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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4年1月18日2時1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393-H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時,與朱祥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7-92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朱祥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致朱祥維傷重當場不治死亡,抗告人經送醫診治時,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8.8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42亳克,而經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月28日中分二交字第0940016804號函1份附卷可佐。
抗告人就其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亦不否認,然辯稱本件係被害人闖紅燈超速行駛肇事,其當時為綠燈直行,並無過失,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以車禍責任在被害人,不應對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云云。
三、但本件抗告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肇事致被害人朱祥維死亡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審理結果,已確認其違規酒後駕車,與被害人朱祥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抗告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萬4千5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亦屬有據,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肇事因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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