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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丙○○、丁○○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之市場處與丁○○相遇,乙○○與丁○○二人因丁○○之姊工廠失火之事發生口角,進而出手互毆,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挫傷、左前臂擦傷併挫傷及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其後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丙○○騎腳踏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文昌街口時,適丁○○駕駛車牌號碼V三─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丁○○因前述互毆糾紛之際,丙○○亦陪同乙○○在場,遂心生不滿而從後方對騎腳踏車之丙○○鳴按喇叭,丙○○因遭到驚嚇而萌生不悅,乃下車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擦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丙○○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砸破丁○○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認罪而坦承確有前開傷害犯行、傷害及毀損犯行等情不諱。
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僅係被打,並未出手打人云云;
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丁○○係全身受傷,而乙○○僅係背部受傷,由雙方傷勢比較,可以看出被告丁○○沒有抵抗之能力,在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丁○○若有回手,亦是正當防衛之範疇云云。
經查:㈠上揭關於被告乙○○、丙○○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渠二人迭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以及證人莊春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看到乙○○與丁○○互毆等情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丁○○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㈡前開關於被告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其與丁○○互毆時遭丁○○毆傷背部等情在卷,並據證人莊春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看到乙○○與丁○○互毆等情,以及證人陳宗瑛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乙○○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前往吉裕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為背部約五公分左右之瘀傷等情明確,復有吉裕堂中醫聯合診所醫師陳宗瑛出具之乙○○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憑,參諸依上開證人陳宗瑛醫師證述之內容,乙○○之背部挫傷情形為面積約達五公分左右之瘀傷,足見造成該瘀傷所擊打之力量非微,且觀其受傷之位置係於背部,衡情亦無可能係乙○○所自為等情,被告丁○○空言否認出手打人云云,尚難採信;
另被告丁○○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其以正當防衛置辯,亦核與前開證人莊春進證述目擊乙○○與丁○○雙方互毆之情形有間,其此部分辯解,同無足採。
是被告丁○○及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所辯各節,核屬無據,均無可採。
㈢另被告丙○○於本院之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丁○○於偵訊時自承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伊確有從後面對丙○○按喇叭;
而丙○○於警詢時稱其確有因此受到驚嚇而倒地受傷,故此部分丁○○是否構成連續傷害,有再查明之必要云云。
惟丙○○雖屢指稱:當天丁○○從後面對其按喇叭,其嚇一跳跌倒,致其受有腕及手挫傷之傷害等語,並提出吉裕堂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然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確有向丙○○按一聲喇叭,但後來是丙○○自己將腳踏車推倒的等語。
且乙○○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看見丁○○開自小客車跟在丙○○腳踏車後面,我就騎機車趕過去,就看見丁○○、丙○○二人在打架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看到丁○○、丙○○在吵架,我就停車勸架,說應讓警方處理等語,均未陳稱有看到丙○○之腳踏車倒地之情形。
是此部分除丙○○之指訴以外,尚無證據證明丙○○當天所受傷害係被告丁○○駕車自後故意對丙○○鳴按喇叭,致丙○○受到驚嚇跌倒所造成,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且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何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乙○○、丙○○並辯稱:本件二次傷害事件均係因丁○○挑釁而起云云,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
而此二次傷害事件固係被告丁○○分別因故與乙○○、丙○○理論時所發生,惟要難僅憑被告乙○○、丙○○片面之指訴即遽認均係被告丁○○挑釁而起。
故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稱,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有委託乙○○報案,且乙○○報案時有併表明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傷害事件,故其二人均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然查:㈠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薛明煌於本院經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問:在你到達之前,你知道乙○○、丙○○互相傷害、毀損的情形?)答:不知道」、「(問:你到什麼時候才知到他們有這些糾紛?)答:我到現場的時候,我問丙○○,丙○○說丁○○開車要撞他,丁○○說丙○○要打他」、「(問:當天作筆錄的時候他們有承認有互毆的情形嗎?)答:當天是丁○○先來做筆錄,是要有一方先提出告訴,我們才會作筆錄」、「(問:後來是誰來做筆錄?)答:丁○○先來作筆錄」、「(問:丁○○來之後再來是什麼人?)答:我再通知丙○○、乙○○過來」、「(問:早上七點多你在現場,你看到的情形是怎樣?)答:二個人互相大聲吵鬧,然後我問他們什麼事情,丙○○說丁○○開車要撞他,丁○○說丙○○要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並參諸被告等三人之警詢筆錄,可知於證人薛明煌到場處理時,被告丙○○僅向警陳稱係丁○○開車要撞他等語,並未主動提及其有毆打丁○○及毀損丁○○車窗玻璃之事;
其後則係被告乙○○先行到派出所就本案二件傷害及毀損事件對乙○○、丙○○提起告訴,承辦員警始通知乙○○、丙○○說明並製作筆錄。
準此,被告乙○○、丙○○並非在其等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等犯罪,依上揭說明,其二人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其二人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乙○○、丙○○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之就被告乙○○、丁○○部分各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傷害、毀損事件發生之原因,被告乙○○、丁○○二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拘役二十日;
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
量處被告丙○○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二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
且就被告三人均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
被告乙○○、丙○○提起上訴,猶以原審判決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其等有向警自首云云,均無理由;
另檢察官依被告乙○○之聲請提起上訴,以本件二次傷害事件均係被告丁○○挑釁而起,原審就被告丁○○量刑太輕云云,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三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乙○○、丙○○並於調解當場賠償被告丁○○新臺幣六萬六千元,且被告三人均表示願意放棄本案一切相關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乙情,有被告三人所提出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三人皆已各自獲取對方之諒解甚明。
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乙○○、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亦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三人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緩刑期間各如主文第二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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