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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79、19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人即承辦之交通警察陳俊森,於94年1月20日偵查中作證稱其依現場照片及圖加以更正,另於93年12月29日更正現場圖等語。
比較93年10月3日原製繪之現場圖及93年12月29 日更正後之現場圖,除機車倒地位置有變更外,其他血跡、被害人煞車握把之位置,並無變更。
而判斷兩車撞擊點,通常係以車輛撞擊後之落土、碎片(如本案之被害人煞車握把)之落點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於車輛倒地之位置,因撞擊後車輛仍滑行中,且因車速不同、撞擊位置而影響車輛滑行的遠近,因此車輛倒地位置,不得作為判斷撞擊點之依據。
是上開陳俊森之證詞,並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另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警訊時,供稱時速20公里;
於94年1月20日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時速在20公里以下等語,足認被告肇事當時時速約20公里。
依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煞車握把掉落於路口,在被害人與被告之車道上(被告由東往西,被害人由北往南),即撞擊時,被害人剛進入路口,被告則已過路中心。
但被告行駛之東西向道路寬5.4公尺;
被害人行駛之道路寬6.5公尺。
均係狹窄道路。
而被告之時速為20公里,依證人陳貴香於94年1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死者的車速感覺比較快等語,則依陳貴香所稱只是感覺比較快之證詞,及被告與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均係狹窄道情形以觀,被害人機車之時速不可能高於被告速度非常多。
因此被告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行抵肇事路口時,如能依規定減速慢行,並讓為右方車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則本件車禍必能避免發生。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因此陳貴香之證詞及更正後之現場圖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貴花、廖林綉花,並勘驗現場,認均無必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以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竟仍勾串交通隊警員陳俊森,意圖逃卸過失刑責,請予從重量刑,經核非顯無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自首,且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已依原審法院民事判決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過重云云。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一再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被告父母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106萬4460元及遲延利息。
被告與被告父母已依民事判決給付,此有郵政匯票二張可憑,足認被告並非無意和解。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且就讀大學,此有被告學生證可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係偶發過失犯,事後亦坦承肇事,現仍就讀大學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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