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4,重上更(四),20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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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e○○與鐘安龍(經本院前審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二、嗣於86年3月27日早上8時45分,t○○由南投縣魚池鄉搭乘
  5.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僅承認伊確有於86年
  8. 二、經查: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0. (二)本案被告e○○確有與共同被告u○○、甲辛○,於上開時
  11. (三)次查,本案被告e○○與已經判刑確定之鐘安龍、h○○、
  12. (四)復查,本案被告e○○雖曾於本院前審另具狀陳稱:伊自81
  13. (五)本院前審審理時,辯護人雖為被告e○○辯稱:1、附表壹
  14. (六)又查:1、被害人G○○、I○○固指稱:伊所有之財物係
  15.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16. 四、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e○○尚涉有附表貳所示之犯行
  17. (一)附表貳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被告e○○等人既已於附表壹
  18. (二)附表貳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酉○○○於本院前審91年11
  19. (三)附表貳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e○○等人既已在86年2月26日
  20. (四)附表貳編號4之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e○○未參與行騙,
  21. (五)附表貳編號5所示部分:被害人j○○○於86年4月21日警訊
  22. (六)附表貳編號6所示部分:被害人丁○○○固於86年4月3日在
  23. (七)附表貳編號7所示部分:被害人辰○○固於86年5月7日在警
  24. (八)附表貳編號8之㈠所示部分:被害人林許阿鴦固曾於86年4月
  25. (九)附表貳編號9所示部分:本案被害人C○○○雖於警訊及原
  26. (十)附表貳編號10所示部分:本案被害人y○○○雖於警訊時指
  27.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e○○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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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8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9、2122、221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38、2522、2647、2687、3245、2678、2619號、87年度偵字第7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4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79、26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e○○部分撤銷。

e○○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包裹壹包、福樂鮮奶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e○○與鐘安龍(經本院前審上訴字第209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u○○(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判刑確定)、h○○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人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79年間起至86年3月27日止,分成不同編組之成員(或單獨1人或2人、3人1組),組成俗稱之金光黨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謀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而連續多次在宜蘭縣、臺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市、屏東縣、南投縣、基隆市、高雄縣市等地,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找尋年紀較大之老人,分別以附表壹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壹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財物。

其手法係由e○○、u○○、或h○○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分別擔任智障女子、智障男子,佯裝身懷鉅款,另由同行之其他集團成員,擔任向被害人搭訕之工作,負責搭訕之成員,即以藉故問路、找醫生、或帶同智障女子、或智障男子去跳舞、找帥哥等方式,與被害人搭訕,並佯稱可共同將各該智障男女之鉅款騙來濟貧行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乃共同乘坐鐘安龍、h○○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銀行或郵局提領現金或取出金飾等物,交付e○○、或鐘安龍、或u○○、或h○○、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該智障女子或智障男子,藉口需以此方式始能取信扮演各該智障男女,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將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掉包為石頭、巧克力、麵條、餅干、飲料、絲巾、白報紙、書本等物,俟於被害人下車之際,向被害人誆稱:已可將被害人之物品,連同各該智障男女之物一併交付被害人等語,使被害人一時失察,而收下e○○、或鐘安龍、或u○○、或h○○、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業經掉包之物品。

俟e○○、鐘安龍、u○○、h○○、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離開後,被害人打開包裹,發現包裹裡面只是巧克力、或麵條、餅干、飲料、絲巾、白報紙等物,始知受騙。

e○○於上開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期間內,另自84 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業於85年5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嗣於86年3月27日早上8時45分,t○○由南投縣魚池鄉搭乘公車前往同縣埔里鎮○○○里鎮○○路舊圓環下車後,由e○○假裝向t○○詢問欲至婦產科如何走,t○○說不知道,e○○再假裝向旁邊之u○○問去婦產科要如何走,u○○亦說不知道。

其後u○○問e○○何以要去婦產科,e○○佯稱:已拿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賣豬肉的,作為介紹「帥哥」之代價,並約在婦產科見面,如帶伊至婦產科,可給妳們每人各1萬元云云,u○○即向t○○佯稱其知婦產科之所在,誘使t○○與e○○、u○○坐上甲辛○所駕駛之計程車,e○○即在車上打開皮包出示50萬元現金,並稱:如果找到2位帥哥幫伊按摩,祇給帥哥3萬元,其餘的錢願給t○○、u○○2人平分,但須t○○、u○○2人亦有錢,並給伊看才可以。

隨後u○○即下車去領錢,e○○即要t○○去領30萬元,u○○也從旁慫恿t○○去借錢,t○○不知受騙,乃至魚池鄉東光村向其外甥欲借30萬元,經其外甥提醒,t○○方知有詐,上甲辛○之車後乃佯稱家中有金飾,可回家拿,迨甲辛○駕車載其返家後,t○○即待在家中不出,員警則據t○○之外甥報案,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前,查獲甲辛○、u○○、及e○○3人,並扣得其等先前向他人行騙所得並供為詐欺誘餌之贓款72萬元、u○○所有以報紙包裝充為新台幣之「福樂鮮奶」2包、及包裏1包、郵局存款簿1本(何其生於4年前所失竊)、鐘安龍所有之郵局存款簿1本、存款單1張。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e○○僅承認伊確有於86年3月27日上午,與共同被告u○○、甲辛○在南投縣埔里鎮、魚池鄉,以前開手法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未遂,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分駐所前被警查獲等情屬實外,對其餘詐欺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86年3月27日警詢時係遭警恫嚇逼迫始承認犯罪,該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應無證據能力,本件係因伊與u○○在台北市士東市場擺設攤位而認識,86年3月27日伊要到嘉義接女兒,u○○表示要結伴同行,順便到南投埔里鎮遊玩,並自行邀請甲辛○一同南下,在此之前,伊與甲辛○並不認識,亦不知其與u○○之關係,更不知其等為金光黨集團成員,後雖臨時起意,第1次與u○○、甲辛○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並因演技不佳而未遂,但在此之前,伊從未與u○○、甲辛○共同向他人詐取財物,雖受眾多被害人指認,但本案被害人多係年邁老者、或教育程度不高之人,且多數被害人於警方通知指認時,距其受害時間多已長達1年以上,如何能為明確無誤之指認,實屬可疑,其等在警訊及偵、審程序中所為指認,亦有不明確、互相矛盾、或先後不同者,且部分被害人於警訊僅依口卡片為指認,其餘被害人之指認過程亦未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所為一對一之指認顯有瑕疵而不具證據能力,伊並未向t○○以外之附表壹所示其餘被害人行騙,此部分應不為罪等語。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e○○辯稱其於86年3月27日之警詢時係遭警恫嚇逼迫始承認犯罪,該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識,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被告e○○前於偵查、原審以迄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均未曾辯稱其警訊筆錄係出於警察之恫嚇,乃迄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其辯護人始於94年5月16日具狀執此為辯(參本院更三審卷第67頁),距案發時已隔8年餘,被告苟有遭警恫嚇之不法情事,其自原審起之歷審亦均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何以其於本院第三次更審之前均未見據以抗辯?復未具體指明如何遭恫嚇,僅於書狀泛載:「...被告於86.3.27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與u○○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堅稱係第1次犯案云云,然不為警方所採,而以恫嚇方式逼迫被告承認。

該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告自由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參上揭卷附上訴理由狀),語屬空泛而難以查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首堪質疑;

且本件因被告辯護人迄本院第三次更審後始執此為辯,其間復歷經民國88年之921大地震,致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調警訊錄音帶結果,據覆:「本案之相關偵詢錄音帶因於88 年9月21日遭逢921大地震致本分局損毀,復查歷經搬遷重建,已無從查齊送交貴院,有該分局95年3月25日投集警刑字第0950004958號函足憑(附本院更⑷卷一第70頁);

經本院再傳訊當時偵辦本案及對被告e○○訊問、製作筆錄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代理副分局長甲庚○、刑事組長c○○、偵查員甲戊○、d○○、劉柏佑、陳健民、李原閔、L○○、癸○○、H○○、丙○○、U○○、甲丁○、s○○、K○○等人到庭,其等一致證稱:並無對被告有何恫嚇或逼迫情事等語明確,被告e○○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之證述當庭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95年12月26日及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e○○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非可採信,其警詢自白既查無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e○○確有與共同被告u○○、甲辛○,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未遂,除據被害人t○○於警訊指訴甚詳(8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外,並經共同被告u○○、甲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誤(u○○於警訊原供稱e○○係不知情),且為被告e○○坦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稽。

被告e○○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案被告e○○雖辯稱此次係臨時受利誘,初次與u○○、甲辛○共同向被害人t○○詐騙,因演技未佳而未遂。

共同被告u○○、甲辛○亦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等先前係與「小芳」共同向人行騙7、8次,被告e○○並未參與等語。

惟本案被害人t○○係在受騙後至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欲向其外甥商借30萬元,經其外甥提醒,才知有詐等情,業經被害人t○○於警訊指證甚明。

被告e○○辯稱係因初次參加,演技不佳而遭識破,難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被告e○○與共同被告u○○、甲辛○此次共同到南投縣埔里鎮○○路舊圓環向被害人t○○行騙,其等所攜帶欲作為行騙工具之現金即有72萬元,被告e○○並擔綱負責扮演「傻女」之角色(見卷附其被查獲時之照片),顯屬有備而來。

再就其等共同向被害人t○○行騙之手法、及被告e○○在行騙過程中所分擔實施詐術之情節觀之,若非其等3人習於以此手法共同向他人詐欺犯罪,曷能共同以此方法佈局矇騙他人。

且本案被告e○○於警局初訊中,亦供承:「(我與u○○、甲辛○)於85年10月間於台北縣板橋市○○路騙得1百萬元,86年2月10日左右於宜蘭羅東騙得60萬元,方法都是一樣的手法」、「(我們一共騙得)約2百萬元,自85年10月間開始行騙」、(每次詐財)是(由甲辛○駕車載我們),我都跟著u○○走,地點不一定」、「(甲辛○)知道(我們詐財之事),甲辛○負責開車載我們」、「(警方所查獲72萬元)是(詐欺所得財物)」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799號偵查卷第12頁)。

依據上開各情,被告e○○此部分所辯及共同被告u○○、甲辛○上開所供,均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又本案共同被告u○○、甲辛○嗣後均否認有參與附表壹所示之大部分犯行,且亦於偵、審中供稱,為被告e○○未參與其餘部分之犯行,證人即共犯h○○亦於本院前審供證:只曾向被害人宙○○○行騙,且不認識被告e○○與甲辛○、u○○等人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5號審理卷第一宗第84頁),共同被告u○○、h○○於本院更⑷審中供證:94年9月12日向林芙蓉行騙時,e○○未在場云云(參本院95年12 月25日審判筆錄),核屬迴護之詞,非足採信。

又被告e○○聲請傳訊甲辛○,經本院傳拘未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捨棄傳訊,併此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e○○與已經判刑確定之鐘安龍、h○○、u○○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附表壹所示手法共同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甲丙○、O○○、子○、P○○、m○、甲子○○、B○○○、p○○○、J○○、甲寅○○、I○○、丑○○○、A○○、卯○○○、F○○、S○○、g○○、玄○○、廖李玷、b○○○、未○○、甲○○○、l○○○、X○○○、o○○○、甲癸○○、r○○、N○○○、E○○○、戊○○、己○○、巳○○、n○○、申○○○、Z○、v○○、M○○○、地○○、甲己○、寅○○○、午○○、宙○○○、甲甲○、D○○○、a○○○、w○○、甲乙○○、T○○○、天○○、宇○○、戌○○、i○○、甲丑○、乙○○○、辛○○○、庚○○○、x○○、f○○○、W○○○、Y○、q○○、G○○、Q○○○、k○○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綦詳,或經指認無訛(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曾於86年4月1日下午1時,提解被告e○○與共犯等3人在該分局3樓禮堂供被害人指認,計有:w○○、O○○、蔡楊貼、天○○、周鳳釵、辛○○○、甲乙○○、金水桃、r○○、X○○○、林月英等人當面指認,見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偵卷第117頁),並有子○所有局號040101之9號、帳號008243之1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m○所有局號00 0000-0號、帳號025875之1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

甲子○○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30萬元之借據影本;

J○○所有之彰化市市○○里七號永昌珠寶銀樓之手鍊、大陸玉馬鞍、項鍊保單、臺中市○○路221號聚寶銀樓之手鍊、項鍊、觀音墜保單、彰化市○○路512號集盛珠寶銀樓之手鍊、項鍊保單影本、臺北縣三重市○○路53號利發銀樓之項鍊、玉戒保單影本、臺北縣新莊市○○路411號金中和銀樓之金戒指保單、b○○○配偶陳敏章所有之臺中縣沙鹿鎮農會000000000之2號存款簿影本,l○○○所有之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r○○所有之南投市○○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062145之9號存簿儲金簿影本、Z○所有之田尾郵局局號122102 之9、帳號005467之7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D○○○所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甲乙○○所有之129000之1號、帳號02378之5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及甲乙○○所有之彰化市○○路○段219號彰化天成銀樓金戒指保單影本、臺中市○○街91號天發銀樓保單影本、彰化市○○路20號保單影本、臺中市○○區○○路2段93號金華山銀樓保單,天○○所有之金瑞昌銀樓、金玉光銀樓、金星銀樓、統一銀樓保單影本各1紙,z○所有彰化銀行存款存單、O○○所有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4757之2號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辛○○○所有之南投縣國姓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資佐證。

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認,均係在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前所為之指認,其等在警訊指認之過程雖未及依照警政機關嗣後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而為指認,惟其等依照當時法定程序所為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並不受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之影響。

又上開被害人中,部分雖僅曾於警訊依據警方所提供之照片而為指認,但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係被告e○○被查獲時所攝全身或半身彩色照片,有上開警訊卷宗所附照片可稽,此與一般口卡片黏貼老舊照片之情形不同。

另依據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手法觀之,其等為行騙財物與被害人相處之時間非短,更與被害人間有面對面近距交談及其他施用詐術之互動行為,此與其他諸如強盜、搶奪等犯罪相較,本案被害人等人對於行騙者身材、容貌之記憶,依生活經驗法則顯較深刻、可信。

被告e○○以前開情詞,辯稱上開被害人之指認不足採信,尚非可採。

再參以本院前審向北投郵局調得被告e○○所立097750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款明細表經記載85年12月4日存入90萬元,核與被告e○○與鐘安龍、u○○等3人,於同年11月30日向附表壹編號27號所示被害人X○○○騙取90萬元,而存入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㈡卷第二卷第34、35頁)。

又其中之被害人宙○○○前於警訊中就被告e○○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8該部分之犯行,業已指訴綦詳並指認明確(參86年偵字第2212 號偵卷第19-2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因住址不明經屢傳未到,本院函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協查結果,已據覆:「多次前往宙○○○竹山鎮之住處訪查,該址已無人居住,且鄰居指稱不知宙○○○目前去處,另訪查桃園縣(市)療養院,均查無宙○○○之就診(住院)資料」等語,有該分局0960010173號函足憑(附本院卷173頁),惟與該證人上開所指證之事實之認定尚屬無礙,亦附此敍明。

(四)復查,本案被告e○○雖曾於本院前審另具狀陳稱:伊自81年10月至84年11月止,在臺北市士東公有市場經營服飾業,有同業之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可資佐證,而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行騙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10時許,且犯罪地區,遍及中、南部,然伊除經營服飾店外,尚需照顧一家大小,實無可能分身再犯上開詐欺犯行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e○○及其原配偶楊文榮(現已離婚)於原審法院均一致陳稱:被告e○○於84年11月即已結束上開服飾店之經營等語,而如附表壹所列之詐欺犯行,大部分均集中於84年11月以後,且服飾店之經營係屬自由業,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亦非與被告e○○無時均形影不離之人,有關2年多前,被告e○○每日是否均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看店,陳秋碧、呂育英、陳碧珠、陳明和等人實屬不可能為明確之指證,況其前夫楊文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業據證稱:e○○有時晚歸,說是去唱卡拉OK等語,是亦難以被告e○○有在店內看店或有回家等情事,即為有利於被告e○○之認定。

且共犯u○○、同案被告鐘安龍、及被告e○○3人於86年3月27日經警查獲當日,共犯u○○即供稱:伊於86年3月27日邀請被告e○○到南投玩,並提議下手詐騙財物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卷第43頁背面),被告e○○亦於警訊時供承:伊與鐘安龍約定於86 年3月27日上午9時,前往埔里鎮圓環見面,由鐘安龍駕駛車牌OY-15 0號計程車,尾隨在後,伊與u○○則在街上尋找目標,沒多久見有1位婦人,伊即假裝向該婦人詢問,婦產科如何走,該婦人向伊表示不知道,伊即站於一旁,後由u○○接著與該婦人交談,伊乘u○○與該婦人交談間,再向該婦人詢問婦產科如何走?並向該婦人佯稱如果知道,說明如何走到婦產科,伊即可給予該婦人1萬元,並當場出示1萬元給該婦人看,該婦人即答應帶伊前往婦產科,u○○同時攔1輛計程車,該計程車之駕駛人即為鐘安龍,在車上伊故意露出現金50萬元給該婦人看,並向該婦人表示伊是有錢人,如果該婦人也是有錢人,只要該婦人把錢給伊看,伊即將身上所有的錢,均給該婦人,在旁之u○○亦附和伊之說詞,並向該婦人表示,伊很傻,你有錢不賺,只要給伊看一下錢,即可賺一大筆錢云云,惟該婦人說沒有錢,但可以回家拿或向人借,伊與u○○即再向該婦人表示有無金飾,該婦人再回答要回家拿,結果在載該婦人回家後,即遭警逮捕等情至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99號卷第11 、12頁)。

上開作案手法均與附表壹所示之詐欺犯行,如出一轍,參諸被害人黃○○、甲丙○、O○○、子○、P○○、m○、甲子○○、B○○○、p○○○、J○○、甲寅○○、I○○、丑○○○、A○○、卯○○○、F○○、S○○、g○○、玄○○、廖李玷、b○○○、未○○、甲○○○、l○○○、X○○○、o○○○、甲癸○○、r○○、N○○○、E○○○、戊○○、己○○、巳○○、n○○、申○○○、Z○、v○○、M○○○、地○○、甲己○、寅○○○、午○○、宙○○○、甲甲○、D○○○、a○○○、w○○、甲乙○○、T○○○、天○○、宇○○、戌○○、i○○、甲丑○、乙○○○、辛○○○、庚○○○、x○○、f○○○、W○○○、Y○、q○○、G○○、Q○○○、k○○等人於警訊時均堅決指認:被告e○○確有詐欺伊等之財物,且被告e○○即係扮演智障女子之人等語;

被害人黃○○、甲丙○、O○○、子○、P○○、m○、p○○○、J○○、甲寅○○、F○○、g○○、玄○○、廖李玷、b○○○、未○○、甲○○○、l○○○、X○○○、o○○○、甲癸○○、r○○、N○○○、E○○○、戊○○、己○○、巳○○、n○○、申○○○、V○○、地○○、宙○○○、w○○、甲乙○○、T○○○、乙○○○、辛○○○、x○○、Y○、q○○、G○○、Q○○○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害人k○○,古林已妹,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被害人D○○○於本院更⑷審審理中均一致堅決指稱被告e○○即係騙伊等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4日、同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11月1日筆錄),參諸同案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鐘安龍自承有參與如附表壹所示之7至8件之詐欺犯行,而上開被害人亦能詳細指證被告鐘安龍確有參與部分詐欺犯行,而並能指證部分詐欺犯行被告鐘安龍確未參與,並經指證被告e○○確有全部參與等語,足見上開被害人黃○○等人之指證,應無不實,被告e○○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壹所列之任何一件詐欺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院前審審理時,辯護人雖為被告e○○辯稱:1、附表壹編號50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上午8時許,金融機關尚未上班,被告等焉有可能犯案,且台中市政府並非位於自由路,被害人指述顯為不實。

2、附表壹編號59與63等部分之犯罪地點分別在基隆市與台中市,惟其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小時,與常情不符等語。

惟查:(一)附表壹編號50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8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金融機關固尚未上班,然被告等係先搭訕、遊說被害人D○○○,並載同被害人D○○○在台中市市區繞,再陪同被害人D○○○回家拿取存摺及定期存款單,至金融機關領取金錢,依此推算,被害人D○○○至金融機關領取之時間,當已在同日上午9時以後。

且被害人D○○○於警訊中強調其被害地點為台中市政府,而台中市政府即位於自由路與民權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害人D○○○對於台中市○○○○○道路,縱未能正確之描述,亦無礙於其指訴之真意。

(二)附表壹編號該59部分,被告等犯罪時間係85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見86年度偵字第2147號卷第40、3 2頁),原審誤載為8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

實則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可能於同日相隔約一小時即先後在基隆市與台中市從事詐欺犯行之情事。

(三)又本案附表壹編號52被害人w○○被騙之日期係86 年1月29日,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86年度偵字第2212號偵卷21頁),選任辯護人誤為86年1 月19日,並辯稱當日為星期日,被害人w○○不可能領款受騙,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又附表壹編號26所示,被害人l○○○於85年4月5日確有領款紀錄,有存摺影本可據(86年度偵字第2122號偵卷34頁),被告e○○選任辯護人辯稱當日為星期日,被害人l○○○不可能領款受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本案附表壹編號9被害人p○○○於86年1月14日下午2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市場前受騙,附表壹編號50同日上午8時被害人D○○○在臺中市市○路前受騙,依據台中市與豐原市二地之距離與車程,被告e○○等人亦有可能先後為上開犯行;

另附表壹編號49,被告e○○等人於84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在彰化市大安銀行附近,向被害人甲甲○行騙之後,亦無礙於附表壹編號39所示同日上午10時許在同市○○街口續向被害人Z○行騙。

辯護人辯稱:上開騙案依其發生之時間與地點,不可能均由被告e○○等人所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又本院更 (3)審及更⑷審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雖有無法對被告e○○為明確指認之情形,但本案更 (3)審及更⑷審之時間,離案發之日已久,記憶會淡忘事屬當然,此部分尚不得據為被告e○○有利之證明。

(六)又查:1、被害人G○○、I○○固指稱:伊所有之財物係遭被告e○○及鐘安龍等所搶云云;

2、被害人J○○、甲寅○○亦指稱:伊等係喝了e○○、鐘安龍2人交付之飲料,致心神喪失,而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云云;

3、被害人子○亦稱:伊係遭e○○等人以刀子威脅始交付財物云云。

惟查:(一)本案被害人G○○及I○○於警訊時,均指稱被告鐘安龍、e○○等人於其下車前有交付伊等1包物品,係伊等原先交付之物品,然已遭掉包,由此可證被害人G○○、I○○之財物,均係出於受騙而交付予被告鐘安龍、e○○等人至明,故G○○、I○○上揭財物並非遭被告鐘安龍、e○○所搶奪。

(二)被害人J○○,甲寅○○2人雖於警訊中指稱伊等喝了被告鐘安龍、e○○交付之飲料即失去理智,但被害人J○○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指稱:被告鐘安龍、e○○2人係以4瓶鮮乳騙取伊之財物等語;

被害人甲寅○○於警訊時亦指陳明伊係從被告鐘安龍、e○○2人手中取得鋁箔包調味乳3瓶而受騙,J○○、甲寅○○2人顯非喝飲料之關係,而係遭被告鐘安龍、e○○等人以掉包之方式騙取財物至明。

(三)被害人子○上揭所指被告e○○等人持刀取伊之財物一節,業據被告e○○所堅決否認,且綜觀本件其他被害人均未有遭以刀子威脅交付財物者,且被害人子○於離開前並有受付1包物品,果被告e○○等人以刀子威脅,焉有再交付子○物品之理,是子○應係物品遭掉包而受騙至明。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指訴被告e○○係犯常業詐欺罪,所述犯罪事實亦載明被告e○○等人係施用詐術行騙,故起訴書之附表中所列,部分犯罪事實中所載之「搶奪」,應係影印誤植,附為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為常業罪,前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5日生效,就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又本件被告e○○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被告e○○與共同被告鐘安龍、u○○、h○○、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長期詐欺他人,謀取暴利,顯均以之為謀生之方式,核被告e○○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以犯詐欺為常業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據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被告e○○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壹所示之鐘安龍、u○○、h○○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僅係對於正犯文義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被告於84年間,犯連續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於8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e○○尚涉有附表貳所示之犯行等語。

惟依據後述說明,被告e○○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一)附表貳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被告e○○等人既已於附表壹編號25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甲○○○詐騙50萬元,經被害人甲○○○於91年12月30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則被告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在附表貳編號1之㈠所示時地再向被害人亥○詐騙四十八萬元。

又附表貳編號1之㈡所示被害人V○○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並未當庭指認被告e○○於85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與鐘安龍、u○○共同向其行騙,而係指稱:「是甲辛○及一名胖胖的女人」(原審卷137頁)。

嗣在本院前審訊問時,其已先陳明未能確定被告e○○為共犯,嗣經提示偵查中之照片,則又能為明確之指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3頁)。

查被害人V○○係於86年7月21日在第一審法院為上開指認,當時離案發時間尚不滿1年,印象應較嗣後在本院更一審指認時為深刻,被害人V○○在原審法院既無法指認被告e○○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於本院更一審再憑偵查卷內之照片為相反之指認,所為指認難認必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V○○行騙之犯行,應認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二)附表貳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酉○○○於本院前審91年11月4日調查時,自稱無法指認向其詐騙之人是否為被告e○○,且被告e○○既已於附表壹編號54所載之86年1月28 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向被害人T○○○詐騙15萬1千元,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又趕到宜蘭縣羅東鎮稅捐處向被害人酉○○○詐騙財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酉○○○行騙之犯行,應認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附表貳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e○○等人既已在86年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附表壹編號61所載之南投縣埔里鎮○○路媽祖廟旁,向被害人辛○○○詐騙25萬8千元,業據被害人辛○○○於91年11月4日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歷歷,自不可能於同日上午8時在附表貳編號3所載之宜蘭縣蘇澳鎮○○路附近土地公廟,再向被害人壬○○○詐騙93萬元及黃金10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壬○○○行騙之犯行,應認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附表貳編號4之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e○○未參與行騙,業據被害人z○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見86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20頁),經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附表貳編號5所示部分:被害人j○○○於86年4月21日警訊時,就同年3月4日向其行騙之人有無包括被告e○○,已指證:「胖女人即是u○○,開車男子即是甲辛○,但『瘋女子』不太像現在於警察分局之女子(即被告e○○)」等語(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偵查卷宗第105頁)。

被害人j○○○於上開警訊時,離其被騙之日不久,當時經當面指認,既能明確辨認u○○、甲辛○,並指證被告e○○不太像扮演「瘋女子」之共犯,嗣後於91年12月間在本院前審再為相反之指認,難認必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j○○○行騙之犯行。

(六)附表貳編號6所示部分:被害人丁○○○固於86年4月3日在警局依據照片,指訴被告e○○與鐘安龍、u○○3人於8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以同附表壹編號62(誤載為編號3)所示之手法,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憲兵學校前,向其騙取30萬元(86年度偵字第2619號偵查卷宗第97頁)。

惟被告e○○與鐘安龍、u○○3人,曾以同附表壹編號62之手法,於86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企業銀行前,騙取庚○○○所有之70萬元,其情形詳如附表壹編號62所示,衡情被告e○○等人,應無可能於同日上午10時許,又趕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憲兵學校前,向被害人丁○○○行騙。

且被害人丁○○○於警訊時僅指認被告等之照片,其指認準確度是否可靠,已非無疑;

嗣本院前審提供被告e○○、鐘安龍2人之照片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為訊問,丁○○○於該院證稱:「我無法辨認(行騙者是否照片上的甲辛○、e○○)」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79頁)。

參酌上情,被害人丁○○○在警訊所為上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丁○○○行騙之犯行。

(七)附表貳編號7所示部分:被害人辰○○固於86年5月7日在警訊時指訴被告e○○於86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3號前,與鐘安龍、u○○共同向其騙取2萬2千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枚(86年度偵字第2379號偵卷第33、34頁)。

惟上開指訴係依據黑白半身照片所為之指認(見同前卷36頁)。

而被害人辰○○之配偶李清松於本院前審已證稱:「辰○○因精神狀態有問題,問他話也無法回答,也無法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93頁)。

參酌上情,辰○○在警訊所為之指訴是否無誤,仍有可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八)附表貳編號8之㈠所示部分:被害人林許阿鴦固曾於86年4月15日警訊時指訴被告e○○與u○○、鐘安龍3人,於86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附近,共同向其行騙27萬2千元。

惟被告e○○等人於8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中正路口,以同附表壹編號70之手法,騙取甲丑○所有之3萬2千元及金飾1批,其詳情如附表壹編號70所示,業據甲丑○指訴綦詳(86年度偵字第2147號偵卷第29至31頁),衡諸經驗法則,被告e○○等人應無於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行騙,僅在間隔30分之前,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竟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附近向被害人林許阿鴦行騙之理。

且被害人林許阿鴦於警訊時,係憑被告等之照片而為指認。

嗣經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時,被害人林許阿鴦係證稱:「照片看不太清楚」、「忘了(有無見過照片之人)」、「年紀大了,(照片中人有無參與)已不認得了」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88、189頁)。

參酌上情,被害人林許阿鴦在警訊時所為之指訴亦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林許阿鴦行騙之犯行。

又附表貳編號8之㈡所示部分,被害人R○○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e○○於8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義芳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2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之手法,向其騙取40萬元(86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卷41頁)。

惟被告e○○等人於8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係在基隆市○○街、中正路口,以同附表壹編號70所示手法,騙取甲丑○所有之3萬2千元及金飾1批,其詳情已如前所述,衡情亦應無法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R○○行騙。

且被害人R○○於警訊時亦未能指認共犯。

參酌上情,被害人R○○在警訊時所為之指訴亦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R○○行騙之犯行。

(九)附表貳編號9所示部分:本案被害人C○○○雖於警訊及原審指訴被告e○○於86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文昌廟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2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手法,向其騙取80萬元。

惟被告e○○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與u○○、鐘安龍3人另在台中市公保醫院門口向被害人張叁妹行騙,上情業據被害人張叁妹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

而被害人C○○○指稱u○○、鐘安龍未與被告e○○共同犯罪(見86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卷第30頁),亦與被告e○○前開犯罪手法不合。

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害人C○○○在警訊時所為之指訴亦不足據以認定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C○○○行騙之犯行。

(十)附表貳編號10所示部分:本案被害人y○○○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e○○於8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華南銀行及清水鎮農會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其所有之37萬2千元,惟於本院卻無法指認被告e○○,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害人y○○○於警訊時之指訴亦難遽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確有參與向被害人y○○○行騙之犯行。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e○○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依原審判決附表壹所記載,被告e○○等係單獨1人或2人、3人1組行騙,並無4人共同行騙之情事,原審判決事實欄第1頁反面第4行,卻記載e○○等或4人1組,自屬矛盾。

②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就罰金刑部分提高刑度為5萬元以下罰金,其後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詐欺常業犯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

③被告e○○僅參與附表壹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e○○並參與附表貳所示之部分常業詐欺犯行,亦有未洽。

④被告於84年間,犯連續聚眾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五月部分,於8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判決對被告e○○未論以累犯,自欠允洽。

⑤原審判決諭知鐘安龍所有郵局存款簿1本、郵局存款單1張沒收,查該存款簿及存款單,縱令係供存入詐欺所得之存簿及存款單,惟處分詐欺所得,核係事後行為,與被告等3人之犯罪無直接關係,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被告e○○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行過輕,復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難謂妥適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e○○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e○○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騙次數甚多,行騙之對象多為弱勢老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所獲不法利益甚鉅,犯後猶知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e○○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檢察官雖認被告e○○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請求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然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90條保安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舊法所定之「以犯罪為常業」業已修正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成習而犯罪者」為要件,查被告除有賭博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足參,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經比較後以新修正之刑法第90條規定有利被告,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包裹1包、福樂鮮奶2包係共同被告u○○所有供被告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鐘安龍、e○○、u○○3人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共犯u○○所持有之何其生於4年前失竊之郵局存款簿1本,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之現金新台幣72萬元係被告e○○、鐘安龍、u○○3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均應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88年2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 罪 事 實
1、於81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附近,e○○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由1人假扮傻女,另一人佯與黃○○搭訕,向黃○○誆稱:該傻女皮包內有很多錢,常常為人所騙,請黃○○做好人將該傻女的錢騙過來,再繳交派出所或救濟院等語,使黃○○陷入詐欺陷阱,而與e○○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傻女,共乘1部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里○○路16之56號住處,拿取現金2萬元,及黃○○之存款簿、定期存款單前往集集農會領取現金新台幣(下同)68萬元,連同其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手指2枚,交付e○○等2人,e○○2人為取信黃○○,即將傻女之皮包於掉包後交付黃○○保管,嗣e○○2人即藉詞先行離開,黃○○則獨自步行返家,俟返家後,打開e○○等2人交付之皮包,竟為1堆白紙,始知受騙。
2、於83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市○○街英仁外科,e○○向甲丙○誆稱:有一個男子很傻,要拿5千元還人,若陪該男子走,該男子會付工資給人等語,使甲丙○陷入詐欺陷阱,即與e○○、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2人搭1輛計程車,回甲丙○南投縣集集鎮○○里○○路101號住處,取現金6千元及金戒指2枚、金項鍊1條,金手鐲1只,再往集集農會領取現金8萬元,交付e○○等人保管,而於未取得該男子之工資前,e○○等2人已先行藉詞離開,甲丙○方知受騙。
3、於86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公保醫院門口,由u○○向O○○搭訕,e○○則裝扮精神不正常之人,u○○先向O○○表示e○○係智障女子光吃麵就付1千元,1天花掉百餘萬元,請O○○與伊一起做善事,帶e○○去找帥哥等語,使O○○陷入詐欺陷阱,而與u○○、e○○共同坐上鐘安龍之計程車,在車上e○○、鐘安龍、u○○3人為取得O○○之信任,故意露出一裝有大鈔數疊之手提袋,供O○○觀覽,並表示如果O○○將郵局之定期存款全部領出,該手提袋內之鈔票,全歸O○○所有,使O○○不疑有詐,而至郵局領出1百萬元,連同其所有之手鍊2條、手環3個、項鍊3條、戒指5枚、及身上之7千元,均交付e○○、鐘安龍、u○○等3人,詎3人於取得O○○之上開財物後,即將該手提袋之鈔票掉包為無價值之物,再將手提袋交付O○○,O○○返家打開包裹,發覺袋內均為無價之物,始知受騙。
4、於8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菜市場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佯裝問路,與e○○、u○○3人以同編號3裝瘋賣傻之手段騙取子○8萬7千元及項鍊1條、並為取信子○而掉包交付1包物品,經子○返家後打開一看,始知受騙。
5、於85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精漢堂功夫館附近,由e○○、u○○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以同編號3之手段,騙取P○○所有之新台幣87萬元。
並為取信P○○而掉包交付P○○1包物品,P○○返家後,打開一看,始知受騙。
6、於85年11月29日早上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郵局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m○所有之現金8萬元。
並為取信m○而掉包交付m○1包物品,m○返家後打開一看,發覺僅為無用之物,始知受騙。
7、於8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甲子○○現金三十萬元。
並為取信甲子○○而掉包交付甲子○○1 包物品,甲子○○返家後打開一看,只是6瓶養樂多飲料,始知受騙。
8、於85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由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B○○○所有之50萬元,並為取信B○○○而掉包交付B○○○1包物品,B○○○返家後打開一看,只是6瓶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9、於86年1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市場前,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之方式,騙取p○○○所有之85萬元,並為取信p○○○而掉包交付p○○○1包物品,p○○○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9包麵條,始知受騙。
10、於85年3月21日11時許,在彰化市八卦山下,e○○、u○○2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J○○所有之29萬5千元、金項鍊3條、金戒指5枚、金手鍊3條,並為取信J○○而掉包交付J○○1包物品,J○○經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4 瓶鋁箔包味全鮮乳,始知受騙。
11、於80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公路局車站前,e○○、u○○2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甲寅○○所有之20萬元,並為取信甲寅○○而掉包交付甲寅○○1包物品,甲寅○○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有3瓶鋁箔包調味乳,始知受騙。
12、於86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附近,由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I○○所有之1萬6千元、金項鍊3條、金戒指2枚、金耳墜2 對、金手環1只,並為取信I○○而於掉包後交付I○○1包物品,I○○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2瓶味全果汁牛奶,始知受騙。
13、於85年5月17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215號前,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k○○所有新台幣約5萬元、美金1千2百元、日幣11萬元、1兩重項鍊1條及玉石1塊,並為取信k○○而於掉包後交付k○○1包物品,k○○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5包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14、無。
15、於85年1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580巷口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丑○○○所有之50萬元及金飾1批,並為取信丑○○○而掉包交付丑○○○1包物品,丑○○○返家後打開看,竟只有6瓶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16、於85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A○○所有之38萬元及金飾1批,並為取信A○○而掉包交付A○○1包物品,A○○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6瓶味全牛奶,始知受騙。
17、於85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路口,由e○○、u○○2人夥同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卯○○○所有之50萬元,並為取信卯○○○而掉包交付卯○○○1包物品,卯○○○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白報紙及飲料,始知受騙。
18、於85年5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愛九路路口,由e○○、u○○2人夥同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F○○所有之80萬元,並為取信F○○而掉包交付F○○1包物品,F○○女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白報紙,始知受騙。
19、於85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延平街口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S○○所有之30萬元及金手鐶1只,並為取信S○○而掉包交付S○○1包物品,S○○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6瓶味全牛奶,始知受騙。
20、於8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21號前,e○○、u○○、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g○○所有之150萬元,並為取信g○○而於掉包交付g○○1包物品,g○○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麵條及飲料,始知受騙。
21、於85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路口,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玄○○所有之1百萬元,並為取信玄○○而於掉包後交付玄○○1包物品佯充1百萬元,玄○○返家後打開一看,僅為無價值之物品,始知受騙。
22、於84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市○○街,e○○、u○○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廖李玷所有之17萬1千6百元、金飾4兩餘,並為取信廖李玷而掉包交付廖李玷1包物品,廖李玷返家後打開一看,發覺只有白紙,始知受騙。
23、於84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801號前,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b○○○所有之118萬元,並為取信b○○○而掉包交付b○○○1包物品,b○○○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有10瓶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24、於85年11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東光國中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未○○所有之1百萬元,並為取信未○○而掉包交付未○○1包物品,未○○返家打開一看,竟只是12瓶鮮乳,始知受騙。
25、於8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附近,e○○、u○○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甲○○○所有之50萬元,並為取信甲○○○而掉包交付甲○○○1包物品,甲○○○返家打開一看,竟只是8包鮮乳,始知受騙。
26、於85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及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附近,e○○、u○○、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l○○○所有之30萬元、白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並為取信l○○○而掉包交付l○○○1包物品,經l○○○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6包鮮乳,l○○○始知受騙。
27、於85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臺灣化學公司前,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X○○○所有之90萬元,並為取信X○○○而掉包交付X○○○1包物品,經X○○○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僅為飲料若干瓶始知受騙。
28、於8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及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o○○○所有之60萬元,並為取信o○○○而掉包交付o○○○1包物品,o○○○返家後打開一看,發覺只是麵條,始知受騙。
29、於8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附近及羅東農會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甲癸○○所有之55萬元,並為取信甲癸○○而掉包交付甲癸○○1包物品,甲癸○○返家後打開一看,發覺只是無價值之物,始知受騙。
30、e○○於85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3號r○○住處,向r○○誆稱:伊係南投市公所職員,欲調查r○○低收入戶之情形,請r○○交出印鑑、存摺等物以便逢年過節可領取物品及補助,r○○不疑有詐,而將印鑑、存摺及取款條交付e○○,並先押妥取款條,交付e○○,而被e○○詐取28萬元得手。
31、於85年9月26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竹山郵局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N○○○所有之20萬元,並為取信N○○○而掉包交付N○○○1包物品,N○○○返家後,發覺竟只是麵條,始知受騙。
32、於79年農曆2月10日上午,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E○○○所有之7萬元,並為取信E○○○而掉包交付E○○○1包物品,E○○○返家後,發覺只是1包餅干,始知受騙。
33、於81年9月下旬,在彰化市○○路附近,e○○、鐘安龍及另1名姓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戊○○所有之29萬元、金手鐶1條、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並為取信戊○○而掉包交付戊○○1包物品,戊○○返家後,發覺竟僅為無價值之物品,始知受騙。
34、於81年6月間,在臺中市○○路與台中郵局第四支局附近,e○○、u○○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己○○所有之60萬元,並為取信己○○而掉包交付己○○1包物品,己○○返家後打開,發覺竟僅為無價值之物品,始知受騙。
35、無。
36、於84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e○○、u○○2人見巳○○係榮民,認有機可乘,即由e○○及u○○以辦理大陸探親為由,與巳○○搭訕,佯稱先由繳款32萬元給伊2人,巳○○於大陸之吃住即無問題,使巳○○不疑有詐,而交付e○○32萬元,e○○、u○○2人於詐得巳○○之款項後,隨即逃逸,巳○○於久等未得音訊始知受騙。
37、於84年9月下旬,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口及草屯鎮農會附近,e○○及u○○2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n○○所有之20萬元,並為取信n○○而掉包交付n○○1包物品,n○○返家後,發覺竟僅為無價值之物品,始知受騙。
38、於8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申○○○所有之5萬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並為取信申○○○而掉包交付申○○○1包物品,申○○○返家後,發覺竟只是石頭及口香糖,始知受騙。
39、於84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市○○街口及彰化郵局,e○○、鐘安龍、u○○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Z○所有之75萬元,並為取信Z○而掉包交付Z○1包物品,Z○返家後,發覺竟只是20瓶之鮮奶,始知受騙。
40、無。
41、於85年2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里○○路63號前,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v○○所有之9萬元、金項鍊4條、金戒指4枚,並為取信v○○而掉包交付v○○1包物品,v○○返家後,發覺只是2盒巧克力,始知受騙。
42、於85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市○○路與三清路口,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q○○所有之115萬元,且為取信q○○而掉包交付q○○1包物品,俟q○○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6瓶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43、於85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市○○路與文化街口,u○○、e○○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M○○○所有之16萬元。
44、於85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市南館市場,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地○○所有之3萬元、金飾1批。
並為取信地○○而掉包交付地○○1包物品,地○○返家後,發覺竟僅為飲料及石頭,始知受。
45、於85年12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大和眼鏡行旁,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甲己○所有之30萬元、金飾1批,於掉包後交付甲己○1包物品,甲己○返家後,發覺竟僅為肥皂及飲料,始知受騙。
46、於86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中正路口,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寅○○○所有之44萬元。
並為取信寅○○○而掉包交付寅○○○1包物品,寅○○○返家後,發覺竟只有肥皂,始知受騙。
47、於86年3月14日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羅東農會前,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午○○所有之60萬元,並為取信午○○而掉包交付午○○物品1包,午○○返家後,發覺只是8瓶鮮乳,始知受騙。
48、於85年9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附近,由e○○假扮瘋子,由u○○向宙○○○佯稱:e○○是個瘋子,剛剛在麵攤吃了一碗麵,付了1千元給老闆,沒有找錢,而這個瘋子還有很多錢,欲至海產店云云,同時出言邀請宙○○○一起前往,以免e○○所帶之現金遭人拐騙,使宙○○○陷入詐欺陷阱,先回到其竹山鎮○○路14號住處取出135萬元竹山郵局定期存款單、印章、國民身分證,與u○○乘坐h○○所駕駛之計程車至竹山郵局,由h○○帶同宙○○○進入該郵局領取135萬元,而以同編號3之方式,騙取宙○○○所有之135萬元,且為取信宙○○○而掉包交付宙○○○1包物品,俟宙○○○返家後,發覺只有六塊香皂,始知受騙。
49、於84年12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彰化市大安銀行附近,u○○、e○○2人以同編號3之方式,騙取甲甲○所有之44萬元。
50、於86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路市政府前,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D○○○所有之60萬元,且為取信D○○○而掉包交付D○○○1包物品,俟D○○○返家後,發覺只有6塊香皂,始知受騙。
51、於86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市省立醫院,e○○、鐘安龍2人夥同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a○○○所有之30萬7千元,且為取信a○○○而掉包交付a○○○1包物品,俟a○○○返家後,發覺只是6瓶牛奶,始知受騙。
52、於86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附近,u○○、e○○、及一不詳姓名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w○○所有之32萬元,且為取信w○○而掉包交付w○○1包物品,俟w○○返家後,發覺只是1包報紙及1瓶鮮奶,w○○始知受騙。
53、於86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媽祖廟附近,u○○、e○○、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甲乙○○所有之35萬5千元、金戒指5枚、金手鍊2條、金項鍊1條,且為取信甲乙○○,而掉包交付甲乙○○1包物品,俟甲乙○○返家後,發覺只是4包巧克力,始知受騙。
54、於86年1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附近,u○○、e○○、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T○○○所有之15萬1千元,且為取信T○○○而掉包交付T○○○1包物品,俟T○○○返家後,發覺只是2瓶鋁箔裝飲料及報紙,始知受騙。
55、於86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太平鄉○○路太平市場附近,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天○○所有之60萬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4枚、金手鍊1條,掉包交付天○○1包物品,俟天○○返家後,發覺只是6瓶鋁箔裝蜜豆奶,始知受騙。
56、於81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口公車站牌附近,e○○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1名,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宇○○所有之45萬元及金元寶、金塊1個、戒指1枚,且為取信宇○○而掉包交付宇○○1包物品,俟宇○○返家後,發覺只是白紙,始知受騙。
57、於85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舊東勢煤礦前,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戌○○所有之50萬元及金項鍊1條,且為取信戌○○而掉包交付戌○○1包物品,俟戌○○返家後,發覺只是無價值之物,始知受騙。
58、於86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仁愛路口附近,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i○○所有之2百萬元,且為取信i○○而掉包交付i○○1包物品,俟i○○返家後,發覺只是報紙,始知受騙。
59、於85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信七路口,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乙○○○所有之8萬元及金飾1批,且為取信乙○○○而掉包交付乙○○○1包物品,俟乙○○○返家後,發覺只是報紙,始知受騙。
60、無。
61、於86年2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媽祖廟旁,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辛○○○所有之25萬8千元,且為取信辛○○○而掉包交付辛○○○1包物品,俟辛○○○返家後,發覺只是3盒餅干及報紙,始知受騙。
62、於86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企業銀行前,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庚○○○所有之70萬元,且為取信庚○○○而掉包交付庚○○○1包物品,俟庚○○○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有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63、無。
64、於86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三商百貨前,鐘安龍、潘素珍、e○○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x○○所有之50萬元,且為取信x○○而掉包交付x○○1包物品,俟x○○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65、於86年3月18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市場前,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f○○○所有之63萬6千元,且為取信f○○○而掉包交付f○○○1包物品,俟f○○○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6瓶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66、於86年1月底,在臺中市○○路,鐘安龍、u○○、e○○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W○○○所有之30萬元、金戒指2枚,且為取信W○○○而掉包交付W○○○1包物品,俟W○○○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6包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67、於79年間某月某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前,e○○、鐘安龍與另1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暗中掉包騙取G○○所有之330萬元。
68、於86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路、南州郵局前,u○○、e○○與另1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Q○○○所有之72萬8千元,且為取信Q○○○而掉包交付Q○○○1包物品,俟Q○○○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10本書,始知受騙。
69、於82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市三角公園前,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Y○所有之4萬元、金飾18兩。
70、於86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中正路口,u○○、e○○、鐘安龍3人以同編號3之手法,騙取甲丑○所有之3萬2千元及金飾1批,且為取信甲丑○而掉包交付甲丑○1包物品,俟甲丑○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報紙,始知受騙。
附表貳:
1、
(一)於85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合作金庫附近,e○○、鐘安龍、u○○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亥○所有之48萬元,並為取信亥○而掉包交付亥○1包物品,經亥○返家後,發覺只是6包麵條,始知受騙。
(二)於85年9月7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市○○路與中正路口,鐘安龍、u○○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V○○所有之85萬元,並為取信V○○而掉包交付V○○1包物品,V○○返家後,發覺只是10瓶鋁箔包牛奶,始知受騙。
2、於86年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稅捐稽徵處前,鐘安龍、u○○、e○○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酉○○○所有之現金60萬元及金飾1批約值8萬元。
並為取信酉○○○而掉包交付酉○○○1包物品,酉○○○返家後,發覺只是2瓶飲料,始知受騙。
3、於86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於宜蘭縣蘇澳鎮○○路附近土地公廟,鐘安龍、u○○、e○○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壬○○○所有之93萬元及黃金約10兩。
4、於86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彰化銀行埔里分行,u○○、鐘安龍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之手法,騙取z○所有之99萬1千1百元及美金5百元,且為取信z○而掉包交付z○1包物品,俟z○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6瓶鮮奶,始知受騙。
5、於86年3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電信局附近,鐘安龍、u○○2人夥同不詳姓名之女子1名,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j○○○所有之250萬元,並為取信j○○○而交付j○○○1包物品,j○○○返家後,發覺只有7包麵條。
6、於86年3月5日10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憲兵學校前,e○○、鐘安龍、u○○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丁○○○所有之30萬元,並為取信丁○○○而掉包交付丁○○○1包物品,經丁○○○返家後打開一看,竟只是5包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7、於86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3號前,鐘安龍、u○○、e○○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辰○○所有之2萬2千元、金項鍊2條、金戒指2枚。
並為取信辰○○而掉包交付辰○○1包物品,辰○○返家後,發覺只是2瓶飲料,始知受騙。
8、
(一)86 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附近,u○○向林許阿鴦佯稱:「如果幫e○○作媒,可得到很多佣金」,e○○此時便趨前更稱:「如果你有錢,便會給你作媒」。
林許阿鴦在伊等2人之慫恿下,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領取27萬元,加上身上現金2千元,然後一同搭乘鐘安龍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在車內e○○、u○○2人要求林許阿鴦將錢交伊等保管,迨車行至東山鄉廣興村時,林許阿鴦即遭趕下車,待下車檢視財物時,發覺錢袋內之現金已被換成肥皂。
(二)於86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義芳巷,e○○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2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之手法,騙取R○○所有之40萬元,且為取信R○○,並交付R○○1包物品,佯稱係R○○原先交付之物品,俟R○○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已被掉包為鋁箔包飲料,始知受騙。
9、86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文祠廟前,e○○與一不詳成年女子2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之手法,騙取C○○○所有之80萬元,且為取信C○○○而掉包交付C○○○1包物品,俟C○○○返家後打開該包物品,發覺只是八瓶鮮奶,始知受騙。
10、於8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華南銀行及清水鎮農會前,e○○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3人以同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手法,騙取y○○○所有之37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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