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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指定辯護人及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 7月之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審判筆錄、協商程序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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