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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8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543巷13號前,發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D5-520號機車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5年3月19日下午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員林鎮○○里○○路○段208巷6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一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自78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素行不良,且分別於90、91、94年間,因以與本案相同之方法竊盜他人機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不思悔改,竟僅因缺錢購買機車,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非微,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
又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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