤
│五五│小蘇打粉 │一袋 │不沒收 │
├──┼───────────────────┼────┼─────┤
│五六│苯基乙基酮 │一桶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五七│苯基乙基酮 │一桶 │同上 │
│ │(含PROPIOPHENONE) │ │ │
├──┼───────────────────┼────┼─────┤
│五八│苯基乙基酮 │一桶 │同上 │
│ │(含PROPIOPHENONE) │ │ │
├──┼───────────────────┼────┼─────┤
│五九│丙酮 │一桶 │不沒收 │
├──┼───────────────────┼────┼─────┤
│六十│苯基乙基酮 │一桶 │依毒品危害│
│ │(含SAFROLE成分為MDMA製造過程中之原料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六一│苯基乙基酮 │一桶 │同上 │
│ │(含PROPIOPHENONE) │ │ │
├──┼───────────────────┼────┼─────┤
│六二│苯基乙基酮 │一桶 │同上 │
│ │(含PROPIOPHENONE) │ │ │
├──┼───────────────────┼────┼─────┤
│六三│苯基乙基酮 │一桶 │同上 │
│ │(含PROPIOPHENONE) │ │ │
├──┼───────────────────┼────┼─────┤
│六四│乙醚 │一桶 │不沒收 │
├──┼───────────────────┼────┼─────┤
│六五│乙醚 │一桶 │不沒收 │
├──┼───────────────────┼────┼─────┤
│六六│薊頭漏斗 │一支 │不沒收 │
├──┼───────────────────┼────┼─────┤
│六七│冷凍機 │一台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六八│冷凍機 │一台 │同上 │
├──┼───────────────────┼────┼─────┤
│六九│真空幫浦 │一台 │同上 │
├──┼───────────────────┼────┼─────┤
│七十│變向器 │一台 │不沒收 │
├──┼───────────────────┼────┼─────┤
│七一│穩壓器 │一台 │不沒收 │
├──┼───────────────────┼────┼─────┤
│七二│電熱爐 │一具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七三│量桶 │一批 │依毒品危害│
│ │(量桶中之深棕色液體,含①甲基安非他命 │ │防制條例第│
│ │及②KETAMINE成分) │ │十八條第一│
│ │ │ │項前段沒收│
│ │ │ │銷燬之 │
├──┼───────────────────┼────┼─────┤
│七四│真空幫浦 │一台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七五│真空幫浦 │一台 │同上 │
├──┼───────────────────┼────┼─────┤
│七六│攪拌器 │一台 │同上 │
├──┼───────────────────┼────┼─────┤
│七七│攪拌器 │一台 │同上 │
├──┼───────────────────┼────┼─────┤
│七八│冷凍器 │一台 │同上 │
├──┼───────────────────┼────┼─────┤
│七九│燒杯 │一批 │不沒收 │
├──┼───────────────────┼────┼─────┤
│八十│燒杯 │一批 │依毒品危害│
│ │(燒杯中之棕色液體,含①MDMA成分;另含│ │防制條例第│
│ │②3,4-METHYLENEDIOXYTOLUENE、③3,4-MET│ │十八條第一│
│ │HYLENEDIOXY-N-METHYLBENZYLAMINE、④3,4│ │項前段沒收│
│ │-METHYLENEDIOXYPHENYL- 2-PROPANOL、⑤ │ │銷燬之 │
│ │1, 2-METHYLENEDIOXY-4-(2-N-METHYLIMINO│ │ │
│ │PROPYL)BENZENE、⑥N-METHYL-(1,2-METHYL│ │ │
│ │EN EDIOXY)-4-(1-ETHYL-2-AMINOPROPYL)BE│ │ │
│ │NZENE、⑦3,4-METHYLENEDIOXYPHENYLACETO│ │ │
│ │NE,②至⑦均為MDMA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 │ │
│ │純物) │ │ │
├──┼───────────────────┼────┼─────┤
│八一│燒杯 │一具 │同上 │
│ │(燒杯中之無色液體,含①MDMA成分;另含│ │ │
│ │②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L │ │ │
│ │為MDMA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純物) │ │ │
├──┼───────────────────┼────┼─────┤
│八二│燒杯 │一具 │同上 │
│ │(燒杯中之深棕色液體,含①MDMA成分;另│ │ │
│ │含②3,4-METHYLENEDIOXYTOLUENE、③3,4-M│ │ │
│ │ETHYLENEDIOXY-N-METHYLBENZYLAMINE、④ │ │ │
│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L、 │ │ │
│ │⑤1,2-METHYLENEDIOXY-4-(2-N-METHYLIMIN│ │ │
│ │OPROPYL)BENZENE、⑥3,4-METHYLENEDIOXYP│ │ │
│ │HENYL METHYL KETONE、⑦N-METHYL-(1,2-M│ │ │
│ │ETHYLENEDIOXY)-4-(1-ETHYL-2-AMINOPROPY│ │ │
│ │L)BENZENE、⑧3,4-METHYLENEDIOXY-N-METH│ │ │
│ │YLBENZYLAMINE,②至⑧均為MDMA製造過程 │ │ │
│ │中所產生之不純物) │ │ │
├──┼───────────────────┼────┼─────┤
│八三│燒瓶內含化學藥品 │一支 │不沒收 │
├──┼───────────────────┼────┼─────┤
│八四│燒杯 │一批 │不沒收 │
├──┼───────────────────┼────┼─────┤
│八五│電子磅秤 │一台 │不沒收 │
├──┼───────────────────┼────┼─────┤
│八六│五公升燒杯內含2700cc紫色泥狀物 │一瓶 │依毒品危害│
│ │(內有深褐色固體,含MDMA成分) │ │防制條例第│
│ │ │ │十八條第一│
│ │ │ │項前段沒收│
│ │ │ │銷燬之 │
├──┼───────────────────┼────┼─────┤
│八七│甲基胺 │四罐 │依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八八│氫氧化鈉 │一桶 │不沒收 │
├──┼───────────────────┼────┼─────┤
│八九│玻璃容器 │一批 │不沒收 │
├──┼───────────────────┼────┼─────┤
│九十│鹽酸硫酸有機溶劑 │九瓶、七│依毒品危害│
│ │ │瓶、二瓶│防制條例第│
│ │ │ │十九條第一│
│ │ │ │項沒收 │
├──┼───────────────────┼────┼─────┤
│九一│苯乙酸 │二瓶 │不沒收 │
├──┼───────────────────┼────┼─────┤
│九二│中藥材 │六包 │不沒收 │
├──┼───────────────────┼────┼─────┤
│九三│五公升燒杯內含2000cc鹽酸、鹽混合物 │一瓶 │不沒收 │
├──┼───────────────────┼────┼─────┤
│九四│燒瓶 │一只 │依毒品危害│
│ │(內有深棕色液體,含①MDMA成分;另含 │ │防制條例第│
│ │②3,4-METHYLENEDIOXYTOLUENE、③3,4-M │ │十八條第一│
│ │ETHYLENEDIOXY-N-METHYLBENZYLAMINE、④ │ │項前段沒收│
│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L、 │ │銷燬之 │
│ │⑤N-METHYL-(1,2-METHYLENEDIOXY)-4-(1-E│ │ │
│ │THYL-2-AMINOPROPYL)BENZENE、⑥3,4-METH│ │ │
│ │YLENEDIOXYPHENYLACETONE,②至⑥均為MDM│ │ │
│ │A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不純物) │ │ │
└──┴───────────────────┴────┴─────┘
附表三:
┌──┬───────────────────┬─────┬─────┐
│編號│證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
├──┼───────────────────┼─────┼─────┤
│一 │咖啡因 │一罐 │乙○○ │
├──┼───────────────────┼─────┼─────┤
│二 │咖啡因 │一罐 │乙○○ │
├──┼───────────────────┼─────┼─────┤
│三 │咖啡因 │一罐 │乙○○ │
├──┼───────────────────┼─────┼─────┤
│四 │咖啡因 │一罐 │乙○○ │
├──┼───────────────────┼─────┼─────┤
│五 │咖啡因 │一罐 │乙○○ │
├──┼───────────────────┼─────┼─────┤
│六 │咖啡因 │一罐 │乙○○ │
├──┼───────────────────┼─────┼─────┤
│七 │咖啡因 │一罐 │乙○○ │
├──┼───────────────────┼─────┼─────┤
│八 │咖啡因 │一罐 │乙○○ │
├──┼───────────────────┼─────┼─────┤
│九 │咖啡因 │一袋 │乙○○ │
├──┼───────────────────┼─────┼─────┤
│十 │氯化鈀 │一罐 │乙○○ │
├──┼───────────────────┼─────┼─────┤
│十一│SIM卡 │六張 │乙○○ │
├──┼───────────────────┼─────┼─────┤
│十二│記事本 │一冊 │乙○○ │
├──┼───────────────────┼─────┼─────┤
│十三│中華如意卡 │六份 │乙○○ │
├──┼───────────────────┼─────┼─────┤
│十四│電話簿(一) │一冊 │乙○○ │
├──┼───────────────────┼─────┼─────┤
│十五│電話簿(二) │一冊 │乙○○ │
├──┼───────────────────┼─────┼─────┤
│十六│電話簿(三) │一冊 │乙○○ │
├──┼───────────────────┼─────┼─────┤
│十七│雜記 │十二張 │乙○○ │
├──┼───────────────────┼─────┼─────┤
│十八│迷姦藥水GHB網路資料及藥品製程資料 │十二張 │乙○○ │
├──┼───────────────────┼─────┼─────┤
│十九│支票影本 │三張 │乙○○ │
├──┼───────────────────┼─────┼─────┤
│二十│匯款單及收據 │十五張 │乙○○ │
├──┼───────────────────┼─────┼─────┤
│二一│雜記 │三張 │乙○○ │
├──┼───────────────────┼─────┼─────┤
│二二│電話雜記 │四張 │乙○○ │
├──┼───────────────────┼─────┼─────┤
│二三│名片 │四張 │乙○○ │
├──┼───────────────────┼─────┼─────┤
│二四│名片 │五張 │乙○○ │
├──┼───────────────────┼─────┼─────┤
│二五│雜記 │一張 │乙○○ │
└──┴───────────────────┴─────┴─────┘
附表四:
┌──┬───────────────────┬─────┬─────┐
│編號│證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
├──┼───────────────────┼─────┼─────┤
│一 │二氯苯 │一桶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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