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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伊賀燒烤飯糰」集點卡貳張、菜單目錄叁張及名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與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芳訂立加盟契約書,加盟該社,並約定使用依三口燒烤飯糰社所提供及設計之食材、招牌、包裝、標章,不得變更及轉作他用,是明知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美術著作,屬三口燒烤飯糰社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受著作權法及相關法律之保護,非經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該字體係由林株楠創作,並專屬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
嗣因履約爭端,甲○○於終止與三口燒烤飯糰社之加盟關係後,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擅自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將如附件所示三口燒烤飯糰社所享有著作權之「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之美術著作,重製作為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三四七號之「伊賀燒烤飯糰」之營業招牌,並於店內之集點卡、點膳單重製「燒烤飯糰」特殊書法字體。
之後,甲○○將「伊賀燒烤飯糰」店遷移至臺中市○○○○街一五三號時,復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於「伊賀日式飯糰」營業招牌上,且另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在新竹市○○街一九三號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九五號協助友人開設店面,並在各該店之「伊賀燒烤飯糰」營業招牌重製「燒烤飯糰」之特殊書法字體,暨在新竹市○○街一九三號之「伊賀燒烤飯糰」店之名片、點膳單上重製前開「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而以上開方式連續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侵害三口燒烤飯糰社之著作財產權。
嗣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三四七號「伊賀燒烤飯糰」店搜索查獲,並查扣印有前揭「燒烤飯糰」字樣之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名片一張及店內之標籤貼紙二十八張。
二、案經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三口燒烤飯糰社負責人蘇淑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被告所開設新竹市○○街一九三號「伊賀日式燒烤飯糰」名片及點膳單各一張附卷,暨印有前揭「燒烤飯糰」字樣之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與名片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而如附件所示之「燒烤飯糰」書法字體,係林株楠所創作,並專屬授權予三口燒烤飯糰社使用,有著作權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創作人林株楠以毛筆書寫而成之「燒烤飯糰」,係以自創之字體,即「燒烤」二字有火之象形及「糰」以半圓之象形予以表現,自足表示林株楠個人書法神韻之獨特風格而具有原創性,而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先後多次擅自重製及公開展示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字體之美術著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俱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公訴人誤認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較重,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查本罪之法定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下,二月以上,被告構成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之結果,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顯難謂為過重,且被告就告訴人之損失,未為任何金錢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既未得相當程度之平復,就公平正義言,不宜為緩刑宣告,其上訴為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認被告攀附告訴人對系爭著作權於業界信譽及企業形象獲利,認量刑過輕部分,查檢察官就被告開設兩家分店獲利此部分,未為舉證,本院無從採信,況參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因積欠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與銀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法院提出申請書、協議書、還款計劃等資料為證,是被告是否確如告訴人所陳,因攀附告訴人本件著作權於業界信譽及企業形象獲利頗豐,實有合理懷疑,況被告僅將前揭「燒烤飯糰」字體之美術著作重製於招牌以公開展示,就消費者而言,「燒烤飯糰」之美術著作,是否足以表彰告訴人之產品之信譽及企業形象,本院綜合全卷亦無法獲得確切心證,難為被告不利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為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有未洽,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原為告訴人之加盟商店,雙方嗣因履約因素無法續行合作加盟,被告於店內宣傳用品上重製並公開展示「燒烤飯糰」之字體並非全然事出無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一次賠償告訴人十五萬元,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伊賀燒烤飯糰」集點卡二張、菜單目錄三張及名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標籤貼紙二十八張,其上並無如附件所示「燒烤飯糰」之字體,既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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