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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二)緝字第36號
具 保 人 鄭蜜修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蜜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拾元,由具保人鄭蜜修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以該被告逃匿(具保人亦通緝中)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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