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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黃國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本件被告甲○○涉案情節,與原審另案94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相較,更為嚴重,卻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量刑前後輕重失衡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堪稱妥適。
且查,原審94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雖亦針對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罪而為,然該案被告係連續竊盜機車二部、汽車一部等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參之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金屬錏管240支、鐵架腳12支、鐵撬3支、打地洞鐵柱1 支、噴農藥槍5支、六角板手1支、大鐵鎚2支、農藥噴霧器2台、切割器1台、除草機1台、汽車工具2組、千斤頂3支等物,數量雖多,但價值不高,核與原審另案94年度易字第429 號案件之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汽車等交通工具比較,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顯然較低,原審斟酌比較不同案件其損害之程度,在本件量處較低刑度,並無不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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