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矚上重訴,33,20060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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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83年5月13日,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接續執行上開兩案,於87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於93年間,經由電腦網站搜尋到日本「千面人」案件之發生經過與相關報導,得知「氰化鉀(屬氰化物之一種,外觀為白色結晶塊狀固體)」可以用來勒索,乃著手蒐集氰化鉀相關之化學知識,得知氰化鉀乃劇毒性之化學物質,如食用氰化鉀將會致命,屬列管之化學物品,竟開始思索犯案,計畫將氰化鉀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上公開陳列販售、銷量廣大之知名飲料內,再利用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之方式,使製造之廠商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進而恐嚇廠商交付鉅額款項。

隨即於93年農曆年過後之某日,先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附近某不知名之化工店詢問,該化工店不知情之店員向甲○○表示「不敢賣這東西」,乃介紹甲○○前往新莊市之另一家不知名之化工行購買,甲○○即前往該不知名之化工行,向該行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表示欲購買「氰化鉀」,該店員先則表示「不敢賣」,甲○○乃向該店員佯稱:伊是做這方面工作的人,需要這樣的化學藥品來提煉金屬的東西等語,該店員應允後,甲○○即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得與市售塑膠瓶裝優酪乳差不多大小、以白色塑膠瓶分裝之氰化鉀1瓶,並持續修正先前之計畫,至93年7月間始確立計畫,隨即選定以所購買之氰化鉀添加在市場公開陳列、販售之「蠻牛」、「保力達B」等飲料內,且以在上述兩種飲料瓶外貼上其自行由電腦列印之「我有毒POISON請勿喝」之自黏性貼紙,一方面盼以此方式造成社會恐慌,藉由新聞媒體爭相報導後,再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以電話向該兩種飲料之製造廠商「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力達公司)勒贖鉅款,並令該公司將款項匯至大陸沿海深圳或珠海地區之地下匯款帳戶;

另一方面則計畫將來果真有人誤飲而導致死亡時可藉此卸殺人之刑責,而為防止遭人發現其真實之身分,乃選定與其無地緣關係之臺中市區為作案地點。

待一切規畫妥當,甲○○即於94年5月13日,自臺北搭乘統聯客運至臺中市區觀察地形,並在臺中車站附近超商購得12瓶「蠻牛」飲料,再搭乘國光客運返回臺北,另又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租屋處附近商家購買兩瓶「保力達B」飲料,並在租屋處內自行以電腦列印妥「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待一切準備就緒,遂於94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從上開租屋處穿著灰色七分短褲、涼鞋、並攜帶預先準備妥之6、7 套不同款式、顏色之衣服、帽子、安全帽、眼鏡、先前所購得之12瓶「蠻牛」、兩瓶「保力達B」飲料及先前所購得之氰化鉀,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EFQ—328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承租車牌號碼HA—2332號喜美藍色自小客車,另將所騎乘之機車作為抵押,隨即駕駛該租得之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一號高速公路南下,約下午15時許由臺中市○○○路交流道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於五權西路附近不詳地點停車,其明知於飲料中摻入氰化鉀後,若有人飲用將使人致命死亡,惟為達成先前計畫恐嚇該飲料製造商以取得鉅款之目的,仍在所不惜,悍然在該自小客車內將沿途已自行飲用3瓶後所剩之9瓶「蠻牛」及兩瓶「保力達B」飲料之瓶蓋旋開,持其所有之鐵製杓子(係藥師用以拿藥之長條形鐵杓,兩端各有大小不同之舀杓)1支(已丟棄未扣案),於每瓶飲料中摻入3至5杓之氰化鉀,再將各該飲料瓶蓋旋緊,並將印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髏頭圖樣之自黏紙條貼在該兩種飲料玻璃瓶外,基於「在流通食物下毒」及「不確定故意之殺人」(即若有人飲用其摻有氰化鉀毒物之飲料,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日下午15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53 分許止,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其欲行擺放各該摻毒飲料之商家附近約200至500公尺處,先行變裝換穿不同之衣物及帽子,再攜帶已摻入有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混雜擺於下列商家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或冰箱內:㈠臺中市○村路○段686號全成藥局,「保力達B」飲料 1瓶。

㈡臺中市○○路150號裕毛屋超市,「蠻牛」飲料1瓶。

㈢臺中市○○路○段98號康是美藥房,「保力達B」飲料1瓶。

㈣臺中市○○路○段172號丸久生鮮超市,「蠻牛」飲料 1瓶。

㈤臺中市○○路○段178巷51號全聯社,「蠻牛」飲料1瓶。

㈥臺中市○○路○段44號義美食品公司,「蠻牛」飲料1瓶。

㈦臺中市○○路202號7—11便利商店,「蠻牛」飲料1瓶。

㈧臺中市○○路125號OK便利商店,「蠻牛」飲料1瓶。

㈨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蠻牛」飲料1瓶。

㈩臺中市○○路189號全家便利商店,「蠻牛」飲料1瓶。

臺中市○○路9號7—11便利商店,「蠻牛」飲料1瓶。

甲○○於全部放置完畢後,仍駕駛上開租來之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道北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北縣中和租屋處,並在返途中所經之國道、省道苗栗縣、新竹縣境內等不詳地點,將上開供其穿著變裝用之衣褲、帽子、眼鏡、及用以摻於毒物之鐵製杓子、剩餘之氰化鉀等物沿途予以丟棄。

另於同年月18日傍晚,將其所有內載其犯罪計畫之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1台,帶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其女友徐淑貞住處交由不知情之徐淑貞保管。

二、基於其上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造成之結果,終於分別在下列時地相繼發生:㈠94年5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周乙桂至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購得甲○○上述時間所混雜在該店內添加有氰化鉀之該瓶「蠻牛」飲料飲用後,察覺有異,乃向店員丁○○詢問,丁○○淺嚐一小口發覺有異迅即吐出,周乙桂步出店外旋即倒地,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即94年5月18日晚上11時32分許,終因氰化物中毒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

㈡94年5月17日晚上10時3分許,己○○、丙○○至臺中市○○路 125號OK便利商店,購得甲○○混雜在店內添加有氰化鉀之該瓶「蠻牛」飲料,己○○飲用一口察覺有異,同行之丙○○遂淺嚐一口,隨即吐出時,己○○即已昏迷,兩人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幸急救得當,始未罹難死亡。

㈢94年 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戊○○至臺中市○○路202號7-11便利商店,購得甲○○混雜在該店內添加有氰化鉀之該瓶「蠻牛」飲料,飲用一口察覺有異,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醫治後,幸急救得當而未罹難死亡。

三、於94年5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臺中市區接連發生飲用「蠻牛」飲料中毒事件後,轄區臺中市警察局、衛生局隨即清查轄內商家,陸續在上述商家扣得已摻入氰化鉀,而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自黏紙條之「蠻牛」飲料9瓶(含上開已飲用之3瓶)、「保力達B」2瓶,翌日(即94年5月19日)上午,甲○○自新聞媒體得知周乙桂已中毒身亡,暨新聞媒體大肆播放在上述商家監視器所錄下放置毒蠻牛飲料之男子畫面後,隨即於當日搭機出國至香港,並於94年5月20日在香港銅鑼灣以1000元港幣,在其右手臂刺青,並梳理新髮型,以逃避遭人指認及司法機關之追緝,於94年5月24日始返國。

嗣警方動員大批人力調閱上述商家及轄區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濾始發現係甲○○所為,並於94年5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巷口拘提甲○○到案,另在甲○○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甲○○用以列印「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列表機兩台(K10241 LCANON、K10208)等物,另經甲○○供出其有1台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寄放在其女友徐淑貞處,經警會同徐淑貞,前往天水路徐淑貞住處,由徐淑貞主動取出該電腦,交由員警攜回後,解碼救回該手提電腦內之刪除資料,始查出甲○○上開犯罪計畫之脈絡。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扣案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 1台,係承辦本案之警方於詢問被告甲○○時,經被告告知另有 1台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寄放在其女友徐淑貞處後,始經警會同徐淑貞前往天水路徐淑貞之住處,由徐淑貞主動取出交由員警攜回解碼,並非扣押自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街 496巷32弄35號 3樓之住處等情,此業經證人徐淑貞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5至38頁),從而經由警方自該手提電腦內解碼所救回先前遭被告所刪除之文件資料,核與違法搜索扣押取證之問題無涉,自該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內經由解碼所救回之刪除文件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因積欠卡債 100多萬元,只靠從事網路拍賣所得亦不足清償,伊係因缺錢才會想到要以模仿日本「千面人」之手法,來恐嚇取財,伊並無殺人的故意。

伊也沒有蓄養過兔子、狗及任何寵物,更沒有做伊電腦內電子郵件上所提之化學實驗,且伊所加之氰化物有化學異味,能輕易辨別與正常蠻牛飲料之差異。

另全部由伊所置放之「蠻牛」飲料9瓶及「保力達B」2瓶之瓶身上,皆貼有清楚之「我有毒POISON請勿喝」之警語及毒性骷髏頭圖,而且「蠻牛」及「保力達B」之瓶蓋均有安全閉鎖裝置,伊可以使用㈠「玻璃雕刻刀鑽洞法」、㈡以注射針頭直接在瓶蓋上注入之方式,而勿需破壞瓶蓋安全閉鎖即可摻入毒物,伊是想提醒消費大眾勿誤飲,才使用破壞瓶蓋閉鎖之方式添加毒物。

又伊於摻毒同時曾靠近瓶口試聞,皆散發出濃烈的化學異味,故依此斷定,常人購買此摻毒飲料,即可輕易由瓶身上之警告語、瓶蓋已鬆脫及飲料瓶蓋一打開即有化學異味之情形,發覺異常而不致飲用,凡此均足以證明伊僅意在恐嚇取財,而無殺人之犯意。

伊之目的係欲待超商店員或一般消費者發現伊所置放之摻毒飲料後,透過「商品退貨流程」及媒體消費恐慌報導,令保力達公司為維護信譽的壓力下付錢了事,未料竟有無辜消費者誤飲,實非伊意料所及。

倘本件伊要蓄意殺人再藉機恐嚇取財,則發生命案本在伊預料中,伊即可藉機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然發生命案後,伊即停止一切恐嚇取財計畫,也未向保力達公司恐嚇取財,足證發生命案並非在伊犯罪計畫內,再從命案發生後,伊即畏避國外,更證明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之所以選擇知名超商置放摻毒飲料,就是希望摻毒飲料經過店員整理或櫃檯人員結帳刷瓶身條碼時,多一道被誤食機會的把關,況知名超商有完整的公司職訓及商品銷售制度,店員較一般雜貨店之店員具有銷售之專業常識與食品流通安全之訓練,若看到有毒飲料之警語,應不致認為係他人開玩笑所為,足見被告確無殺人之故意。

又中部醫療院所有毒物科之設施及其解毒劑者,僅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署立臺中醫院並無上開設施,周乙桂於94年5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即被送署立臺中醫院急診,當時該醫院即已懷疑周乙桂為氫化物中毒,該醫院既無上開設施,換言之即無治療中毒之設備及專業能力,竟未依醫療法及緊急救護法之相關規定,將周乙桂轉診至有醫療能力之其他醫院救治,甚至於94年5月18 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後,竟遲至同日凌晨3時許始將周乙桂轉診,任令其身體各器官及細胞缺氧中毒致死,周乙桂之死亡顯與署立臺中醫院之醫療過失,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周乙桂因飲用氰酸毒液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醫鑑字第089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至71頁)。

㈡證人即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丁○○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周乙桂於94年5月17日晚上9時25分許,購買該店之「蠻牛」飲料,走出店外,馬上打開飲用,喝了之後,就走進來向伊表示那罐蠻牛飲料怪怪的,伊就拿一個杯蓋倒一點自己試試看,伊也覺得有一點怪怪的臭味道,而且舌頭會麻麻的,伊就跟他講說不然換一瓶,伊就去冰箱要拿給他,他說不用就出去了,然後不久就有人發現他倒地,伊就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當時僅係以舌尖嚐一下,並沒有吞下去,因為舌頭麻麻的,立即吐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4年 5月17日晚上10點多,開車到OK便利商店,由己○○下車去買兩罐蠻牛飲料,伊與己○○都有打開來喝,己○○說他那瓶怪怪的,伊就跟她拿過來,喝了一小口含在嘴裡,感覺嘴巴麻麻的,且類似清潔劑的化學物品味道,伊馬上吐掉,然後伊看到己○○神情抽慉很痛苦,後來又口吐白沫,伊就趕快送她到澄清醫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60頁);

證人即被害人己○○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伊打開蠻牛飲料之瓶蓋時,並沒有發現任何異狀,伊打開後直接就喝了一大口,並沒有看瓶身,之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隔了好幾天等伊醒來,才知道躺在醫院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至68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4年 5月18日凌晨 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202號7—11便利商店,購得「蠻牛」飲料 1瓶,伊打開瓶蓋後,馬上喝了一大口,有吞了一些進去,因感覺不對,馬上就吐掉,而且感覺到頭皮、嘴巴發麻,手發抖,伊那時看了一下瓶身,才看到「我有毒請勿喝」的字樣,後來伊就搭計程車就醫,伊喝飲料時習慣拿在瓶身的中間,蓋子打開就直接喝,伊是喝下去才聞到有怪味道,拿的時候並沒有聞到任何農藥或化學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至76頁)。

㈤扣案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圖樣之「蠻牛」飲料9瓶及「保力達B」2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蠻牛」飲料 9瓶內均含有高濃度之氰化鉀,另「保力達B」 2瓶內則驗出高濃度之鉀元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85876號、94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400877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至34、102頁)。

㈥被告分別於94年5月17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路○段98號康是美藥房;

於94年 5月17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72號丸久生鮮超市;

於94年 5月17日18時4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78巷51號全聯社;

於同日 20時9分許,在臺中市○○路202號7-11便利商店;

於同日2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市○路63號全家便利商店;

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路9號7—11便利商店內,擺置添加氰化鉀之「蠻牛」或「保力達B」飲料等情,亦有各該商店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995號卷第41、42、55、56、135、146、194至205頁)。

㈦被告於94年 5月17日17時3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藍色喜美自小客車(車牌號碼HA—2332號)停放在臺中市○○路624號前,亦有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995號卷第227頁);

且被告於94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至翌日11時45分許,向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HA—2332號自小客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志宏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並有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附卷可稽,且上開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及租賃汽車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亦認:小客車借用約定書上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0940082958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52至53頁)。

㈧被告認識並知悉一般人食用少許氰化鉀,即會致人死亡,及被告自93年農曆過年前後,即開始思索並計畫以含劇毒且在我國係屬列管化學物品之氰化鉀,添加在臺灣地區市場公開陳列、販售量廣大之知名飲料內,再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食品中有劇毒氰化鉀之訊息,並以記載有「收屍記者會」等之恐嚇文字,迫使廠商之企業經營遭受嚴重挑戰,以寄發恐嚇信函而迫使製造廠商交付鉅款金額為作案手法等情,亦有自被告所有經扣案之上述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檔案內之文件內容摘要,詳後述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一節內)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64頁,偵字第9131號卷㈠第206至212頁)。

㈨綜合上開證據,足證被告自白確有將添加氰化鉀毒物之「蠻牛」飲料9瓶、「保力達B」2瓶置放於上開藥房及超市,且被害人周乙桂確因飲用上開添加毒物之蠻牛飲料致氰酸中毒,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另己○○、戊○○則因及時救治而倖免於難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無誤。

四、被告確有「不確定(未必)之殺人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

從而故意之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第17條明定加重結果犯,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故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性,而行為人主觀上未加預見之情形而言;

倘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甚或明知並有意使發生者,依刑法第13條規定,均屬故意範疇,二者不容混淆。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依自被告女友徐淑貞天水路住處所取出屬被告所有之華碩型號L4000L手提電腦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氰化物(Cyanide)之屬性(即屬6級管制藥品)與毒性(即微量即可致命,而可以致人死亡)均有所認識,此由解讀扣案之被告所有上述筆記型電腦內,被告於案發後刪除之檔案資料中,有一封被告計畫中之恐嚇電子郵件(寄件者為:[email protected],收件者為:p0000000@y ahoo.com.tw,均是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其內容載有:「根據實驗,這1 小包Cyanide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1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 1條大型狗,1包解決1個人綽綽有餘,相信貴公司有自己的研發團隊,對 Cyanide的威脅與化學毒性相當清楚」、「到時候你們的毒產品絕對會以最血腥的方式上全台灣各大媒體頭條,幾十年來的公司名譽將毀於一旦...」、「...處理不好甚且會賠上公司,想想看幾十年來...經營有成的集團事業,就這樣毀在你手上...你輸得起嗎?」、「...不要低估我們的狠毒決心,這是一次專業出手,.,再強調一次,在交款過程中...我們會不斷反偵測,如有警察的影子或交款過程稍有差錯,惡果自行負責並準備召開『收屍記者會』...」等語(見偵字第9131號卷㈠第205、211頁,原審卷㈡第139頁),顯見被告知悉氰化鉀之毒性甚強足以致人於死甚明。

⒉本院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日刑鑑字第0940085876號鑑定書(詳如判決書附件一所示)內所載「蠻牛」飲料中所含之氰化物濃度,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計算「飲料內氰化物濃度是否達致死劑量」,依上開醫院94年6月15日北總內字第0940035020號函內容可知(詳如判決書附件二所示),不僅未遭人飲用之「蠻牛」飲料所含之氰化物含量,若全部攝入體內,皆已達致死劑量,即已遭人誤喝後之預估攝入量(毫克),分別為454.86、648.75、902,亦均已達致死之劑量(按成人口服氰化物之致死劑量為200至300毫克);

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所函覆之內容,亦認每瓶蠻牛飲料內所檢出之氰化物含量介於365至1213mg之間(氰化鉀對人口服急性致死之含量在150至250mg之間),故每瓶皆足以致人於死,此亦有該局 94年年6月15日藥檢肆字第0949416830號函附卷可憑(詳如判決書附件三所示)。

復參以被害人周乙桂、己○○及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外放證物袋),被害人周乙桂、己○○及戊○○均遭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其中被害人周乙桂、己○○、戊○○之血液,在施打解毒劑之前,血液中的Cyanide濃度分別為7.7UG/ML、7.4UG/ML、1.6UG/ML,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主任洪東榮於原審對上開數據所為之解釋可知:一般人血液1cc中只要有1UG/ML就可能致死,且本件被害人周乙桂、己○○、戊○○誤飲氰化物的黃金治療時期依表現來看,只有 5到10分鐘,被害人周乙桂、己○○、戊○○如當時沒有施打解毒劑,渠3人都會死亡的可能性相當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均足見被告在每瓶「蠻牛」飲料內所下之劑量,確實均會致使誤喝飲料之消費者死亡無誤。

⒊被告於原審亦明確供稱:「伊知道氰化物可能會致人於死」、「以氰化物毒性,加 1瓢與加10瓢都是一樣的,因為它那麼毒...」(見原審卷㈡第115、120頁);

於本院亦供稱:「因為氰化物買不到,所以我有聯想到它的毒性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

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每1瓶約放入3至5瓢以上(指氰化物)」、「(問:當時放置時,也知道如果有人喝的話會死?)我知道,但是我覺得已經貼上紙條、打開瓶蓋就不會有人喝」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復參以被告在放置有毒之「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時,其並非選擇以先恐嚇,再下毒之手法,況被告亦非選擇以對人體傷害較小或係毒性較弱之藥品(如瀉藥、安眠藥等)或毒物(如水溶性之殺蟲劑)為摻入飲料之物品,甚且被告所選擇之下毒地點均係知名之商家,用以降低消費者之戒心,且被告下毒之方法亦非以「點」的方式,在單一商家置放添加毒物之飲料,反係以「面」的方式,在多家商店置放添加毒物之飲料,雖被告有在每1瓶「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上,均貼有「我有毒POISON請勿喝」之字樣及毒性骷顱頭圖樣,然衡以被告所置放之商家係一般之便利商店、超商及藥局,出入其中之消費者未必皆有此警戒心,各該有毒之飲料均仍有可能為不及辨識之人所購得。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計畫內容中亦載有「解決一個人」、「賠上幾條人命」、「收屍記者會」等字句,實難謂被告無預見此將致人於死,詎被告竟不惜為遂行其以「千面人」作案手法之恐嚇取財目的,將之攜帶至社會大眾日常消費便利,且具有長期信賴性之超商、便利商店開放式公開陳列之飲料架上,混雜在正常之同款式飲料中,使不特定之購買者購得後飲用之,而飲用者僅需飲用少量之內容物飲料勢必會致生死亡之結果,仍予以容認之,是以被告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自堪認定。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選擇知名超商置放有毒之飲料,其目的即係為避免消費者誤飲,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縱選擇知名超商放置添有毒物之飲料,惟亦應考量超商店員可能因工作忙錄或深夜精神疲憊,而疏未注意被告張貼之上開警語,且被告於下毒前既未事先警告,店員甚或誤以為係他人開玩笑所為,況縱使係一般成年識字之消費者,亦可能因為相信知名超商之商譽,或疲勞不堪,而與店員犯相同之疏失,此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當時替客人刷飲料之條碼時,雖有看到上開字條及圖樣,但伊以為係客人開玩笑,所以沒有阻止客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

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拿「蠻牛」結帳時,並沒有發現有何異狀,伊打開該飲料後就直接喝了,當時伊有一點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66頁);

證人李鋒銘於原審證稱:凌晨3點多是伊最想睡覺之時刻,所以才會買「蠻牛」飲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即可得明證,故不能因被告係選擇知名超商置放上開有毒飲料,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應係署立台中醫院之醫療過失所致(揆其辯護意旨,係認被害人周乙桂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惟查,本件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①送達醫院時,於急診之處置(5月17日21時37分至22時10分);

被害人周乙桂經送達急診室時呈現重度昏迷。

無從詢問病史,醫師乃先實施身體檢查及實驗室檢查(包括全血球計數、生化檢驗、動脈血液氣體檢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等),給予心電圖及血壓監測、氧氣治療及靜脈點滴注射,並縫合傷口。

對於路倒昏迷的病人,施行以上處置並無不當,也無遲延,這一部分並無疏失;

②急救過程(5月17日22時10分至23時15分):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22時10分,發現病人無血壓及心跳,立即進行氣管插管、心臟按摩及給予急救藥物,經過10分鐘的急救,於22時20分,病人恢復自發性心跳及循環(血壓80/46mmHg、心跳107次/分)。

急救之處置,符合高級心臟救命術之程序,且成功恢復病人自發性心跳及循環,這一部分之處置並無疏失;

③加護病房期間(5月17日23時15分至5月18日凌晨3時):署立臺中醫院醫師於加護病房期間持續針對心跳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進行監測,並給予急救藥物,包括升壓劑,以維持血壓;

碳酸氫鈉,以改善代謝性酸中毒。

進行中央靜脈注射植入時發現呈現櫻桃色,因懷疑中毒,進行毒物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嗎啡、巴比妥鹽、carbamazepine 及氰化物,檢驗結果初步排除安非他命、嗎啡、巴比妥鹽及carbamazepine 中毒之可能性,雖有懷疑氰化物中毒,因該院無此項檢驗項目,故須外送他院,而無法得知結果。

追蹤病人之動脈血液氣體檢驗,發現雖仍處於代謝性酸中毒,但已有改善。

雖該儀器設備,無法在短時間內確實得知病人罹患何種疾病,但已將氰化物中毒列入鑑別診斷,使病情不致於進一步惡化,針隊病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綜上,署立臺中醫院醫師對於病人周乙桂的救治過程,包括病情之處置及施行之檢查,並無疏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39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足徵署立臺中醫院就被害人周乙桂所為之醫療處置應無疏失可言,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醫療院所鑑定署立臺中醫院有無醫療過失等情,即無必要。

選任辯護人雖又辯以:署立臺中醫院於94年5月18日凌晨2時10分許,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後,竟遲至同日凌晨 3時許,始將被害人周乙桂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顯有延誤送醫云云。

然按署立臺中醫院於接獲臺中榮民總醫院電話告知本市發生多起氰化物中毒,被害人周乙桂可能係氰化物中毒,值班主治醫師於是緊急聯絡藥局確認該院有無解毒劑,同時也積極作轉院準備,準備期間持續盡力將被害人周乙桂之生命跡象穩定,以期病患得以安全轉院。

離院時被害人周乙桂的血壓提升至130/70mmH g( Dopamine 2 amp + N/S500ccKeep 60cc/hr),心跳120/min,酸血症改善等情,此有被害人周乙桂之病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98頁),而病患於轉院前,應以穩定病患之基本生命跡象為考量,否則在生命跡象微弱之情況下貿然轉院,病患可能在轉院過程中喪命,而送一個沒有生命的病人到任何地方,做任何治療均無意義,是選任辯護人以此質疑署立臺中醫院之處置過程,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原審將其送測謊以證明「根據實驗,這1小包Cyanide的三分之一,可以殺死1隻兔子,二分之一包可以殺死1條大型狗,1包解決1個人綽綽有餘」所述之內容全屬杜撰;

及聲請傳喚證人王桂芳、李老師以證明並未蓄養動物、寵物及從事化學實驗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其知悉氰化鉀可能會致人於死,證人王桂芳、李老師核均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又被告聲請函查氰化物是否有化學異味能輕易辨識與正常蠻牛飲料之不同乙節,然此業經證人己○○、戊○○於原審結證:因為沒有異味,才會打開喝下 (其中證人戊○○係每天均需飲用蠻牛1瓶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5、72、73頁),況一般人從知名超商購買飲料後,類皆打開瓶蓋後即直接飲用,並無必須先聞聞味道,檢查有無異味後再飲用之理由,此從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我開了就喝了」;

證人李鋒銘於原審證稱:「我開了就馬上喝一大口」等語(分見原審卷㈡第65、70頁),即可得印證,本院認亦無函詢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函詢保力達公司有關蠻牛飲料瓶蓋有無安全閉鎖裝置部分,惟依證人己○○、戊○○及丙○○在原審所證等情,亦可知在本案中購買蠻牛飲料之人,均未查察發現瓶蓋有何異狀,甚至連在「蠻牛」及「保力達B」飲料瓶身上貼有「我有毒PO ISON請勿喝」字樣及毒性骷顱頭圖樣紙條均未發現,是以瓶蓋是否會因有無閉鎖裝置,而防止購買者誤飲,此係屬消費者個人感官可否認知之問題,核與保力達公司蠻牛飲料瓶蓋有無安全閉鎖裝置無涉,亦核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就置放有毒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在上開各商店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之流通食物下毒罪;

就被害人周乙桂飲用上開飲料因而死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而被告將上開劇毒之飲料放置於上開各商店之商品陳列處,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得隨時拿取,應認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是就被告在其他商店置放有毒飲料之部分(包含被害人己○○、李鋒銘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191條之1第3項之結果加重罪。

惟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已如前述,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又被告連續在數商家內將事先已添加氰化鉀之「蠻牛」、「保力達B」飲料混雜在公開陳列、販售之飲料架上之多次行為,及 1次殺人既遂、多次殺人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19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一罪,除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被告一個置放有毒飲料罪,同時觸犯在流通食物下毒罪及殺人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除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置放有毒飲料於各商店之順序,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並有各商店所拍攝被告影像之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就第4、5、7、8、9家商店之順序誤載為:全聯社、丸久生鮮超市、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

㈡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商店置放有毒之飲料,核其所為,應係構成連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屬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以泯滅人性之方法,以不特定之民眾為加害之對象(此由被告非以一家店放置全部飲料即以「點」為之,反係以數家店各放置一瓶飲料即以「面」為之可知),實不知其曾經歷過國家刑法制度中之「緩刑宣告」及「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其悔改警惕之心何在,參酌以刑罰法律之功能,乃是在對國家、社會人民生活中之重要權益加以保護。

又正義之實現,不僅應對現實、具體之被害人保護,更應包括在社會中共同生活之「潛在的被害人」之法益保護,本案被告以社會通稱之「千面人」犯罪作案手法,在流通之食物中下毒,其不僅實質上已侵害到當時飲用被告所添加氰化鉀之「蠻牛」飲料之被害人周乙桂、己○○、丙○○、戊○○、丁○○個人生命或身體法益;

亦導致「蠻牛」、「保力達B」飲料製造商保力達公司為顧及消費者安全,而回收市面上所有之該兩種產品予以銷燬,損失至鉅,不僅危及正常經營之企業產銷體系(包括體系內之全部勞工及家屬),更是對共同生活在臺灣地區之民眾生存免於恐慌之社會安全法益之嚴重侵害,對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影響至鉅,實不容忽視。

被告不惜犧牲無辜人命,以劇毒之氰化鉀添加在「蠻牛」、「保力達B」飲料中,製造媒體宣傳之恐慌效應,欲藉之恐嚇製造商迫使不得不交付鉅款,滿足被告個人不勞而獲之私慾,被害人周乙桂、戊○○、己○○亦因飲用被告所添加劇毒氰化物之「蠻牛」飲料後,隨即或死或受嚴重傷害幸及時醫治始倖免罹難(惟均留下後遺症),被告下此劇毒前可有良心思及至此,其人性之善良一面又係何在,凡此在在顯示出被告藐視法律秩序與他人生命之價值與尊嚴,況「蠻牛」、「保力達B」均屬提神飲料,若有駕駛者購買後,於駕駛途中飲用上開飲料以致昏迷,對用路人之安全將造成無法預估之危害。

另審酌被告經拘提逮捕到案時雖坦承下毒犯行,然仍先行虛構一名身在大陸之共犯以混淆真相,更不願坦白交待毒物之來源,且被告以此仿「千面人」之犯罪作案手法,其犯罪計畫之周詳,已有自其扣案電腦上所救回之檔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犯行,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忍,令人髮指,更於犯後出國變異身體特徵,在犯罪之事中、事後掩飾周詳,若對之仍施以一般之監獄教化顯不足以改變其惡性,此由被告曾經長期在監服刑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可知,益見其所為犯行無絲毫可予憫恕之處,罪無可逭,求其生已不可得,經再三苦思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且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與死者家屬及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八、被告所有之列表機兩台(K10241LCANON、K10208)、手提電腦(華碩型號L4000L)1台,及在被告臺北縣中和市○○街496巷32弄35號 3樓所查扣之其他物品,其中雖有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與在流通食物下毒及殺人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蠻牛」飲料9瓶、「保力達B」2瓶雖均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於被告擺放在各該商店之同時拋棄該物,以供各該商店任由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而非屬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衣褲、帽子、眼鏡、鐵製杓子及剩餘之氰化鉀等物,經詢之被告則供稱業已於作案後,於返途中全部陸陸續續予以丟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第1項、第191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流通食物下毒罪:
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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