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044,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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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海馬公司之工廠廠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並於民國93年4月完成所有點交程序,廠房原有之機械設備亦已同意交由其他合夥人處理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海馬公司已無任何生產機械設備之能力,亦已無何資力 。

適立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初,經網路搜尋,得知海馬公司宣稱有能力製造高週波溶解爐,而前往海馬公司洽談承攬製造契約。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實情而詐稱海馬公司有製造能力,使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與立人公司簽訂契約,並當場詐得訂金新臺幣25萬元 。

迨至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即同年9月30日,立人公司並未取得高週波溶解爐,乃屢次催促海馬公司履約交貨,後海馬公司僅交付1部73年7月間製造,現早已喪失功能之變流機充數,立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後 ,已於95年8月24日死亡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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