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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案號:89年度重訴字第16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少連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子○○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子○○共同連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癸○○、子○○係兄弟(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均明知政府大力宣導禁止機車在道路上以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闖紅燈之飆車行為,竟仍參與成員共約2、30人名為「天國逆子」之車隊,嗣於89年3月18日晚間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己○○(00年00月0日生,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壬○○(00年0月00日生,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少上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丑○○(00年0月00日生)、寅○○(00年0月00日生)、卯○○(00年0月00日生)、辰○○(00年0月0日生)、巳○○(00年00月00日生)、午○○(00年00月0日生)、未○○(00年00月00日生)、申○○(00年00月0日生)、酉○○(00年0月0日生)、戌○○(00年0月00日生)、亥○○(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天○○(00年0月0日生)、地○○(00年0月00日生)、庚○○(73年7月24日生)、宇○○(00年00月00日生)、宙○○(原名葉崇君,00年0月00日生)、玄○○(00年0月00日生,業已於90年3月7日因車禍死亡)《以上之18名少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更字第 3號裁定在案》等共計22人,因擬前往臺中市區內之KTV店唱歌,乃相約於89年 3月18日晚上 9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自強新城夜市集結出發。
適另因壬○○、寅○○、卯○○、丑○○等人曾於89年 3月初,在臺中市區內差點遭到另一批不詳飆車族所傷,當日乃由癸○○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26號住處,提供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紅色握柄)及己○○所有之西瓜刀1支(係黑色握柄),分由癸○○、己○○各持1支,壬○○則攜帶其於當天在臺中縣境內望高寮附近廢棄兵營內所撿拾之十字鎬木棒1支(未扣案),擬於行進途中如遇先前毆打壬○○、寅○○、卯○○、丑○○等人之飆車族時,作為攻擊報復之用。
癸○○、子○○兄弟與少年己○○等共計22人集結後,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基於共同集結飆車之犯意聯絡,在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癸○○之帶領下,由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己○○、寅○○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壬○○(起訴書誤載為蘇鴻章)、另由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辰○○、由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午○○、由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申○○、由酉○○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ZZ-8017)號重型機車後載戌○○、由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由天○○騎乘NQL-107號重型機車後載地○○、由玄○○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後載庚○○及宇○○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宙○○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起出發飆車,沿臺中縣○○鄉○○路經培德路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車行途中並以逾道路限速即時速70至90公里之高速狂飆及以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並不顧公眾之安危沿途闖紅燈來回飆車,嚴重影響路人及公眾行駛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癸○○、子○○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89年 3月18日晚間,另方面由李俊銘、張仲威、張貿勝、吳建誠、戊○○、吳益木、楊政文、李瑋陵、林延俞、劉天豪、何威毅、蘇正忠、徐嘉偉、徐俊傑等14人所集結之車隊,亦適因張仲威、張貿勝前於89年3月5日凌晨 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大買家百貨前,遭一群飆車族毆打,心有不甘,渠等一行人遂在李俊銘之聯絡下,或駕汽車或騎乘機車,由林延俞、劉天豪分別攜帶彎刀、西瓜刀各1支,於89年3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權園道公園內聚集,預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尋找前開飆車族報仇。
其間,有吳建誠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戊○○,兩人前往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香煙及飲料,車行途中適遇癸○○、子○○帶頭之飆車車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公館路口附近,因戊○○以目斜瞄該飆車車隊一眼,引起癸○○心中不悅,遂與子○○共同基於殺害吳建誠、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指揮子○○立即騎乘上開BZB-751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擊吳建誠、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由癸○○抽出其所有藏於上衣內之西瓜刀1支(係紅色握柄),於吳建誠、戊○○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等候紅燈號誌時,由癸○○跨坐於子○○騎乘之機車上,自公館路朝五權路口行駛,追騎至吳建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時,由癸○○右手持西瓜刀先行砍殺坐於後座之戊○○背部1刀、左手臂1刀,而戊○○於遭砍殺時,吳建誠仍載戊○○右轉彎約10至20公尺後,才跳下吳建誠所騎之機車自行逃逸至五權路騎樓下;
癸○○仍跨坐於子○○騎乘之機車上追趕吳建誠之機車,旋在由公館路北向五權四街之五權路段處,追及吳建誠,旋即跳下子○○的機車,以站立之姿勢,右手持西瓜刀砍殺騎乘機車之吳建誠左頸部 1刀、左手掌 1刀,致吳建誠之左頸及鎖骨上部大切創,創口約13乘 4公分,深及頸椎部致椎骨骨折及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左手食及中指間切創,其創口約1乘3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吳建誠為逃生仍從五權路騎乘機車朝五權四街方向行駛,向前滑行約10多公尺後,因頸部銳器創致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終因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當場死亡。
而子○○於癸○○跳車砍殺吳建誠後,見戊○○逃逸至五權路之騎樓,即騎乘機車追趕戊○○欲圍堵之,適丑○○搭載己○○、寅○○搭載壬○○先後行至現場,見戊○○已遭癸○○重砍背部 1刀,而明知其已有因傷重死亡之危險,如繼續予以追殺必將更致之於死亡之結果,己○○、壬○○、丑○○、寅○○竟猶不罷手,乃與癸○○、子○○共同基於殺害戊○○之犯意聯絡,由丑○○搭載己○○行至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之五權路上開騎樓下,由己○○先跳車持所有西瓜刀1支(係黑色握柄)砍戊○○,適寅○○亦搭載壬○○由臺中市○區○○路右轉至五權路後,寅○○向壬○○稱「那人好像是上次要砍你的人」等語,壬○○即持所撿獲之十字鎬木棒 1支下車,與己○○一同追趕戊○○,途中因戊○○跌倒,己○○踩到戊○○的腳後也跌倒,刀子掉在一旁,壬○○即持十字鎬木棒攻擊戊○○雙腿,但因用力過大,致十字鎬木棒斷裂為兩截而無法使用,壬○○即撿拾斷成兩截之十字鎬木棒跑回寅○○處,戊○○被打後爬起來繼續向前逃命,己○○見狀亦爬起來持西瓜刀繼續自後追擊,沿途追至臺中市○區○○路2之141號前騎樓下時,見戊○○傷重倒地,仍由己○○持該支西瓜刀連續砍殺戊○○ 4刀,致戊○○受有左手自手腕處截斷傷 (包括多條肌腱、脛腓骨血管及神經全切斷)、背部深撕裂傷約60乘5乘5公分、左前臂深撕裂傷8乘3乘3公分、左大腳深撕裂傷7乘3乘3公分之傷害。
癸○○因見吳建誠已因遭砍殺倒地,隨即在場指揮,大喊「快跑」等語,並呼叫子○○騎車返回其所站立處,由子○○載其逃離現場,己○○則由無殺害戊○○犯意聯絡之宇○○、壬○○由寅○○分別搭載逃逸,丑○○則自行騎車逃逸,其餘參與飆車者,見狀均作鳥獸散。
戊○○經民眾即時發現送往臺中市中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三、詎癸○○一行飆車族於發生上開殺人事件而作鳥獸散後,僅餘子○○搭載癸○○、丑○○搭載己○○(原由宇○○搭載逃離上開命案現場,途中再改由丑○○搭載)、玄○○搭載庚○○同行,約於89年3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6人行駛至臺中縣○○鄉○○路○段○○○巷口監理站前,又發現前方對向車道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之辛○○,以眼瞄視渠等,癸○○、子○○即再承續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指示子○○騎車至對向車道辛○○處,以右手持同前之該支西瓜刀擋住辛○○之去路後,喝令辛○○下車,隨即以西瓜刀砍殺辛○○頭部及左側身體共3刀 (其中一處,頭部連同手部係同1刀所砍),此時己○○、丑○○見癸○○持刀砍人,亦承續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與癸○○、子○○共同基於殺害辛○○之犯意聯絡,由丑○○搭載己○○至辛○○處身旁,由己○○下車,站在辛○○右側,右手持西瓜刀1支上前砍殺辛○○左側身體2刀,造成辛○○受有左前臂深度撕裂傷15乘6公分併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多條伸肌斷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肘撕裂傷12乘5公分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背部撕裂傷10乘5公分,因辛○○頭戴安全帽 (扣案中),方始倖免於難。
而玄○○則搭載庚○○,原誤以為癸○○與對方熟識,亦在此時迴轉,然見癸○○已砍殺辛○○完畢坐上子○○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後,亦尾隨癸○○、子○○兄弟兩人離去。
四、嗣壬○○、寅○○、巳○○、亥○○、丑○○、辰○○等人先至癸○○位於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26號住處附近之永順宮休息,辰○○向壬○○拿取斷成兩截之十字鎬木棒觀看後,順手丟棄於附近之草叢中(未尋獲)。
上開共22人人除少年卯○○、地○○先行離去外,餘均至癸○○住處集合,粗略談論持刀砍殺人之過程,其間癸○○並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對於今晚持刀連續砍殺吳建誠、戊○○、辛○○之事,不得對外提起,嗣即各自離去。
此時,癸○○為防止事後為人發現其持刀砍人之犯行,乃先行將其所有用以砍殺吳建誠、戊○○、辛○○之西瓜刀 1支用水清洗後,再交代丑○○將該把紅色握柄之西瓜刀 1支攜帶外出丟棄,丑○○遂將之丟棄於癸○○住處斜對面之草叢凹溝內。
五、嗣於89年3月24日上午5時20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己○○、壬○○分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警方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丑○○前往臺中縣○○鄉○○路新庄仔巷26號癸○○住處斜對面之草叢凹溝內,尋獲癸○○所有持以砍殺吳建誠、戊○○、辛○○之西瓜刀 1支;
並於同日晚上 9時許,帶同己○○前往上開癸○○住處斜對面空地旁一輛廢棄機車下尋獲己○○所有持以砍殺戊○○、辛○○之黑柄西瓜刀 1支,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己○○位於臺中縣○○鎮鎮○街 ○號住處房間椅子上,扣得己○○所有沾有血跡之黑色外套一件。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持紅色握柄之西瓜刀砍傷被害人戊○○、辛○○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吳建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叫騎乘機車之弟弟子○○將車騎到戊○○的左側,伊先砍了戊○○兩刀,戊○○跳車,伊也跟著跳車,伊不知吳建誠是被何人砍殺,伊沒有殺吳建誠,且伊不是故意要砍辛○○的頭,是因辛○○被砍後疼痛身體往下蹲,才會去砍到他的頭部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癸○○,癸○○有持刀砍殺戊○○、辛○○等情,固供承不諱,惟亦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癸○○有帶刀,且伊只是騎摩托車搭載癸○○,連刀子也沒拿,亦未持刀殺人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戊○○遭殺傷部分:⒈被告癸○○坦承:由被告子○○騎車搭載伊,由伊持西瓜刀砍殺戊○○等情不諱(見本院更一卷㈠第75頁),另證人即同案共犯己○○對其持西瓜刀砍殺戊○○;
證人即同案共犯壬○○對於其持十字鎬木棒揮打戊○○一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5、89頁)。
又被害人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嚴重砍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簿附卷可稽(見8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55、257至261頁)。
再經本院更一審將被告癸○○及共犯己○○於案發當日持有之扣案西瓜刀兩把暨癸○○、子○○、己○○、丑○○、壬○○、寅○○及被害人戊○○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西瓜刀(癸○○所有)標示1-3血跡與戊○○DNA之PM型別及DNA-STR之D5S818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3.3乘10負4次方(-4),有該局92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92010153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3頁),足認被告癸○○確持用紅色握柄之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戊○○至明。
⒉被告癸○○於90年 7月11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於出發前往臺中市前,即知帶刀尋仇之事等語(見89年度少重訴字第4號影印卷第116頁);
另被告子○○於89年 3月23日警詢及同年月24日偵查時亦供稱:攜帶刀械係為防身之用云云(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0、40頁);
再同案共犯即證人己○○於90年7月2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稱:伊在警詢時稱當時在前往臺中市飆車前,即有約定見到不爽的人就要拿刀械等物砍殺對方之陳述確屬實在,當時有很多人都在講看到不爽的人就要砍等語(見89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42頁);
嗣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亦證述:當天是因為丑○○有被砍殺,當天帶刀是為了預防遇到對方及報復,伊於出發前就知道癸○○有帶刀,伊也有帶刀,壬○○有帶木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4頁);
又同案共犯即證人壬○○於警詢供陳:於89年 3月初某日,至臺中市差點遭不詳飆車族所傷,乃攜帶其於當天在路邊所拾獲之十字鎬木棒一支,擬於途中如遇上先前毆打渠等之飆車族時,做為防身之用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5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
且同案共犯即少年丑○○於警詢及原審亦證稱:搭載己○○時,即知其攜帶西瓜刀一支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42頁);
少年寅○○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前由癸○○帶頭攜刀械,壬○○攜帶十字鎬木棒,夥同下一起騎乘機車前往台中市進行飆車,並為卯○○等人討回公道,尋求之前毆打卯○○之人報仇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57頁背面),其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
就上開等人之供述參研互證,顯見被告癸○○、子○○及同案少年己○○、壬○○、丑○○、寅○○於前往台中市飆車前,已有於路上見到不爽的人,就要拿渠等所攜帶之刀械等物予以砍殺之犯意聯絡無誤(上開己○○、壬○○、丑○○及涂翰元之警詢筆錄,核與其等於本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查,同案共犯即少年丑○○於原審證稱: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載己○○,伊轉彎過後不久,己○○即跳車,伊有看到癸○○持刀砍戊○○之背部那一刀,己○○跳車後就衝進騎樓去追砍戊○○等語(見原審卷㈡171頁);
另少年宙○○於原審亦證稱:伊剛開始有看到癸○○砍戊○○,之後有看到己○○、壬○○去追殺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
又少年戌○○於原審亦證稱:伊當時係搭乘酉○○之機車,伊有看到癸○○砍殺戊○○1刀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互核上開 3人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癸○○、子○○之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又被害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癸○○持刀先從伊背部砍殺下去,再持刀往伊左手臂砍殺 1刀,伊見狀就立即跳車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36頁反面及原審卷㈠第135頁),復於本院上訴審91年1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被砍 2刀後,吳建誠轉彎後約20公尺,伊才跳車,伊跳車時,他還沒有被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0頁),及於本院上訴審91年 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砍傷後)吳建誠載伊轉彎後約10尺,伊才跳車,他還繼續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證人戊○○對於被砍傷2刀,仍被吳建誠搭載一段距離後才跳車,且跳車當時吳建誠並未被砍傷之證述均相同。
雖證人戊○○對於在吳建誠被砍即刻或轉彎後約20公尺或約10公尺才跳車之陳述,有所不同,然證人戊○○既遭砍傷,衡諸當時情況必定相當危急,所謂約20公尺或約10公尺僅係一概數,時間亦短暫,應係指仍被吳建誠搭載一小段距離後才跳車之意。
而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係伊弟子○○騎機車往前騎至戊○○左後方,伊以西瓜刀連續砍殺戊○○背部、左手部各一刀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 210、221、241頁及原審卷㈠第17頁,原審卷㈡第96頁),被告子○○於原審亦供稱:伊知道伊哥哥有砍2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
核被害人戊○○之證述與被告兩人之供述相符,參以被告子○○於偵查時供述當天其係騎乘機車在吳建誠騎乘之機車左側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63頁反面),足證被告癸○○係右手持西瓜刀於被告子○○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被害人吳建誠騎乘之機車左側時,接續砍殺被害人戊○○背部、左手臂各 1刀,吳建誠載戊○○轉彎後約10餘公尺之距離,戊○○才跳車逃跑。
至被害人戊○○雖於原審暨本院更一審證述當時被砍殺時,有看到 3把刀,癸○○拿1把,己○○拿1把,其餘不清楚,尚有一個穿黑色衣服,瘦瘦高高的人,伊不敢確定是不是己○○,感覺上應該不是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7、158頁)。
然本件係由共犯己○○攜帶西瓜刀追戊○○,並砍殺戊○○之手、腳,共砍戊○○ 4刀左右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原審暨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明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5頁),證人己○○亦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明確證述當時只有看到兩把刀而已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5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當時除被告癸○○、共犯己○○外,另確有第三把刀之情形,難以證人戊○○事後不確定之證詞即遽認本件其被砍殺時對方確有3把刀。
⒋至被告子○○於原審雖辯稱:伊不知道他(指癸○○)為何要去砍戊○○,伊有阻擋他,他不聽云云。
惟查,依被告子○○於89年 3月23日警詢所供:大約從當日23時40餘分左右,伊等車隊由中華路飆車至柳川西路,右轉公館路接近五權路時,有一部機車乘坐兩個人,往伊等瞄一眼,於是伊哥哥癸○○(坐在我駕駛之機車後座)就喊追,整個車隊便追了過去,在車隊轉到五權路上時,便追上了該機車,癸○○持刀就往那部機車坐於後座的人砍了下去‧‧‧那兩個人分頭逃,伊駕駛機車迴轉要追坐後座的人,後座那個人已跑上騎樓,此時壬○○(筆誤為蘇鴻章)拿十字鎬往那個人腳部砍了下去,而己○○拿著西瓜刀亦追上這個人,也往這個人身上砍了下去,這時候癸○○叫大家離開現場,伊回頭去載伊哥癸○○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0頁);
於同年月24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哥看見他們瞄我們時,因當時我載著我哥,我哥大聲喊追,我便載他去追他們,我哥便持西瓜刀砍他們兩人之中被載的那人,那人被砍後跳下來,跑向騎樓,我哥也跳下車去追他,我為了迴堵他,也騎向騎樓去...因我哥腳韌帶有斷掉,故跑得較慢,我騎車在騎樓將他堵住,但我看見己○○(筆誤為陳宗民)及壬○○(筆誤為蘇鴻章)拿著西瓜刀及十字鎬砍躺在騎樓上的人,我哥見狀便大叫,叫我去載他,並大喊快逃,大家便做鳥獸散」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
於同年4月6日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他們騎機車瞄了我們一眼,我哥就叫我們車隊過去追他們,然後我哥哥拿西瓜刀從背後砍戊○○一刀,後戊○○跳下車往騎樓方向逃逸,吳建誠就騎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我哥哥從我車上跳下來,我就緊追著戊○○,另外還有己○○、壬○○跑上去追戊○○,我看到己○○在騎樓砍戊○○ 1刀,並看見壬○○持十字鎬往戊○○腳部砍1刀,結果十字鎬就斷了」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20頁);
於同年5月26日警詢更供稱:「(據你胞兄癸○○供稱於砍殺戊○○時,有叫你騎機車騎於前面供他砍殺兩名被害人?)有的」等語(見同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12頁背面),至為具體而明確。
是從上開被告子○○歷次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言,可知被告子○○事先即知悉其兄即被告癸○○因被害人戊○○瞄其一眼不悅,即依癸○○指示追趕被害人吳建誠、戊○○,並於癸○○持刀砍殺被害人戊○○且於戊○○跳車後,猶獨自騎車追趕被害人戊○○欲圍堵之,復於癸○○呼喊快跑時,接應癸○○離去,是縱子○○未親自砍殺被害人戊○○,其仍有行為之分擔,其為少年己○○、壬○○、丑○○、寅○○及其兄即被告癸○○砍殺被害人戊○○之共犯,無庸置疑。
至於被告子○○於原審所辯:不知伊兄癸○○為何要去砍戊○○,有阻擋癸○○云云,然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在行駛中,若非騎車者即被告子○○有依後載之人即被告癸○○的指示,將兩部機車的行車車距及速度均控制好,在後座之人即被告癸○○又豈會有機會得以接近死者吳建誠所騎之機車並予砍殺之,是被告子○○上開所辯,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衡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同案少年丑○○雖於原審辯稱,不知少年己○○為何會砍被害人戊○○云云。
惟查,少年丑○○於前往臺中市前搭載己○○時,即知己○○攜帶刀械一節,業經少年丑○○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89年 4月25日調查時供認明確;
再參酌少年己○○已於同日調查時坦認:「(你被丑○○載,有一塊去追?)有的」等語,及證人丑○○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所述:伊只知道己○○有帶刀,是等到癸○○砍殺戊○○的時候才知道癸○○有帶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32頁)等語,則少年丑○○既知悉己○○攜帶刀械,在台中市○區○○路、柳川西路口看見被告癸○○持刀砍殺被害人戊○○時,竟未予迴避,反而趨車搭載攜帶西瓜刀之己○○於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靠近被害人戊○○,讓己○○得在短時間內到達被害人戊○○逃跑處,並追上戊○○行兇得逞,是苟己○○未在少年丑○○騎車搭載下,尚不能及時追上被害人戊○○,足見少年己○○、丑○○之間有犯意聯絡,且少年丑○○於知悉己○○有殺害被害人戊○○之犯意下,仍以機車接近被害人戊○○,以便利己○○持西瓜刀行兇,亦堪認其有分擔殺害被害人戊○○行為之事實至明。
是少年丑○○所辯不知己○○何以砍被害人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同案少年寅○○坦承知悉壬○○當日在臺中縣之望高寮附近兵營所拾獲之十字鎬木棒 1支,擬於行進途中如遇先前毆打卯○○等人之飆車族時,作為討回公道及報仇之用,已如前述。
參以少年寅○○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89年 4月25日調查時陳稱:「本來是要唱歌,在半路上聽說遇到被害人即是上次打卯○○的人,就過去打,壬○○拿木棒,己○○、癸○○拿刀」、「(為何跟過去?)我聽到有人講他們就是上次打卯○○的人,所以才跟過去準備打人」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438號影印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
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伊只知道己○○和癸○○有帶刀而已,當天有5、6部機車,於轉彎後,伊有看到壬○○去追戊○○,伊都一直靠近騎樓邊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33頁),足徵少年寅○○原先即知悉被告癸○○、己○○有帶刀械、壬○○有拿木棒前往欲尋仇報復,嗣並騎機車載壬○○前往追殺戊○○,可認其與己○○、壬○○、被告癸○○及子○○、少年丑○○有要砍殺被害人戊○○之犯意聯絡至明。
次查,少年寅○○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0年 7月11日訊問時復供承:在台中市○區○○路、五權路口看到被害人戊○○時,尚對壬○○稱「那邊有個人,好像那次要砍你的人」等語(見上開少重訴字第4號影印卷第104頁),核與少年壬○○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90年7月2日調查時所供相符(見上開少重訴第4號影印卷第76頁),再觀之少年寅○○於壬○○下車打殺被害人戊○○時,仍不離去,反停在路邊等待壬○○打殺被害人戊○○後,再搭載少年壬○○離去,益顯少年寅○○於知悉壬○○有打殺被害人戊○○之意下,主動對壬○○指出被害人戊○○所在,並以機車接近被害人戊○○以便利少年壬○○持十字鎬木棒行兇,其亦有分擔實施殺害被害人戊○○之行為無訛。
⒎至於同行飆車之少年卯○○、巳○○、午○○、未○○、酉○○、戌○○、亥○○、乙○○、地○○、庚○○、宇○○、宙○○、玄○○,或雖知悉89年 3月初少年壬○○、寅○○、卯○○、丑○○曾為其他飆車族所傷一事,或少年申○○、辰○○、天○○根本不知此事,然均供述僅知當日係要去唱歌,不是為了尋仇才飆車,顯見己○○、壬○○及被告癸○○攜帶西瓜刀、十字鎬木棒等兇器一事,少年卯○○、巳○○、午○○、未○○、酉○○、戌○○、亥○○、乙○○、地○○、庚○○、宇○○、宙○○、玄○○、申○○、辰○○、天○○等16位原無從干預或阻止,且經原審調查結果,其他大多數參與飆車之同行少年,事前並非全然知悉少年己○○、壬○○及被告癸○○等人攜帶有刀械、十字鎬木棒等物,其他大多數參與飆車者事前亦未與人結怨,要無須以己○○、壬○○及被告癸○○持有西瓜刀、十字鎬木棒之行為,資為自己共同參與以刀械、十字鎬木棒行兇之一部分行為之必要。
且被害人戊○○遭砍殺一事,乃倉促間發生,其他參與飆車之人員,原無法事先預料,從而尚難以上開16位少年參與飆車,或有部分少年於己○○、壬○○及被告癸○○、子○○、少年丑○○、寅○○等人殺害被害人戊○○時在場目睹,即認有殺人犯意聯絡或幫助殺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⒏被告癸○○及少年己○○、壬○○等人雖於原審均辯稱:並無要殺死被害人戊○○之意,僅是要教訓他而已云云;
被告子○○則於原審辯稱:伊哥哥癸○○要砍人時,伊並不知道,癸○○只叫伊騎車追過去,癸○○要砍戊○○時伊有阻止,叫癸○○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云云。
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然仍可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經查,人身之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大腿均屬要害部位,且西瓜刀係極鋒利之刀器,以之猛砍人體頭部、頸部、手部、腿部等要害處,足以剝奪人命,乃眾所週知,亦應為被告癸○○、子○○及少年己○○、壬○○等人所能認識。
被告子○○竟依其兄即被告癸○○之指示,以適當之行車車距及速度靠近被害人吳建誠與戊○○所騎之機車,再由被告癸○○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戊○○背部、左手臂,造成被害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刀傷,且於被害人戊○○受傷跳車逃跑時,同行在後之少年壬○○猶持十字鎬木棒朝不支倒地之被害人戊○○腿部用力打殺,致十字鎬木棒斷裂為兩截,甚且少年己○○猶窮追猛砍被害人戊○○之左手手腕、背部、左前臂、左大腳;
且於殺傷被害人戊○○後,於被害人戊○○大量流血不止,有因流血過多致死之虞,被告癸○○竟指揮在場之被告子○○、少年己○○、壬○○、丑○○及寅○○等人離開,而將被害人戊○○棄置於該處不顧,足見被告癸○○、少年己○○、壬○○等人下手至狠,殺意甚堅,被告癸○○、子○○及少年己○○、壬○○、丑○○、寅○○渠等人均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癸○○辯稱無殺害被害人戊○○之犯意,及被告子○○所辯其兄癸○○要砍戊○○時其有阻止,叫癸○○不要砍,並將機車停下來乙情,應均係屬圖卸刑責之詞,自無可取。
㈡被害人辛○○遭殺傷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坦承由其先持西瓜刀砍殺辛○○等情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少年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相符,且少年己○○於本院復結證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口監理站前,因先見被告癸○○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辛○○後,伊即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辛○○手、腳部位等情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87頁)。
雖少年己○○辯稱:只是作勢砍辛○○之右手,並非砍到左手云云。
惟查,被害人辛○○所受傷害為左前臂深度撕裂傷15乘 6公分併開放性骨折、尺神經及多條伸肌斷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肘撕裂傷12乘 5公分併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背部撕裂傷10乘5公分,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35頁);
且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於90年 3月27日日當庭勘驗被害人辛○○所受傷害,觀其傷勢,均在左側,其左手臂有4道刀痕,並繪製勘驗結果附卷(見上開少重訴字第4號影印卷第28頁),被害人辛○○並當庭指述:「...癸○○砍我時,我有舉左手擋,當時砍在安全帽跟我的左手第一個傷痕處,另一刀是砍在我左手第二傷痕處,癸○○砍完後逃跑,被告己○○跳下來接著砍兩刀,砍在我左手第三、四道傷痕處,我確定被告己○○有砍到我的左手兩刀,他砍的力道沒有癸○○這麼大」等語(見上開少重訴字第4號影印卷第24至26頁),至為具體而明確,核與被告癸○○於本院上訴審所供:伊砍辛○○,連安全帽那一刀,伊是砍3下,頭部是連手部同一刀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1頁)所述情節相符,亦顯見少年己○○不論係站在被害人辛○○之左側或右側,其持西瓜刀下手揮兩下,應確係砍殺在被害人辛○○之左手臂第三、四道傷痕處,己○○所辯僅係作勢而已,未砍到被害人辛○○左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癸○○及少年己○○於原審雖均辯稱:並無置被害人辛○○於死地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在伊砍殺辛○○時,己○○也一同砍辛○○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11頁),顯見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被告癸○○及少年己○○對被害人辛○○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被告癸○○及少年己○○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參諸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89年6月1日庭訊時自陳:伊下機車,站在辛○○之左側,朝他頭部砍1刀,安全帽的1刀是被害人辛○○被砍時其頭低下來而被砍到的等語(見同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11、2 22頁及原審法院89年度少調字第442號影印卷第62頁),少年己○○於原審亦證稱:去砍辛○○時‧‧‧是癸○○先砍的,安全帽那一刀是癸○○砍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且被害人辛○○之安全帽上確有一深刀痕,亦有照片附卷可佐(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82、183頁)。
而頭部是人體重要之部位,持西瓜刀對人之頭部砍下,一般人當能認知被害人有可能因此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癸○○持西瓜刀直砍被害人辛○○頭部之要害,本可一刀斃命,僅因被害人辛○○頭戴安全帽,方可倖免,足見被告癸○○持西瓜刀砍被害人辛○○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故隨後亦持刀砍殺之少年己○○自亦難推諉無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
⒊被告子○○雖於原審辯稱:伊以為辛○○係癸○○之朋友,所以才騎車過去辛○○處,實不知伊兄癸○○真意係要砍殺辛○○云云;
同案少年丑○○亦辯稱:以為辛○○係癸○○之朋友,才跟著騎過去,不知道癸○○為何砍辛○○云云。
然查,依被害人辛○○於89年3月27日警詢所證述:其中有兩部機車(迪爵紅、白色)與伊家中之機車很像,伊想看看是家中何人所騎時,對方男子同時也在看伊,雙方會車後,其中兩部機車(迪爵紅、白色)共4人,即轉回頭,伊見到他們回頭就停車看,當白色迪爵機車駛近時(當時開遠光燈)、紅色迪爵機車上兩人跟行後面,因他們開遠光燈照射,伊看不見他們,等白色迪爵機車後載之男子駛近時,即喊了一句「看什麼小(臺語)」之後,就持刀朝伊砍來,之後騎紅色迪爵機車後載之男子亦持刀砍殺伊,直到伊倒下時,他們才離開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32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於原審更證稱:伊當時有求饒,說抱歉,但是他們還是繼續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234頁)。
而被告癸○○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89年6月1日調查時亦結證稱:「(為何砍辛○○?)我看他不順眼,我叫子○○繞到他旁邊,一過去我就砍」、「(己○○他們知道你要砍人?)知道,我叫他們繞回頭,我拿刀出來,我沒有對他們講要砍人,我想他們看到應該知道我要砍人」等語(見上開少調字第442號影印卷第62頁),顯見在雙方會車時,即曾對望,依據被告子○○不到一小時前搭載被告癸○○之經驗,應可認知持西瓜刀之癸○○對於被害人辛○○已有惡意,竟仍騎乘機車搭載癸○○迴轉靠近被害人辛○○,供被告癸○○取出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辛○○,再搭載癸○○離去,可見被告子○○確有分擔砍殺被害人辛○○行為之事實。
再少年己○○、丑○○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89年 4月25日訊問時均坦言,係在被告癸○○、子○○騎至被害人辛○○身旁,見癸○○取出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辛○○時,方由少年丑○○騎車迴轉至被害人辛○○處,再由己○○持西瓜刀下車砍殺被害人辛○○等語(見上開少調字第438號影印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少年丑○○在已見被告癸○○持西瓜刀砍人之際,竟不迴避,仍迴轉以機車之便利性搭載持有西瓜刀之己○○至被害人辛○○身旁,供少年己○○得緊隨被告癸○○之後,對手無寸鐵之辛○○行兇,顯見就殺害被害人辛○○部分,被告癸○○、子○○及少年己○○、丑○○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癸○○、子○○及同案少年丑○○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⒋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5月30日(89)刑醫字第41866號鑑驗書第一頁記載鑑驗結果:「一、送驗證物編號1西瓜刀(癸○○所有)經採取刀上標示1-1、1-2、1-3、1-4、1-5等5處斑跡(如證物上標示),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除編號1-2斑跡呈陰性反應外,其餘皆呈陽性反應;
經抽取DNA檢測,除編號1-3斑跡外(結果詳如第二頁)其餘皆未檢出型別。
二、送檢證物編號2西瓜刀(己○○所有)經採取刀上標示2-1、2-2、2-3、2-4、2-5等5處斑跡(如證物上標示),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皆呈陽性反應;
經抽取 DNA檢測,皆未檢出型別‧‧‧」,鑑驗結論:「一、送驗之西瓜刀兩把未發現與被害人吳建誠、辛○○2人上衣血跡DNA型別相符者。
二、由PM檢測結果編號5上衣檢體(涉嫌人己○○所著)標示5-5、5-2、5-4等3處斑跡與被害人吳建誠、辛○○兩人上衣血跡DNA型別不相符」,其第二頁另記載鑑驗結果之血型別等情,固有上開鑑驗函在卷可按(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85、186頁)。
然被告癸○○並不否認其有將該把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以水洗過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4頁),核與證人同案少年己○○、丑○○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9、171頁);
被告癸○○事後既曾將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西瓜刀經過清洗,故其上未留存被害人辛○○之血跡亦屬事理之常,上開鑑驗結果尚不能認被告癸○○未持刀砍殺被害人辛○○,自不足為被告癸○○、子○○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子○○不知伊帶刀之目的係要尋仇,伊在原審少年法庭89年6月1日調查庭時雖曾陳稱:「己○○他們知道我要砍人,我有叫他們繞回頭,我拿刀出來,我沒有對他們講要砍人,我想他們看到應該知道我要砍人」,係因己○○等人開庭時都亂說話,伊想要報復己○○,才故意這樣說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277、278頁)。
然查,被告子○○於前往台中市飆車之前,即知被告癸○○有攜帶刀械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上開少連偵字第10、40頁),而被告癸○○係看辛○○不順眼,乃叫被告子○○繞到辛○○處等情,亦據被告癸○○證述如前(見上開少調字第442號影印卷第62頁),參以辛○○上開所證:被告癸○○、子○○之機車駛近伊時,被告癸○○即喊了一句「看什麼小(臺語)」之後,就持刀朝伊砍來等語,益徵被告子○○就被告癸○○砍殺辛○○一事,應係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無疑,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於同行之少年玄○○、庚○○當時雖亦在場,然少年玄○○並未在被告癸○○、少年己○○分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辛○○時,即儘速馳往被害人辛○○身旁助勢,而係見同案被告子○○、少年丑○○騎車離去時,即迴轉隨之離去,參以被害人辛○○迭於原審陳述少年玄○○、庚○○並未靠近其所在處,自堪認少年玄○○、庚○○並未參與砍殺被害人辛○○之過程,附此說明。
㈢被害人吳建誠遭殺害死亡部分:⒈訊據被告癸○○、子○○均矢口否認有何持刀殺害死者吳建誠之犯行,被告子○○並辯稱:伊在警詢所製作之筆錄,係遭警察刑求所致云云;
惟被告子○○並未言明係何次之警詢筆錄及警詢之何部分係遭警察刑求所致。
查,被告子○○係於89年3月23日下午9時45分許,始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此有該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9頁),被告子○○於該次警詢後即被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警詢時所言係實在(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41頁反面),隨即遭聲請羈押,於89年 3月24日於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時,被告子○○亦未主張其於警詢中有受到警員刑求(見原審法院89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刑事卷),是被告子○○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非係遭刑求所致;
而最關係本案認定之 89年3月28日下午2時25分之警詢筆錄(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38頁),被告子○○則明白供稱同案之少年己○○並無砍殺死者吳建誠,之後當日回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見89年度少偵字第27號卷第34頁),被告子○○供承當日警察在借提訊問中所言均實在,且警察並沒有刑求伊等語,當日檢察官又追問被告子○○:肩上為何貼藥膏?被告子○○則供稱:係入所時(89年3月24日入看守所)在看守所貼的,警察拿書本打伊頭及肩膀等語(但未主張此即為刑求,詳如上述)。
是以被告子○○既係於89年3月24日入臺中看守所,故被告子○○於89年3月28日下午3時許結束之該次警詢所為之供述,顯亦應非係遭刑求所致。
又證人即制作被告癸○○、子○○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元忠、何祖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製作筆錄沒有不法、強暴脅迫,均按被告所述製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9頁),是被告子○○於原審辯稱,伊警詢所為之供述係遭刑求所致一情,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請求調閱警詢筆錄錄音帶,亦無必要。
⒉訊據被告癸○○供稱:當天只有伊與己○○各帶1把刀等語(見原審卷㈡233頁),核與同行之少年己○○、壬○○、丑○○等人均證稱事發當日僅有兩把西瓜刀,即被告癸○○及少年己○○各帶 1把西瓜刀,其中被告癸○○所帶者係紅色握柄,少年己○○所帶者係黑色握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9、170、171、233頁)。
且觀全案卷內之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原審之訊問筆錄,均無任何人指認少年己○○有持刀砍殺死者吳建誠,甚且連本案被告子○○於警詢亦稱死者並非遭另一持西瓜刀之少年己○○所砍殺(詳見上述)。
另訊據被告癸○○亦不否認其有將該把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以水洗過,核與證人同案少年己○○、丑○○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9、171頁);
而質之證人即同案少年己○○則證稱:伊所持有之西瓜刀,並沒有以水洗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5月30日(89)刑醫字第41866號鑑驗書內容所載鑑驗結論:「一、送驗之西瓜刀 2把未發現與被害人吳建誠、辛○○2人上衣血跡DNA型別相符者。
二、由 PM檢測結果編號5上衣檢體(涉嫌人己○○所著)標示5-1、5 -2、5-4等3處斑跡與被害人吳建誠、辛○○2人上衣血跡DNA型別不相符」(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85頁)。
是依上開被告癸○○之供述,及少年己○○、丑○○、壬○○所證,暨上開鑑驗結果(即少年己○○所持之西瓜刀未經以水洗,而鑑定之結果少年己○○所持之西瓜刀上亦無死者吳建誠之DNA型別),足徵死者吳建誠應非遭少年己○○所砍殺,合先敘明。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曾函覆如下:⑴「『可否認定吳建誠上衣血跡即來自癸○○所有之西瓜刀?』部分:否」;
⑵「『可否認定吳建誠上衣血跡與癸○○所有之西瓜刀無關?』部分:是」,有該局91年 9月26日刑醫字第091025925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61頁);
再經本院更一審將被告癸○○及共犯己○○於案發當日持有之扣案西瓜刀兩把暨癸○○、子○○、己○○、丑○○、壬○○、寅○○之唾液檢體及被害人吳建誠上衣血跡,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吳建誠上衣血跡可排除來自涉嫌人子○○等人,因無吳建誠標準檢體,無法研判吳建誠上衣血跡是否與吳建誠相符,有該局92年10月8日刑醫字第0920101537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13頁)。
又上開0000000000號鑑驗書,雖載明被告癸○○所有西瓜刀標示1-3血跡與戊○○DNA之PM型別及DNA-STR之D5S818型別相同,已如前述,但此僅足證明被告癸○○所有之西瓜刀上確有戊○○之血跡,然以被告癸○○事後既曾將其於案發時使用之西瓜刀經過清洗,故其上未留存被害人吳建誠之血跡亦屬事理之常。
至吳建誠上衣血跡雖可排除來自被告癸○○等人,然既無吳建誠之檢體可供比對,當不可排除係吳建誠自己之血跡,自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癸○○、蘇建誠之認定。
⒋而死者吳建誠應係遭被告癸○○持西瓜刀砍殺死亡等情,茲分述如下:⑴證人胡順前即為死者吳建誠勘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員到庭證述:「(本件致命傷為何?)左頸部之銳器創傷所致」、「(左頸部創傷可否判斷為何種兇器所致?)依本件創傷及左頸部椎骨骨折,不是一般水果刀能造成的,應該是比較重的刀砍殺造成的,且是先傷及大動脈再傷及椎骨」、「(提示扣案兩把西瓜刀有無辦法判斷何把刀造成?)扣案之兩把刀均有可能造成本件被害人左頸部之傷害,但無法判斷係何把刀所造成」、「(依本件被害人左手中指之傷,是否由同一種兇器造成?)依本件被害人左手中指之創傷而觀,應係防禦創傷,所以可以判斷是同一兇器所造成,但無法判斷係何把刀所砍的」、「(本件被害人左手中、食指之創傷,是否可能於倒地後再被砍傷?)本件應排除倒地後被砍殺的,其他的均有可能,如站立、行進等均有可能」、「(依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可否判斷係何種兇器?)依被害人手指所受之傷,也有傷到骨頭,所以只能判斷係與被害人左頸部之刀係同一種兇器而屬比較重之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1、62頁)。
則依上揭證人胡順前之證言可知,本件被告癸○○當時持有之西瓜刀確可造成本件死者吳建誠之傷而致吳建誠死亡應可認定。
且本院再將吳建誠之傷勢係由何種兇器造成暨扣案西瓜刀兩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吳建誠之傷可能為較大型之利器所致」、「死者吳建誠之致命傷應在左頸部13公分銳器傷,該左頸部傷口為創傷邊緣完整、平直,似可推定為扣案之西瓜刀類單一揮擊下所砍切傷之結果。
由死者之左頸部傷口長度達13公分,兇嫌需要較大空間揮舉刀器,方能使得刀刃能有足夠之動能砍擊吳員,而生此類單一砍切之傷口,故較支持吳員為站、坐立之姿勢遭砍傷,由站、坐立之姿勢仍應考量兇嫌與死者相對高度,故似吳員仍以坐姿(如摩托車上),而兇嫌站立之對應高度較為可能而合理」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年1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24000005號函及95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4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2頁,更三審卷第128至133頁),雖無從鑑定吳建誠身上之傷勢究由扣案何把西瓜刀所致,然由鑑定結果應可確定係由本案扣得之兩把西瓜刀中之1把所致無誤。
⑵參酌本案全卷證據與被告癸○○及己○○、丑○○、壬○○、寅○○等同行飆車少年之供述可知,並查無第三把刀存在之可能,且死者吳建誠並非遭己○○砍殺等情,已如前述。
雖被害人戊○○曾於原審暨本院訊問時曾提及有3把刀(詳如前述),惟被害人戊○○對於被告癸○○及少年己○○各持1 把刀均有明顯之記憶,然對何者持第三把刀則始終無法為記憶,則衡以被害人戊○○當時已遭刀砍傷,負傷逃亡心神緊張之際,所見之情狀不無誤認有第三把刀之可能。
至被告癸○○嗣於92年 2月27日本院更一審訊問時雖供稱:有第三人也有帶刀,有看見玄○○、庚○○也有帶刀云云,然此乃案發歷經將近三年後始提出,況本案若有第三把刀存在,被告癸○○、子○○在面對公訴人所求處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下,當早已供出車隊中究係何人亦持有刀械,焉有可能未於第一時間內供出實情,此顯與常理有違!而玄○○業已於案發後之90年3月7日因車禍身亡,已無從查證;
又證人庚○○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亦證述:「(玄○○有無帶刀?)沒有」等語(見上開度少調字第440號卷第81頁),再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證述:當天只有看到癸○○有拿刀,其他之人是否有帶刀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92頁),難認玄○○、庚○○亦有於案發當日攜帶刀械情事,況本案亦無其他人指證玄○○、庚○○於案發當日有何攜帶刀械情事,益證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時作此供述,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警詢雖曾證稱其有看到3人持刀云云(見相驗卷第6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少年法庭89年4月25日訊問時則證述:伊距案發現場地點約50公尺,又是晚上且沒有戴眼鏡,所以看不清楚,死者被砍後就倒在地上,伊看不清楚幾個人砍死者等語(見89年度少調字第440號卷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已事隔甚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6頁),亦難認該證人有目睹死者吳建誠究竟被何人所砍殺,其於警詢證稱有看到3人持刀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可知,本案既僅有兩把西瓜刀供砍殺被害人即死者吳建誠、傷者戊○○及辛○○,而少年己○○又無持其西瓜刀砍殺吳建誠(詳如前述),參以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本案應係被告癸○○持西瓜刀追砍吳建誠。
⑶另據己○○於警詢供稱:伊雖未看到癸○○砍殺死者,但當時癸○○砍戊○○背部後,立即跳車追殺死者,伊即與壬○○追殺戊○○,伊於砍完戊○○時,係看到癸○○在馬路上(即死者倒地附近),叫伊等快跑,而且伊等一行人只有攜帶兩把西瓜刀,沒有其他刀械,所以伊能確定死者是癸○○所砍死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42頁);
於原審證稱:警、偵訊所製作之筆錄均實在,伊並沒有親眼看到癸○○砍吳建誠,但當時全部的車隊只有伊與癸○○有帶西瓜刀,不是伊砍吳建誠就是癸○○,但當時係丑○○載伊,伊並沒有靠近吳建誠的機車,當天除了癸○○之機車外,並無其他人的機車靠近吳建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
少年壬○○於警詢亦證稱:伊與己○○追趕戊○○至騎樓地之同時,癸○○持刀轉向,再由子○○載著追趕騎車之死者吳建誠等語(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61頁),於原審亦證稱:警詢筆錄均實在,伊當時確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己○○、壬○○兩人雖未親自目睹吳建誠遭砍殺之情形,但依其等之上開供述,足徵被告子○○當時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癸○○追逐死者吳建誠。
而被告癸○○亦坦承渠2 人所騎機車是第一部,於砍殺戊○○時,並無同車隊之他人超越過渠2人所騎之機車(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6頁反面),且當時追逐吳建誠、戊○○之飆車族,除被告兩人所屬之飆車隊伍,並無他組飆車族參與,被告兩人係騎在最前面等語,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25頁)。
又當時戊○○跳下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逃往騎樓處時,被告癸○○並未參與追殺戊○○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戊○○一跳車,伊就跑過去追,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癸○○追戊○○,到騎樓裡面,伊才知道壬○○也有跑過來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己○○跳車去追戊○○,伊沒有看到癸○○在追戊○○,己○○跳車後,伊有看到癸○○在路邊走,並不是在騎樓旁邊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171頁)、證人宙○○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己○○、壬○○去追殺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
綜上論述,當時被告子○○、子○○係所屬之飆車隊伍中第一輛追到吳建誠、戊○○之機車,且於戊○○跳下吳建誠的機車後,亦僅被告兩人之機車緊追吳建誠所騎乘之機車,且現場又無其他飆車隊伍,而被告癸○○又未參與追殺戊○○,益見死者吳建誠確係遭被告子○○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癸○○,由被告癸○○持西瓜刀追砍致死無誤。
至己○○、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雖略有不同(己○○稱:看到癸○○砍戊○○背部後,立即跳車追殺死者等語;
壬○○稱:伊與己○○追趕戊○○至騎樓地之同時,見癸○○持刀轉向,再由子○○載著追趕騎車之死者等語),惟己○○、壬○○係搭乘不同之機車,且係先後追至騎樓處,兩人所站之角度不同,所看到的情景自然不同,參以戊○○上開所證:伊遭被告癸○○砍殺後,吳建誠尚騎乘機車往前逃逸等語(詳如前述),及陳志明、壬○○、宙○○上開所證:被告癸○○於戊○○跳車後,並未追砍戊○○等語,足徵被告癸○○當時確搭乘被告子○○的機車繼續追砍吳建誠無誤,再依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驗結果:「由死者之左頸部傷口長度達13公分,兇嫌需要較大空間揮舉刀器,方能使得刀刃能有足夠之動能砍擊吳員,而生此類單一砍切之傷口,故較支持吳員當時係坐姿(如摩托車上),而兇嫌站立之對應高度較為可能而合理」等情,顯見死者吳建誠應係遭被告子○○騎乘機車追及後,由被告癸○○跳下機車,以站立的姿勢持西瓜刀砍殺吳建誠無誤,是己○○、壬○○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觀看之情景不同所致,並無矛盾之處(而渠等上開警警所為之供述,核與渠等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至己○○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因為癸○○說被戊○○瞄了一眼,癸○○說要過去追,結果我看到癸○○持西瓜刀砍到被載的人(即戊○○)背後1刀,戊○○即跳車往騎樓方向逃逸,他(指癸○○)就跳下車,而我也跳車並追戊○○」等語,然被告癸○○並未追趕戊○○等情,已如前述,故己○○上開所稱「他(指癸○○)就跳下車」,參酌其於警詢所稱應係指「被告癸○○前去追砍死者」,附此敘明。
⒌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機車在行駛中,若非騎車者即被告子○○有依後載之人即被告癸○○的指示,將兩部機車的行車車距及速度均控制好,在後座之人即被告癸○○又豈有機會接近死者吳建誠所騎之機車,並由被告癸○○找好下手之時機,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其並沒有騎車載其兄癸○○砍殺吳建誠乙節,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應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至證人己○○、庚○○、乙○○、壬○○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不知何人砍殺吳建誠云云,且證人辰○○、未○○、巳○○、宙○○等人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雖證述:沒有看到吳建誠、戊○○被砍殺之情形等語,然以當時吳建誠、戊○○在機車上遭砍殺時,時間甚為短暫實屬瞬間之事,上開證人未能詳見死者吳建誠如何被砍殺之情亦屬事理之常,故此亦不足為被告兩人有利之證明。
⒍依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雖證述其被砍傷 2刀後,吳建誠轉彎後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其才跳車,其跳車時吳建誠還繼續騎沒有被砍等語(詳如前述),並參酌同案少年壬○○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己○○追趕戊○○至騎樓地的同時,癸○○則持刀轉向再由子○○載著追趕該騎車之死者吳建誠等語(詳如前述),及被害人吳建誠現場照片12張顯示(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247至252頁),照片中機車上被害人吳建誠之血跡淋留於機車車頭上方、踏墊、車身兩側及座位上,並大量噴灑成長條帶狀於五權路上,而機車倒臥在五權路近五權四街處,暨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33頁)等情觀之,則被告癸○○應是於砍殺坐於後座之戊○○時,被害人吳建誠仍載戊○○右轉彎約10至20公尺後,戊○○才跳下被害人吳建誠所騎之機車自行逃逸至五權路騎樓下;
而被告癸○○仍跨坐於被告子○○騎乘之機車上追趕被害人吳建誠之機車,旋再由公館路北向五權四街之五權路段處,追及吳建誠,並跳下機車以站立之姿勢,以右手持西瓜刀砍殺騎乘機車之死者吳建誠無誤,而死者吳建誠因而受有左頸部1刀、左手掌1刀,致死者吳建誠之左頸及鎖骨上部大切創,創口約13乘 4公分,深及頸椎部致椎骨骨折及頸部大動脈銼斷合併大出血,左手食及中指間切創,其創口約1乘3公分合併掌骨骨折,因頸部銳器創致失血過多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及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39至42、165至178頁)。
綜上,死者吳建誠應係在右轉至五權路上始遭被告癸○○砍殺,而死者吳建誠為求保命仍以相當速度往五權四街方向逃逸,致呈現機車車頭上方、踏墊、車身兩側及座位上血跡斑斑,及五權路上長條帶狀血跡之情景無訛。
⒎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復查頸部係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且依死者吳建誠所受傷害之部位即係頸部及被告癸○○持銳利之西瓜刀下手之力道,竟致被害人椎骨骨折等情況判斷,要難謂被告癸○○於下手之時無殺人之故意。
次按共同正犯者,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之故意,並因而使正犯得以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
經查,同行少年己○○、壬○○於臺中市○區○○路、五權路口時,均係針對被害人戊○○追趕並對之行兇,且砍殺被害人戊○○後,分別由無犯意聯絡之少年宇○○及有犯意聯絡之少年寅○○接應離去,前後少年己○○、壬○○均無注意被害人吳建誠何在,亦即,殺害被害人吳建誠部分,應僅係本件被告癸○○、子○○兄弟之共犯行為,此部分已超出被告己○○、壬○○所得預見之範圍,自難令同案少年己○○、壬○○負殺害被害人吳建誠死亡之刑責,亦併此敘明。
㈣被告癸○○雖一度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所以精神恍惚云云,惟被告癸○○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見上開少連偵字第47號卷第14頁);
且參以案發當日之全部過程觀之,被告癸○○當日之精神必十分正常,否則豈會在事發現場指揮若定;
另參酌被告癸○○於本件案發後,仍集結壬○○等多名少年至其住處集合,談論持刀殺人過程,被告癸○○並喝令所有在場之人對於今晚持刀連續砍殺人之事,不得對外提起等情,此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亦經少年壬○○等多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則以被告癸○○此舉觀之,其於案發後顯知事態嚴重始會有此舉止,其思維冷靜,舉止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是其事後始以案發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致使其精神恍惚乙情為辯,全屬事後詞窮之臨訟砌詞,不僅全無足採,益見心思之細密與事後均無一絲悔過之意。
㈤雖被告癸○○請求原審對當日同行之少年己○○、丑○○及其本人進行測謊,然依上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之佐證,即已足以證明死者吳建誠確係被告子○○、癸○○所共同砍殺致死,是被告癸○○請求測謊一節,本院亦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上所謂之自首,係指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於案發後同行之少年未○○及巳○○,於89年 3月19日下午10時30分、40分許之警詢筆錄中,即明確指認被告子○○涉及本件飆車及殺人之犯行,而為偵查機關所知悉,是依上開說明,要難謂被告子○○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同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癸○○、子○○所犯殺人既遂、未遂之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子○○所為,就被害人戊○○、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就被害人吳建誠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被告癸○○、子○○就殺害被害人吳建誠既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子○○就殺害被害人戊○○未遂罪部分與同案少年己○○、壬○○、丑○○、寅○○間,亦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癸○○、同案少年己○○、壬○○分持西瓜刀、十字鎬木棒砍殺被害人戊○○,被告子○○、同案少年丑○○、寅○○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協助砍殺被害人戊○○之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癸○○、子○○就殺害被害人辛○○未遂罪部分與同案少年己○○、丑○○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癸○○、同案少年己○○分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辛○○,被告子○○、同案少年丑○○分別騎乘機車搭載協助砍殺被害人辛○○之行為分擔,亦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癸○○、子○○二人先後一次殺人既遂及二次殺人未遂行為,其動機均係欲對毆打壬○○等人之飆車族施行報復,犯罪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殺人既遂一罪論。
公訴人認為被告癸○○、子○○先後殺人既遂(指吳建誠部分)與殺人未遂(指辛○○部分)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及被告癸○○、子○○以殺人行為,殺害吳建誠既遂、戊○○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容有誤會。
另被告癸○○、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與另犯已判決確定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公訴人認為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原審關於被告癸○○、子○○共同連續殺人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癸○○係右手持西瓜刀先後接續砍殺戊○○背部一刀、左手臂一刀,原判決只認定被告癸○○砍殺戊○○背部一刀;
㈡被告癸○○、子○○先後為一次殺人既遂(吳建誠部分)及二次殺人未遂(戊○○及辛○○部分)行為,為連續犯,原判決理由二欄卻載為先後二次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行為,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癸○○、子○○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持刀砍殺吳建誠及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子○○殺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兩人與被害人吳建誠、戊○○、辛○○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戊○○、辛○○看被告兩人一眼,即招引如此殺機,已見被告癸○○、子○○個性兇殘,且以死者、傷者所受之傷口判斷,顯見被告癸○○下手甚猛,手段至為殘忍,恣意剝奪他人生命毫不手軟,對社會人群所生之危害甚鉅,被告癸○○於一夜之間持刀連砍 3人,致一死二傷,足見其惡性之深重,而被告子○○雖非下手行兇者,然若無被告蘇建建銘之配合,被告癸○○亦無從下手,惟考量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不良素行,且父親早世(82年10月7日死亡),出自單親家庭,僅國中程度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犯案當時尚未成年,血氣方剛,年輕氣盛,涉世未深,被告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子○○則矢口否認犯行,及渠等雖因家境清寒,無法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仍委託案外人即被告兩人之表哥林瑞斌籌錢賠償,最後並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3張,及現金4萬元,作為賠償給被害人辛○○、被害人戊○○之母親陳施秀治、被害人吳建誠之母親丁○○之一部份款項;
其中丁○○表示無法接受,辛○○、陳施秀治則當庭各勉為收取10萬元之支票 1張,經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96、107、122、123頁),雖被告等殺死被害人吳建誠、殺傷被害人戊○○、辛○○,依法本應賠償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失,渠等所交付之上開賠償金額雖不多,亦不足撫慰被害人,但仍堪以顯示渠等非全無懺悔之念,參以現代刑罰目的,已由過去之應報觀念,轉變為教化功能,且被告兩人經多年之羈押及年歲之增長,於開庭時已不復見昔日暴戾之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癸○○尚可透過監獄教化功能,改變其習性,應無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公訴人求處被告癸○○死刑,似嫌過重,爰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因被告子○○犯後否認犯行,且若非被告子○○之配合,被告癸○○亦無從下手行兇,故其雖非實際下手之人,本院認仍應科處無期徒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癸○○、子○○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紅色握柄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癸○○所有之物,另黑色握柄西瓜刀1支則屬共犯少年己○○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癸○○、己○○供述在卷;
而扣案西瓜刀兩支係供被告癸○○、子○○共犯殺被害人戊○○、辛○○未遂所用,被告癸○○所有紅色握柄之西瓜刀並供被告癸○○、子○○共犯殺死被害人吳建誠所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沾有血跡之黑色外套1件,雖為同案少年己○○所有,然因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另同案共犯即少年壬○○供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十字鎬木棒1支,少年壬○○供稱非屬其所有,僅係隨手撿拾充為兇器之用,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亦不相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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