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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檢 察 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簡上字第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務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丙○○於民國88年間,因其夫丁○○曾向告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簽發2張支票作為擔保,並由丙○○在二紙支票加以背書,嗣丁○○屆期未清償借款,甲○○遂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丁○○給付票款,經該院於89年 6月28日以8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丙○○及丁○○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8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於89年7月29日確定,詎丙○○竟意圖損害甲○○之上開債權,於9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座落於南投市○○段461號之不動產出售予楊倩如 ,並於90年9月10日登記完畢,致使甲○○之上開債權,無法對丙○○所有上開地號之不動產,經由強制執行獲得清償或保障。
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2年11月 4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之記載足憑 ,而被告丙○○係於90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南投市○○段第4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楊倩如,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於逾2年後才提出告訴,其告訴是否合法,自應先予查明。
二、查告訴人甲○○於取得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後於90年 5月22日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 ,到92年7月24日接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民執義字第2256號債權憑證,憑證上記載:「俟發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有該債權憑證足按。
甲○○於接獲債權憑證後,才於92年10月31日去聲請丙○○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經甲○○在本院供明,復有該列印時間為9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4分之南投市○○段46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可知丙○○雖在90年7月19日已處分其財產 ,然告訴人係於92年10月31日才知悉,要無可疑 ,從而告訴人於知悉後之92年11月4日提出告訴 ,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於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時 ,其除南投市○○段461地號之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被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中,足見被告尚有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 ,至南投段461號土地,其曾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千2百萬元之扺押,嗣因楊倩如代償1千零41萬8866元之抵押借款 ,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楊倩如,若該土地被拍賣,亦遠低於楊倩如代償之欠款,告訴人亦無法獲得清償,是其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等語。
二、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50萬元及自88年6月 1日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3月8日89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判決及90年5月23日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債權人 ,且告訴人甲○○依法已取得執行名義 ,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南投市○○段461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倩如 ,而於90年9月10日完成登記,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無可疑。
三、次查被告前以南投市○○段461、461-3 、461-4地號及同段359建號向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千2百萬元,實際借款950萬元,嗣由楊倩如承買上開不動產,而向銀行聲請願代位清償被告所有積欠之本利,復有楊倩如、簡伯毅90年8月8月致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申請書足憑,嗣經銀行准予減免違約金及利息後,由楊倩如於90年8月13日匯款9百77萬6千901元清償,也有簽呈及匯款入戶入帳單足按,由於楊倩如係被告之二媳婦,被告先於90年7 月19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媳婦楊倩如、才於90年8月13 日由楊倩如代為清償欠款,參以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被告之不動產,經法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執全忠字第477號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亦有該囑託查封登記函可資佐證,該囑託查封登記所列之債務人丙○○不動產有13筆,丁○○之不動產有7筆,簡伯毅(即楊倩如之夫)不動產有3筆 ,唯並未包括本件系爭之南投市○○段461號土地(因該地號已經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及其夫丁○○,子簡伯毅因恐不動產遭銀行聲請拍賣,遭受財產上之損失,遂由其媳婦即簡伯毅之妻楊倩如出面與銀行協商,由楊倩如代為清償銀行之借款,而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楊倩如,可知被告確為保存其財產,才有此移轉行為 ,參以被告僅以南投段461、461-3、461-4地號及同段359建號作為共同權利標的即可向銀行辦理1千2 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由於銀行對於作為權利標的之不動產,其估價極為嚴格,且所估之價值均比一般市價為低,才能確保其債權,因此被告及其夫、子之不動產應足以清償銀行之借款而有餘,其竟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將之處分,移轉登記給其媳婦其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之債權甚明,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函查被告所有之南投段 461號土地,如於90年8月間以法院拍賣之方式處理 ,則該土地拍拍賣之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該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土地銀行何以不先實行該銀行對被告之抵押債權,反而提供三百餘萬元之擔保金去查封被告之南投段 461號以外之土地。
由於被告係以南投段461、461-3、461 -4地號及同段359建號作為共同權利標的向銀行設定抵押權 ,並非單獨以南投段461號土地作為抵押權之標的,則僅函查該461號土地是否足供清償,即無意義,又銀行為確保債權之獲得全部清償,不先實行有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而先查封債務人其他財產,亦無不合,故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債務人,於告訴人即債權人甲○○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其所有之南投市○○段461號土地遭強制執行 ,竟將該不動產出售移轉登記給其媳婦楊倩如,以逃避強制執行,其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犯行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 ,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處分不動產之行為,並不影響債權人甲○○之債權之清償,認被告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年歲已高,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保存自有財產,且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於簽立和解書時已給付告訴人現金50萬元,告訴人也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稽,酌情從輕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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