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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請求一併審理云云。
查被告因本案,於 95年4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法院訊問時,被告即表示請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伊願意改過等語。
被告於95年 5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理後,以無羈押必要,將被告飭回。
被告又於 95年6月14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93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案件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表示願意改過後,又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本院無從一併審理。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就另案一併審理,於法不合。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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