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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23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89號、第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鴿主聯絡電話單貳張、鴿主聯絡電話簿壹本、帳簿貳本及鴿網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m○○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初某日,由報紙廣告獲悉有人欲出售金融帳戶,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繫後,在臺南縣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楊文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中)所申設之郵政儲金存簿(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 號)、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隨後m○○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治」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月9日止,或由「榮治」至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捉竊取他人賽鴿後,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交予m○○,或由m○○自行在臺南縣柳營鄉及彰化縣濁水溪旁山區,架設鴿網捕捉竊取他人賽鴿,之後再統由m○○以其之行動電話 2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先後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鴿主,並恫稱:需將指示之金額匯入上揭楊文順郵局帳戶內,否則即不歸還賽鴿等語,致附表所示之鴿主等人心生畏懼,而依m○○指示之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楊文順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6、17、18號部分則尚未匯款),m○○並隨即前往提領贓款,而後除依照「榮治」交付之鴿子數量,以每隻1千4百元之代價給付「榮治」外,其餘則留為己用,前後計恐嚇 102人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嗣m○○於95年1月9日下午 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段55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 4萬元時,經警獲報趕赴現場將m○○逮捕,當場扣得上揭楊文順之郵局帳簿、金融卡、 4萬元贓款、領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 SIM卡2張,及其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鴿主聯絡電話單2張、鴿主聯絡電話簿1本、帳簿2本、行動電話2支;
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帶同m○○前往台南柳營鄉○○○○道高速公路旁河床扣得其所有之鴿網 1張,並起獲其所竊之賽鴿32隻(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m○○(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f○○、庚○○、辛○○、E○○、甲辰○、甲壬○、甲寅○、X○○、h○○、J○○、j○○、卯○○、戊○○、g○○、V○○、丁○○、甲卯○、u○○、亥○○、i○○、戌○○、甲庚○、G○○、甲乙○○、b○○、地○○、甲申○、甲甲○、宙○○、l○○、H○○、甲戊○、甲癸、甲未○○、壬○○、Y○○、d○○、v○○、F○○、K○○、W○○、a○○、寅○○、o○○、甲丙○、N○○、c○○、x○○、甲○○、D○、甲丑○、甲己、甲巳○、z○、宇○○、顏瑞林、w○○、黃○、z○生、O○○、乙○○、玄○○、R○○、Z○○、P○○、甲辛○、q○○、陳錫亮、癸○○、子○○、M○○、甲午○、己○、C○○、Q○○、e○○、丙○○、t○○、L○○、n○○、酉○○、未○○、申○○、S○○、甲子○、s○○、甲丁○、丑○○、午○○、U○○、A○○、甲酉○、y○○、B○○、甲戌○、r○○、I○○、T○○、天○○、p○○、k○○、巳○○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提款遭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之翻拍照片 8張、查獲現場照片22張、以及上開證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揭楊文順所申設之郵局帳簿、金融卡、4萬元贓款、領款之交易明細表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SIM卡2張、鴿主聯絡電話單2張、鴿主聯絡電話簿1本、帳簿2本、鴿網1張及行動電話2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17、18部分因被害人尚未匯款而未得逞,係屬未遂犯。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就附表二編號16、17、18部分係屬未遂犯,原審全部均論為既遂犯,容有欠妥;
⒉本件被告持以犯罪及扣案之2支手機內分別插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2張,原審認2支手機內僅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亦嫌失漏。
⒊被告雖供陳其架網竊鴿地點為台南縣白河鄉,惟經警帶同被告前往起獲鴿網之地點則係台南縣柳營鄉(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第3頁背面、第 5頁筆錄及第39頁扣押筆錄),顯見被告所述地點之鄉名並非正確,原審依其所供而載為白河鄉,並屬疏誤。
⒋被告犯後已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部分之退款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末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詞提起上訴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巧設鴿網陷阱,網羅他人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鴿主勒索贖款,每次恐嚇金額雖不高,惟次數多達 102人次,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大部分之獲款退還予被害人(有被告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足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鴿主聯絡電話單2張、鴿主聯絡電話簿1本、帳簿2本、鴿網1張及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其餘之扣案物,則因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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