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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號(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4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9、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於 95年5月中旬某日白天,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侵入丙○○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348號之空屋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鍋具及屋外電線等物得手,並販賣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576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並花用殆盡。
②於 95年5月中旬某日白天,利用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侵入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2巷11號空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鍋具、水龍頭及流理台等物得手,販賣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 576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得款4、5百元左右並花用殆盡。
③於95年5月26日下午16時左右,騎乘詹美麗所有車牌號碼TEH-632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351號旁花園內,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汽車輪胎鋁圈 2只,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鋁圈置放在前開輕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欲駛離現場,嗣為巡邏員警路過,發現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④於95年6月9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騎乘簡淑凌所有車牌號碼VTX-822號輕型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1658號旁空地香蕉園下,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線7綑 (重約30公斤),得手後原本計畫以前開機車載運至回收業者處販售圖利,惟甫離開現場,即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段與大公街口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並在壬○○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板上扣得前開竊得之電線7綑。
⑤於95年6月中旬某日白天,徒手侵入己○○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路325號空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噴藥器1具及熱水器得手,販賣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76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得款 500元左右並花用殆盡。
⑥於95年6月中旬某日白天,徒手侵入丁○○位於草屯鎮雙龍巷13號空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噴藥器1具及水龍頭得手,販賣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76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得款300元左右並花用殆盡。
⑦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白天,利用門未鎖之機會,徒手侵入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7號旁之農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噴藥器1具得手,販賣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576號之躍鑫資源回收場,得款 200元左右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丙○○、乙○○、己○○、丁○○、甲○○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躍鑫資源回收場張圓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查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並有被害人辛○○、戊○○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1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上開竊取汽車輪胎鋁圈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因與起訴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查被告壬○○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 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竊盜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事實欄①②⑤⑥⑦等竊盜犯行,自有未洽。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就上開併辦部分加以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其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卻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經濟所需,竟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
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均供己用,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犯後能全部坦認,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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