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重上更(一),188,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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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二人共同 張秀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弄一四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張秀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甲○○、戊○○、丁○○、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丑○○、子○○、甲○○、戊○○、丁○○、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招徠急迫需用錢之不特定人,且以(0四)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貸予借款人金錢,而向借貸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適思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急需用錢,乃依報紙上之廣告與丑○○等人聯絡,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至思緯公司就工程合約、不動產資料為徵信後,同意貸予乙○○金錢,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貸予乙○○七十七筆金錢,累計達四千七百七十萬元,並由丑○○、子○○、辛○○、丁○○、甲○○及「阿威」等將借款交予乙○○。

其利息之計算以每十四日為一期,每期以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利息為三萬元計算,乙○○須於借款同時每十萬元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借款後第七日及第十四日,交予丑○○、子○○、辛○○、丁○○、甲○○及「阿威」等人。

丑○○、子○○、辛○○、丁○○、甲○○及「阿威」等先後共向乙○○收取其所簽發面額合計六千零八十四萬一千元之支票,並分別將其中之四千零六十八萬四千元存入子○○及人頭戶癸○○、庚○○等人如附表示帳戶內兌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乙○○無力負擔龐大利息,致前開支票中有面額累計達一千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

又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大公司)負責人黃銘亮之妻己○○(原名陳燕卿)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因明大公司營運困難,急需用錢,於報紙之分類廣告得悉「阿泰」地下錢莊,隨即依報紙之廣告打○九○─四六七九三八號大哥大行動電話,與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聯絡,並向該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約定利息計算為每借一百萬元為十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不等,每次借款時需交付二張支票,第一張發票日是借款日後第七天,第二張發票日是借款日後第十四天,並由子○○、甲○○將借款交予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己○○每次借款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不等,己○○所交付之部分支票並被分別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兌領。

1、匯入附表編號五癸○○帳戶部分:①、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之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②、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之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③、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七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④、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2、匯入附表編號一子○○帳戶部分: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之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一十一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②、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之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③、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之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3、匯入附表編號四戊○○帳戶部分:①、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②、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③、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面額一百一十七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4、匯入附表編號六庚○○帳戶部分: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5、匯入附表編號二丁○○帳戶部分:①、己○○以明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一一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②、己○○以其原名陳燕卿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二六○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八十五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③、己○○以其原名陳燕卿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二六○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面額八十五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④、己○○以其原名陳燕卿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二六○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6、匯入附表編號三辛○○帳戶部分:①、己○○以其原名陳燕卿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二六○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②、己○○以其原名陳燕卿在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一四二六○號開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CB0000000號支票一紙。

丑○○、子○○、甲○○、戊○○、丁○○、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子○○、甲○○、戊○○、丁○○、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丑○○原辯稱:伊是有給告訴人乙○○八百萬元,但伊是投資告訴人乙○○工程款,伊以現金方式分二、三次給告訴人乙○○,錢給告訴人乙○○時,沒有要其開收據,只有開支票,告訴人乙○○共開了六、七張共八百萬元之支票,但伊都沒有提示,前開支票在八十六年的一次颱風淹水時都不見了,告訴人乙○○共只給他五十萬元,之後因找不到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再要其開票,伊借錢給告訴人乙○○沒有算利息,告訴人乙○○說工程完工後再分給他,但後來沒給他,他並不認識被害人己○○云云,嗣辯稱:本件與伊之前被判決確定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被告子○○初辯稱:伊是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帳戶借給一個綽號「阿木」之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使用好幾年,並不知道帳戶用途云云,嗣改稱是借給歐博義,並不認識乙○○、己○○,本案與伊之前被判確定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被告甲○○辯稱:乙○○向阿泰錢莊借錢期間,伊除在嘉義經營洗衣店外,尚須籌備結婚事宜,根本不能至台中市當阿泰手下,為阿泰跑腿,成為地下錢莊之一員,伊不認識其餘被告及吳啟民、己○○,提款單據上亦無伊之簽名,吳啟民於調查站指認之口卡照片係伊在七十六年間所照,指認顯有瑕疵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其他被告及吳啟民、己○○,有與案外人庚○○到銀行開立帳戶,並沒有拿庚○○的存摺、印章使用,伊與庚○○之帳戶均交給新勝通訊行負責人壬○○使用,乙○○於調查站時固曾依多年前之口卡照片指認伊係地下錢莊之一員,然於原審時陳稱:並未見過伊,可見伊並非地下錢莊之一員,庚○○於調查站時稱將帳戶交結阿福之地下錢莊使用,但伊並無阿福之綽號,庚○○既不知其帳戶何人使用,憑推測陳稱係供地下錢莊使用,另提款單據上並無伊之簽名云云;

被告丁○○辯稱:被告丑○○是伊姐夫,伊是將帳戶(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借給歐博義,並不認識被害人己○○,本案與伊之前被判決確定之傷害、妨害自由及貸款予施儷今之重利犯行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被告辛○○辯稱:地下錢莊借錢是八十五年到八十六年一月間,當時伊人在高雄及台南,還有在東石從事漁業工作,無法參與地下錢莊的工作,只是幫黃得貴代收支票,不認識告乙○○、己○○云云。

惟查:1、思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為保護信用乃依報紙廣告聯絡借款,並由「阿泰」、「阿威」至思緯公司就銀行債信、工程合約、不動產資料為徵信後,同意貸予乙○○金錢,言明,借款本金每十萬元利息為三萬元,須於借款同時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借款後第七日及第十四日,首次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萬元,其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借款七十七筆,金額累計達四千七百七十萬元,所簽發交予對方之支票累計達六千零八十四萬一千元,尚有十三張支票共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一頁),並有明細表六紙、票據紀錄九紙在卷可稽。

乙○○於原審亦指稱二星期每借十萬元先開二張票,沒預扣利息,二張票各為六萬五千元,還錢時本利合併計算,分二星期償還,並當庭指認被告丑○○、子○○、甲○○、丁○○、辛○○五人係送錢給伊的人,均曾向伊要過錢,伊在他們送錢來時把票交給他們,共向被告丑○○等人借款四千多萬元,已付利息共八百多萬元,因沒錢還,後面幾張票才退票,另外有一人未到案(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雖告訴人吳啟民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場指稱被告丑○○、子○○、辛○○、丁○○及「阿威」有拿錢借給他(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偵查卷第五九0頁背面),未陳述被告甲○○有拿錢借給他,然此係該日偵查時甲○○未到所致(見該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指訴不一,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參以告訴人乙○○所交付用以支付本息之部分支票確係被分別存入被告子○○及人頭戶癸○○、庚○○(均無證據證明係共犯或幫助犯)等人如附表示帳戶內兌現,足証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堪認為真。

2、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伊因公司營運缺錢迫於急需而向報紙分類廣告,才開始向「阿泰」地下錢莊借錢,其利息計算是每次借款需開立二張支票付款,第一張(發票日是)第七天,第二張(發票日是)第十四天,利息每一百萬元為十五至二十五萬元,每次借款約一百萬元至四百萬元間。

「阿泰」之弟即被告子○○與被告甲○○等均曾在她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款給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及八十三頁、八十六頁之口卡片)。

雖被害人己○○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但其於調查站中所供述用以支付本息之部分支票確係被分別存入子○○、戊○○、丁○○、辛○○及人頭戶癸○○、庚○○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兌現,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中法字第二00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且其所述用以與地下錢莊「阿泰」聯絡之行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與告訴人乙○○初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時之地下錢莊業者「阿泰」聯絡之行電話號碼相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

又二案間借款人支付本息之方式完全相同(借款時同時交付發票日為借款後第七日、第十四日之支票各一紙),僅被害人己○○部分之利息較便宜。

況被害人己○○復能供出被告子○○係「阿泰」(即被告丑○○)之弟,足見被害人己○○與告訴人乙○○應係向同一重利集團借款。

己○○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遷居國外(見卷附本院查訊資料),所在不明,無從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己○○上開調查站中所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害人己○○雖對其向「阿泰」地下錢莊所借之款項總額已不復記憶,惟依上開己○○指稱支付之利息,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中法字第二00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所示,堪認己○○應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分別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

雖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是在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因營運困難才開始向「阿泰」地下錢莊借錢,前後往來約一年,然其實際確切之借款時間及金額應係如上述往來明細表所載之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及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金額較為正確。

依吳啟民、己○○上開所述核算被告等放貸之利息分別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七十一及百分之三百八十五至百分之六百四十三,自屬重利。

3、本件依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指述及被害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之指述,向相關金融機構調取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交付予地下錢莊業者,用以支付本金利息之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核對結果,其中部分支票係分別流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有卷附第七商業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函附之明細表、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臺中市調查站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中法字第二三0號函附之支票流向統計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中法字第二00號相關帳戶流程及往來明細表等可稽。

雖被告子○○、丁○○、戊○○、辛○○均稱前開帳戶係交由他人使用,惟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卻供稱是交給被告丑○○使用(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查:

①、証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供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帳戶是他開戶後交給壬○○使用,壬○○再交給綽號「阿福」之地下錢莊業者使用,「阿福」即被告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一三四頁),被告丑○○、子○○與戊○○是同夥經營地下錢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調查站筆錄所說的阿福就戊○○,因為要辦台中第六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等語,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証人庚○○之帳戶是有經証人庚○○同意開戶,簿子(存摺)是被告丑○○在保管,原先與他 (指丑○○ )開通訊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五八九、五九○頁),於原審供稱:庚○○是我以前通訊行的員工,我有跟他到銀行開戶...,我是新勝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丑○○亦係新勝股東之一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五、三五九、三九七頁),證人庚○○既係被告戊○○之員工,且其與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確供被告子○○泰等經營之地下錢莊存提款用,證人庚○○上開調查站所述尚可採信。

被告嗣雖辯稱:與庚○○到銀行開立帳戶,並沒有拿庚○○的存摺使用,伊與庚○○之帳戶均交給新勝通訊行負責人壬○○使用云云,證人庚○○嗣於本院且證述:我與戊○○是以前在新勝的同事,老闆是壬○○,當時老闆的信用不好,他叫貨要用支票,我要辦支票給我老闆及堂姐使用,我在第六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辦帳戶,辦完後,就交給老闆使用等語。

另證人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庚○○及戊○○是我新勝無線電器材有限公司的員工,黃德貴是我的客戶,他曾經到我店內買器材、做維修,當時我剛好跳票,信用不好,做生意一定要用票,黃德貴他說可以幫我申請支票,培養信用,後來我就請他幫我辦,我就將戊○○、庚○○的戶頭交給黃德貴,黃德貴事後並沒有交將資料交還給我,我找他好久,都找不到,電話也聯絡不到,帳戶何以被丑○○之地下錢莊使用我不知道等語。

然查證人庚○○上開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是我以前在新勝的同事,辦理帳戶交老闆壬○○使用等語與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所證述不合,其調查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其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所述與庚○○係新勝公司同事,將帳戶交予壬○○使用亦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不合。

壬○○上開所述被告戊○○係其員工與被告戊○○上開調查站及原審中所述不合,且壬○○無從提出與黃德貴之聯絡方式,經本院前審調取黃德貴之口卡,亦均未能指認黃德貴(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九十九頁及第一四四頁),且其與黃德貴僅係一般客戶關係,竟擅自將戊○○、庚○○之帳戶交予黃德貴使用,顯與常理有違,亦難以上開壬○○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再被告丑○○等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員甚多,自非每人都須與乙○○接洽,同難以乙○○於原審中陳稱:沒有見過被告戊○○,遽認被告戊○○未參與本件重利犯行。

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十分頻繁,經原審法院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調取帳戶內部分百萬元以上之提款之提款單核對筆跡結果,前開帳戶提款單上筆跡不一,應係由諸多不同人書寫。

而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書寫之國字中之「貳」、「參」、「拾」三字有明顯之特徵,恰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帳戶中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款單上之「貳」、「參」、「拾」等字之特徵相符;

而被告子○○於原審調查時書寫之國字中之「貳」錯別字亦洽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帳戶中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提款單上之「貳」字之特徵相符。

③、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錢都軋來軋去,告訴人乙○○所開的支票,都存入被告辛○○、戊○○、丁○○及案外人趙成豪帳戶,有帳戶就用(見偵查卷第五八九頁背面),被告丁○○、戊○○、辛○○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供稱因與被告丑○○有親戚關係及公司要用等原因,將帳戶借予被告丑○○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五九○頁),被告丑○○亦稱因使用方便而用別人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五九0頁),並稱是伊叫被告子○○拿錢去(給告訴人乙○○)的(見偵查卷第五九一頁),乙○○亦於偵查及審中指稱:係丁○○、辛○○、丑○○、子○○、甲○○及一位阿威拿錢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卷第五九0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三十頁)。

足証被告子○○、辛○○、戊○○、丁○○之前開帳戶確係供渠等與其他被告作為經營地下錢莊之用。

被告辛○○既曾拿錢給乙○○,於本院所辯只是幫黃得貴代收支票,不認識告乙○○、己○○云云,自不足採。

4、告訴人乙○○嗣因無力還款,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遭被告丑○○、丁○○毆打(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四號案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三百元確定)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並有診斷証明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二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中被告子○○因未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亦經判決無罪。

又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經告訴人乙○○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丑○○、子○○、丁○○竟與其餘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乙○○至國銘租賃公司簽下和解書(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案駁回上訴),亦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前開偵查卷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益徵被告丑○○、子○○、甲○○、戊○○、丁○○、辛○○、阿威等人確有共同實際參與經營上述地下錢莊。

又被告丑○○、子○○、丁○○等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時間與本件借貸之時間相距甚久,且經營地下錢莊未必須以傷害及妨害自由達到重利目的,傷害及妨害自由與本件重利犯行間顯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5、被告丁○○雖曾因犯重利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而甲○○亦曾因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甲○○二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惟前開案件中被告丁○○係與不詳成年男子「歐博義」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月間始貸款予施儷今;

而被告甲○○則係與車惠群在嘉義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貸款予李麗鳳。

此二案件與本案時間相隔數月,合作經營地下錢莊之對象不同,規模甚小,經營之地點復異,且此二案件被告丁○○、甲○○亦僅具普通重利之犯意,尚難認與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實施具概括犯意之數行為,或同一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丁○○與被告甲○○上開經確定判決之重利案件,與本件常業重利,顯均係各別起意犯之,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6、被告丑○○於偵查中稱是因在「金錢豹」飲酒認識告訴人乙○○,借給告訴人七、八百萬元,是純幫忙並沒收利息,告訴人乙○○做生意有賺再給他紅利,資金來源是伊父親拿地去抵押借款(偵查卷第五八八頁)。

於原審另稱錢給告訴人乙○○時,沒有要其開收據,只有開支票,告訴人乙○○共開了六、七張共八百萬元之支票,但伊都沒有提示,前開支票在八十六年的一次颱風淹水時都不見了,告訴人乙○○共只給他五十萬元,之後因找不到告訴人乙○○,所以沒有再要其開票(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惟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時,尚且不清楚被告等人之基本資料,僅能提供調查人員相關之電話號碼及車號(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且一度將被告子○○誤認為被告丑○○(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四八頁),足見告訴人乙○○與被告丑○○等人並非熟識,被告丑○○豈有以其父親拿地去抵押借款之金錢借予告訴人乙○○卻未收取利息之理?參諸前開支票兌現及流通情形,被告丑○○、子○○、丁○○、辛○○、甲○○、戊○○等確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7、告訴人乙○○、己○○所借款項之利息分別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七十一及年息百分之三百八十五至百分之六百四十三間,自屬重利。

苟非乙○○、己○○確係急迫,豈會以此重利一再借款,尚難以告訴人乙○○、己○○二人長期借款且借款次數多筆,即認告訴人乙○○、己○○二人非急迫。

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本件被告丑○○、子○○、甲○○、戊○○、丁○○、辛○○、阿威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貸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己○○之金錢高達數千萬,已收取之利息亦鉅,貸款往來時間自告訴人乙○○首次借款之八十五年五月間至被害人己○○最後借款之約八十六年八月間,前後長達一年餘,並有多個帳戶及人頭帳戶供存提款之用,參與人數亦多,規模甚大,顯見渠等係以重利為常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丑○○、子○○、甲○○、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丑○○、子○○、甲○○、戊○○、丁○○、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趙成豪亦與本件被告丑○○、子○○、甲○○、戊○○、丁○○、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並以本件被告趙成豪所涉此部分重利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被告趙成豪涉重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案審理,惟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案審理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案認:「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犯罪行為人時,曾將子○○之口卡片誤指為丑○○,而原指述黃明德係同案共犯,惟經警方提示黃明德所有車號HV─七七六九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指稱之車號HB─七七六九時,則又改稱黃明德非該地下錢莊之成員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二三號,第四○頁、第六八頁),前後指述不一,再於檢察官偵訊問:「借錢拿給你的有誰?」時,被害人乙○○並未述及被告趙成豪(同上偵卷第五九一頁),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訊時,始翻異前述,益見其瑕疵。

而另一被害人己○○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陳稱,趙成豪是我向地下錢莊借款時交款給我云云,惟卷中並查無被害人指認之口卡,已有瑕疵,且據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請臺中地檢偵辦函所載『己○○現已避債國外,無法出面指認』及經本院函查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並合法傳訊無果之情形觀之,自難單憑被害人己○○之一次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遍查移送併辦卷證,復查無有關趙成豪帳戶之相關資料或其涉及該案之資金流程,故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台中重利案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移送併辦認與前揭常業重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成豪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趙成豪與本件被告丑○○、子○○、甲○○、戊○○、丁○○、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不詳之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尚屬無據。

又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己○○係自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起,前後約一年向被告丑○○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且已支付利息二千萬元,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中法字第二00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一份所示,己○○所開立之支票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如上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超出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以及事實欄所示之己○○所開立之票據以外之時間及金額,本院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子○○、甲○○、戊○○、丁○○、辛○○犯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因與判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告訴人乙○○雖於警訊中指稱癸○○亦係地下錢莊之成員,癸○○堅決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癸○○亦到庭,乙○○並未指述癸○○係地下錢莊之成員(見五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檢察官亦未認癸○○参與本件犯行,尚難僅憑乙○○於警訊中之指陳遽認癸○○共犯本件犯行,併此敘明。

原審判決認被告丑○○、子○○、甲○○、戊○○、丁○○、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趙成豪係共犯,原審未認定趙成豪係共犯,卻未於理由內說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趙成豪係共犯有誤,尚有未洽。

②、又原審判決僅憑告訴人己○○之指述認定己○○自八十五年九、十月間起,向被告丑○○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中法字第二00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資料一份所示,己○○所開立之支票係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匯入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顯有不符,亦有未洽。

被告丑○○、子○○、甲○○、戊○○、丁○○、辛○○等人均上訴否認犯重利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被告子○○、丑○○、甲○○、戊○○、丁○○、辛○○等人之品行、不思以正途營生,乘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金融秩序、被告丑○○為主要經營者,其餘僅係附和參與,及渠等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戶  名  │  行            庫  │  帳              號  │
├──┼─────┼──────────┼───────────┤
│一  │  子○○  │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八三八一之七          │
├──┼─────┼──────────┼───────────┤
│二  │  丁○○  │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四一三五四之七        │
├──┼─────┼──────────┼───────────┤
│三  │  辛○○  │仝            右    │四一三一五六          │
├──┼─────┼──────────┼───────────┤
│四  │  戊○○  │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一二五0一一          │
│    │          │北屯分社            │                      │
├──┼─────┼──────────┼───────────┤
│五  │  癸○○  │仝            右    │一一五二八一          │
├──┼─────┼──────────┼───────────┤
│六  │  庚○○  │仝            右    │一一一七六三          │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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