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1076,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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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辯稱伊並未毆打甲○○及乙○○,是他們在伊房子裡跑來跑去,侵入沒有執行名義之部分,伊才請他們離開,雙方雖發生口角拉扯,但僅有幾秒時間,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云云。

惟查,被告如何於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時、地,手持類似掃把柄之木棒,毆打正在執行公務之工人甲○○、乙○○等情,業經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

參以證人胡貴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法院叫我不要靠近,後來甲○○跑來告訴我,那邊有人打他,我就去質問,被告他說是他被打」、「我靠近的時候,看到丙○○還拿著棍子在叫囂,說下來啊下來啊,我跳下去被員警攔住」、「(你靠上去的時候就看到丙○○還拿著棍子?)正確」等語;

及證人傅紹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我在發生地外面巷道那邊,然後聽到丙○○的夫人說有人侵入屋內,所以丙○○往屋內衝,我也跟著他進去,那裡有個轉彎,等我跟進去的時候,丙○○拿著掃把柄,然後兩個工人在跟他爭執為什麼要打我」、「當時工人很生氣,我把他拉開,我和古育良分別把他們隔開」、「我只看到丙○○拿著掃把柄,然後工人說為什麼要打我」、「(當時在屋內很生氣的工人是誰?)乙○○、甲○○兩人」等語;

與證人古育良於原審所證:「(在整個執行過程中,你有聽到甲○○表示他被打嗎?)有」、「(對於剛才甲○○說他是被丙○○用棍子打,你有什麼意見?)我有看到被告手持木製掃把柄」、「(你當時做何處理?)制止之後,法官有先叫他們上去,也有詢問甲○○、乙○○是否提出告訴」各情;

暨被告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及執行人員在場執行時叫囂,嗣又發生前述毆打證人甲○○、乙○○之情形,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據實際載於筆錄,有該院93年7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而可採信。

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但有施強暴之行為即足成罪,不以造成傷害之結果為必要。

查,證人甲○○、乙○○雖未能提出驗傷診斷書,致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因被告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受傷之結果,然此僅關乎被告是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不影響被告施「強暴」之行為之認定。

又被告對證人甲○○、乙○○施強暴之時間雖非延續達相當長久之時間,然因此造成執行工作短暫受阻,其結果自足以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至證人甲○○、乙○○在執行職務時,難免有超出界線之時,亦屬執行手段所容許之範圍,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被告辯稱其無妨害公務之故意,實非可採。

被告又爭執本案發生時間非在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起訴書上所記載之時間(按即十一時三十分許)、地點都沒有錯」等語;

且原審審理詰問證人古育良時,經檢察官對其詰問以「當時的時間是在11點多,還是10點多?」時,證人古育良答稱「我沒有注意」,亦無從證實本案發生時間非在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且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發生時間並非剛好發生在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容有些許誤差,然此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確有妨害公務行為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 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元以下(300元乘10 乘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 30倍,亦為新台幣9000元以下( 300元乘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成立累犯,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經總統於 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開因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均以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與原審適用法律結果相同,自無須將原判決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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