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重上更(三),22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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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甲○○
上列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51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中縣東
居臺中縣東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辛○○部分均撤銷。

庚○○、甲○○、辛○○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庚○○處有期徒刑叁年。

甲○○、辛○○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辛○○均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各於民國86年4月30日、同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為辦理「大雪山林道921大地震災後復建14項工程」(詳如附表所載),自88年12月27日起至89年1月7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逸仙莊1號東勢林區管理處販賣工程標單。

庚○○於88年12月間得知後,即基於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之圍標)之犯意,僱請有犯意聯絡之宋慶元、黃益森(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由宋慶元、黃益森於上開販賣標單之公務員上班時間內,至上開販賣標單之處所守候,並俟機向前往購買標單之人員搭訕,詢問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投標意願及聯絡方式,又以不詳之方法取得其他有意投標,而向東勢林區管理處郵購標單之廠商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料,再由庚○○、宋慶元、黃益森分別以電話連繫,邀約各該有投標意願之廠商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等於89年1月7日下午6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15號富鮮餐廳舉行圍標協調餐會。

庚○○更於餐會前某日(確定日期不詳),向張金榮(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明其協議圍標之意圖,張金榮亦基於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向庚○○爭取受分配承作工程,庚○○乃告知將於89年1月7日舉行圍標協調餐會,要求張金榮先行準備現金赴會。

張金榮因而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預備於89年1月7日餐會時交付庚○○,並於89年1月6日中午,前往臺中縣東勢鎮富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將所購買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工程之標單交付富山公司代表人張盛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表明有圍標意願,要求充作陪標廠商,並指示按押標金10倍以上金額填寫投標金額,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1做為陪標代價;

張盛峰即同意與張金榮共同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填具投標金額等資料後,將標單交由張金榮收回。

庚○○繼於89年1月6日下午2時許,與吳進潭、己○○、王永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在臺中縣豐原市「×好味餐廳」(真實店名不詳)聚餐,商談就如附表所示工程圍標事,但尚未達成協議。

嗣庚○○即於89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富鮮餐廳訂餐,由宋慶元、黃益森負責引領參與餐敘之廠商負責人或代理入席,經邀約出席之廠商人員計有:俊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一公司,代表人為吳林秀英;

吳林秀英之夫為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工地主任甲○○(其係就本件部分工程向俊一公司借牌投標)、俊欣土木包工業(下稱俊欣工業,未據起訴)之代表人吳進潭及其妻曾玉春(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鑫富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及岡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煜公司,未據起訴)之代理人張金榮、進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益公司)之代表人辛○○、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之代表人己○○、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代表人為張美雪,張美雪之夫為王永泉)之代理人王永泉、耀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賢公司)之代表人戊○○、泓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庚(戊○○、陳世庚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代表人為丁○○○;

丁○○○之夫為邱萬仁,業已死亡)及久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昌公司,未據起訴)之代理人邱萬仁、甘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甘德公司,代表人為劉宜賢)之代理人林燕輝、泰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明公司)之代表人邱偉傑、誠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張玉霞、菖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菖宏公司)之代理人蕭楹融、賀元營造有限公司之(以下稱賀元公司)代表人蕭武森(林燕輝、邱偉傑、張玉霞、蕭楹融、蕭武森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無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共約4、50人。

庚○○於餐會中就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逐一詢問參與餐會人員之投標意願,並聲明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之10倍以下為原則,應自行找尋陪標廠商,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以各工程押標金10倍以上為原則,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交付得標工程款之2成作為圍標款項,該圍標款項中百分之12至百分之14由配合圍標廠商分配,其餘百分之6至百分之8由庚○○取得,供支付宋慶元、黃益森工資及其他圍標費用,圍標款項應於開標後3日內交付。

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不得投標。

張金榮、甲○○、吳進潭、曾玉春、辛○○、己○○、王永泉、戊○○、陳世庚、邱萬仁、林燕輝、邱偉傑均同意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張金榮並當場將準備之40萬元預付予庚○○供作圍標費用。

吳進潭、曾玉春為爭取受分配得標工程,亦基於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而由曾玉春返家取得50萬元交付庚○○。

庚○○、宋慶元、黃益森、甲○○、張金榮、吳進潭、曾玉春、辛○○、己○○、王永泉、戊○○、陳世庚、邱萬仁、林燕輝、邱偉傑乃基於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達成協議就如附表編號1至14之工程,由各該經協議之廠商得標,並以其所代表或代理廠商名義,為如附表所示之陪標。

嗣張金榮、辛○○、林燕輝恐其等協議得標之工程陪標廠商不足,張金榮又於餐會後之不詳日期,由其妻洪淑蘭(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未參與餐會之乙○○情商,以俊一公司名義充作如附表編號7、8、10工程之陪標廠商,說明已經協議圍標,請求配合,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1做為陪標代價,乙○○同意而基於與張金榮等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媳即俊一公司會計賴秀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填寫標單後參與投標。

辛○○則於餐會後之某日,派遺進益公司不知情人員鄧玉瑛,持標單前往安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住公司),適安住公司代表人張百棟不在,鄧玉瑛乃將標單交由不知情之張百棟之妻蓋用安住公司之印章而用以陪標。

林燕輝則於89年1月9日至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情商不知情之帶春公司之代表人劉帶春以帶替公司名義陪標,使陪標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不當利益(協議之得標、陪標、借標廠商詳如附表所示)。

二、庚○○為確保已購買標單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又於89年1月7日晚至89年1月8、9日間,先由庚○○或宋慶元、黃益森以電話聯絡,再前往拜訪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張玉霞、菖宏公司之代理人蕭楹融、賀元公司之代表人蕭武森、兆藝公司之代表人許慶文、昇鋒公司之代表人陳晉瓏、東吉公司之代表人黃正仁,及受黃正仁委託之陳國鑌、友山公司之代表人即業務經理巫秋明(許慶文、陳晉瓏、黃正仁、陳國鑌、巫秋明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給予一定金額為代價,要求不為投標,張玉霞等乃分別與庚○○、宋慶元、黃益森等基於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黃益森於89年1月8日,至臺中縣豐原市誠嘉公司處,交付張玉霞相當於其購買標單之2倍價格即3萬元,張玉霞交付估價單外之標單3份。

㈡、庚○○、黃益森於89年1月8日至南投縣埔里鎮友山公司交付巫秋明13萬5千元,巫秋明當場撕毀標單3份。

㈢、宋慶元於89年1月8日至花蓮火車站前,以陳晉瓏購買標單之2倍價格即1萬2千元,及車馬費1萬元,交付陳晉瓏後,取得標單2份。

㈣、宋慶元於89年1月8日至宜蘭縣羅東鎮兆藝公司,交付許慶文購買標單2倍之價格即4萬8千元,由許慶文交付裝有標單之信封6份。

㈤、庚○○於89年1月7日至8日凌晨間,與黃正仁就放棄投標之代價討價還價未獲結果後,與受黃正仁委託之陳國鑌繼續洽談,經合意以12萬元為黃正仁放棄投標之代價,陳國鑌於89年1月9日下午,在竹北交流道下之OK便利商店前,經黃益森交付12萬元後,當場將標單1份剪斷。

陳國鑌得款後供己使用。

㈥、庚○○、黃益森於89年1月9日,在臺中縣東勢鎮東新國民中學前,將相當於蕭武森購買標單之2倍價格即1萬2千元,交付蕭武森知情之妻洪慧萍(未起訴),以收取標單2份。

㈦、庚○○、黃益森於89年1月9日晚,至臺中縣豐原市菖宏公司,交付蕭楹融8萬元,蕭楹融當場撕毀標單。

㈧、庚○○、黃益森於89年1月9日,至臺中縣東勢鎮亞希亞公司,交付邱萬仁8萬4千元,邱萬仁交付購得而決定放棄投標部分之標單。

上開餐會開銷及交付張玉霞等之費用,均以上開張金榮、吳進潭預付之圍標費用支付之。

三、嗣張金榮等即以如附表所示之各廠商及投標金額投、陪標,其餘廠商均未投標。

東勢林區管理處就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原訂於8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在該管理處進行開標。

惟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89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在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現場當場查獲,因而未予決標,並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協議圍標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當時在餐會中雖有意協調各廠商投標的事,但因意見紛歧,後來並沒有協調成功,所以就沒有和他們一起行動,大家就散了,也沒有圍標的情事云云。

被告甲○○辯稱:其係單純向俊一公司借牌競標,並不是圍標。

其僅向俊一公司借牌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工程競標,並不是在餐會上有講好什麼有協議,89年1月26日及同年3月6日筆錄之所以承認有圍標,是因為當時被羈押,身體不適,想獲得交保,才承認圍標云云。

被告辛○○辯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程,其係向安住公司及鑫富邦公司借牌來投標的,並非因餐會上的協議,才決定投標該工程,因在聚餐之前,投標資料全部都打好了,且已備妥押標金之本票,當天餐會係因公司小姐在其桌上留紙條,告知當晚有同業餐會,其回公司發現才趕去參加,並非為協調圍標情事;

又如附表編號第11所示之工程,因為工程很危險,且底價達3千多萬,符合投標資格的廠商有限,其因怕沒有人競標,所以三個標單都是自己寄的,我自己有標,也有向別人借牌,安住是向安住公司負責人太太借的,其先打電話告訴他太太,他們答應之後,就叫公司小姐去蓋章,鑫富邦是向張金榮借的,也是打電話過去,他們叫我們小姐過去蓋章,沒有和別家公司圍標,押標金都是出的,因為其自己想要標,所以向其他兩家公司借牌,沒有圍標的情事,其他工程並沒有參與。

至於聚餐,因為我是營造公會代表,所以才會參加,不知道有什麼其他的情事,只是單純聚餐云云。

二、惟查被告庚○○確與共同被告黃益森、宋慶元,於89年1月7日邀集俊一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被告甲○○、俊欣工業之代表人吳進潭及其妻曾玉春、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及岡煜公司之代理人張金榮、進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辛○○、聯虹公司之代表人己○○、龍泉公司之代理人王永泉、耀賢公司之代表人戊○○、泓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庚、亞希亞公司之代理人邱萬仁、甘德公司之代理人林燕輝、泰明公司之代表人邱偉傑、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張玉霞、菖宏公司之代理人蕭楹融、賀元公司之代表人蕭武森等,在臺中縣豐原市富鮮餐廳聚餐。

被告庚○○並於餐會中就如附表所示之14項工程逐一徵詢與會廠商出席人投標意願,並相互協調,而協議由如附表所示之協議得標廠商得標,陪標者除部分當場應允配合者外,部分由各人私下尋求,約定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投標金額,以各該工程押標金之10倍以下為原則,應自行找尋陪標廠商,陪標廠商投標金額,則以各該工程押標金10倍以上為原則,經協議得標之廠商於得標後,應交付得標工程款之2成作為圍標款項,該圍標款項中百分之12至百分之14由配合圍標廠商分配,其餘百分之6至百分之8由被告庚○○取得,供支付宋慶元、黃益森工資,及其他圍標費用,圍標款項應於開標後3日內交付,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不得投標。

其中與會之張金榮、吳進潭並當場分別預付庚○○40萬元、50萬元。

張金榮與其妻洪淑蘭、辛○○、林燕輝於餐會後,又分別向未參與餐會之俊一公司代理人乙○○、賴秀足、安住公司之代表人張百棟之妻、帶春公司之代表人劉帶春、富山公司之代表人張盛峰等,情商以該各公司名義就彼等協議得標工程陪標。

庚○○、黃益森、宋慶元復向參加及未參加餐會而放棄投標之誠嘉公司之代表人張玉霞、菖宏公司之代理人蕭楹融、賀元公司之負責人蕭武森、兆藝公司之代表人許慶文、昇鋒公司之代表人陳晉瓏、東吉公司之代表人黃正仁及代理人陳國鑌,友山公司之代理人巫秋明、賀元公司之代表人蕭武森及其妻蕭洪慧萍,及同在富餐廳用餐而不知情之李桂樹給付超過其等購買標單價格之金額,而收取彼等已領之標單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東勢林區管理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88年度921震災治山防災核定優先復建工程進度管制表、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招標投標及契約範本、投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監聽電話譯文,並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之名片、記載連絡電話及雜記紙條、電話簿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等事後雖各辯稱如上所述,然查:㈠、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從報上得知本次招標工程,為了想賺錢,才從事此次工程之圍標作業。

伊先委請宋慶元、黃益森對領取工程標單之廠商,要求留下聯絡電話、公司名稱或姓名,再聯絡各廠商前往富鮮餐廳聚餐,目的係由伊主持協商各領標廠商,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何項工程、陪標廠商名單及放棄投標之廠商,意即搓「921震災工程」之圓仔湯。

餐會中伊居中協調由承作意願最高之廠商施作工程,得標廠商須拿出得標金額2成款項交予伊,由伊抽取百分之6至百分之8不等之費用,其餘款項再由伊平分各領標廠商。

陪標廠商係由協議得標廠商自行尋找,而陪標代價,基本上可由搓圓仔湯費用分得領取標單費用之2倍外,其餘由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自行協定其價格。

為搓退領標廠商,伊有支付一定代價,由伊及宋慶元、黃益森向廠商索取標單,伊係用吳進潭、張金榮先行支付欲承包工程之定金50萬元、40萬元,支付與被搓退放棄投標之廠商,其餘投標廠商因無法確定是否如願承包工程,故未支付定金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72至77、88頁反面,偵字第1586號卷第51頁)。

於原審法院89年3月6日訊問時,更坦承係為賺取得標款項百分之6至百分之8,而主持圍標餐會,所有投標金額都是經大家協議等語。

嗣於原審法院89年4月20日審理時,供稱係先逐一詢問每項工程何人要標,再協議,若因此得標,得標廠商須交出得標金額2成分給大家等語。

而本件共同被告宋慶元、黃益森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係受庚○○之指示,在東勢林區管理處行政室外,詢問領標廠商之資料後,將之交予庚○○,再連繫廠商餐會,目的係為協調由何人承包,何人配合陪標,庚○○出面居中調解。

承包廠商於得標後,將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庚○○,作為支付退出投標之廠商購買標單等費用,伊等曾分別至宜蘭、花蓮、新竹等地收回標單,待圍標事成後,庚○○會支付2至3萬元酬勞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07至110頁、115至118、128至133頁)。

㈡、同案被告張金榮,係鑫富邦公司之代表人及案外人岡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主持餐會,係針對附表14項工程做一統籌協調分配,伊因較靠近東勢地區,乃主動要求請託將靠近東勢鎮之附表編號7、8、10等3項工程分配予伊施作,並同意提出投標金額之2成供未得標廠商之回饋金,投標金額係以押標金之10倍左右來決定。

嗣經協調由伊得標上開3項工程,並由俊一公司陪標。

庚○○有告知得標者應交出2成工程款。

附表編號7之工程,伊亦有找富山公司及泰明公司陪標;

附表編號8之工程,伊有找俊一公司及富山公司陪標;

附表編號10之工程,伊有找俊一公司、聯虹公司、亞希亞公司陪標。

因庚○○於餐會中指示各該工程之得標廠商,須自行尋覓配合圍標廠商,伊有請上開公司將投標金額填寫為押標金之10倍以上,以利圍標。

在餐會前,庚○○有要伊先準備現金交給他,伊即持40萬元赴會交給庚○○。

伊有參與本件圍標,而伊所找之陪標廠商俊一、泰明、亞希亞公司等均知道要圍標工程,沒有得標的廠商亦可獲分配利益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92頁反面、第197頁至第199頁,偵字第2214號卷第83頁至85頁,偵字第1586號卷第49、50頁)。

㈢、同案被告乙○○,係俊一公司代表人吳林秀英之夫,同案被告賴秀足則係乙○○夫妻之媳,其二人雖均未參加上開餐會。

但乙○○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俊一公司於領標單後,即有人要找伊談,伊即知該工程有人要「搓圓仔湯」,但伊未參與餐會;

嗣宋慶元、黃益森即至伊處表示要取回標單,並稱經過餐敘後,非常圓滿,希望伊能配合,伊表示仍要參加投標,但有稱會將投標金額提高,他們始離去。

嗣伊有參與附表編號1、6之工程投標,投標金額都是經甲○○告知後填寫。

另張金榮有拜託伊充作其投標附表編號7、8、10工程之陪標廠商,並拜託伊開立附表編號7、10工程之押標金,而附表編號8工程之押標金則由張金榮準備,伊與張金榮係好友,乃同意為其陪標廠商;

而甲○○曾向伊表示,該工程如有得標,會由俊一公司名義施作等語(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46至第149頁、第152頁、第153頁)。

賴秀足亦供稱:伊與乙○○均有負責俊一公司之實際業務,伊係會計,領標後伊等未前往餐會。

俊一公司有參與附表編號1、6、7、8、10等工程之投標,伊知附表編號7、8、10部分係陪標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74頁、第176頁、第183頁、第184頁反面筆錄)。

而張金榮亦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標單之製作係由其訂定投標金額後指示俊一公司自行製作,由其妻洪淑蘭親至乙○○家洽談圍標事宜等語(見偵字第3868號第193頁,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84頁)。

足證乙○○、賴秀足係明知甲○○、張金榮等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而仍依甲○○之指示投、陪標,或配合其他廠商之借牌及投、陪標。

至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嗣後經檢視標單結果,係由案外人久育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未曾參與協調投標事宜,亦不知其他廠商有協議之事)出最低標,而非協議之俊一公司為最低標;

然乙○○既依庚○○協調圍標之議定,而投標附表編號6之工程,另一參與投標之耀賢公司負責人戊○○亦坦承有依餐會協調陪標之行為,自不因其他未參與協議之廠商,參與競標使俊一公司偶然未能標得此工程,而影響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㈣、同案被告吳進潭,係案外人俊欣工業之代表人,同案被告曾玉春係其妻,其二人均參加上開餐會。

吳進潭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曾玉春同赴餐會,餐會由庚○○主持,目的在討論附表所示14項工程各廠商參標意願,研商各工程與領標廠商協議內容。

伊有意標取附表編號2、9之工程,因伊好友己○○表達承攬附表編號9工程之意願,伊即決定退出該工程競標,並向伊兄乙○○借用俊一公司名義,充作己○○之陪標廠商,該押標金由伊墊支。

庚○○表示附表編號2之工程由伊承作,陪標廠商及押標金由伊自行尋覓同業幫忙。

陪標詳情可詢其妻曾玉春,伊知取得工程承攬權之廠商,需提撥標得工程價款之2成作為庚○○等協調事務費用,庚○○並要求伊先支付50萬元,待得標後,再從應給付之2成得標款中扣除。

伊為標到工程,乃同意配合庚○○此協商方式等語(見同上他字案卷第140頁反面至143、154、155頁)。

曾玉春則供稱:庚○○於餐會中,就附表所示14項工程逐項提出,並當場詢問在場之廠商有哪家投標,即由庚○○當場指定該項工程之得標廠商,並言明所有得標廠商須拿出得標金額百分之20作為活動費,伊僅注意伊所購買附表編號2之工程部分,庚○○亦當場指定由俊欣土木包工業得標,嗣伊即返家取50萬元返回餐廳交給庚○○,作為先行支付將來應給付得標款百分之20之部分(即一半)費用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63頁反面至165、169、170頁)。

至附表編號5之工程,曾玉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此工程之陪標廠商俊一公司之押標金,係由王永泉所準備,編號5俊一公司之標單係庚○○提供,整理好伊交給張金榮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是吳進潭未參與本項工程之圍標,且否認借用俊一公司為編號5工程之陪標,應屬可信。

㈤、另同案被告己○○、陳世庚為兄弟,分別為聯虹公司、泓耀公司之負責人,己○○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係伊老友,向伊表示其在處理本件工程圍標事宜,伊即向其表示,伊已領取6件工程標單,希望能承包其中一件工程,經其原則同意,並表示需另行協調。

嗣伊經庚○○通知出席餐會,到達時庚○○已與在場廠商達成協議,並告知由伊承包附表編號9之工程。

有廠商告知伊,庚○○有宣布該工程由伊施作,但伊須提出得標工程款之2成,作為圍標協調費用,若伊確實得標承攬該工程,伊會依此辦理。

另伊弟陳世庚要求伊作附表編號3、14工程之陪標廠商,張金榮亦要求伊作附表編號10工程之陪標廠商,伊均將投標金額填押標金10倍以上,始能由其他廠商按協議結果得標。

伊明知違法,但只是不想讓得標金額過低,致無利潤等語(見偵字1925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87頁反面至89頁)。

另己○○於中機組調查時雖供稱,伊弟陳世庚有意承包編號13工程,但當時尚未協調確定云云(同卷第32頁);

然徵之陳世庚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伊有意投標附表編號2、13、14工程,伊因較晚趕至餐會現場,庚○○即告知附表所示14項工程已與相關廠商協調,且已指定由那些廠商得標,伊即表示那就不用再談,庚○○隨即表示由其來協調附表編號13之工程由伊承攬,伊認為協調需一些時間,且庚○○未當場作出明確決定,不想再談,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54、55頁)。

而依陳世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庚○○說已經協調好了,伊稱既已協調好了,何以還叫伊來,伊要按通常程序競標。

庚○○要伊去協調編號13之工程,但伊比較喜歡編號13、14工程,庚○○說要協調看看給伊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頁)。

且編號13、14工程係經協議由泓耀公司承作,業經林燕輝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97頁背面、80頁),又該二工程除泓耀公司外,另均有己○○經營之聯虹公司、張金榮經營之岡煜公司參與投標。

而張金榮與己○○均與庚○○為舊識,已分別就其所欲投標之工程事先向庚○○表明意願,並經其他與會廠商同意,已如前述,乃彼等仍就編號13、14工程陪標,足見此二工程係經陳世庚與庚○○等協議由泓耀公司得標無訛。

㈥、同案被告王永泉,為龍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人為王永泉之妻張美雪)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主持餐會之目的,係為協調附表所示14項工程由何廠商承作等事宜,伊曾表明有購買7件標單,是否可分配1件工程承作,後來就給伊附表編號5工程,伊另陪標附表編號1、2、3、12工程,伊有按押標金10倍以上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伊有聽說須拿出工程款之2成出來分配,伊知上開工程有圍標情事等語(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42、43、90、91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有向庚○○要求承作附表編號5之工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68頁)。

另甘德公司之負責人林燕輝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編號5工程係指定由龍泉營造公司作。

耀賢公司之負責人戊○○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編號5工程係伊讓與龍泉營造公司,應允相配合陪標(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42頁反面、43頁)。

而被告甲○○亦供稱:王永泉在餐會中即向伊表示願配合俊一公司圍標編號1之工程(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84頁),龍泉公司係其邀請陪標(見偵字第2114號卷第88頁)等語。

觀諸附表編號1工程係協議由甲○○向俊一公司借牌得標,編號3工程係協議由耀賢公司得標,編號12工程經協議由甘德公司得標(詳後述),益見龍泉公司確均僅陪標(詳見附表)。

㈦、被告甲○○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因與東勢林管處人員很熟,時常至林管處走動,在附表所示14項工程招標期間,伊知悉宋慶元、黃益森係被派至領標處監視領標廠商,並予圍標之人員。

伊並未借用任何廠商名義投標上開工程,俊一公司負責人乙○○曾向伊表示,俊一公司參與此次重建工程如有得標時,要伊負責工程之承攬,由伊負責籌措押標金及陪標廠商,故俊一公司投標附表編號1工程之押標金,係伊準備,龍泉公司、泰明公司係伊邀請擔任陪標廠商。

伊領標後知悉庚○○在協調處理全部工程之圍標事宜,伊即向庚○○主動爭取施作附表編號1之工程,經庚○○應允儘量幫忙,庚○○並於富鮮餐廳主持圍標餐會,邀集領標廠商共同討論協調並決定上開工程圍標承作廠商等事宜,經伊表明承作附表編號1工程之意願,其他廠商均無意見,王永泉、邱偉傑並當場向伊表示願意配合充作俊一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之陪標廠商。

庚○○有告知協議得標廠商需拿出得標工程款2成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214號卷第87頁反面、88頁,偵字第2346號卷第83、84、88頁,偵字第1586號卷第50頁)。

又於原審法院89年3月6日訊問時,坦承有參與圍標本案工程,投標金額係俊一公司老板填寫等語。

於本院前審審理亦供認經俊一公司乙○○同意,借用俊一公司牌照投標附表編號1之工程無訛,核與乙○○之供述相符。

㈧、被告辛○○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庚○○於餐會中表示願意承包工程之廠商,須拿出投標金額2成之數額,由所有領標廠商朋分,且須於得標後數日內交付,承包廠商亦須自行尋找陪標廠商,因張金榮、張百棟係伊同鄉,亦係同業,乃拜託渠等配合陪標,伊未支付任何代價,故經庚○○協調,由伊承包附表編號11工程,餐會中有達成共識等語(見他字第3868號案卷第18頁反面、19頁、26頁)。

其事後雖辯稱謂,伊於庚○○餐會前,已決定投標附表編號11之工程,並備妥銀行簽發之本票,作為押標金,不受庚○○協議之影響,應不成立犯罪云云。

但其既已參加庚○○之協調餐會,庚○○並因其有意承作附表編號11之工程,而出2倍價錢向已買取該工程標單之亞希亞公司負責人邱萬仁購回,使亞希亞放棄投標(此業經邱萬仁於中機組調查時供證明確),讓辛○○之進益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自不能因其曾事先有決定投標該項工程,並備妥押標金,即免除圍標之刑責。

至辛○○於餐會後之某日,曾派遣該公司人員鄧玉瑛持標單前往安住公司,適該公司代表人張百棟不在,鄧玉瑛乃將標單交由不知情之張百棟之妻,蓋用安住公司之印章而陪標等情,已據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鄧玉瑛係伊公司之會計,僅囑其持標單到安住公司蓋章。

鄧玉瑛亦證稱:老闆(即辛○○)叫我拿標單去蓋章,並叫我去蓋何處,蓋好了,就取回,不知其他的事(見本院更㈠卷第250頁)。

足見鄧玉瑛並不知辛○○圍標之情,其彼此間,尚難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此部分應係由被告辛○○與庚○○間協議,再由庚○○勸退亞希亞公司之競標。

㈨、同案被告張玉霞係誠嘉公司之代表人,雖有參加上開餐會而未獲分配得標何工程,據其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黃益森於餐會後至伊公司,伊於黃益森交付伊購買標單費用之2倍之價格即3萬元後,將除估價單外之標單交付黃益森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100、116頁均反面)。

核與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另於89年元月8日,與黃益森至‧‧‧‧;

在豐原向誠嘉營造張小姐索取3標之標單,並給付於棄投標款3萬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74頁反面)。

張玉霞既明知庚○○等已達成圍標協議,仍將標單以高於其購買標單之價格出賣予庚○○,並承諾不為投標,足認與庚○○等間就圍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至於張玉霞於中機組調查時雖又供稱,誠嘉營造購買之甲、乙、丙3項工程標單封交予該名男子(應指黃益森),‧‧‧‧他隨即拿出3萬元置於伊1樓辦公桌上,伊立即質疑該筆錢作什麼用途,該男子表示係支付收購標單之費用,伊隨即要他拿走,並表示伊已不參加投標也不要這筆錢,惟該名男子仍將該3萬元置於辦公桌上,不理會伊而即離去等情;

但張玉霞於黃益森交付該3萬元時,既已聽聞係為收購標單之費用,如其不要該款,仍可為適當之處理該款,或為交還或報案處理,卻仍未為歸還,自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

㈩、同案被告張盛峰係富山公司之代表人,雖未參加上開餐會,惟依其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與張金榮係好友,經張金榮請託陪標編號7、8工程,標單係張金榮購買後交付,指示填載押標金10倍以上之投標金額,蓋妥印章後交由張金榮自行投標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41頁反面、42頁、56頁反面、57頁)。

另據張金榮供稱,伊有親自至張盛峰家與之洽談陪標事宜,要求配合圍標,囑投標金額就押標金額10倍再多一點。

富山公司之工程標單係伊購買,提供予該公司填投標金額等資料後,由伊收回代為投標。

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1做為陪標代價(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84頁)。

足見張盛峰係明知而與被告張金榮等人共同協議圍標。

、同案被告許慶文係兆藝公司之代表人,陳晉瓏係昇鋒公司之代表人,巫秋明係友山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其業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雖均未參加上開餐會;

然許慶文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尚未接獲郵購之標單前被要求參加餐會及出售標單,伊衡量工程內容與伊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而有意放棄,嗣經由宋慶元交付伊郵購標單6份之2倍價格即4萬8千元後,將標單信封交付宋慶元,且未投標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44、59頁)。

陳晉瓏則坦承於89年1月8日,有自稱豐原人士者電話告知已談妥圍標事宜,伊表示已無投標意願,乃相約於花蓮火車站前收取標單並給予補償,嗣經宋慶元於花蓮火車站前,交付伊購買標單2份之2倍價格即1萬2千元,及車馬費1萬元後,交付標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5頁)。

核與庚○○、黃益森、宋慶元所供相符(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73頁反面、74頁,偵字第2215號卷22頁反面、23頁,他字第3868號卷第109頁)。

巫秋明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已購買3件標單共1萬5千元,及庚○○曾在伊公司向其購買標單等語。

其雖否認有達成協議出賣及交付標單情事,;

但庚○○、黃益森均指稱,有經黃益森交付13萬5千元予巫秋明作為巫秋明放棄投標之代價,巫秋明當場撕毀標單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23頁)。

參酌巫秋明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見同上偵卷第25頁以下),其於購買標單時,黃益森即邀約其參與餐會洽談如何不壓低得標價,應已知係為協議如何圍標事,仍留下電話號碼供聯絡,且於餐會後庚○○以電話請求勿寄標單,仍相約在其公司洽談,應係有意就不寄標單,與庚○○可獲之代價為商議。

庚○○、黃益森之證詞,應可採信。

陳晉瓏、巫秋明等人既均明知庚○○等已達成圍標協議,仍將標單以高於其購買標單之價格出賣予庚○○,並承諾不投標,足認與庚○○等間就圍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雖陳晉瓏於中機組調查同時供稱‧‧‧該工程施工地點、交通運輸等因素及工期問題,伊原本即無意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豐原人士打大哥大給伊,質問伊為何未出席前一天晚上在富鮮餐廳之餐會,同時告訴伊東勢林管處震災工程之圍標事宜,已經談妥,問伊要不要投標,伊因原本投標意願即不高,加上此次又遇上黑道人士搓退操控,心想只要將本錢拿回來就好,不須去惹黑道兄弟麻煩,遂回答無投標意願云云(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93至96頁);

但本件工程地點、相關交通運輸及工期問題,早在其購買標單前,即已能確定評估,苟其確無投標意願,何需費事花錢購買標單?況其縱使無投標意願,但其既與庚○○有販賣標單,放棄投標之合意,仍屬與庚○○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有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圍標犯行。

巫秋明於中機組調查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24至27頁、第61頁至62頁);

黃益森事後於原審法院訊以:「你有無拿錢給巫秋明?」答稱:「伊沒有看到,伊當時不在屋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被告庚○○於原審訊以:「沒有標的人,由你以3千元、5千元不等的金錢買回標單?」亦答稱:「是有說,但沒有那麼做」云云(原審卷二第40頁),應係迴護巫秋明,均不足採。

、同案被告戊○○為耀賢公司之代表人,其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庚○○於餐會中逐一就每項工程說明領標廠商名稱及何人具高度意願等情,伊表明有購買6件標單,如1件也分配不到,現在就走,被告庚○○就將編號3工程分配予伊,在場並無人再有意見。

伊將編號5工程讓與龍泉公司,並應允相互陪標。

被告庚○○囑於如期得標後,應提撥得標價款之2成作為圍事費用等。

餐會後翌日,黃益森前來向伊購買部分標單,除編號3工程決定3標,編號5、6應陪標者外,餘3工程之標單以原價(3千元)倍由黃益森購回。

伊將編號5工程讓與龍泉公司,另陪標附表編號5、6之工程,伊有依一般行情再高一些之金額填寫投標金額。

餐會決議承包廠商後,確有部分廠商於席間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庚○○等語(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47、48、93頁)。

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被告庚○○有要伊投標編號3工程等語(本院上訴卷㈢第273頁)。

另同案被告林燕輝係甘德公司之代理人(代表人為劉宜賢),其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餐會由被告庚○○居中協調,被告庚○○於餐會中要求承作附表所示14項工程之廠商,必須支付工程得標款2成費用,且須自行尋找陪標廠商。

伊當場表明要求承作編號12工程,經協調結果,協議得標之廠商如附表所示。

參與聚餐之廠商均同意被告庚○○此項安排,伊獲指定分配附表編號12工程,帶春公司及龍泉公司係伊找來之陪標廠商,伊有要求渠等投標總金額須高於甘德公司1518萬元之投標金額,另伊有陪標附表編號3、5工程等語(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97頁反面至81、102、104頁)。

同案被告林燕輝於本院前審雖均辯謂,附表編號第12號工程,全係由蔡火傳支付押標金額,並由蔡火傳填寫標單內容及決定標價(蔡火傳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退休人員),伊僅聽令於蔡火傳負責工地之管理,甘德公司一切行政實際上均係由蔡火傳負責,伊之教育程度不高,且不了解實際狀況,之前關於本案之供述,均係蔡火傳所教,伊係遭人利用誤入圈套云云;

但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蔡火傳證稱,林燕輝係公司股東,工程之投標金額由其代理估算,伊未聯絡陪標廠商,係由林燕輝或庚○○聯繫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8頁)。

參之投標公共工程,乃營造公司普通常見之業務,其經營者只需負責決策,其餘細節均可委由公司內部業務人員分工,與教育程高低並無絕對關係,本件同案被告林燕輝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所為不利於己之上開供述,又無證據證明係非於自由意志或遭誘導所為,衡情應屬真實,其事後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由是亦足證其與被告庚○○及其餘參與會餐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故之同案被告邱萬仁係亞希亞公司及久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公司之代表人分別為邱萬仁之妻張柔和、子邱肇基),其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原買14張標單,預備投標8項工程。

被告庚○○於餐會中表示有參與投標意願之廠商應提出投標意願,再由其協調指定那項工程分配何廠商得標,得標廠商需拿2成工程款出來,未經被告庚○○同意之廠商不得參與該項工程之投標。

伊當場提出希望亞希亞公司及久昌公司能取得編號3、4、9、10工程投標權,經被告庚○○同意,在場其他廠商無異議。

後來僅編號4工程為最低標等語(見偵字第1925號卷第68頁反面、第71、72、97頁反面、98頁反面)。

同案被告張金榮亦供稱,有就編號10工程找邱萬仁洽談陪標事宜,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1做為陪標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84頁)。

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時並供稱,曾向邱萬仁索取標單及給付8萬4千元(見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74頁),足見邱萬仁係於上開餐會協調後,就部分工程放棄投標,或應允擔任陪標。

另同案被告蕭武森係賀元公司之代表人,蕭楹融則係菖宏公司之代理人,二人均有參加上開餐會而未獲分配得標何工程,蕭武森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妻購買標單2件共6千元,餐會後某男子至伊公司收取標單,適伊不在,伊妻蕭洪慧萍於該男子交付1萬2千元後交付標單,事後伊未投標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52頁反面、58頁)。

核與與黃益森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伊有交付蕭武森之妻蕭洪慧萍1萬2千元而取回標單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23頁)相符。

蕭武森既有參加餐會,明知圍標事已達成協議,該不詳男子前往賀元公司收取標單,其妻蕭洪慧萍於收受1萬2千元後交付,顯係經蕭武森之授意,否則此攸關公司經營大事,蕭洪慧萍焉敢冒然決定?而同案被告蕭楹融於中經組調查時,供承89年1月7日下午4時許,有1通電話打到伊大哥大,邀約至富鮮餐廳餐會,提及領標單之廠商都會去,餐會中協調圍標,伊不想介入而先行離去,1月9日庚○○去電表明其已花費2、3百萬元,要求不要投標,以免破局,伊表明不參與投標,庚○○表示將給予8萬元作為補償,但尚未收受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39頁)。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餐會後向庚○○表示至少分配1、2標予伊,庚○○稱已分配好,不可能了,並表示將以其購買標單之2倍價格即8萬元之代價向伊買回標單,伊同意庚○○等買回標單,但未拿到8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卷第60、61頁)。

則蕭楹融於餐會時已明知庚○○主導圍標,仍向其要求投標,於不獲同意後,以原購買標單之2倍價格出賣其標單,顯然係有庚○○等以不競標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約定至明。

至其事後是否收受約定之8萬元一節,據黃益森於中機組調查時,當場指認蕭楹融參與餐會並未攜帶標單到場,伊與庚○○曾於89年1月9日晚至菖宏公司,要求放棄投標,並在蕭楹融當場撕毀標單後,給付8萬元予蕭楹融等語(見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第22、23頁),核與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交付蕭楹融8萬元等語(2346號偵查卷第74頁)相符,應可採信。

蕭楹融事後辯稱未收到款項,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其與蕭武森等均明知被告庚○○等已達成圍標協議,仍將標單以高於其購買標單之價格出賣予庚○○,並承諾不投標,足認與被告庚○○等間就圍標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同案被告邱偉傑係泰明公司之代表人,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前往參與餐會,有看到被告庚○○指定分配各該工程(見偵字第2214號卷第19頁),足見其明知有庚○○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事。

而其事後有投標編號1、7工程,此為邱偉傑所承認,據同案被告張金榮供稱伊有就編號7工程找泰明公司負責人邱偉傑洽談陪標事宜,預計給予押標金百分之1做為陪標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214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

被告甲○○亦供稱編號1之工程係伊以俊一公司名義得標,邱偉傑在餐會時即向伊表示願配合俊一公司圍標編號1工程(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84頁),泰明公司係其邀請陪標(見偵字第第2214號卷第88頁)等語。

又同案被告黃正仁係東吉公司之負責人,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原擬投標編號10之工程而購買標單1份,經被告庚○○以電話邀約參加上開餐會,告知係為討論協調圍標事,伊為避免麻煩而未前往,嗣庚○○再以電話聯繫,告知圍標事已分配妥當,要求買受標單,伊要求40萬元,庚○○出價10萬元,經討價還價仍未獲結果,伊乃要求庚○○與其合夥人陳國鑌洽談,據了解,陳國鑌已與之談妥,但不知價格如何,陳國鑌並未交付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4頁以下、58頁以下)。

參諸中機組就黃正仁與被告庚○○之電話監聽顯示其二人就一般行情如何、應如何打點關係人等皆相互表示意見(見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32頁以下),黃正仁顯非敷衍庚○○。

另同案被告陳國鑌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其應黃正仁之請與庚○○數次以電話商談標單事,庚○○要求保證不投標,伊先表示成本20萬元,庚○○未同意,雙方討價還價,伊打8折,庚○○要求一半,最後談妥之價格為12萬元。

雙方約定1月9日下午,在竹北交流道下之OK便利商店見面,伊於到場之黃益森交付12萬元後,當場將標單剪斷,未交付黃正仁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37頁以下、57、58頁)。

被告庚○○亦均供稱有令黃益森交付12萬元予陳國鑌,所述商議及交付情節,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346號偵查卷第75頁)。

黃正仁、陳國鑌均明知庚○○主導圍標,且已就如何分配投標事與各廠商達成協議,仍要求支付一定金額作為不競標之代價,嗣經討價還價達成協議,並於受領該約定之代價後,將標單剪斷以示履行約定,足認與被告庚○○等間,就圍標事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至於陳國鑌未將該12萬元轉交黃正仁,不影響其二人之犯行。

陳國鑌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黃正仁買了1份標單,他說他不想標,他把標單給伊,12萬元伊未給黃正仁云云(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57、58頁);

但據黃正仁於中機組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已與庚○○商議出售標單,未獲結果,乃要求庚○○與其合夥人陳國鑌接洽,嗣後與陳國鑌商談,陳國鑌亦收取12萬元,並將標單剪斷,已如上述,則黃正仁有圍標之意思與行為甚明,陳國鑌於偵查中所供,黃正仁把標單給伊,12萬元亦未給黃正仁云云,自不足為黃正仁與被告庚○○等人間無犯意聯絡之認定。

、上開被告等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

同案被告張金榮、吳進潭在餐會中且當場預付圍標費用,被告庚○○復於各廠商投標前,即向放棄投標之廠商收取標單並給付金錢,圍標協議已經達成,要無可疑。

而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之投標廠商及標價,經事後揭示標單結果,顯示係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投標最低之廠商,依序為俊一公司、俊欣土木包工業、耀賢公司、亞希亞公司、龍泉公司、久育公司、岡煜公司、鑫富邦公司、聯虹公司、鑫富邦公司、進益公司、甘德公司、泓耀公司、泓耀公司,其中除編號6部分有案外人久育公司之投標金額係低於協議後之俊一公司外,餘投標最低之廠商均如原協議得標之廠商。

而久育公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有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該公司負責人壬○亦於本院到庭結稱,並未參與上開餐會協調,而其餘公司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均有參與上開協議,且觀諸俊一公司名義共計投標編號1、5、6、7、8、9、10等7項工程,耀賢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5、6等3項工程,亞希亞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4、10等3項工程,與亞希亞公司同為邱萬仁實際經營之久昌公司則投標編號4、9等2項工程,龍泉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2、3、5、12等5項工程,鑫富邦公司共計投標編號8、10、11等3項工程,與鑫富邦同為張金榮實際經營之岡煜公司則投標編號7、12、13、14等4項工程,聯虹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4、9、10、13、14等6項工程,進益公司投標編號11之工程,甘德公司共計投標編號3、5、12等3項工程,泓耀公司共計投標編號2、13、14等3項工程,泰明公司共計投標編號1、7等2項工程,各公司間有相互陪標之情形,至為明顯。

另未經協議得標之廠商安住公司與帶春公司,亦係經由與其代表人張百棟、劉帶春相熟之進益公司、甘德公司之代表人情商陪標,已如前述。

而編號6部分雖係由案外人久育公司投最低標,而非由原協議得標之俊一公司投最低標,然在俊一公司就該工程之投標,在參與協議之廠商中,仍為投最低標者。

上開被告等及其他同案被告分別有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法,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而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原訂底價及押標金,分別如該附表所示,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調取上開工程預算表附卷可稽,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決標,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對照上開各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固有編號2、8、12、13、14等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編號1、9等工程之最低標金額與底價相同之情形;

惟投標廠商既不知底價如何,自不因上開工程將無法決標,而阻卻渠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

另對照上開各工程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固有編號1、3、4、7、9、12等工程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押標金10倍以上,編號6、8之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在押標金10倍以下,亦有編號11之陪標廠商投標金額,一在押標金10倍以上,一在押標金10倍以下之情形;

然上開餐會既僅協議經協議得標廠商投標金額原則為押標金之10倍以下,陪標廠商投標金額原則為押標金之十倍以上,並應自行尋找陪標廠商。

雖於附表中有部分之投標金額與前述協議之原則略有出入,然以經協議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之實際投標金額,係由各廠商就各工程之各種情狀自行斟酌,是只要協議得標廠商與陪標廠商間就彼此投標金額相互協調,而能達成協議圍標之效果,且可獲取更多利益,自難僅以實際投標金額與協議金額稍有出入,而否定渠等圍標決意之事實。

至於有未被邀約餐會之廠商參與投標,係該其他廠商基於其意願投標之結果,尤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甲○○、辛○○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事後所辯,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按政府採購法經總統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該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

第87條前4項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僅增列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並將原第5項之規定,移置於第6項。

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等所為,被告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及同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被告甲○○、辛○○係犯同項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應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處斷。

次按共犯理論,被告等彼此相互間,或可成立共同正犯,然以各被告等之犯意及行為,不盡相同,且行為人應僅就其犯意範圍內之行為負其刑責,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未必應負其全責。

因此,本案應依各被告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分別予以論述。

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罪部分,被告庚○○及其僱用之宋慶元、黃益森,與同案被告張玉霞、蕭盈融、蕭武森及其妻洪慧萍(未起訴)、許慶文、陳晉瓏、黃正仁及陳國鑌、巫秋明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部分,被告庚○○與宋慶元、黃益森,及同案被告張金榮、吳進潭、曾玉春間,並就協議而與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實際前往投標之人,或為達成該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而向他人借牌投標或以其他公司之名義投標之人,或允以借牌之人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不包括未知悉協議而單純借牌之人,另附表中與本案無關之自行投標人,亦不在共犯之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參與協議餐會者,尚有其他數10人,據被告庚○○於本院前審供稱,參加者有成年人或小孩,係參與吃飯,非均是廠商等情,且渠等雖參加餐會,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基於圍標之目的而為,且又無其他從事圍標之行為,是尚不能認定與被告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附此敘明。

查被告甲○○、辛○○均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各於86年4月30日及同年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庚○○、甲○○、辛○○等罪證明確,各予論科,固屬有見;

惟原判決㈠未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係協議由甲○○向俊一公司借牌照得標,編號7所示工程,係協議由岡煜公司得標;

㈡未認定為俊一公司會計即受僱人參與圍標;

㈢於庚○○等分別量處不同之刑期,並未說明其依據,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不思依正當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之品質,卻以非法圍標方式,協議由特定之廠商得標,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並參以被告庚○○並非營造廠商,本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取不法利益,主導本件圍標,惡性重大,另被告甲○○、辛○○則依其等協議得標及陪標次數之非多(詳如附表所示),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七、至於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之名片9張、記載聯絡電話及雜記紙條計10張、電話簿1本;

在同案被告王永泉住處查扣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影本3張,及營業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同案被告張金榮住處查扣之鑫富邦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岡煜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富山公司登記證書等資料影本、林務局東勢林管處大雪山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201林道搶修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230林道搶條工程合約書、東勢林管處山壽坑上游搶修工程合約書、廣興里白鶴亭崩坍工程契約、支票日曆簿、鑫富邦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存摺影本、興榮威台中區中小企銀活存存摺影本、洪詹阿月石岡農會活儲存摺影本、岡煜公司東勢農會活存摺影本、甘德公司彰銀活存存摺影本、印章27枚;

在同案被告吳進潭住處查扣之鑫富邦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大盛營造公司資料影本、俊欣土木包工業89年度記工簿、俊欣工木包工業記工簿、俊一公司資料、八仙山林道2K+500-3 K+500崩坍地緊急搶修工程契約書、台中縣和平國小辦理地震災後復建工程合約書、瑞穗國小辦理台中縣89年度教育部補助整建國中小學教育設施計劃-普通教室防水防熱工程合約書、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圖說、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招標資料、頭嵙崁溪護岸加強延長工程契約書、合歡山遊樂區滑雪山莊聯外道路維護工程契約書;

在俊一公司負責人吳林秀英住處查扣之所工程合約書計5份、工程對保資料1冊、工程電話聯絡表、工程開完工明細表、存摺影本;

在同案被告被告戊○○住處查扣之耀賢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便條紙2張、仙區19林班崩坍地處理工程維揚公司投標資料;

在同案被告被告己○○住處查扣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在被告辛○○住處查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3張、名片1張、函文8張、尚福營造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進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影本、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空白標單5份、東勢林管處領取標單收據影本、帳戶資料影本;

在同案被告林燕輝住處查扣之甘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支票存根1本、筆記本1本、便條紙1張;

在同案被告陳世庚住處查扣之展煜營造有限公司及聯虹公司投標工程信封、泓耀公司參加東勢林管處所發包88勢道災復字第6號52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空白標單、泓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該公司章程等物品,均核與本件被告等協議圍標工程無直接關係,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無正當職業,前為臺中縣黑道幫派「十二生肖幫」不良幫派組織成員之一,82、3年間,曾於東勢林管處所辦理、發包競標之工程以黑道勢力圍標以牟取不法利益。

88年12月間,與同案被告宋慶元、黃益森得知東勢林管處辦理本件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竟為圖取不法之利益,組成工程圍標團體,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犯行,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

可知該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曾為臺中縣黑道幫派「十二生肖幫」成員之一,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幫派現仍存在,及被告仍屬該幫派之成員,自不足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曾與同案被告宋慶元、黃益森於82、3年間,以黑道勢力圍標東勢林管處所辦理、發包競標之工程,以牟取不法利益云云;

但並未詳細舉出渠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等項,以供調查,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等究係圍標何項工程、何人參與圍標,及如何圍標等情,自不得遽採。

且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於88年12月間,得知東勢林管處辦理本件上開14項工程,竟為圖取不法之利益,乃共同為上開犯行,則其等顯係為特定犯罪而結合,並無永久性,且宋慶元、黃益森均係受僱被告,並非有何內部管理結構及成員層級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須具有集團性、常習性等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科刑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辦理大雪山林道921大地震災後復建工程一覽表:
編號1:
88勢921災復第1號〔烏石坑第3號埧上游潛埧護岸工程〕預算金額:1433萬5495元
押標金:100萬元
底價:135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俊一公司(實由甲○○向俊一公司借牌)
參加投摽廠商:
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400萬元
泰明公司-投標金額1500萬元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350萬元
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370萬元
編號2:
88勢921災復第2號〔仙區4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
預算金額:428萬8324元,
押標金:45萬元,
底價:38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俊欣土木包工業
參加投摽廠商:
龍泉公司-投標金額453萬元
俊欣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408萬元
富鉦公司-投標金額454萬8900元
泓耀公司-投標金額450萬元
編號3:
88勢921災搶字第3號〔水井台地下方沖蝕及崩坍控制工程〕預算金額:770萬2444元
押標金:70萬元
底價:715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耀賢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龍泉公司-投標金額740萬元
甘德公司-投標金額768萬元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50萬元
耀賢公司-投標金額712萬元
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730萬元
編號4:
88勢921災復第4號〔仙區44林班潛埧及護岸工程〕預算金額:1068萬2395元
押標金:100萬元
底價:1015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亞希亞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1088萬元
富元公司-投標金額1035萬元
久昌公司-投標金額1013萬元(邱萬仁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 )
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1006萬元
編號5:
88勢921災復第5號〔大雪山林道9K+600下方崩坍地處理工程〕預算金額:1038萬3828元
押標金:100萬元
底價:98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龍泉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000萬元
耀賢公司-投標金額1020萬元
龍泉公司-投標金額935萬元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045萬5232元(由王永泉借牌陪標)編號6:
88勢921災復第6號〔下燥坑潛埧護岸加強工程〕
預算金額:609萬1820元
押標金:60萬元
底價:56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俊一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久育公司-投標金額555萬元
耀賢公司-投標金額580萬元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560萬元
編號7:
88勢921災搶第7號〔仙區3林班坑溝整治工程〕
預算金額:1136萬8489元
押標金:100萬元
底價:108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岡煜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富山公司-投標金額1078萬元
泰明公司-投標金額1300萬元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1100萬元(由張金榮借牌)
岡煜公司-投標金額1075萬元
編號8:
88勢砂字第12號〔山壽坑防砂埧及護岸工程〕
預算金額:699萬7369元
押標金:70萬元
底價:615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鑫富邦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700萬元
富山公司-投標金額668萬元
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660萬元
編號9:
88勢道災復第1號〔八仙山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
預算金額:2420萬6000元
押標金:230萬元
底價:230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聯虹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2401萬4523元(由俊欣工業吳進潭借牌 )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2300萬元
久昌公司-投標金額2520萬元(邱萬仁以久昌公司之名投標 )
編號10:
88勢道災復第2號〔大雪山林道7K-21K921震災復建工程〕預算金額3963萬7000元
押標金:380萬元
底價:380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鑫富邦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俊一公司-投標金額3825萬元(由張金榮借牌)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3810萬元
鑫富邦公司-投標金額3799萬元
亞希亞公司-投標金額3900萬元
編號11:
88勢道災復第3號〔大雪山林道21K+100-35K+000間震災復建工程 〕
預算金額:3347萬9148元
押標金:330萬元
底價:320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進益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安住公司-投標金額3200萬元(辛○○找來陪標)
鑫富邦公司-證件不符(投標金額3400萬元,由辛○○借牌 )
進益公司-投標金額3190萬元
編號12:
88勢道災復第4號〔大雪山林道35K+100-50K+000間921震災復建 工程〕
預算金額:1598萬3500元
押標金:150萬元
底價:151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甘德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帶春公司-投標金額1588萬元(林燕輝找來陪標)
甘德公司-投標金額1518萬元
龍泉公司-投標金額1591萬元
岡煜公司-投標金額1561萬元(張金榮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 )
編號13:
88勢道災復第7號〔54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
預算金額:836萬1000元
押標金:74萬元
底價:735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泓耀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7萬元
裕興公司-投標金額770萬元
岡煜公司-投標金額776萬元(張金榮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 )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7萬元
編號14:
88勢道災復第8號〔580林道921震災復建工程〕
預算金額:777萬5500元
押標金:74萬元
底價:680萬元
協議得標廠商:泓耀公司
參加投摽廠商:
泓耀公司-投標金額734萬元
昇昌公司-投標金額745萬元
聯虹公司-投標金額743萬元
岡煜公司-投標金額760萬元(張金榮以岡煜公司之名投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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