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訴,2689,20060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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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4樓之4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
壬○○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 列 2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北屯區長生巷32號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林口鄉○○村○○○路○段374號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0號、第3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叁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4、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6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及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 6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 及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犯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 9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丁○○(綽號恐龍)、丙○○(綽號小唐)、戊○○(綽號阿邦)、己○○(綽號阿宏)、庚○○(綽號阿榮)與壬○○(綽號小傑)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俗稱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轉讓及持有。

二、丁○○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93年11月間,明知甲○○因其兄王嘉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須花錢打官司,而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出售營利,竟基於幫助甲○○販賣K他命之犯意,由丁○○先以電話與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概括犯意之丙○○談妥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後,即陪同甲○○(綽號小呆)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85巷1號24樓之4 丙○○住處,由甲○○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1公斤之第三毒品K他命,並由甲○○當場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丙○○。

(二)94年1月16 日明知丙○○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意在販賣營利,竟基於幫助丙○○販賣之犯意,向基於意圖營利而有販賣第三毒品K他命概括犯意之庚○○購買第三毒品K他命,並提供庚○○之電話0000000000號予丙○○,丙○○與庚○○聯絡後,於 94年1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旁,以一百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 1公斤之第三毒品K他命,並當場先交付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則約定由丙○○匯款至庚○○指定之帳戶,丙○○即於94年1月21日、25日,各匯款25萬元至庚○○以 0000000000號電話指定之友人王曉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丙○○ (起訴書誤植為庚○○)並於 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介紹費二萬元,至丁○○所使用張鈺珮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

三、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 94年1月12日19時許,與庚○○相約在臺北市○○○○路某處見面後,共同前往臺北市○○○路162巷186號9 樓,由丁○○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一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 500公克之K他命,丁○○取得K他命後,隨即基於運輸第三毒品K他命之犯意,搭車返回臺中,於94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於同日凌晨 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甲○○所駕駛車牌號碼 9V-150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 1050元之價格,出售500公克之第三毒品K他命予甲○○,同日11時許,甲○○即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當場給付丁○○二十萬元,並言明 3日內給付餘款三十二萬五千元,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聯絡庚○○南下臺中,並於當日將20萬元交予庚○○。

嗣甲○○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1街口之金石堂文化廣場騎樓下,因販賣第三毒品毒品K他命為警當場查獲,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在臺中市○○路508號E棟12樓甲○○住處儲藏室,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等物(甲○○販毒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丁○○因此未收到餘款32萬5千元,以致無法交付30萬元予庚○○。

(二)94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191號4樓之1蔣少炎住 處,丁○○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 1千2百元之代價,出售 100公克之第三毒品K他命予蔣少炎,蔣少炎並當場交付12萬元予丁○○。

惟丁○○當時沒有第三毒品K他命,與庚○○電話聯絡後,於94年2月1日19時許,搭車抵達臺北市○○路後,再撥打電話予庚○○,依庚○○指示前往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冠利車行」,雙方談妥由丁○○以每公克第三毒品K他命一千元之價格,向庚○○購買 100公克之第三毒品K他命,並當場給付價款10萬元予庚○○,庚○○當時無足量之第三毒品K他命可交付,丁○○因壬○○曾向其提及要購買第三毒品K他命,即打電話叫壬○○自行北上找庚○○購買第三毒品K他命,一併將其購買之 100公克K他命帶回臺中,丁○○因有事即先行離開。

壬○○即與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陳信偉所駕駛車牌號碼4523-FE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前往臺北,並以陳信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庚○○聯絡,依庚○○指示, 至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捷運站等候,同日23時許,庚○○即駕駛BMW黑色休旅車到達,壬○○即至庚○○車上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 後,隨即搭乘陳信偉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第三毒品K他命1包 (警秤毛重60公克)運輸帶回臺中。

嗣經警監聽丁○○(0000000000)及庚○○(0000000000)之電話而獲悉上情,於同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186 號前,為警查獲甫自臺北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返回之壬○○,並在其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座位底板下,扣得壬○○代丁○○帶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毒品K他命1包。

四、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故意,於93年12月29日晚間,蔣少炎(綽號蔣爺)以電話聯絡,表示要購買第二毒品100顆搖頭丸,丁○○表示可代為上臺北拿貨,2人談妥以3萬2千元 (其中2千元為車錢)成交後,丁○○即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談妥價格及數量(原約定數量為100顆,後因受託前往取貨之戊○○要買 50顆供己施用、己○○要買100顆供己施用,改約定數量為250顆,價格為每顆270元),即於當日打電話至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委託己○○拿取。

適戊○○駕駛車牌號碼6668-DL號自小客車載己○○欲北上辦事,戊○○、己○○ 2人均決定購買第二毒品搖頭丸供己施用,即與丁○○約定合買。

戊○○與己○○及丁○○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日30日凌晨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並依丙○○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ROM舞廳樓下,由戊○○下車向丙○○拿取第二毒品搖頭丸共250顆。

戊○○、己○○2人即於當日開車將 25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運輸帶回臺中,己○○即叫戊○○將100顆搖頭丸拿至臺中市○○路○段69號丁○○住處交付,150顆則由戊○○保管,放在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住處(經己○○施用部分後,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戊○○於當日將10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送至丁○○上開住處時,丁○○即要求戊○○開車載其至臺中市○○路191號4樓之1蔣少炎住處樓下,丁○○即獨自上樓,將10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交予蔣少炎,蔣少炎並當場給付丁○○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植為三萬元,含三千元車馬費),丁○○下樓後,即將 100顆第二毒品搖頭丸之價款共二萬七千元交予戊○○,要其轉交己○○,己○○經戊○○轉交後,即於94年1月3日上午,以自動提款機自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內,將購買250顆搖頭丸之價金共六萬七千五百元,轉帳至丙○○指定之蕭兆晴在建華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嗣於94年2月2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249之9巷6號6樓之1戊○○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同日 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25號己○○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同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段巴黎伯爵大樓前,於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同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丙○○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五、丁○○因其向庚○○購買 500公克之第三毒品K他命,轉售予甲○○後,尚積欠庚○○尾款三十萬元,庚○○即以丁○○如介紹買主並成交,即讓丁○○分紅以扣抵積欠之貨款,丁○○明知丙○○購買第二毒品搖頭丸意在販賣營利,竟基於幫助庚○○及丙○○販賣之犯意,打電話向丙○○推銷庚○○之第二毒品搖頭丸品質很好,若滿意再付錢,經丙○○同意後,在 94年1月25日某時,庚○○即委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拿搖頭丸1大包 (「阿勇」稱有三千個,經丙○○施用部分後,餘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119號隔壁之永明家具行前,交付丙○○,並言明每顆價格200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4年2月2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巴黎伯爵大樓前,於丙○○身上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同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 丙○○住處,查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六、丁○○於94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民權東路口之「冠利車行」內,由庚○○無償轉讓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警秤毛重1.65公克),欲無償提供予陳貴洲施用,經與陳貴洲在電話中約好當日交付後,即搭車前往與陳貴洲約定之地點,惟經警監聽丁○○之上開電話而獲悉上情,於同日22時許,在未抵達約定地點前,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為警查獲,因而轉讓予陳貴洲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二(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介紹甲○○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並陪同甲○○至桃園找被告丙○○欲買K他命,惟辯稱:甲○○與丙○○有無成交,伊並未看到,伊有聽甲○○說貨不好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伊沒有K他命,所以去向別人調貨,因甲○○說貨品質不好,所以未成交云云。

經查:證人甲○○確於93年11月間,與被告丁○○一同開車至被告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之住處,買到K他命1 公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42頁及本院卷一95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6頁至第8頁) 。

次查:被告丁○○於93年11月間,與甲○○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向被告丙○○購買 1公斤之K他命,且該次買賣有成交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65頁)。

末查,證人甲○○當日所購之數量達 1公斤,價金更高達 130萬元,且被告丁○○向被告丙○○表示當日甲○○有準備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而甲○○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帳戶,於93年10月間尚有二百多萬元之存款,而在93年11月3日、93年11月9日及93年11月18日曾分別轉帳提出、金融卡轉出及現金提出一百二十萬元、一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及一百萬元,有該分行95年9月1日合金西台中存字第0950005783號函附之存款明細 2頁附卷可稽,可見甲○○當時確實有足夠現金支付購買一百三十萬元之K他命。

而被告丁○○當日陪同甲○○從臺中開車上桃園,欲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豈會在被告丙○○有無K他命可賣仍不確定之情形下,即貿然攜帶大筆現款一百三十萬元開車北上,而白跑一趟之理?是被告丁○○及丙○○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丙○○販賣K他命毒品予甲○○時及甲○○向被告丙○○販入K他命毒品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從被告丙○○向庚○○購買K他命 1公斤之價格為一百萬元(詳如後述二)觀之,而本案被告丙○○販賣K他命 1公斤予被告甲○○之價格卻為一百三十萬元,其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另甲○○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係因甲○○之兄王嘉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須花錢打官司,而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出售營利一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甲○○陳述甚明,是甲○○於向被告丙○○販入K他命毒品時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否認販賣K他命予被告丙○○,辯稱:伊係向被告丙○○借款50萬元,才由被告丙○○匯款至伊指定之上開帳戶云云。

訊據被告丁○○雖否認其有提供被告庚○○之電話予被告丙○○,由被告丙○○聯絡被告庚○○購買K他命之事,辯稱:係伊販賣K他命予被告丙○○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原審訊問、審理及偵查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95年9月6日審理筆錄第13頁、原審卷一第56頁、第78頁、第183頁、 原審卷二第166頁、第167頁、9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第10頁、第 11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接受丁○○之辯護人詰問時,亦證述其係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等情(見本院卷一95年5月10審理筆錄第8頁),且被告丙○○於94年1月21日、94年1月25日分別以蕭兆晴及方伊利之名義,各匯款25萬元至王曉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及 94年1月31日自其女友陳盈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轉帳 2萬元至被告丁○○所使用亦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張鈺珮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帳戶 (戶名:王曉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竹,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鈺珮,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3頁、第384頁、第389頁、第390頁、第 380頁、第381頁) 。

而被告丁○○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時,經被告丙○○詢問:若東西(指K他命)滿意,50(指50萬元)直接給對方等語,被告丁○○表示:已經與對方講好50萬元先給,3天後再匯 50萬元至伊之戶頭,再由伊轉交,且對方叫「阿榮」等語,而被告庚○○於 94年1月16日與被告丙○○電話聯絡時,曾詢問被告丙○○「你那個有沒有很趕」,同日被告庚○○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表示「我在永明家具行這裡」,被告丙○○即表示「好,我馬上到」,之後於同年月21日,被告庚○○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丙○○何時會匯款等情,有被告庚○○、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18頁、第146頁至第148頁)。

參以被告庚○○自承與被告丙○○彼此不熟,且借款時並未立據,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等語,足徵告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庚○○詰問時又改稱:K他命係丁○○賣給伊云云,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庚○○詰問時證稱:庚○○曾問伊是否有錢借給他,伊才要庚○○跟丙○○聯絡借錢之事,並非介紹丙○○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云云 (見本院卷二95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10頁、第11頁),均係迴護被告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庚○○以電話告知被告丙○○匯款帳號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20頁) 。

是被告庚○○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庚○○販賣K他命毒品予被告丙○○時及被告丙○○向被告庚○○販入K他命毒品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參酌被告丙○○之前販賣K他命 1公斤予被告甲○○之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而此次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 1公斤之價格僅為一百萬元,顯見其於向被告庚○○購入K他命之時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庚○○與被告丙○○不熟識,被告丙○○係透過被告丁○○之介紹始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其數量達 1公斤,價格達一百萬元,被告庚○○苟無利潤可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不熟識之被告丙○○,是被告庚○○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庚○○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事實三(一)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 500公克之K他命予甲○○之情事,惟矢口其上開 500公克之K他命係向被告庚○○所購買,辯稱:伊有去找被告庚○○,係被告庚○○介紹俊偉和伊認識,伊係向俊偉購賣 500公克之K他命後,再販賣予甲○○,惟伊並未從中獲利,因甲○○向伊表示其兄需要花錢打官司,伊才受託代為購買K他命,以供甲○○販賣,而伊與甲○○之通話中曾提及「拿一半二十五萬元」,可知買賣總價為50萬元,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

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販賣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500 公克之K他命予丁○○,當日伊僅介紹俊偉之人給丁○○認識,至於丁○○是否有向俊偉之人購買K他命,伊不知情,事後丁○○有交給伊二十萬元,係請伊代為轉交予「俊偉」云云。

惟查:證人甲○○係向被告丁○○以每公克1050元之價格,購買 500公克之K他命,而非委託被告丁○○代購一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且證人甲○○就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K他命9包(警秤毛重450公克),係向被告丁○○以五十二萬五千元購買一情,於其被訴販毒案件訊問時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2頁背面、第318頁、第346背面) 。

次查:證人甲○○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20754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0頁、第311頁)。

又查:被告丁○○與被告丙○○在 94年1月22日電話聯絡時,被告丁○○亦有提及「半顆的30幾萬出事(指售予證人甲○○之K他命,證人甲○○因販毒案件為警查獲無法付清價金餘款),因他(指證人甲○○)先付20萬元」等語,此有被告丙○○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50頁),足徵證人甲○○係所證稱其係以五十二萬五千元向被告丁○○購買等語,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即被告丁○○以五十二萬五千元出售予甲○○,扣除甲○○已付之二十萬元,尚餘三十二萬五千元未付,故被告丁○○才會於電話中提及半顆的三十幾萬出事)。

末查,被告丁○○當日係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並於隔天將價款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庚○○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52頁、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78頁)。

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俊偉拿K他命交給庚○○,庚○○當場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53頁),然被告丁○○係與被告庚○○洽談買賣K他命之數量及價格,而俊偉拿K他命並非直接交給被告丁○○,而是交給被告庚○○,並由被告庚○○交付K他命予被告丁○○,及由被告庚○○收取價款20萬元,顯見被告丁○○係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並非向俊偉購買K他命甚明。

是被告丁○○及庚○○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庚○○販賣K他命毒品予被告丁○○時及被告丁○○販賣K他命毒品予甲○○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被告丁○○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500公克之價格僅為五十萬元(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為一千元) ,其販賣予甲○○K他命500公克之價格為五十二萬五千元 (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為一千零五十元),顯見其販賣K他命予甲○○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庚○○販賣K他命予被告丁○○之數量達 500公克,價格達五十萬元,被告庚○○苟無利潤可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被告丁○○,是被告庚○○亦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事實三(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委託被告壬○○幫其帶回K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及其有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辯稱:蔣少炎係拜託幫伊去購買K他命,並非伊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伊有去找俊偉要購買K他命,但未找到,伊始拿十萬元給庚○○幫伊向俊偉購買K他命云云。

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到上訴人即被告壬○○,惟矢口否認其有將K他命交給被告壬○○,辯稱:壬○○係去臺北找伊玩,並非談購買毒品之事,伊係幫丁○○聯絡俊偉,伊並未販賣K他命予丁○○云云。

被告壬○○固坦承在其搭乘之車上為警查獲K他命1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K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K他命是伊買來供己施用,伊並未有向庚○○拿K他命,亦未幫丁○○運輸K他命云云。

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復有在被告壬○○搭乘之車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物與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一同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有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24日(94) 安鑑字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

另查:在被告壬○○搭乘之車上所查獲之K他命 1包,為被告壬○○在臺北市○○路之捷運站向綽號「阿榮」本人拿取,係幫被告丁○○拿回臺中,並非被告壬○○去購買一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820號卷第81頁、第82頁、94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第6頁)。

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阿榮」就是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 。

而被告庚○○於94年2月3日原審法院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於94年2月1日拿K他命1包給被告壬○○等情 (見94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第6頁)。

再者,被告壬○○於與被告庚○○電話聯絡時即表明係被告丁○○要其過去等語,嗣後並依被告庚○○之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捷運站等候,期間被告庚○○並以電話聯絡要磅100(即100公克)出來,後經對方聯絡只有一半,並要被告庚○○向買家說明「不夠再補,多給就多給了」,被告庚○○並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壬○○見面,嗣後復以電話告知被告壬○○重量可能超過(指超過50公克)等情,有被告庚○○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且縱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同(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為被告丁○○攜帶K他命毛重60公克,係被告丁○○要販賣予蔣少炎,其數量顯較一般夾帶吸食者一次購買之數量多出甚多,而從台北移至台中之路程而論,亦非短路持送,且被告丁○○、壬○○亦知悉被告壬○○所攜帶之物係毒品,顯然被告丁○○、壬○○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識與故意甚明,非僅單純持有可比。

另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庚○○販賣K他命毒品予被告丁○○時及被告丁○○販賣K他命毒品予蔣少炎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被告丁○○向被告庚○○購買K他命 100公克之價格僅為十萬元(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為一千元) ,其販賣予蔣少炎K他命100公克之價格為十二萬元(即1公克K他命之價格為一千二百元),顯見其販賣K他命予蔣少炎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庚○○販賣K他命予被告丁○○之數量非少,價格達十萬元,被告庚○○苟無利潤可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被告丁○○,是被告庚○○亦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壬○○上開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丁○○、庚○○、壬○○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以每顆 27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購買 100顆搖頭丸,並委託被告己○○前往桃園取回搖頭丸,惟矢口否認有將向被告丙○○購買之 100顆搖頭丸,再以三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蔣少炎,辯稱:伊找蔣少炎係去向其借錢,三萬二千元係事先跟蔣少炎說好要借給他之款項,並非伊販賣 100顆搖頭丸予蔣少炎之代價云云。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以每顆搖頭丸 270元之代價,出售 250顆予被告丁○○、戊○○、己○○,並交由被告戊○○取走,惟辯稱:伊係以原價出售,並未獲利,且伊自 90年2月起至至93年12月底,即一直在販賣搖頭丸,而伊於90年間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本案伊販賣搖頭丸之犯行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上開已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己○○固坦承受被告丁○○之託,向被告丙○○拿取包含被告丁○○所購之100顆及其等合購之150顆,共計 250顆之搖頭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之故意,均辯稱:渠等一起至桃園拿回渠等與被告丁○○合買之搖頭丸 250顆,係供渠等共同施用,並無為被告丁○○運輸之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丁○○有向蔣少炎表示100顆搖頭丸要給付三萬二千元 (含車錢2千元) ,被告丁○○與蔣少炎談妥後,即打電話告知被告丙○○會叫人上去拿搖頭丸,經被告丙○○詢問賣多少時,被告丁○○答「出(即賣)300,只賺3千元」等情,有被告丁○○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99頁、第100頁) ,況且,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警方乃極力查緝販毒行為,被告丁○○對此應知之甚詳,自無甘冒被查獲遭判重刑,在毫無獲利之情形下,以原價出售之理。

是被告丁○○所辯其未販賣搖頭丸予蔣少炎,該三萬二千元係其向蔣少炎借貸云云,並非事實。

次查:被告丙○○於90年6月9日因販賣搖頭丸為警查獲,而其明知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且警方查緝販毒不餘遺力,仍願意鋌而走險,係因販毒有高利潤,衡情自無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而以原價售予被告丁○○之理。

又被告丙○○於90年5月底、6月初、6月8日,各販賣搖頭丸 1次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於94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本案之犯罪時間與之相隔達 3年半以上,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 89年8、9月份認識丙○○,他就在舞廳賣搖頭丸, 伊有去舞廳上班,就會看到他在舞廳賣搖頭丸,次數很密集,伊印象中最後一次在舞廳遇到丙○○,係在去年云云,然查:證人辛○○○指證被告丙○○在舞廳密集販賣搖頭丸之事實,並無法具體指出購買者之姓名、購買之數量及販賣之詳細時間,更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確係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至犯本案時,仍續有販賣搖頭丸之犯行,自無法僅憑其空洞之證言,即認定被告丙○○有於上開案件被查獲後至犯本案時,仍續有販賣搖頭丸之犯行,是證人辛○○○上開證言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丙○○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又查:在被告戊○○住處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有該局94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4 0040277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76頁) 。

末查:被告戊○○、己○○、丁○○合資購買搖頭丸250顆,由被告戊○○、己○○2人自臺中市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99號向被告丙○○購買,購買後再攜回臺中市,將 100顆交予被告丁○○一情,業據被告戊○○、己○○、丁○○、丙○○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關於毒品之運輸,只要已有毒品之認識,不問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亦不分由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之運送者,均屬之,且縱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同(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己○○ 2人將其與被告丁○○合購之 250顆搖頭丸,從桃園縣桃園市帶回臺中市,二地點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從路程而論,並非短路持送,且數量達 250顆,尚非零星夾帶,而被告丁○○、戊○○、己○○又知悉所攜帶者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足見其等三人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識之認識與故意甚明,非僅單純持有可比,並不因係出於為自己或他人而運送而有所不同。

另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丙○○販賣搖頭丸毒品予被告丁○○時及被告丁○○販賣搖頭丸毒品予蔣少炎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被告丁○○向被告丙○○購買搖頭丸 100顆之價格僅為二萬七千元 (即1顆搖頭丸之價格為二百七十元),其販賣予蔣少炎搖頭丸100顆之價格為三萬元二千元(即1顆搖頭丸之價格為三百元,另此次之車馬費二千元),顯見其販賣搖頭丸予蔣少炎即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丙○○販賣搖頭丸予被告丁○○、戊○○、己○○之數量非少,共達250顆,價格達六萬七千五百元, 被告丙○○苟無利潤可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販賣K他命給被告丁○○、戊○○、己○○,是被告丙○○亦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壬○○上開之辯解,自不足採,被告丁○○、戊○○、己○○及丙○○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介紹被告丁○○向被告庚○○購買搖頭丸,被告丙○○係向阿勇購買搖頭丸,此部分與伊無關云云。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購買搖頭丸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向阿勇購買搖頭丸,並非向被告庚○○購買搖頭丸云云。

訊據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搖頭丸予被告庚○○,伊不認識阿勇,亦未委託阿勇拿搖頭丸給被告丙○○云云。

經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時、原審訊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MDMA成分,有該局 9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40281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

另查:被告丁○○於 94年1月19日在電話中,雖曾向被告丙○○表示有人叫伊幫忙「褲子」,惟 2人談的數量是五千,被告丁○○亦叫「毛毛」準備 5千,並向被告丙○○表示東西是「毛毛」的,但與「小勇」聯絡即可等情,有被告丁○○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二第106頁、第107頁),惟被告丙○○於94年1月25日係由「阿勇」交付1大包搖頭丸,且「阿勇」表示數量為 3千個,已與上開電話中約定之數量不符。

又被告丁○○、丙○○ 2人,均為販賣毒品之人,被告丁○○持用且為警查扣如附表七編號 4所示之電話有2具,而被告丙○○持用且為警查扣如附表5編號3至5所示之電話有3具,經警聲請監聽之電話僅有0000000000 (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被告丙○○持用),尚難單憑上開譯文遽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又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件時,供稱:在伊住處為警查獲之物(即附表六所示之物)係丁○○介紹伊向庚○○購買,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但還沒有販賣出去等語(見94年度偵聲字第199號卷第10頁、第11頁) ;

於本院95年5月10日審理時亦證稱:伊確實在 94年6月1日原審法院拘留所法官訊問時,有說丁○○知道伊有施用毒品MDMA,所以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一95年5月10日審理筆錄第9頁)。

又被告丙○○確於 93年12月30日有販賣搖頭丸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其係為販賣牟利而購買MDMA至明。

末查:被告丁○○、丙○○、庚○○彼此間均有毒品之交易,已詳如前述,則「阿勇」當日所交付之MDMA係由何人提供,被告丁○○、丙○○當無錯認之情形。

參以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因之前向庚○○購買K他命賣給甲○○,尚欠庚○○貨款30萬元,才仲介丙○○向庚○○購買搖頭丸,若有成交,庚○○應允讓伊分紅,直接從積欠之貨款中扣除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66頁)。

益徵被告丁○○、丙○○在原審審理之供述可採。

是被告丙○○於本院 95年5月1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未有跟庚○○買過第二級毒品,伊確實未向庚○○購買第二級毒品,伊在原審94年6月1日提到向庚○○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並不正確,伊之MDMA係向阿勇拿取,阿勇係透過丁○○來找伊,他知道我有需要,但是他不希望我讓丁○○知道,伊在94年6月1日所言,伊以為是講K他命的部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丁○○、庚○○、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另按販賣毒品為法律所嚴加禁止,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任何人願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庚○○販賣K他命毒品予被告丙○○時及被告丙○○販入K他命毒品時,若無營利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

況被告庚○○係以被告丁○○如介紹買主並成交,即讓被告丁○○分紅以扣抵積欠之貨款,被告庚○○所販賣搖頭丸若無賺取差價,豈會讓被告丁○○分紅而以扣抵積欠貨款之理?是被告庚○○及丙○○有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庚○○、丙○○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七、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有去伊那裏聊天,係邀伊去板橋找友人,伊有事沒一起去,但伊並未有將K他命轉讓予被告丁○○云云。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被告庚○○無償轉讓K他命給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K他命予陳貴洲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要去板橋玩,並非要將K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貴洲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被告庚○○無償轉讓K他命給渠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在伊身上查獲之那包K他命係其要給陳貴洲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核與證人陳貴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

又被告丁○○已以電話向證人陳貴洲表示「拿來了」(指K他命),並詢問證人陳貴洲要怎麼走等情,有被告丁○○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一第113頁) 。

此外,復有在被告丁○○身上查扣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與附表二所示之物一同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有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24日(94)安鑑字第02466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

足徵被告丁○○、庚○○上開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均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丁○○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就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起訴法條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運輸(起訴法條漏未記載)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5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與被告壬○○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與被告戊○○、己○○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查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丁○○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又被告丁○○所犯運輸毒品罪分別與販賣第二、三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丁○○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被告丁○○先後多次幫助販賣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其先後二次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丁○○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查公訴人就實三(二)部分,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就被告丁○○所犯事實六部分,雖記載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惟其犯罪事實已記載未轉讓之前即為警查獲,且既遂、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兼有二級毒品MDMA及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分 (見原審卷第206頁),惟被告丁○○主觀上僅認對該物含MDMA有所認識,就事實五部分自無另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可能,併此敘明。

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尚未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予陳貴洲,即在途中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販賣毒品罪,只須以營利為目的,予以販入或售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台覆字第9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丙○○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四、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五部分,雖未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成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法論以一罪,除販賣第二毒品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查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作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二)、三(一)、三(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惟公訴人已於原審當庭追加);

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惟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追加)。

其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庚○○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庚○○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兼有二級毒品MDMA及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他命)之成分 (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被告庚○○主觀上僅對該物含MDMA有所認識,就事實五部分自無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可能,併此敘明。

其與「阿勇」之成年男子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庚○○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庚○○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又被告庚○○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戊○○、己○○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己○○與被告丁○○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戊○○、己○○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查被告己○○曾因犯妨害自由罪及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應加重其刑。

十二、被告壬○○就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壬○○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壬○○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十三、原審認被告丁○○、丙○○、庚○○、戊○○、己○○、壬○○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有下列之違誤: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丁○○、丙○○、庚○○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惟但對於此項營利之意圖,除事實四外卻未在理由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之者,係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

原判決竟對查獲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自有違誤。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6、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5及附表七編號4 之物,均係分別為被告戊○○、己○○、丙○○、丁○○所有,分別供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所用之財物,自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原判決卻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自有未洽。

㈣被告壬○○就事實三(二)之犯行,係與被告丁○○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理由中卻僅認定被告壬○○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並未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壬○○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認識及故意,自有未洽。

㈤被告戊○○、己○○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原判決有於主文宣告之,但卻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

是被告丁○○、丙○○、庚○○、戊○○、己○○及壬○○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查被告戊○○、己○○、壬○○並未藉由替被告丁○○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中獲取利益,僅係一時失慮而罹犯重典,而其所分別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又非鉅額,衡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戊○○、己○○及壬○○減輕其刑(被告己○○因係累犯,應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十四、爰審酌被告丁○○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附表二、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分別供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財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時亦係供被告丁○○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財物);

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其中編號2所示之物,係其販賣毒品所得,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供其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為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已詳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三十五萬二千元(即販賣K他命予甲○○所得之二十萬元、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予蔣少炎之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已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之二萬元,尚有十三萬二千元未扣案,再加計幫助被告丙○○販入K他命,由被告丙○○支付之二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丁○○可向甲○○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十二萬五千元,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法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五、爰審酌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6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財物;

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係其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已詳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一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即販賣K他命予甲○○所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及販賣搖頭丸予被告丁○○、戊○○、己○○所得之六萬七千五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六、爰審酌被告庚○○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1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 (其中一包淨重肆佰伍拾壹點壹貳公克驗餘重肆佰伍拾點捌叁公克除外)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分別供其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所用之財物,已詳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一百三十萬元(即販賣K他命予被告丙○○之一百萬元,及販賣K他命予被告丁○○已取得之三十萬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庚○○可向被告丁○○收取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十萬元,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法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七、爰審酌被告被告戊○○、己○○、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

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犯即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供其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詳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被告壬○○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財物,為共犯即被告丁○○所有,已詳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十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毒品部分因持有人另涉他案而持有,應由他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非毒品部分雖為本案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第3項 、第8條第3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在臺中市○○路508號e棟12樓甲○○住處儲藏室查獲)1、K他命(警秤毛重21公克)
2、K他命9包(警秤毛重450公克)
3、K他命1批(警秤毛重250公克)
4、K他命及包裝罐1批(警秤毛重150公克)
(以上併送鑑定,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在壬○○搭乘之4523─FE自小客車後座座位底板下查獲)K他命1包(警秤毛重60公克,與附表七編號1之物併送鑑定,合計淨重62.28公克,取樣0.27公克鑑析用磬,餘62.01公克)附表三:
(在臺中市○○路○段 249之9巷6號6樓查獲)
1、搖頭丸117顆(淨重37.72公克,取0.65公克鑑驗用磬,餘37. 07公克)
2、K他命1包(警秤毛重4.1公克)
3、K他命5罐
4、大麻2包(警秤毛重10公克、11公克)
5、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戊○○所有)6、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戊○○所有 )附表四:
(在臺中縣沙鹿鎮○○街125號己○○住處查獲)
1、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己○○所有)2、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己○○所有)3、手機1具(含sim卡,己○○所有)
4、大麻香菸1支
附表五: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巴黎伯爵大樓前丙○○身上查獲)1、搖頭丸269顆(與附表六編號1併送鑑定,總毛重1171.92公克 ,取1.88公克鑑定用磬,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2、安非他命4 包(警秤含袋重分別為100公克、20公克、50公克 1.1公克,與附表六編號2併送鑑定,其中1包,淨重451.12公 克,取 0.29公克鑑定用磬,餘450.83公克,未檢出二級、三 級毒品成分,其他7 包,總淨重584.09公克,取0.70 公克鑑 定用磬,餘583.3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3、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丙○○所有)4、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丙○○所有)5、手機1具(含sim卡:0000000000,丙○○所有)附表六: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58巷1號24樓之4丙○○住處查獲)1、搖頭丸2680顆(與附表五編號1併送鑑定,總毛重1171.92公 克,取1.88公克鑑定用磬,檢出二級毒品MDMA成分)2、K他命4包(警秤毛重分別為450公克、238公克、160公克、 22.5公克,與附表五編號2 併送鑑定,其中1包,淨重451.12 公克,取 0.29公克鑑定用磬,餘450.83公克,未檢出二、三 級毒品成分,其他7包,總淨重584.09公克,取0.70公克鑑定 用磬,餘583.39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大麻2包(警秤毛重4.6公克、3公克)
附表七:
(在丁○○身上查獲)
1、K他命1包(警秤毛重1.65公克,與附表二之物併送鑑定,合 計淨重62.28公克,取樣0.27公克鑑析用磬,餘62.01公克)2、新台幣2萬元(千元紙鈔20紙)
3、大麻捲菸2支
4、手機2具(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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