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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楊昇樺與廖英俊(楊昇樺與廖英俊竊盜部分均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三人連續結夥於:(一)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之鐵模板;
(二)94年5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之鐵模板(三)94年5月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竊取丙○○所有之鐵模板;
(四)94年5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45巷3號旁之空地上,正欲竊取丙○○所有之鐵模板時,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廖英俊、楊昇樺證實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至被告於本院空言改稱伊祇在上述時、地竊盜2次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楊昇樺與廖英俊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4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3次既遂,1次未遂),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連續犯案情節,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法定最低刑度僅加重1個月,無異鼓勵潛犯犯罪嫌疑人多犯案,顯逸脫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無法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更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係因邀約即參與竊盜,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新臺幣二十多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已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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