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005,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請求一併審理云云。

查被告因本案,於 95年4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於法院訊問時,被告即表示請再給伊一次自新機會,伊願意改過等語。

被告於95年 5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受理後,以無羈押必要,將被告飭回。

被告又於 95年6月14日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93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案件受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表示願意改過後,又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本院無從一併審理。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就另案一併審理,於法不合。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