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上重訴,3,20060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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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岳平之舅蔡永坤(因本案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岳平(下稱被告)僅承認有換錢及棄屍之行
  11.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綁架的事情,我舅舅於92年8
  12. ㈡、另被告對於夥同蔡永坤,自被害人宋孟坤處取得上開上海商
  13. ㈢、被告自陳垠珠處收取人民幣一百萬元現款,而冒用「黃意森
  14. ㈣、蔡岳平之舅蔡永坤於93年初,因其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短缺
  15. ㈤、被害人宋孟坤係遭他勒頸到機械性窒息死亡乙情,有廣東省
  16. ㈥、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蔡永坤事先共謀強盜,並由蔡永坤下
  17. 二、被告與蔡永坤共同謀議搶劫財物,並推由蔡永坤強盜被害人
  18. 三、⑴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
  19. 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黃意森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
  20.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21.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蔡永坤於9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
  22. 二、關於上開提領授權書係由被害人宋孟坤所親自簽名,已認定
  23. 三、關於殺害被害人部分:
  24.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25. ㈡、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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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岳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盗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08、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岳平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黃意森」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叄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黃意森」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岳平之舅蔡永坤(因本案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依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後,判決駁回上訴)在中國大陸地區投資,資金週轉困難,思強盜他人財物。

民國92年9月間,蔡永坤介紹其同居女友夏紅波 (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之妹夏丹與蔡岳平認識,二人以網路通訊方式交往近三個月。

92年12月20日,蔡岳平自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夏丹同居於蔡永坤向案外人陳國明所租用之廣東省東莞市○○鎮○○○路○0巷00號第301室;

蔡永坤與夏紅波則同居於同上址第302室。

93年1、2月間,蔡永坤邀蔡岳平共同搶劫在大陸地區台商,蔡岳平稱找到目標再說。

93年2月間,蔡永坤多次對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蓮峰路竹山工業區經營「旭城玩具城」之負責人即被害人宋孟坤稱:因與黃文洲投資電子公司,急需兌換人民幣使用。

當時美金貶值,人民幣、港幣升值,而宋孟坤經營之「旭城玩具城」剛好在整修中未營業,為減少所持有美金貶值風險,乃打電話告知蔡永坤,願以美金兌換人民幣。

蔡永坤因選定宋孟坤為搶劫對象,即對蔡岳平告知強盜之目標已選定,作案後所得款項可得約新臺幣二千萬元,事成後每月可給蔡岳平三至四萬元生活費花用,蔡岳平即予應允參與,二人乃基於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蔡永坤先告知蔡岳平需於 93年2月16日下午,將其與夏丹二人所住居之上址第301室騰空,將該室之起居物品移至上址第302室另一房間內,並給予在廣東省東莞市一帶經營地下匯兌美金、人民幣、港幣個體戶之不知情案外人陳垠珠使用之電話號碼(大陸地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 告知要以美金、港幣支票兌換人民幣。

蔡岳平即於93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以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00000000000號,與陳垠珠連絡,冒稱其姓黃,老闆姓宋,經由蔡永坤、黃文洲、彭建志等人之介紹,要在廣東省東莞市○○鎮一帶經營一間名為「○○羊」餐廳,需於次日即 93年2月17日中午以港幣二百萬元支票兌換人民幣,要陳垠珠準備,蔡永坤則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向不知情之案外人詹前輝借用車輛車牌號碼-豫P00000號(白色吉普車)一輛。

蔡永坤再於93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對蔡岳平告知等一下與渠一同返回上址第301號房者即為其等下手作案目標,要蔡岳平於該址第301 室等候,蔡永坤再以兌換美金兌換人民幣之理由,與宋孟坤相約見面,宋孟坤並隨身攜帶一張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00號) 外出。

途中,蔡永坤對宋孟坤佯稱因物品漏未攜帶,需返回該址第301室,將宋孟坤誘騙至上址第301室客廳處,宋孟坤不疑有他進入後,蔡永坤即蹲下自後抱住宋孟坤雙腳將宋孟坤扳倒在地,身體壓在宋孟坤背上,而由蔡岳平取出蔡永坤所有之電腦網線綑綁宋孟坤手、腳,再以線鉗將之鎖緊,並以膠帶貼住宋孟坤口部,且將宋孟坤移至該址第301 室內之另一間房間內,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宋孟坤不能抗拒,由蔡永坤自宋孟坤之衣物內強取宋孟坤所有上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紙,蔡永坤再對宋孟坤聲稱如簽立面額二百萬元港幣即將之釋放,並將宋孟坤右手綑綁部分解開,由宋孟坤在該空白支票上簽下面額港幣二百萬元,蔡永坤再將該支票交予蔡岳平,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垠珠連絡,惟陳垠珠已至香港,告知蔡岳平將該支票帶至廣東省東莞市○○鎮錦廈村「○○人生」(起訴書誤植為「○○人生」)咖啡屋,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蕭全恕(起訴書誤植為交付予陳垠珠),經蕭全恕二次與蔡岳平連絡無著,第三次蕭全恕與蔡岳平連絡後,改於廣東省東莞市○○鎮○○路「○○商場」門口交付(起訴書誤植於「○○人生」咖啡屋內交付),蕭全恕取得該支票後,攜至香港九龍酒店旁之匯豐銀行前,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怡吟,欲將之轉入林怡吟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提領,惟上海商業銀行因宋孟坤帳戶存款額不足二百萬元港幣,而要求宋孟坤親自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確認,陳垠珠即以電話與蔡岳平連絡,蔡岳平對陳垠珠告稱宋老闆會立即打電話至上海商業銀行,然仍無法領款,經陳垠珠再以電話與蔡岳平連絡後,蔡岳平對陳垠珠告稱要至香港彌墩道之上海商業銀行找不知情之案外人謝慶祥(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助理客戶經理)辦理即可,惟謝慶祥仍未同意辦理,陳垠珠再以電話與蔡岳平連絡後,蔡岳平於同日即93年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至謝慶祥辦公室,由宋孟坤接聽對謝慶祥告知有一張面額港幣二百萬元之支票請由該銀行付款,而謝慶祥對宋孟坤告知該帳戶內存款總額不足港幣二百萬元,宋孟坤乃對謝慶祥稱於帳戶內另二筆美金存款請代為解約變賣為港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結餘489059.88港幣,93年2月17日分二次轉入779481.17港幣、775900港幣。

),而謝慶祥仍要求需有宋孟坤出具授權書始得辦理,蔡永坤即自行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授權書,交由宋孟坤簽名,再將該授權書交予蔡岳平,帶至廣東省○○鎮○○○路一打字店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大陸地區人士鄭俐俐傳真至謝慶祥處,至同日下午4時許,林怡吟攜帶上開支票至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櫃臺處要求兌現付款,惟謝慶祥仍要求需與宋孟坤對話確認,五分鐘後,宋孟坤再打電話與謝慶祥確認,將該筆款項匯入林怡吟之匯豐銀行帳戶內,林怡吟再通知陳垠珠已取得上開款項(港幣199萬9850元,扣手續費港幣150元)。

蔡岳平即告知蔡永坤該支票兌換款項後,蔡永坤原欲嚾醉宋孟坤後,攜款逃走。

但宋孟坤酒後情緒激動,大聲爭吵。

蔡永坤竟起殺害宋孟坤之犯意,以網絡線勒住宋孟坤脖子,將宋孟坤勒死。

蔡永坤遍找302號房內之行李箱,欲運送宋孟坤屍體,均太小,無法裝運屍體。

遂打電話給蔡岳平購買大型之行李箱。

蔡岳平即邀夏丹一起前住虎門鎮黃河商舊城,購買特大藍色行李箱一個(長約1公尺、寬約60公分、厚約35公分)。

此時,蔡岳平接到辦理匯兌人員,通知前往拿錢,遂請夏丹將行李箱送至蔡永坤處,自己則於同日即17日下午5時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錦廈新村「○○人生咖啡屋」取款。

陳垠珠於同日即17日下午4時許,先至銀行先提領現款100萬元人民幣交付予不知情之案外人晏麗、熊輝、溫洪生等三人,指示該三人將現款帶至前開咖啡屋內交予蔡岳平,該三人於同日即17日下午5時許,將現款100萬元人民幣交予蔡岳平,蔡岳平則於上開三人提出之收據(編號0000000號)上偽造「黃意森」之署押一枚,以表彰其為「黃意森」本人而收受該現款一百萬元人民幣之事實而為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還該三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意森」、陳垠珠等人。

同日即17日下午6許,蔡岳平返回該址第301室後,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間,與蔡永坤二人合力將原綑綁被害人手、腳的電腦網路線拆掉,將宋孟坤裝入前開購得之特大藍色皮箱內,其外並以蔡永坤所有之二對音響連接線加以綑綁,搬上前開蔡永坤借得車輛之後座位置,宋孟坤隨身攜帶與穿著之行動電話、掌上型電腦、鞋子和原綑綁宋孟坤之電腦網路線、塑膠墊等物品部分,則分以四個小型袋子盛裝,其中裝電腦網路線與鞋子二只袋子,丟棄於該址一樓垃圾筒中,餘二只小型袋子亦放於前開車輛後座,再由蔡永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岳平,駛上廣東省廣深高速公路,往廣東省廣州市方向行駛,由麻涌下高速公路,再上高速公路,往深圳方向行駛,途經該高速公路東江支流橋面上方時,其二人再合力將盛裝宋孟坤之特大藍色皮箱與放置宋孟坤所有行動電話之小型袋子丟入河中,再返回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途中再將一只小型放置塑膠墊之袋子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鎮○○○○廟附近;

回至前開住處後,蔡永坤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春茶藝館」還車予詹前輝(車上遺留綑綁之音響連接線)。

當日下午11時許,蔡永坤與不知情之案外人賴協德連絡後,指示蔡岳平與夏丹二人,於當日下午11時45分,將該100萬元人民幣現款攜至廣東省東莞市橋頭鎮「喬大塑膠公司」償還蔡永坤積欠款項人民幣一萬四千元(起訴書誤植為人民幣一萬元,蔡岳平另將人民幣六千元給予夏丹。

),餘款委託賴協德代匯回臺灣,惟賴協德以款項來源不明而拒絕,蔡永坤知悉後,指示蔡岳平不要再回該址,立即返回臺灣,蔡岳平即於次日即18日上午回臺灣。

其餘款項人民幣98萬元部分,蔡永坤則指示夏丹攜至廣東省東莞市常平車站處,蔡永坤取得款項後與夏紅波搭乘車輛至湖南省株洲、武漢、長沙及雲南省昆明等地藏匿;

迄93年2月26 日上午9時50分許,盛裝宋孟坤屍體之特大藍色行李箱在廣東省東莞市○○○鎮○○○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門口西側東江支流邊為人發現後,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法醫以DNA比對確認死者為宋孟坤,而蔡永坤與夏紅波二人則於93 年2月25日,在雲南省昆明市昆明火車站前為大陸公安機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蔡岳平固曾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刑求抗辯,稱其於警訊中受承辦警員刑求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表明不再提出刑求抗辯等語,另被告於 93年2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入所經該所醫師洪宏志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後無任何傷痕存在,此有該所93年4月27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三○○○一九五○號函所檢附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一份在卷可據,自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警訊中有何受警員刑求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為刑求抗辯並不足取,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犯蔡永坤、證人夏紅波、夏丹、夏華雄、宋叔芳、涂小莉、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蕭恕全、林怡吟、謝慶祥、丘志、鄭俐俐、晏麗、蕭銘訓、賴協德、陳資光、詹前輝,何浩平、鄭金秀、陳國明、邱質彬、楊菊英、楊友祥等人於廣東省東莞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言,均係被告蔡岳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均不得為證據。

另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4)粵高法刑一終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書,只能證明各該法院確有為此內容之判決、裁定,若欲證明判決、裁定所載內容為真正,如判決書所援引之證詞內容、書證內容為真正,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岳平(下稱被告)僅承認有換錢及棄屍之行為,但否認有強盜及殺人犯行。

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知道綁架的事情,我舅舅於 92年8、9月間在臺灣家裡計劃要綁架臺商的事情, 他說可以拿新臺幣五千萬元的贖金並問我是否要參加,當時我回絕他,...,我於92年12月19日過去大陸找夏丹,並且跟我舅舅住在一起,他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又再提起要綁架臺商勒贖的事情,但是目標遲遲未選定,我就跟他說等你找到目標再說,直到 2月16日晚上他跟我講目標已選定,我才加入臺商綁架事件,而且我舅舅跟我說做這件綁架可以獲得贖金新臺幣二千萬元,並且答應我說事情會每個月給我新臺幣三、四萬元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什麼要綑綁該名臺商?)答:為了錢,我之前並不認識該名臺商。」

、「(問:犯案經過?)答:主要為了錢,我舅舅缺錢,我舅舅要我一起犯案,我就答應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

㈡、另被告對於夥同蔡永坤,自被害人宋孟坤處取得上開上海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一紙,脅迫被害人開立面額港幣二百萬元;

以行動電話連絡證人陳垠珠兌現該紙支票,偽造「黃意森」名義簽署收據,先取得現款人民幣一百萬元,交予蔡永坤;

傳真被害人宋孟坤書立之授權書至上海商業銀行,受蔡永坤囑託,購買大型行李箱及與蔡永坤合力將被害人宋孟坤盛裝入購得之特大藍色行李箱,其外以音響連接線綑綁,搬運至蔡永坤事先借得之白色吉普車後座,將屍體丟棄及攜帶現款人民幣一百萬元至案外人賴協德住處,償還蔡永坤積欠賴協德人民幣一萬四千元,人民幣六千元交予夏丹,餘款委由賴協德代匯回臺灣被拒等事實部分,均自承屬實。

㈢、被告自陳垠珠處收取人民幣一百萬元現款,而冒用「黃意森」名義簽署於陳垠珠所出具之編號 0000000號收據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晏麗、熊輝、溫洪生三人而為行使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告訴人洪珠美提出經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長安分局證明與原件無異,為被告所承認之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

㈣、蔡岳平之舅蔡永坤於93年初,因其公司經營不善及資金短缺,遂與被告蔡岳平謀議劫取宋孟坤錢財。

同年2 月17日上午8時許,蔡永坤將宋孟坤騙到東莞市○○鎮○○○路○○巷00號301房內,用電腦線、膠紙對宋孟坤進行捆綁、封嘴後,強迫宋孟坤開出一張面額為港幣 200萬元的支票。

蔡永坤將該支票交給蔡岳平找人兌換人民幣後,為防事情敗露,遂將宋孟坤勒死,並將屍體藏在一個大行李箱內。

其後蔡岳平取回部分贓款人民幣 100萬元,蔡永坤和蔡岳平即開車到廣深高公路的望牛墩往深圳方向路段將裝有宋孟坤屍體的行李箱拋入河中。

次日凌晨 3時許,蔡永坤告知夏紅波其犯了事,並要求夏與其一起出逃。

當天下午,蔡岳平取了部分贓款潛逃回台灣,餘款90多萬元由夏丹送到常平火車站交給蔡永坤,蔡永坤當即告訴夏丹犯了事等事實,經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4)東中法刑初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書,依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依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蔡永坤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4 )粵高法刑一終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此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至133頁、本院卷二第51至76頁)。

㈤、被害人宋孟坤係遭他勒頸到機械性窒息死亡乙情,有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局2004年3月1日出具之死因證明、廣東省東莞市公證處公證之(2004)東證字第1046號死亡公證書可憑(見偵字第4708號卷一第108、109頁)。

㈥、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與蔡永坤事先共謀強盜,並由蔡永坤下手行搶,由被告擔任偽造收據、兌換款項、並參與遺棄屍體等工作,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被告否認有強盜犯行,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二、被告與蔡永坤共同謀議搶劫財物,並推由蔡永坤強盜被害人財物,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強盜殺人罪,起訴法條,嫌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於領取現款一百萬人民幣而偽造「黃意森」名義簽署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蔡永坤於前開時地,共同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廣東省東莞市東江支流之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遺棄屍體二部分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顯已列為犯罪事實而予起訴,法院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開所犯偽造「黃意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蔡永坤二人,就前開所犯強盜、遺棄屍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強盜罪與遺棄屍體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爰審酌被告並非首謀起意強盜之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就強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就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十八年。

三、⑴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偽造黃意森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均未扣於本案,且非違禁物,認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永坤就殺害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法院以無證據能力之宋淑芳、林麗珍、黃文洲、陳垠珠、蔡永坤、夏丹、涂小莉等人於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所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有未洽。

另被告於警訊及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固承認有參與綑綁被害人手腳,但被告並未承認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為。

依卷內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殺人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共同殺人行為,認事未洽。

另遺棄屍體罪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原審法院認與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事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參與殺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蔡永坤於93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吟向香港上海商業銀行旺角分行提領,因金額太大,該銀行要求宋孟坤之授權書,蔡永坤即偽造宋孟坤簽名於提領授權證明書上,交蔡岳平傳真給上海銀行。

又於順利轉匯得該筆款項後,恐事蹟敗露,蔡永坤與被告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由蔡永坤以衣服悶住宋孟坤,及將之勒頸,致宋孟坤窒息死亡,認被告涉犯共同殺人犯行。

二、關於上開提領授權書係由被害人宋孟坤所親自簽名,已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蔡永坤與被告所共同偽造,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強盜罪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殺害被害人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東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具之死因證明、東莞市公證處出具之死亡公證書、東莞市公安局新聞稿、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為其論據。

原審法院則以就被告所爭執者為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將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死亡時是否在場?或共同實施?此查:被害人於 93年2月17日下午4時5分以後,曾以電話與證人謝慶祥連絡,故被害人於該時尚屬生存,並無疑義,惟被害人究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後何時點死亡,此於前開死亡證明書亦未有所記載或判斷,而依據證人夏丹、何浩平、晏麗等人證言內容,被告與證人夏丹曾於下午4時以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皮箱,下午5時許,與晏麗等人約定於「○○人生咖啡屋」取款,而被告又堅稱被害人死亡時其未在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時在場,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並以本件雖無法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死亡時在場或一同實施,惟蔡永坤於 93年2月16日下午與被告謀意共同對強盜被害人財物時,於同日下午由蔡永坤預向證人詹前輝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作為搬運被害人屍體與棄屍使用,為被告所知悉,於 93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確有與蔡永坤合力綑綁被害人,又於93年2月17日下午4時以後,與其女友夏丹一同至前開永豐鞋城購買前開皮箱,係作為盛裝被害人屍體使用,被告亦屬知情等均如前述,認定被告於蔡永坤以電腦網路線對被害人勒頸,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行為,雖未在場與共同出手為之,惟就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與蔡永坤仍有犯意聯絡,而係推由蔡永坤執行之。

㈡、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卷內所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只能認定被告事前與蔡永坤共謀強盜財物,並參與綑綁被害人。

於綑綁被害人後,即積極聯絡為兌換支票之行為,並受蔡永坤之囑購買大行李箱,交由夏丹帶給蔡永坤之事實。

尚不能由上開已認定事實,間接推斷被告與蔡永坤間,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

原審法院認被告共犯殺人犯行,認事尚有未洽。

本院不能依卷內之合法證據,得有被告與蔡永坤有共謀殺人犯行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不能證明。

因公訴人認被告殺人犯行與強盜罪部分,有結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47條第1項、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電腦網路線                │一卷                      │
├──┼─────────────┼─────────────┤
│ 二 │線鉗                      │一把                      │
├──┼─────────────┼─────────────┤
│ 三 │膠紙                      │一卷                      │
│    │                          │(上述三項物品於廣東省東莞│
│    │                          │市○○鎮○○東路○○巷○○│
│    │                          │號第○○○室內扣得。)    │
├──┼─────────────┼─────────────┤
│ 四 │六公尺長藍色電器連接線    │一對                      │
│    │                          │(於車牌號碼豫P○○○○○│
│    │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    │
├──┼─────────────┼─────────────┤
│ 五 │偽造「黃意森」署押之收據  │一份                      │
│    │                          │(於證人陳垠珠處扣得。)  │
├──┼─────────────┼─────────────┤
│ 六 │藍色皮箱                  │一只                      │
│    │                          │(於發現被害人屍體時,盛裝│
│    │                          │屍體處扣得。)            │
├──┼─────────────┼─────────────┤
│ 七 │行李皮箱                  │一只                      │
│    │                          │(蔡永坤所有,扣案地點同編│
│    │                          │號一所述,原預備作為盛裝被│
│    │                          │害人屍體使用,因過小而尚未│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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