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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分別與丁○○、巳○○其中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庚○○於94年5月5日中午12時左右(起訴書誤認為94年4月28 日上午8時左右),在臺中市○○路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認為臺中市○區○○○街水溝旁),見吳惠芬所有、平日由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EU-1427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係辰○○先前於94年4月28日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水溝旁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復由該不詳之人管領使用中)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於車上引擎發動處,以徒手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以作為搶奪犯行之工具使用。
㈡庚○○與巳○○於94年5月5日15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45號前,由庚○○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EU-1427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巳○○,趁壬○○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巳○○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壬○○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動電話1支(VK廠牌、型號900、門號為0000000000號)、信用卡、金融卡各4張及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鑰匙2支。
】,得手後,現金4千元由庚○○、巳○○均分後已各花用費盡,前開行動電話1支則分歸庚○○取得使用,前開信用卡、金融卡及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則連同前開手提包予以丟棄於不詳地點。
㈢庚○○與丁○○於94年5月15日12時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7-5號地下室,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長約14公分、最大寬度約3公分、鐵製材質之開口扳手),共同竊取丙○○所有(登記車主為林劉鴻嬌)車牌號碼B7-98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庚○○之不知情父親洪朝東所有車牌號碼6L-5218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後述搶奪犯行之掩人耳目工具使用,俾利逃避警方追緝。
㈣庚○○與丁○○旋即於94年5月15日14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125號前,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B7-9868號之前揭庚○○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丁○○,趁甲○○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丁○○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甲○○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2支、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得手後,現金3萬元由庚○○、丁○○均分後已各花用費盡,前開行動電話2支及證件、金融卡等物則連同前開手提包予以丟棄。
㈤庚○○與丁○○於94年5月15日16時2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142號前,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B7-9868號之前揭庚○○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丁○○,趁丑○○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丁○○將手伸出車窗外著手搶奪丑○○所有、夾於腋下之中型皮包1個,惟因丑○○警覺並拉緊前開皮包而未得手。
㈥庚○○於94年5月18日13時左右(起訴書誤認為94年5月17日1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合作街口南門路綠園道(起訴書誤認為自由路),持上開扳手竊取卯○○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X9-1729號)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庚○○父親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後述搶奪犯行之掩人耳目工具使用,俾利逃避警方追緝。
㈦庚○○與丁○○於94年5月18日17時54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門口處,由庚○○駕駛懸掛上開X9-1729號車牌2面之前開庚○○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丁○○,趁戊○○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丁○○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戊○○所有、斜背於肩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9萬餘元、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職員證、駕駛執照各1張、行車執照、健保卡各2張、印章5枚、行動電話電池3顆、鑰匙1串、電話簿1本、粉水晶1顆等物),得手後,現金9萬元由庚○○、丁○○均分後已各花用費盡,前開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職員證等物則連同前開背包予以丟棄於臺中市○○路○段71巷77弄口。
㈧庚○○與丁○○於94年5月20日12時左右,在臺中市○○○路與福田三街口,持上開扳手共同竊取許雅貴所有(登記車主許智欣)之車牌號碼JF-9378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庚○○父親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後述搶奪犯行之掩人耳目工具使用,俾利逃避警方追緝。
㈨庚○○與丁○○旋即於94年5月20日12時4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15號前,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JF-9378號之前揭庚○○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丁○○,趁子○○站在路旁不備之際,由丁○○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子○○所有、拿在手上之霹靂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NOKIA廠牌、型號3315、門號為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存摺1本及放大鏡1個等物】,得手後,因內無可變賣之物品,乃予以丟棄於不詳地點。
㈩庚○○與丁○○復於94年5月20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府後街口之林森停車場處,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JF-9378號之前揭庚○○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丁○○,趁寅○○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丁○○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寅○○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1萬5千元、行動電話2支、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支票11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張鈞閩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現金11萬5千元由庚○○、丁○○均分後已各花用費盡,前開行動電話2支、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支票11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則連同前開手提包及上開JF-9378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予以丟棄在臺中市○○○道與永東街口旁空地停車場。
庚○○與巳○○於94年5月27日1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北街口,持上開扳手共同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OK-45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庚○○父親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以作為後述搶奪犯行之掩人耳目工具使用,俾利逃避警方追緝。
庚○○與巳○○旋即於94年5月27日16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76號前,由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OK-4552號之前揭庚○○父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巳○○,趁辛○○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巳○○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辛○○所有、掛在手臂上之香奈兒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2千元、香奈兒長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4張、金融卡7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公務人員退休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現金2千元由庚○○、巳○○均分後已各花用費盡,前開香奈兒手提包1個及長皮夾1個則分歸庚○○取得使用,至前開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4張、金融卡7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公務人員退休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則予以丟棄。
二、嗣庚○○、丁○○、巳○○3人所涉上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先於94年5月27日20時左右,經警在臺中市○區○○路167號3樓庚○○住處查獲庚○○,並扣得其前揭搶奪所得之香奈兒手提包1個、香奈兒長皮夾1個(即前揭事實辛○○遭搶奪之物,嗣已發還辛○○),並於同日21時左右,在庚○○女友午○○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31巷2弄3號4樓住處,經警扣得行動電話1支(即犯罪事實欄㈡之壬○○遭搶奪行動電話,嗣已發還壬○○),及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由庚○○帶同警方在臺中市○○街旁停車場之水泥桶內,經警扣得癸○○遭竊之車牌號碼OK-4552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即前揭事實部分,嗣已發還癸○○);
再於翌日即28日1時40分左右,由庚○○帶同警方在置放於臺中市○○路○段159號第三分局前之庚○○父親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扣得上開扳手1支;
復於同日即28日8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108號查獲丁○○,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即前揭事實㈨之子○○遭搶奪行動電話,嗣已發還子○○)。
又於同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在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39號3樓之1居處拘提查獲巳○○。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訊據被告巳○○則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竊盜及搶奪等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先前於警詢時會坦承犯罪事實欄一5之搶奪犯行及嗣於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會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搶奪等犯行,是因為其當時怕找不到對自己有利之證據,其於94年5月間都是在萌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萌祥公司)上班,工作性質是送貨司機,依主管指派的送貨時間、地點外出送貨,其94年5 月27日是因為感冒生病請假在家中睡覺,其當日未至萌祥公司上班且白天都在家中並未出門,其女友林佩芳全天都陪其在家中,其與林佩芳一直到當日晚上11點才出去買飲料;
其於94年5月5日係在萌祥公司上班,並無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搶奪犯行之機會;
又94年5月18日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搶奪犯行,亦與其無涉云云。
經查: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丑○○、彭東原、甲○○、許雅貴、子○○、寅○○、卯○○及被告庚○○之女友午○○、被告丁○○之父己○○等人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丙○○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其等之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被害人即證人辰○○、辛○○、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且有被害人子○○、辛○○、癸○○、子○○、壬○○、許雅貴等人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相片7張、車牌失竊詳細資料畫面1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3月31日中分三偵字第0950014234號函1紙等附卷可憑,復有上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
②被告巳○○於94年5月27日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搶奪等犯行,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庚○○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搶奪犯行之過程,及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就其與被告庚○○共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即竊盜、搶奪犯行之過程,亦均詳細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77至178頁、原審卷第43至45頁),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00至302頁),則被告巳○○嗣翻異前詞,辯稱其於94年5月27日都在家中並未出門,並未參與當日之竊盜、搶奪等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③被告巳○○之女友即證人林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在94年5月底左右巳○○是否有請假?)有... 還有1天巳○○感冒,感冒時間大概是5月26日或27日左右,我只記得巳○○2天都有請假。
(妳印象為何如此深刻?)因為巳○○有叫我幫他請假。
(請假時巳○○人都在家裡,妳為何知道?)因為他人不舒服的時候他都在睡覺,且我都整天都在那邊。
... (那天巳○○在家裡作何事?)睡覺,從26日那天晚上睡到27日晚上7點起來一下,到晚上10點跟我出去買飲料。
... (這陣子妳有沒有跟巳○○面會〈即指被告巳○○因本案羈押後在看守所之面會〉過?)有... 從收押開始我有跟他(巳○○)面會過5次以上。
... (關於今日開庭作證的事項妳在面會時有沒有跟巳○○談?)沒有。
...(那天〈94年5月27日〉白天巳○○有沒有單獨外出?)沒有,因為我都待在家裡,巳○○都在睡覺。
(巳○○有沒有使用手機?)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5月27日那天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他〈巳○○〉?)他都在睡覺,我沒有看到他在講電話。
(除了去兩隻魚購買飲料外,是否能確定那天巳○○都沒有外出?)我那天都在家裡,我沒有看到巳○○有講電話或出去。
我確定巳○○那天有在家裡。」
等語(見原審卷218至224頁)。
惟查:⒈由證人林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5月26日發生何事?)太久了記不起來。
... (5月28日發生何事?)不知道。
現在也想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223、224頁),可知證人林佩芳一方面雖就被告巳○○於94年5月27日之去向記憶清晰,甚且能詳細描述當日之生活細節,惟其另方面對於94年5月27日前後均僅1日之生活細節,卻又無法描述亦無從記憶,尤其是在證人林佩芳前揭證稱:被告巳○○於94年5月26日亦是感冒請假在家之情形下,竟對於被告巳○○當日之生活細節記不起來,顯與常情相違。
則證人林佩芳前揭關於被告巳○○於94年5月27日去向之證言,自難採信。
⒉被告巳○○於94年6月3日20時10分左右,因本案為警拘提查獲後,旋即自同年月4日起羈押迄今等情(包括原審於檢察官偵查中裁定准予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及檢察官起訴後原審裁定羈押二者),此觀卷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押票即明。
且被告巳○○因本案羈押期間,證人林佩芳至看守所面會被告巳○○時,其等2人下列之會談內容,有臺灣臺中看守所94年9月5日中所坤戒字第0940004602號函(併附被告巳○○羈押後與林佩芳、未○○之接見紀錄影本及錄音光碟)附卷可按,且經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32頁以下),進一步說明如次:⑴94年6月15日之會談內容:... 「盧(即被告巳○○,下同):我說1天好像在睡覺,1天好像在上班嘛!2天啊,5月5號和5月27號。」
、「林(即證人林佩芳):反正先看那個打卡鐘嘛!」、「盧:打卡鐘我跟你說那個不重要。」
、「林:我知道,席偉講的時候,問的時候嘛!我知道你意思啊。」
、「盧:5月5號我已經在公司上班,5月27 號我就是在睡覺。」
、「林:嗯,我知道,我記得有1天你在家裡睡覺,媽媽知道啊。」
、「盧:5月5號我已經在公司上班,5月27號我就是在家睡覺。」
、「林:我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勘驗筆錄)。
⑵94年6月24日之會談內容:... 「盧:那個27號呢?」、「林:27號我阿,然後我要聯絡那天去我們家那個朋友。
」、「盧:27號不用了。」
、「林:為什麼?怎樣了?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盧:不是啊,好啦!都有我的那個... 」、「林:可是那又不一定是,剛好那天你有碰到而已啊,那又不能代表什麼。」
、「盧:5號就好了啦!芳芳、芳芳,對不起啦!」、「林:那天你沒事為什麼不去上班?」、「盧:在家裡睡覺啊。」
、「林:你在家裡睡覺我知道啊,那天叫你去上班為什麼不去上班?去上班就沒事了啊你為什麼跟我說你有去?」、「盧:我有上班啊。」
、「林:27號耶,在家睡覺那天耶!」、「盧:我有去上班啊。」
等語(見原審卷第336 頁勘驗筆錄)。
⑶由上述被告巳○○與證人林佩芳之會談內容,足見證人林佩芳前揭證稱: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事項(即被告巳○○94年5月27日之去向、生活情形),其在看守所與被告巳○○面會時並沒有談及等語,顯屬虛偽。
再參諸上述94年6月15日之會談內容,可知證人林佩芳係於被告巳○○屢次之誘導下,始為附和答稱被告巳○○94年5月27日是在睡覺;
而由94年6月24日之會談內容,亦足見被告巳○○與證人林佩芳間,對於被告巳○○於94年5月27日究係上班或在家睡覺乙節,仍存有岐見。
則證人林佩芳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顯不可採。
⒊此外,被告巳○○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巳○○自承在卷,並據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02頁)。
再綜參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94年5月27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前,其與被告巳○○間先電話聯絡後,約於當日早上10點多碰面,當日其與被告巳○○到處開車找車牌行竊,且都在行搶的地點即仁義街附近繞,找下手的對象;
其94年5月27日是以家裡的 (04)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巳○○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2頁),核與被告巳○○於警詢時供承:其於94年5月27日早上有與被告庚○○與其電話約在外見面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77頁)。
且觀諸卷附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巳○○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庚○○之 (04)00000000號之電話間,先後於94年5月27日上午10時27分、10時35分左右,確有2次通話紀錄。
依此足認被告即證人庚○○前揭不利於被告巳○○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而證人林佩芳前揭證稱:其於94年5月27日都與被告巳○○在家裡,其沒有看到巳○○有講電話或出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所述,證人林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巳○○於94年5月27日案發時不在場之證言(即被告巳○○當日白天均在家中、並無外出),顯係為迴護被告巳○○之詞,自無可採。
④被告巳○○之母親即證人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巳○○大概是94年5月25日以後有請假;
是請2天假;
被告巳○○第1天請假時,其下午4、5點下班時有看到被告巳○○在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27頁),惟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同時明確結證:被告巳○○請假的時間其不能確定;
其上班時,其不知道被告巳○○是否都在家裡;
其說下午4 、5點下班時有看到被告巳○○在床上,是被告巳○○第1天請假的事;
其不記得被告巳○○第2天請假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
則證人未○○既無法確定被告巳○○究係何日請假、證人未○○上班時被告巳○○究有無在家中,乃至證人未○○於下午4、5點下班時有看到被告巳○○在床上乙節,究係指何日而言,已難依此逕為有利被告巳○○之認定。
再佐以證人未○○於94年7月1日至看守所面會被告巳○○時之會談內容,證人未○○係先向被告巳○○質問94年5月27日跟誰在一起等語後,被告巳○○始答稱:其27 日在睡覺耶,其連續睡2天耶等語,有原審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38頁勘驗筆錄),益見證人未○○對於94年5月27日被告巳○○之去向為何,顯無所悉,甚為明灼,其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巳○○認定之證據。
⑤另被告巳○○於94年5月5日確有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搶奪犯行部分,亦據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又衡諸被告庚○○均係分別與被告丁○○、巳○○中之1人,駕駛當日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共同為前揭搶奪犯行,或以當日竊得之車牌懸掛於被告庚○○父親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被告庚○○父親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共同為前揭搶奪犯行,亦即本案之犯罪模式,均係當日為竊盜行為後,旋即於當日即為搶奪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292頁),核與被告丁○○供承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庚○○就本案竊盜、搶奪合計12件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詳細敘明各次犯行經過等情以觀,衡情被告庚○○實無故為構陷誣指或匿飾迴護被告丁○○、巳○○2人之其中1人,究有無參與前揭竊盜或搶奪犯行之必要及動機存在。
益見證人庚○○前揭不利被告巳○○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至堪憑採。
⑥被告巳○○雖辯稱:其於94年5月5日係在萌祥公司上班,並無另為前揭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即搶奪犯行之機會,並舉萌祥公司差勤表為證。
惟觀諸卷附萌祥公司差勤表,僅記載被告巳○○於94年5月5日6時58分、19時43分有上班、下班之紀錄(見原審卷第328、359頁),且被告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其在萌祥公司工作性質是送鞋的送貨司機,依主管指派的送貨時間、地點外出送貨,上班當中有休息時間,但是休息時間不固定要看工作量,不管如何休息下午4點要回公司打卡,其他時間均在大街小巷送鞋或休息,也可以回家休息,並沒有強制要在公司休息,只要公司聯絡到其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
從而,縱認被告巳○○於94年5月5日當日曾有至公司打卡之情事,惟被告巳○○之工作性質既在外送貨,上班期間之休息時間、地點亦不限於在公司內,顯見被告確有在外為前揭搶奪犯行之機會,甚且公司既規定每日最晚既須於16時回公司打卡,惟被告巳○○當日下班竟遲至19時43分始為下班之打卡,由此益見被告巳○○於94年5月5日15時40分左右,確有為搶奪犯行之機會。
再者,被告巳○○僅空言陳稱:其送貨時都是2人為1組送貨,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己難採信,且縱認被告巳○○係2人1組送貨屬實,惟被告巳○○送貨後之休息期間,既不限於在公司內休息,甚且可自行返家休息,亦足認被告巳○○於送貨後之休息時間,確有為前揭搶奪犯行之機會,是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本院傳喚與其同班一起工作綽號「阿雄」之同事到庭作證,依上說明,其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被告巳○○之認定,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被告巳○○前開所辯,無從採信。
⑦另被告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為羈押訊問時,雖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㈦在高院路之搶奪犯行係其所為,被告庚○○亦稱該件係其與巳○○所為云云(見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643號卷第5、8頁),惟被告丁○○於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之意旨(見原審卷第39、40頁),且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指認下手搶奪伊財物之人即為被告丁○○,故本院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搶奪犯行,係被告庚○○與丁○○所為。
又證人林博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知被告在94年5月17、18日有無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其證詞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丁○○認定之證據。
⑧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巳○○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人前揭竊盜、搶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庚○○自己【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或各與被告丁○○【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㈧】、巳○○【即犯罪事實欄一之】均係持扣案之上開扳手1支用以為前揭竊盜犯行,有如前述,且上開扳手係長約14公分、最大寬度約3公分、屬鐵製材質之開口扳手,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48頁),自堪認倘持上開扳手用以施暴、脅迫、抵抗,在客觀上顯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㈥、㈧、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㈦、㈨、㈩、】、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㈧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㈦、㈨、㈩】、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㈥、㈧之竊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庚○○、丁○○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㈧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㈦、㈨、㈩之搶奪犯行間;
被告庚○○、巳○○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搶奪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丁○○於事實欄一㈩所為,同時搶奪寅○○、張鈞閩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庚○○、丁○○前揭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犯罪態樣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3人前揭各多次搶奪犯行,亦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其中被告庚○○、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㈤即搶奪犯行部分,雖屬未遂,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1重論以搶奪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3人各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搶奪罪間,均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1重即依犯罪態樣為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
又被告庚○○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6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庚○○、丁○○、巳○○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採取證人丙○○、丑○○、戊○○、許雅貴、子○○、寅○○、午○○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論處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並未於理由欄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自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戊○○之指證,誤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與被告庚○○共犯搶奪犯行者係被告巳○○而非被告丁○○,亦有未當。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戊○○、寅○○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搶奪等犯行,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庚○○前已有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且被告丁○○、巳○○前均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不服上訴後,均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於90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後,被告丁○○於93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案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巳○○則另因搶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3人素行不佳,且被告3人均年輕力盛、咸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連續搶奪他人財物,其以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車牌作為搶奪犯行之掩人耳目工具使用、俾利逃避警方追緝之方法,甚且以飛車搶奪路人財物之手段,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外,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犯罪動機至非良善,再惟兼衡酌:被告庚○○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巳○○犯後除仍飾詞卸責、全然未見悔意外,甚且於本案羈押期間中誘導其女友林佩芳作證方向後,再聲請傳喚林佩芳為證人於本案為虛偽之證述,顯見其犯後態度亦甚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上開扳手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供被告庚○○分別與被告丁○○或巳○○共同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巳○○於94年4月28日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水溝旁,與被告庚○○共同竊取辰○○所有之車號EU-1427號自用小客車1部,作為犯案工具使用;
㈡被告丁○○於94年5月17日13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靠近臺中地方法院附近之路邊,與被告庚○○共同竊取不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車牌號碼前後車牌各1面,懸掛於庚○○父親所有之車號6L-5218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犯案工具使用,以逃避警方追緝。
因認被告巳○○、丁○○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查:①平日由辰○○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EU-142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4月28日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水溝旁遭不詳之人竊取,且因被害人辰○○於當日早上8點多上班時,前開自用小客車即已遭竊,辰○○無法指認竊車之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辰○○於原審法院審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33頁),已無從遽認被告巳○○即係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人。
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件竊盜行為係其1人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5頁)。
②被告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在94年5月17日有與被告庚○○竊車牌等語,惟其嗣即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該件竊盜行為係其1人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4頁)。
③參酌被告庚○○就本案竊盜、搶奪合計12件犯行均已坦白承認,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詳細敘明各次犯行經過等情以觀,被告庚○○實無故為構陷誣指或匿飾迴護被告丁○○、巳○○2人之其中1人,究有無參與前揭竊盜犯行之必要及動機存在。
從而,自難認被告巳○○、丁○○確有參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④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丁○○有前揭竊盜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各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巳○○、丁○○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前揭起訴成罪之竊盜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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